2001  > 2001年总第49辑

第十二讲 追诉时效制度简介

  一个无罪判决
  1994年至1995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邹某为了帮助陈某作假担保证明以获得银行贷款,根据陈某提供的样本,伪造了某肥料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交给陈。嗣后,陈用该印章制作了担保书、保证合同等,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承兑汇票和贷款。2001年2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并处罚金若干;邹某则被无罪释放。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邹某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虽然为陈某诈骗银行贷款提供了条件,但他并未参与实施借贷、使用、占有贷款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邹某构成了陈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同时,邹某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因为行为的时间不能具体确定,鉴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本案可知,即使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犯罪人也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关键,就在于追诉时效制度。
  一项免罪制度
  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经过一定期限就予以赦免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司法机关只有权在刑法规定的期限内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超过法定期限进行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具体而言,如果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侦查终结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能继续侦查;已经侦查终结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已经提起公诉或者由公民个人提起自诉,法院尚未审结的,应当终止对案件的审理;已经审结但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这一规定,既正面限定了追诉有效期,又从反面规定了超过追诉时效的后果,使司法机关的滞后追诉归于无效,有利于提高其工作效率。对犯罪人来说,由于在此期限内时刻面临被起诉、审判和刑罚的风险,终日惶惶不安,度日如年,无疑也是一种惩罚;如果不再实施新的犯罪,虽然谈不上悔过,但也说明他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减弱。同时,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打击犯罪、惩治犯罪人来维护社会秩序;随着时间的流逝,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人们对犯罪的痛恨、报复等心态,都会逐渐平复。而且,时间越久,证据越容易灭失,破案和追诉的难度也越大。更何况,犯罪黑数的存在,始终有一部分犯罪游离于司法之外。因此,在保证对犯罪打击力的同时,对一些年长日久的积案,有条件地放弃国家的刑罚权,只要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再犯新罪就既往不咎,看似无奈,却不失为理性的解决办法;既可以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降低司法成本,更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权益,促进其自我改造、悔过自新。
  一节专门规定
  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专门规定。首先,第87条根据分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将其分成不满5年、5年以上不满1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死刑4档,相应规定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4种追诉期限。这里,应引起注意的是:第一,所谓法定最高刑,对于只有一档刑格的个罪,就是它最重的刑罚;对于有两档以上刑格的,则指实际犯罪行为所对应刑格的最重刑,而不是该法条规定的最重刑。比如,某人偷税5万元,根据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规定,法定最高刑就是指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这一档的3年有期徒刑,而不是这一条最重的7年有期徒刑。第二,追诉时效的中“不满”一词,不包括本数;但分则所规定的刑罚,大多用的是“以上、以下、以内”,根据第99条的规定,包括本数在内。比如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根据第193条规定,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则对其应适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0年追诉期,而不是不满5年的5年。第三,划分个罪轻重的标准,诸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或者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其具体含义应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
  其次,第89条分两款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日。其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实施之日,也就是犯罪之日,易于确定。但有的犯罪行为是连续实施的,有的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是持续进行的(有关连续犯和继续犯,请参考《金融法苑》2001年第7、8期丁道勤:“罪数形态的若干问题探讨”一文),从行为开始到结束可能持续一个较长的时间;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将刑法追诉力覆盖犯罪的全过程,法律规定对这类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究其实质,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追诉期限。
  对于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按多数学者的解释,它有四层含义:1后罪的发生,必须在前罪的追诉讼时效以内。如果超过该时效,犯罪人对前罪的刑事责任已经因时效完成而免除。2.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即前罪的追诉时效不再继续,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3.从犯后罪之日起,对前、后罪的诉讼时效同时起算。4.对后罪的罪质没有特别的要求,不论后罪重于或轻于前罪。因此,追诉时效中断,对于在追诉期内再犯新罪的犯罪人来说,由于大大延长了追诉期限,无疑加重了对其惩罚的力度。因为设立追诉制度的基础,虽然有司法机关力所不及的原因,但往往基于一个合理的推定,即:经过较长时间犯罪人不再犯新罪,说明他的主观恶性减小,可能将不再危害社会,因此,新罪只能证明犯罪人恶性不改。而且他不遵守追诉时效制度,宁愿放弃可免除刑事责任、趁机自我改造的机会,对其施以反向的惩罚极有必要。
  最后,有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第一,超期追诉。第87条第(4)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受20年追诉时效的限制。所谓“必须追诉”,指:1.必须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不言而喻,这些犯罪都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有的案情极其复杂,有的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极大,有的犯罪人主观恶性极其残劣,即使经过20年,也难辞其咎。2.必须经过20年的追诉期间。任何犯罪都对应有必要的追诉期间;只有期间届满,才能对犯罪的后果以及是否必须追诉做出因时因地的客观评判。3.严格的审核程序。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超期追诉。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任何机关都不得自行追诉。这体现了立法的严格和司法的审慎。实际的个案极少。比较著名的有李显斌投敌叛变案。李是我空军飞行员,1965年11月11日借飞行训练之机,驾驶伊尔一28型轰炸机从浙江某机场飞逃台湾。1991年12月李回到大陆;次年1月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青岛市公安局将其逮捕;后被判15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第601页。)
  第二,无限期追诉。刑法第88条对此作了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追诉时效制度主要针对尚未为司法机关发现的、在司法打击力之外的犯罪,国家刑罚权的让步是无奈中对犯罪人自我悔改的企盼,因而,它对那些已经处于国家追诉之中的犯罪人,即已经立案侦查、受理的案件,就不必适用。从犯罪人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也要求对之严加惩罚。应注意的是,现行刑法对时间作了较大的修改,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1979年刑法)提前到了“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由于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往往是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在当今流动性较大的社会生活中,如果犯罪人不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或者虽然知道但在对其采取措施之前正常外出,而仅凭外出行为就做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实不足以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般认为,还须犯罪人主观上具备逃避侦查的目的。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则不宜进行超期追诉。
  一点后注
  在追诉时效之外,本案还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邹某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至1995年间,新刑法尚未施行;而案件的审理在2001年,新刑法施行之后。根据1979年刑法,该行为触犯了第167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罪,该罪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格;根据1997年刑法,其行为触犯了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此,新刑法的规定比旧刑法要轻,根据新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新刑法,并根据本罪的法定最高刑,适用五年的追诉时效。由于对邹某行为时间的认定上,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且即使以1995年上半年起算,到2001年初,也已超过了5年。因此,根据追诉时效制度,法院宣告邹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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