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9辑

第十二讲 解读公示催告程序

  一、公示催告程序简介
  所谓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向法院申请,以公告的方式督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并确认其权利,否则即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就“公示催告程序”做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如果说普通诉讼救济方式的理论基础是有权推定论,即认为失票人并不因丧失票据就当然失去票据权利,而是赋予其有条件的票据权利,使他(她)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那么,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基础则在于无权推定论,也就是说失票人丧失票据则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经过公告程序,在无人申报或申报未获认可时,法院才可做出除权判决,使失票人持该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即规定,对于在公示催告期内“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民事诉讼法》还就票据公示催告操作及其对各相关方的影响进行了规定。第193条要求:“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根据《票据法》的用语,则应为‘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会给各相关方带来一定的义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第195条)利害关系人则“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和支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6条)此外,假如利害关系人因为某种缘由错过了公示催告期,除权判决已经作出的话,《民事诉讼法》仍然为其提供了一定形式的补救。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可以提供公力救济的法定措施,借助了法院的权威和约束力,因而在法律效力上较之纯私力救济的失票声明及半公力性质的挂失止付要确定得多。从适用来看,我国法律为票据公示催告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泛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较多。《民事诉讼法》第 193条将其定位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结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下列票据因“不可背书转让”而被排除: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除此之外,其他的票据则可适用公示催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规定》并未采纳某些学者的主张,相反进一步明确地将空白授权支票(第25条)、转账的银行汇票(第27条)纳入可公示催告的行列,体现了对该制度的青睐。二是可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范围较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5条将“失票人”定义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样一来就很清楚地将其范围由票据权利人扩展到其他一些特定情形下的票据义务人,如签发后未交付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已付款但未记载“收讫”字样而丧失票据的付款人等。
  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公示催告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非诉程序,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民事权益之争,法院依据申请通过公告的方式试图找出处于不明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或认定票据丧失的事实。该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附带指出的是,公示催告并非专门的票据权利恢复程序,亦可普遍适用于票据之外的其他场合。例如,1994年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就曾据此断案,裁决宣告申请人的股票持有卡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其有权向发卡人申请享有该卡的权利。
  二、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两点疑惑
  《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依其前半段,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显然应因其“不可转让性”而被排斥出《民事诉讼法》第193条所规定的“可公示催告”的范围;但紧接着其后半段却又要求这种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承担与正常票据背书转让同样的责任,而最高院《规定》第28条更明确表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称,如此规定的理由是这种期后背书转让同样具有权利转让、证明和担保的效力,而且也为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保持一致。然而笔者以为,这样的做法实有以下位的司法解释(《规定》)变更上位的法律(《民事诉讼法》、《票据法》)之嫌疑,尽管对于“不得”、“应当”、“可”这类的法言法语可做不同的理解。同国际惯例接轨固然重要,已有法律的表述也确实值得商榷,但在其未为有权机构加以修改前,就由法院推出一个与之矛盾的规定似有不妥,令人不禁疑问这里的“依法受理”所指为何。
  如果说前一疑问主要涉及立法技术,那么下面的问题则事关制度取向。《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最高院《规定》第34条并据此得出:“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这样一来,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就不再取决于受票人的知情与否、善意与否,而是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在笔者看来,这种单纯以时间划线的做法破坏了票据的流动性和无因性,与《票据法》的一贯原则与精神实质背道而驰。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促使票据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而并非对票据转让的效力横加干预。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当票据处于相对丧失状态时,即使是在公告期间,如果票据落入善意受让人之手,则失票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显然,我国的上述规定意在强化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但这种过度强调保护失票人(旧权利人)、漠视善意持票人(新权利人)的做法似乎走得太远了。
  这样的规定也为银行工作带来了特别的困难,因为实践中票据质权人、贴现人的角色往往要由它们来担任。《规定》的逻辑在于: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不知情,法律也推定其知情,或者说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其就应当知道;潜台词则是:既然法律条文可以被推定为人所共知,公告内容亦应如此。然而现实是银行确实缺少一个及时可靠的渠道来知悉法院、特别是异地法院的公告信息,目前由《人民法院报》所构建的信息传播平台相较法律的公布也不可同日而语。当然有人可以辩解:“受让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必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至少他还可以通过向转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但实事求是地讲,这种补救方式所能取得的效果的确令人怀疑,在诉争中“受伤的总是银行”恐怕是不争的事实,更不要说行骗的转让人多半早已逃得无影无踪。对于上述规定的效果,乐观的预期是可以促使银行建立完善的公示催告监控机制,推动其“信息电子化系统”的建设;悲观的预期则是银行在权衡现状后,明知力所不逮干脆采取“鸵鸟政策”,因为不当拒付也好,接受公告票据也罢,反正最后都要承担责任。在两种预期发展走向不明朗,甚至是后者发生可能性更大的情况下出台这样的规定恐怕有欠妥当,除非法院系统能够在短期内就此提供卓有成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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