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9日,暴雨、洪水袭击四川长虹驻地,集团损失惨重,报损金额达数亿人民币。对长虹的保险人四川人保来说,这不仅意味着巨额的赔偿,也意味着繁重的查勘、定损、理算等工作。然而,仅仅一月后,所有工作圆满完成,四川人保与长虹顺利达成赔偿协议,保险金高达1.856亿元人民币,创下建国以来企业财产单张保单赔付最高纪录。促成这起赔偿案的,便是当时尚不足“周岁”的广东方中保险公估公司,经此一役,势单力薄、默默无闻的公估行开始崭露头角,进入人们的视野。
保险界有一种说法,即保险中介是一国保险市场成熟程度的标志。但说起保险中介,国内津津乐道的往往只是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对于保险公估,人们知之甚少。国内公估行起步晚规模小,业务额微不足道。不过在国外发达的保险市场上,80%的赔偿需经手公估行。比起代理人和经纪人,公估人对保险市场的贡献毫不逊色,在行业化、专业化方面,恐怕还要稍胜一筹。
一、大火催生
人类总是能从灾难中获得进步,1666年伦敦著名的大火,烧掉了市区大部分建筑,却诞生了火灾保险这一新生事物。火险涉及房产价值和损失的评估,新成立的火险组织和原来擅长水险的保险组织感到力不从心,不得不求助于外聘的技术专家。这些专业查勘人或者建筑师们意见的专业性和合理性得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普遍的认可,使得聘请他们协助理赔成为行业惯例,一些查勘人或建筑师逐渐发展为专业公估人。到了18世纪,大多数火灾委员会都直接在保单上指定独立“评估人(Assessors)”。1790年,第一家保险公估公司成立,以后类似的公司纷纷出现,业务范围也拓展到财产险、意外险、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介入保险的时间也从事后理赔扩大到事前咨询、承保风险评估等等。公估人凭借精湛的专业知识和客观公正的职业精神赢得了市场。
由于公估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公估人诞生之初就保持的独立发展的道路,公估很快形成一个独立的行业。1941年,为了应付二战中英国因炸弹导致的大量火灾损失,业内知名的公估人联合起来,成立了火险公估人协会,第一次起用了“公估人(LossAdjusters)”的称谓。协会树立了一系列公估标准,指导和协助会员处理业务。1961年,经英国皇家批准,协会升级为注册公估人协会(CILA)。
至今,英国公估业仍保持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传统,政府和法律并不插手,由注册公估人协会对会员实行有效的管理,例如人会资格、会员培训、制定章程并掌握处罚大权。公估业从英国迅速传入各个国家,并形成各具特色的风格,美国、加拿大以及亚洲国家,以公估人名义从业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领取从业执照,服从政府和法律的管理,在许多国家,还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舶来品
公估行舶来中国,最早能追溯到1927年,我国第一家公估行—上海益中拍卖公估行成立。建国后,随着保险业的起伏,公估也走了一条曲折的道路。80年代,深圳开始允许一些海外公估公司(如平量行、麦理伦)开展业务,国内也出现了公估组织。其中一些正式注册为公估行,如上海“东方公估行”,天津“北方公估行”,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一些以其他名义出现,兼事公估,如广州“越泰技术公司”,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等。此外,一些地方商检、卫生、技术监督部门也从事相关的对外业务。2000年1月和2001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发布《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试行)》)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后者发布后前者已经失效),对公估市场和机构进行规范管理,重新批准成立了6家新的公估公司,包括前文所提的广东方中保险公估公司,以及上海大洋公估公司、深圳弘正达保险公估公司等,此外仍有约2余家在筹建之中。
我国公估行业已初具雏形,据统计;2001年我国公估行佣金总收入达1000万元,但比起2100亿元的保费规模,发展空间巨大,市场也蕴含着对公估的迫切需求。各种险种的开发,保险标的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理赔业务频策而难以处理,使保险公司难以集中全力开拓承保和资金运作业务。保险公司兼做赔偿人和评估人,其合理性难以自圆其说,导致赔偿纠纷层出不穷,也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因此从保险公司来说,将理赔业务分离出去,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是降低成本、减轻讼累的好办法。从被保险人来说,独立性强的公估公司能更有效的处理赔偿。此外,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将把国际惯例带进中国,尤其是境外再保险公司,在承接分出业务时,一般只依赖独立公估人的公估报告。
但我国公估业的发展仍面临许多问题。现有保险公司沿袭“一条龙”传统,包揽大部分理赔业务;市场对公估的认同程度偏低,对公估人了解很少。另外,一些与政府部门挂钩或存在人事、资金关系的公估组织,利用行政势力垄断经营,某些地方政府,指定自己出资成立“估损中心”,作为车辆险强制公估的机构,给公估行业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三、技术专家?保险专家?
公估发展到今天,尚无确切定义。一开始,保险公司只要求公估人就标的的受损情况、价值发表看法,很少涉及保险责任的承担,赔付等问题。但随着公估人专业化程度提高,对保险的理解能力增强,公估人渐渐参与保险责任的认定,进而扩展到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整个业务范围,从技术专家发展为保险理赔全方位的专家。
但是,不同国家的公估人,涉入保险的深度各不相同,据此可分为三类:“保险型“公估人着重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技术问题的鉴定只是作为解决问题的辅助手段,如英国的公估人。“技术型”公估人主要指德国公估人,执业内容主要在于对技术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对保险方面的问题很少涉及。“综合型”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性问题,也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性问题,欧洲其他国家的公估人多属此类。根据《规定》,我国公估行业务包括: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我国公估业是以技术性服务为核心,同时也开展其他业务。
随着时代发展,公估人也不断拓展业务,使得给公估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越来越困难。公估从火险开始、很快扩展到运输险、意外险、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内部也进一步分工,区分为:海上保险公估人、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及汽车保险公估人。《规定》对此没有做出限制,我国公估行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从事业务。
公估介入保险的时间更加灵活,据此可分为:核保公估和理赔公估。前者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风险,审核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后者是在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检验、估损和理算。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报告进行赔偿。不仅如此,公估行也可以参与咨询、防灾防损、残值处理、行使代位求偿权、监装监卸,为委托人提供全方位服务。
四、看家狗?仲裁人?
自从1979年,英国注册公估人协会正式确立“客观、公平”原则,该原则就一直被认为是公估职业的灵魂。一些人甚至将公估人与仲裁人相提并论,实际上,虽然两种职业都奉行类似的原则,但其性质和运作机制大相径庭。
仲裁人是双方共同委托的纠纷解决人。公估人则是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独自委托的受托人,向保险人负责,由保险人付酬(虽然保费包含评估费用,但并没有特定化为公估人报酬)。在一些大型赔偿案中,为了公估结果得到被保险人的支持,保险人有时会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公估人,另外、有的保单直接注明了指定的公估人,被保险人是否困此成为共同委托人呢?事实上,公估人仍由保险人进行委托,对保险人负责,被保险人的意见只表示对保险人的委托的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公估人仍是保险人的受托人,与被保险人并无合同关系。
认识公估人与保险合同双方关系的意义在于,谁有权获得公估报告并作出取舍,公估报告有瑕疵时应向谁承担责任。作为保险人的受托人,公估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交报告,至于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公开作为理赔依据的报告,则是保险人自己的事。保险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报告,被保险人无权干涉,法律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如果认为保险人采用的报告与事实不符,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如果他认为保险人弃用了公平合理的报告,他不能就此提出异议,而只能对保险人另外采用的赔偿依据发表看法。
保险人如果认为公估人没有尽到职责,他可以要求公估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报告的采用造成了损失,公估人还应进行赔偿。而被保险人只在公估报告获得采用并对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时,才能对公估人提起侵权诉讼。我国保监会发布的《规定(试行)》,似乎对以上问题缺乏清楚的区分,只是概括规定“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似乎意识到了问题的复杂性,却干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加笼统。
公估人的受托人身份并不意味着,他就是保险人的看家狗。客观公平不仅是公估人的宗旨,更是其生存之本。公估报告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正是因此,其质量才至关重要,客户的信任就是公估报告的市场保证,有了质量和信誉,公估人才能在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
五、先入为主?宁缺毋滥?
公估人通过信誉保证市场,但败类总会出现,为避免害群之马拖累整个行业,必要的管理必不可少。公估人的发源地英国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解决问题,英国有这样的历史传统,而且200多年的洗炼已将市场淘得比较干净。但在大多数后来引入公估制度的国家,不得不借外力行其职,以保证公估人灵魂不染。_
《规定(试行)》不仅一开始就指出公估人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还有不少配套规范,包括对从业资格、公估公司设立条件程序的控制和执业管理,对公估公司的限制性要求很多,例如公估人不得兼职、不得夸大宣传、不得与有利害关系的客户开展业务等。可以看出管理者对公估人能否保持不偏不倚忧心忡忡,试图以法律塑造公估业的客观公平,防止出现一拥而上进而变滥的局面。《规定(试行)》颁布后,批准了数家公估公司,公估资格考试也于2000年底首次进行,但时至今日,公估公司不过20余家,规模都偏小,公估人不过1000余人,难以达到应有的市场占有率。在WTO压力下,形势万分严峻,《规定(试行)》就显得愈加不合时宜,何况,其中还有一些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资公估公司的准入和业务范围进行限制的条款,因此,保监会不得不在一年后就修改了规定,放松管制。
首先,《规定》删去了对考试资格的规定,《规定(试行)》的要求是具备本科学历并工作5年,现在保监会公告R要求参考者具有本科学历。其次,公估机构的形式也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展到合伙、有限责任和股份公司三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万降低到50,万元。《规定》对投资人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而是将权力授予保监会。其后,删除了《规定(试行)》执业管理章的诸多限制性规定,仅划分了经营区域,在经营管理方面,也只是罗列了一些概括性的条款。
保监会放弃起初宁缺勿滥的思想,既可以看作面向竞争的积极应对,也可以看成迫于压力的无奈之举。但尽管如此,仍然有人认为《规定》对内开放力度不够,不利于外资巨鳄来临之前培育民族新生力量,先入为主抢占市场。但公估人一方面作为保险人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必须保持客观公平的职业灵魂,如果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门槛过低,就容易鱼龙混杂,甚至毁掉市场对民族公估业的信心,规模可以扩大,市场份额可以拼抢,但信心却很难重建。在两者间达到一个平衡,的确是一个艰难的选择。《规定》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重保监会事后监督的责任,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但5年后终究鹿死谁手,尚须拭目以待。

2001 > 2001年总第5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