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金融法苑》设立“票据法与银行业务”栏目以来,我们已相继就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和涂销、票据保证、质押和留置、票据的对价和付款委托、票据的灭失与救济等现象及相关法律问题,结合现实案例进行了介绍;在坚持国际比较研究的基本思路下,完成了对我国《票据法》与其主要司法解释的梳理。作为系列讲座的结尾篇,本文将重点讨论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出现的一些问题,以期从实体到程序,帮助读者形成对票据法律的一个相对完整认识。
一、定性之争:票据纠纷还是存单纠纷?
某地友谊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场)发行股票圈了不少钱,就想把这部分钱贷出去,谋取高息。经过策划,其与该地某银行达成协议。具体操作是,友谊商场与银行签定存款协议,存入1000万元款项,存期三个月、活期存款,由银行支付法定利息,但友谊商场保证不用款。接着,他们又秘密地协商,把这笔款项交给一家贸易公司使用三个月,并由这家公司付给友谊商场远高于正常利息的利差。
友谊商场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入其在银行开的活期账户,几天后,需要用这笔钱的贸易公司就付给友谊商场120万元高额利差。两天后,友谊商场开出了一张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一栏填的是上述银行。接着,银行的经办人员又直接在收款人一栏加上用款的贸易公司名字,收款人变成“某银行国际业务部某某贸易公司”。虽然明显违背票据规范,但该票据下的款项仍被转到了贸易公司账上。
没过多久,贸易公司破产,无法还款,友谊商场要求银行还款遭到拒绝。于是乎,把酒言欢的场面不在,昔日称兄道弟的伙伴最终图穷匕现,友谊商场向法院起诉了银行。而且,其在诉状中只字不提各方私下的密谋,称银行私自划款,自己完全不知情,要求银行支付存款金额。
法院受理诉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查明。然而,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法官们却有不同的认识。部分法官认为:原、被告间原本是存款关系,但当友谊商场向银行开出支票,银行将票据涂改并予兑付后,双方又形成了一种票据关系。银行明知票据被更改后无效,却违规操作,承兑票据致使友谊商场款项流失,因此银行应负赔款责任。另一派意见则认为,本案的实质应为存单纠纷,而且属于比较典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案件。就此,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7】8号,以下简称《存单规定》),其中的第6条专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法院应首先依《存单规定》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据此定性判决。
笔者倾向于上述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以票据纠纷为表象,而存单争议是实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规定》),其中第1条将票据纠纷定义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我们认为,无论依何种权利引起,纠纷终归是在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兑付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而票据纠纷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票据关系。但本案中似乎不存在这样的票据关系,友谊商场行使票据权利或合法非票据权利的主张也十分可疑。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友谊商场与银行签订存款协议,并已将钱存入银行;其后又向银行签发所谓支票转款且转账意图仍为存款,令人难以琢磨。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其并非正常的出票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之原则,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该支票并没有发生转款的效力,只是一张虚开的支票。本案争议的实质并非票据纠纷,不应适用(票据法)来审理。此外,银行更改“收款人”名称的行为,也明显有悖(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如此明知故犯更增添了上述判断的佐证。
反过来看,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已由用资人贸易公司使用,并且早在该款项划至贸易公司账户之前,后者就已经向友谊商场支付了高额利差。这样的情节与最高人民法院《存单规定》的第6条完全吻合,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所谓‘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第6条接着规定:“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存单纠纷案件中必然发生资金的流转,这种流转可以以现金为表现形式,也可以以票据为表现形式。但这仅仅是特定的表现形式而已,并非独立的票据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还是存单纠纷,而不属于什么票据纠纷。也就是说,本案中虽然出现了支票,但仍是一起典型的存单纠纷,应依据《存单规定》进行处理。
二、管辖之疑:代理付款地法院有无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票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细化,第6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来说,对属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票据交出及返还纠纷、票据灭失付款纠纷、因公示催告程序引发的票据所有权纠纷等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归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长期以来,对于代理付款地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些法院在受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只承认被告所在地和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不承认代理付款地法院有管辖权。具体地说,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排斥代理付款地法院管辖权的理由主要是代理付款银行仅接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并不是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不过,目前的票据实践和法律规定正越来越清楚地表明这一认识的偏颇。
一方面,从票据实务来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等规定,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票据到期后,收款大或被背书人应向银行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提示的银行经审查票据无误,即应向票据权利人付款。兑付后在解讫通知或本票上加盖解讫章,再办理同业间银行结算。实践中大多数异地结算的汇票,向持票人付款的都是代理付款银行,付款地点为代理付款银行的营业所所在地。如果否认代理付款地的存在进而排除当地法院的管辖权,一与现实不符,二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三有悖于国际惯例。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肯定了代理付款地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票据规定》第6条在重申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权时,进一步指出:“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着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7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誉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综上所述,对于代理付款地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应当形成一致的认识。
三、保全之惑:为与不为?
票据纠纷中涉及的财产保全申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持票人请求对票据债务人的财产(票款或相应的财务)予以保全,实践中对这类保全无甚异议;另一类则是票据债务人请求对非善意持票人手中的票据予以保全,对此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部分法官主张不能保全,理由是票据属于流通证券,任何单位都不应当对其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不例外。另一些法官则认为,票据虽然是无因证券,但票据纠纷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和制度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可适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票据这种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有据。部分取判人员甚至走得更远,动辄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对合法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票据规定》进行了规范。其总的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人民法院一般不要轻易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少数情况下,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但票据无因性的空子,对于可能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票据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a也就是说,票据保全措施可以用,但一定要慎重,决不能滥用。(见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就《票据规定》答记者问,《民事经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0)》,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系列之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120页)
具体来看,《票据规定》第二部分第8条对“票据保全”有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这6种票据分别是: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规定》为各级法院在实践中进行票据保全提供了行动指南。

2001 > 2001年总第5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