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50辑

入世后我国保险投资的法律困境

  不知不觉入世已经半年,在金融业三驾马车中,保险业一马当先,似乎跑得最快:仅今年第一季度就有8家外资保险公司拿到了许可证,有四部法规、规章开始生效。保险自家热闹还不算,各公司还纷纷“联姻”银行与券商,合作业务也办得如火如荼。
  保险业发展骤然提速的原因众所周知:入世之前,我国政府已对外国保险企业进入形式和合资比例、地域限制、业务范围、营业许可等四个方面做了2-5年内全面开放的承诺,使得国内十几家中资保险公司不得不全方位的全力冲刺,以期在几年之后能与外国的保险巨头在中国的市场上有得一拼。
  但目前最让保险公司困扰的是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问题,巨额的保险资金难以得到有效增值,这主要来自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障碍,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收到3件关于修改《保险法》的议案,其中的核心议题就是增加保险投资的有效途径,应该说,这是入世后保险业界共同的呼声。在WTO下,我们的保险法律何去何从?
  中资保险:芝麻开门
  笔者一直认为保险公司主要靠保费收入与赔偿给付之间的差价赚钱,查阅资料之后才知这只是地道的中国特色,在国外成熟保险市场中,由于充分的市场竞争,保险费率常常被压至成本线以下,其直接后果必然带来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盈利甚少,有时甚至出现亏损,但保险投资的收益却可以保持一定的盈利。也就是说在国际市场上保险业的盈利模式是投资式的,这也正是保险被归入金融业的本质原因。保险业在中国金融界的地位一直不尴不尬,恐怕是因为中国现阶段的保险业的赚钱方式是产品制造式的,不是“融”来的,而这种产品式的盈利模式在与外资保险巨头的竞争中势必会头破血流。
  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且在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近几年来监管部门一直再拓宽投资渠道: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保险公司总公司加入同业拆借市场,从事债券现券买卖业务;1999)年,保监会批准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市,当时的入市资金比例被规定在保险公司总资产的5%以内,此后比例逐步提高,2001年个别保险公司的比例上限已调到上年末总资产的15%;2000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又增加了“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的条款;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在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
  尽管如此,各大保险公司仍感有钱“没地儿放”,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近两年激增的保费收入实在巨大。从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的数据,截至2002年2月,我国保险公司资产总额已经达到4685亿元,其中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额仅为190多亿元,可入市的增量资金大约还有300亿元。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为例,其经保监会批准可投资证券市场资金超过160亿元,而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10%。这样,中国人寿就是把现有的证券基金全部按10%足额持有的话,仍有近100亿元的资金无法获得较高的收益。
  其次,现有一些投资方式并不适合保险投资。比如银行存款,央行近年来连续8次降息,已使各家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陷入“利差损”的困境之中,这种投资方式只赔不赚。再比如国债,我国国债市场以中短期品种居多,与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长期的资产负债特性相左,因此部分保险资金在中短期债券上的投资只能是高抛低吸,频繁进出。
  第三,保险产品的结构调整也要求更加顺畅的投资渠道。有投资功能的险种正成为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主导险种,1999年10月,平安保险公司率先在国内推出投资连接保险。从那时起,我国保险产品开始由传统的储蓄型险种向投资理财型险种转变。去年,我国理财型保险已占到寿险保费的三分之一强。投资连结和分红类新产品保费412.3亿元,占寿险总保费的32,2%,新产品以及新单保费成为寿险业务新增长点,并推动了寿险产品转型。财产险方面,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等新产品也已推出,投资理财型险种日渐成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主流品种。产品的升级使得各公司间由原来的产品与服务方面的竞争,更进一步转化为投资方面的竞争。
  国内保险业盈利模式狭窄的弊端已经使保险公司经营发展面临窄门,入世之后的中国保险业正在悄然转型,然而现行法律的桎梏已经严重阻碍了保险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进而严重削弱了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外资保险:我有后门
  1995年以前,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依照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依此《办法》,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包括: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权;企业债券(不超过投资总额的10%.);委托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综合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股权投资(不可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其他经批准的投资。当时国内的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与比例也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与外资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难以作对比。
  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其104条规定了前述的投资限制,其148条界定了“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新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对外资保险公司投资监管的依据仍然是《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自此,外资保险公司享有了超国民待遇。
  1996年生效实施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以相似的条款明确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仍然适用。
  2002年2月1日,令人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正式生效,在外资保险公司大量涌入之前,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外资保险公司做了系统规范。这部法规重点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定义、设立、准入、业务范围等作了全新的规定。但令人不解的是,其回避了对于保险资金投资运用的规定,在第38条以同样的方式肯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适用。
  中资、外资保险公司在保险投资方面法律适用的不平等,直接造成外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收益的优势,进而在费率方面使先天不足的中资保险公司将处于更为不利的竞争地位。目前由于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占有量不大,投资优势还没有真正显现出来,但随着今年初外资保险公司的大规模抢滩,留给我们市场监管者的时间已经不多了,如何在短时间内关闭外资保险公司在保险投资方面的后门,是当务之急。
  监管者:门当户对
  国外资本市场的经验表明,在产品保险时代,保险公司的业务更多的是体现风险转移的性质,投资效益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属于“小康问题”;而投资保险时代,保险公司式金融机构的性质,盈利是靠投资实现的(保险产品只是其吸纳投资资金的手段,保险公司和一个投资公司或者基金公司区别并不甚大,特别是投资型保险的盛行更是昭示了这一点),投资效益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则属于“温饱问题”。我国保险业正经历着保险产品体系的转型期,这就要求保险资金运用必须加快与资本市场融合的进程,保险投资渠道必须开放。所谓事易法移,我们的产品保险时代的法律必须做出修正和调整,以求“门当户对”。
  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投机性太强,且缺少相应的避险工具,再加上我国保险行业还缺少专业的保险投资人才,所以目前法律如果只是简单的放开保险投资渠道,特别是允许保险资金可以直接进入股票市场,又有可能使保险公司面临重大的资产投资风险。
  对于中国这样利率等经济变量调整幅度相对较大和投资市场很不成熟的国家,保险投资正面临着上述的一个两难的困境。而加入世贸组织后,来自于WTO金融服务贸易的要求和国际保险市场竞争的压力,给我们解决问题、摆脱困境的时间大大缩短,难度也大大增加,再加上外资保险公司的超国民待遇问题,我国保险投资法律面临的环境可以说是内优外困。
  可喜的是,我们的监管层已经开始了相应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保监会已经开始为修改《保险法》做准备,《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定》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目前最值得关心的问题是:新修订的保险投资的法律规范对保险投资的范围如何界定,如何控制保险投资风险,内外资如何统一。笔者对入世之初的本次保险投资法律的修订提几点建议:
  首先,改变以往对保险资金安全性的认识误区和实现方式。安全性与效益性对保险投资而言永远是一对矛盾,如果法律无法解决这一矛盾,也决不能妨碍保险投资对其中任何一种价值的合理追求。如果片面追求安全性,将有损于投资的效益,进而会降低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安全性也无法实现。法律在这里最佳的选择是:为肯定保险投资追求较多投资利益的可能性,不应限制保险资金投资的范摺和方式,同时为限制对投资利益的过度追求,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以比例控制的方式对其投资风险加以控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是指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用以控制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是指单一筹资主体的投资数额占总投资的比例,用以控制单一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法律还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要求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长期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的投资方式。
  记得《保险法》起草的过程中,《保险法(草案)》第10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为限:(一)购买有价证券;(二)不动产投资;(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资;(四)以保险单作抵押的放款;(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在本次的法律修订中,笔者建议全面放开保险投资的渠道,其“开放程度”至少不应于低于8年前的《保险法(草案)》,对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禁止性规定一定要删去。
  其次,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对于处在转型期、快速发展期的中国保险市场,要以不同的立法层次对保险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分别进行规范。比如日本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投资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再如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
  建议这次修改后的《保险法》专设资金运用章节,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和方式,使《保险法》在宏观上一步到位,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力争与其他世贸组织的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接轨,以保持《保险法》作为法律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定》或更低层次的行政规章中对投资的主体比例和方式比例做详细规定,在今后便于根据中国市场的投资环境的发展情况及时“跟进”。
  按照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对于中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不做区别对待,对投资的范围、方式及各种比例限制务必要作统一规定。
  最后,在上述法律法规出台前,为解中资保险公司的燃眉之急,笔者认为近期可以考虑出台的办法有:第一,扩大公司债券的投资比例和范围,从目前的中央级企业债券扩大到所有经批准上市的公司债,比例从10%可以考虑提高到30%;第二,提高保险公司的基金投资比例,允许保险公司以持有的基金市值参与新股配售。第三,允许保险公司以较小的比例以项目债券的方式投资于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第四,允许保险公司以较小的比例参与不动产的投资,如奥运工程、环保项目等方面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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