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 2003年总第51辑

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刑法分析

  一、老张的故事
  老张是个知足常乐的人,平日里安分守已,待人热情,工资虽然不高,但按他的话,够用了。他的朋友老李则不然,满脑子生意经,到处折腾,俨然一副小款的派头。年初的一天,老李来找老张,说手头有个项目,想办个公司,但按规定,要二人合股才行。但老张哪儿会什么业务,又哪儿来那么多钱呀?老李一笑,说,只要老张把身份证借他就行了,钱不用他出,公司没他什么事儿。说白了,公司就是老李自个儿一人的,只是要老张挂个名、方便办手续而已。一阵酒酣耳热,老张当然就痛痛快快地就把身份证掏了出来。半个多月后,老李送回了身份证。自然,两人又去饭馆里喝了几盅。
  这一天,秋高气爽,老张正寻思着要带老婆、闺女到城外去转一圈时,门铃响了。一开门,迎面而进的却是一伙穿制服的。原来,老李出事了。他跟别人做生意砸了,还不上钱;对方一告,却查出老李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只有50万。老张不也是股东吗?这不,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就上门调查来了。
  二、瞒天过海各有奇招
  众所周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资本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反映了公司的实力和信誉,是公司对外经营、承担风险的保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股东的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报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即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公司经营中,注册资本应予维持,不能出现实质性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违反这些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如所谓的“三无”公司、皮包公司,不仅可能造成其他交易者的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公司的声誉,破坏了市场的公信基础,危及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因此,对那些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轻则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重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5%以下的罚金。
  然而,尽管注册资本对公司如此重要,相应的处罚如此严厉,实际生活中,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仍然屡禁不绝。出于各种动机,如方便、装点门面、上市甚至坑蒙拐骗等,一些人不惜以身试法,以图瞒天过海,取得公司注册。从实际发生的各种案件来看,其手段也各种各样。
  (A)伪造证明文件。在公司登记中涉及的文件比较多,包括出资人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合同、章程、银行的入资证明、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等,要全部伪造这些文件并非易事。因此,大多数情形中,申请人只伪造其中一种或几种文件。
  (B)挂名股东。由于公司法对股东有人数的要求,除国有独资公司之外,有限公司为2-50人,股份公司须5名以上发起人,因此,一个人要创办公司,就必须有其他人挂名,才能取得公司注册。这些挂名股东,有的实际不出资,如老张;有的因为创办人资金不足,而先“借”一部分,在公司成立之后即撤回,但继续在公司里挂名。
  (c)蒙骗。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财产(性)出资的场合。由于财产(性)出资涉及货物、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其估价本身就十分复杂。在出资人刻意蒙骗、误导的情况下,如将他人所有的货物纳于自己名下、让他人出具或伪造假发票、提货单、货物保管仓单等单据、作虚假宣传以夸大其商标、专利价值等,中介机构可能因此出具一份失真的估价、验资报告。
  (D)不转让财产。对于不同的财产(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不同的入资时间。如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就在公司成立的一个月内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于公司成立的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或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易言之,在办理公司登记时,部分财产(权)出资可以先不到位。这为虚报注册资本提供了某些便利。有的出资人在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就以各种名义拒绝转让其所认缴的财产(权)。
  (E)融资。当公司创办人没有足够的资本时,就需要通过其他手段如贷款、借款等,获得资金。由于这种借款期限较短(在公司登记期间),创办人为取得公司注册,通常也愿意支付较高的利息,因此,有一些单位或个人就以此为业,专门对公司创办人放款。其中,危害最大的是某些经营工商登记的代理机构。他们在主营代理业务的同时,通过借款,不但可以招揽业务、收取代理费,还可以获取高息,更没有借款不还的风险。因为在签订代理协议时,他们就要求客户(公司创办人)提供身份证件、印章等一旦公司登记成功,就可凭以及时地将其所垫资金全部划出指定账户。对于创办人而言,只要交出证件、印章,在有关申请文件上签名,花很少的费用而无须筹集高额的注册资本金,也不受申办奔波之累,就可以在若干天后,拿到营业执照(和一个空账户),当然求之不得。
  (F)以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银行出具的虚假入资证明或中介机构的估价报告、验资证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三、人间万象皆有法度
  上述种种作假手段,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首先要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具有如下特征:1.欺骗对象特定。这些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管理活动过程之中,其欺骗的对象只能是公司登记机关,而不是公司登记机关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2.犯罪对象特定。即只是对注册资本进行伪造、作假。如果仅仅虚报股东人数、公司住址等,不能构成本罪。3.必须取得公司登记。否则,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被有关工作人员慧眼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的,不构成本罪。4.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不能是过失。5.在情节方面,要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本罪的定罪标准是:当实缴的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时,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须达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达30%以上;在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其虚报的数额,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100万、1000万元以上,或者因虚报注册资本而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了累计1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或者向有关主管人员行贿,或者在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
  在犯罪数额、情节没有达到法定标准时,自然不构成犯罪。因此,以下的分析即是在构成犯罪这一前提下的。在上述各种情形中,(A)伪造证明文件的申请人,以及(E)中的借款人或代理机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均应无疑义。其中,后者属于共犯。在(B)的情形,未出资的挂名股东,本属于虚报股东人数,但若其明知创办人资本不足而虚报注册资本时,则应对自己提供身份证件的行为负责,亦即构成从犯、否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挂名股东在出资后又撤资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C)中的有关中介人员或中介机构,受人蒙骗而出具了失真的估价、验资报告,其工作应有一定的过失。对此,应依据《刑法》第229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认定处理。明知创办人为办理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而为其提供货物等财产的,应构成虚报创办人构成共同犯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还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牵连犯。(D)中不转让财产的出资人,以及(F)中故意出具虚假入资证明、估价报告、验资证明的银行、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与虚假出资罪(第159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 2款)想像竞合。银行或其工作人员涉及受贿等其他情节时,还与受贿行为构成牵连犯。在牵连犯或想像竞合犯的情形,当同时符合数罪的定罪标准时,应从一重罪论处;否则,不构成其他罪的,则仅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一,已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填补注册资本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没有减少时,尽管填补出资的股东对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享有民事求偿权,后者还可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无论如何,都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问题。第二,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公司为董事会。一般而言,具体办理公司登记业务的,或者是股东之一,或者为其他代理人。因此,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首先要认定它属于承办人的个人行为,还是所有股东的授权行为。若为前者,则追究承办人的刑事责任;若是后者,则承办人与其委托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如果承办人亦是股东,且拒不转让财产或在出资后又撤资的,在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情况下,应与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总之,只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且没有授权代理人实施该行为或本身不是承办人的,才无须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承担有关的刑事责任。
  四、买来的教训
  老张是幸运的,因为老李的行为还没有够上虚报注册资本罪;他的的确确又是不幸的,虽然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工商局还是依法对他罚款一万元。老张的教训令人叹惜。他提醒我们,做好人固然不错,但是,无论何时,要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时,都请切记:打听清楚对方的用意和目的,看看它合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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