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包括汇票、支票和本票)在金融经济运作中起重要作用,现款交易的减少和票据及电子工具的增加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现代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和电子银行业务越来越重要,但票据的汇兑、信用、支付、结算和融资等功能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广泛使用票据既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必要基础,也是国家经济发达的一个标志。
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3月6日在其网站上发布的《2001年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提供资料表明,国内的票据市场规模在2001年已经达到了相当规模,仅商业汇票的累计发生额就为12843亿元,年末到期商业汇票余额为5111亿元;商业银行贴现发生额15548亿元,期末余额2795亿元;中央银行再贴现发生额2778亿元,年末余额为655亿元。而且,票据市场过去几年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资金拖欠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如此,国内经济活动中现金交易仍然占了绝大部分,票据使用相对于国内经济发展和贸易规模来说仍然有很大的发展潜力,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倚赖于法律上对票据权利的充分保证。
1、票据权利的确立
票据是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企事业单位是否愿意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将票据作为情结相互债权债务或融通资金的工具,关键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有无可靠保障,这是票据得以推广使用和流通的前提条件。
在经济体制改革处于转轨时期的我国,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的使用和推广曾一度陷入困(特别是商业汇票)的使用和推广曾一度陷入困境,主要原因是票据债务人不讲信用,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从而造成企业之间货款拖欠,损害了票据的信誉。
随着《票据法》的公布和实施,这一情况有所改观。首先明确了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必须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再者,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有连带的责任。同时,《票据法》第十三条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规定票据债务人除非持票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况,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即便有了《票据法》的实体保障,在经济活动中,票据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提示付款随意拒绝或长期拖延支付,仍然是票据业务发展的主要障碍。可见,实体的权利只有得到程序的有力支持才能真正实现,只有相关程序法承当起这一重任,票据业务才能得以长足发展。
票据的使用在德国有着较长的历史,由拒绝和拖欠付款产生的纠纷伴随着票据的诞生直至今日,如何有效和公平地保护票据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仍然是相应程序法面临的挑战。不妨以同一票据纠纷为例,对比中国和德国程序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再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探讨。
2、案例与实体法
A公司从B公司购进一批建材。建材运抵A公司后,A向B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发票人和付款人、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B从C公司购进一批原料,作为对价,B把A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余下的款项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汇票到期后,C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供给的建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C同A协商未果,只能付诸法律手段解决。
从实体法上看,票据是无因证券,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满足条件的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在这一点上,中国和德国的票据法规定是相同的。在本案中,B与A之间的建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A提出建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不得以建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 A必须付款。
虽然根据中国和德国实体法的判断结果都是A必须付款,但在实现这一目标的法律程序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这一差异影响着C的权益是否能及时和有效地得到实现。
3、票据权利的实现与中国的法律程序
在A作为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其支付义务时,票据债权人C可以通过申请支付令这一督促程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求助于法院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提出申请后,法院对票据债权人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理符合签发条件的,在15日内向票据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清偿债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经提出异议,法院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动失效。如果A认为自己有理或为了拖延付款,一般都会提出异议。
为了得到付款,票据债权人C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也可以不申请支付令直接提起诉讼)。至于在民事诉讼中采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必须视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和性质,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由法院而定。但是不管采用那种程序,结案快慢的关键在于相关事实的确认,而事实的确认依靠的是双方的举证,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法院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基于广泛采证,诉讼程序的结果趋于符合公正的要求,但也会使诉讼的结案速度受到影响,并为被诉方蓄意拖延制造了机会。在以二审终审的制度下,能够拿到判决再执行的时间就更加长了。
4、德国有关票据的法律程序
虽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于申请支付令的程序,但在有关票据的纠纷中,票据债权人更加愿意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所谓“票据程序”(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一第605条“文书程序”的一部分)。
诉讼采用“票据程序”的前提是诉讼的标的必须是一定数额的款项,并且所需的诉讼事实都必须能以书证的方式提供证据。另外,诉讼人在提起诉讼时要写明按照“票据程序”进行诉讼。
进行“票据程序”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诉讼双方的举证手段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既只允许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双方的举证手段,判决的事实和依据也只能建立在这两种举证上。“票据程序”诉讼的另一个特点是被诉方不能提起反诉。
“票据程序”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设立为的是提供一种符合商业活动,特别是资金周转特点的法律程序。在市场经济中,资金的周转速度决定了企业的生存,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支付款项依靠的是能够准时收回别人所欠的款项。在以汇票为平常交易支付手段时,接受汇票的票据债权人一般都给与票据债务人三个月的融资期限。这也就决定了票据债权人从资金周转上不能经久等待,通过长时间的一般法律程序再得到支付款项。另外,票据的使用为的是加快资金的流通,一般的诉讼程序并不符合这一要求。结合票据本身作为有价证券、债券证券、设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所具有的特点和性质,立法者设立了“票据程序”,使票据的债权人有一个快速和有效的法律工具,实现自己的权利。“票据程序”渐渐形成了在票据纠纷中非常常见的诉讼形式。
回到我们的案例,C可以通过“票据程序”提起诉讼。如果没有什么意外,C以有A签署和盖章的汇票为书证,而A没有其他书证进行有力的反驳,结合C和A的陈述,C在提起诉讼2-3个星期后即可获得可以先期执行的“票据程序”判决书。如果A称自己没有签署过这张汇票,印章亦非他的,那么C必须提供其他的书证。因为举证手段的限制,对法官的经验和素质也有很高的要求,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
这样的“票据程序”和审判结果是否对于被诉人来说不公平呢?并非如此。“票据程序”的判决虽然可以执行,但并非终审判决。“票据程序”的判决中会清楚地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写明被诉讼人可以申请按照普通程序由法院再次审理此案,而按照普通程序,没有了举证手段和不能反诉的限制,结果可能和“票据程序”的判决有所不同。在普通程序判决有利于被诉方而推翻了“票据程序”的先期判决时,被诉方也并不必害怕“票据程序”的先期判决已被执行而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因为在执行“票据程序”的先期判决时,原告必须交付等同执行价值的保证金或银行保证。原告在普通程序败诉,保证金可作为损失赔偿交付被诉方。原告在普通程序还是胜诉,保证金仍旧返还给原告。这样的方式既保证了原告的利益,防止原告承担起被诉方在普通程序期间财产灭失的执行风险。另一方面,又通过保证金或银行的保证得交付,保护了被诉方的利益。
5、殊途同归
从对于上述案例的程序分析来看,中国现行的票据诉讼程序体现的是安全性,而德国以票据诉讼特别程序中特有的有关证据和执行方面的规定强调了票据的流通性和使用效率。双方的程序都不失公正,但体现了两国法律主导精神、经济发展阶段和人文社会关系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和法官素质的差异。中国的市场经济对于有百年历史和经验的西方市场经济来说还处于发展阶段,各个方面多在不稳定的迁越和完善中,法律程序体现的安全性是和现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社会对于市场经济的适应,提高法律的效率会占有更重要的地位。
在德国统一后,西德的法律完全替代了原东德的法律,程序法亦不例外。当时有不少不法商人利用原东德人对市场经济运作的不了解和法律知识匮乏,施展欺骗手段或胁迫使之高价购买伪劣商品,在无钱购买时则要求对方签发汇票(德国法律没有对汇票签发人的限制),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票据程序”诉讼得到判决书并进行强制执行。在统一的混乱中有不少不法商人得逞的例子,但他们也只是昙花一现,随着人们很快适应了市场经济和了解了相关的法律,这一现象很快就消失了,而被骗人所付的代价可以被称之为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中所交的“学费”。但从整体来看,并没有人对汇票法和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任何置疑。
法律程序的效益价值表现在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而没有效率和效益的诉讼程序是无法保证诉讼公平的。
认识到了票据使用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认识到了票据使用对宏观调控的作用,人民银行从2002年开始大力推广使用商业汇票,采取各种措施为促进票据使用的进一步推广创造了行政性和市场化的条件。但不可忽视,有关票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推广票据使用的“硬道理”,法律环境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改善,法律保护票据使用的安全、效率和公平,会从根本上提高票据的使用率。

2003 > 2003年总第5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