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 2003年总第52辑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体身份辨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下文简称本条款)。该条款指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下简称本罪)的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也即最高法确定罪名中所指的“中介组织人员”。何为刑法中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我们先从一个案例来分析。
  一、案例介绍
  陈某,原系某审计事务所副所长,1999年6月20日获注册会计师资格。1998年,另一犯罪人章某,欲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因注册资本远远不足,认识了负责为其验资的陈某。当时,陈某虽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但作为审计事务所的副所长,以本所和本所另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徐某的名义,具体负责验资工作。陈某明知徐某注册资本不足,却私下提供验资档案给章某参考,并指点章某各种虚假出资的手段。最终陈某出具一份以该审计事务所和徐某为名义的验资报告,使得公司注册成立,其中虚报注册资本2258万。公诉机关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起诉陈某。
  法院认为,验资报告必须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才具有法律效力,验资的合法主体是注册会计师,由于陈某当时尚未是注册会计师,而仅是个会计师助理,因此不符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资格,判决认定陈某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从犯。
  二、评析
  本案焦点是陈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构成典型一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还是前两罪的想象竞合犯?关键在于陈某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刑法》文本对本罪的主体描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最高法确定罪名中描述为“中介组织人员”(实际上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就这些文本本身,是严格的法律术语,还是普通语境下的术语,就本案中承担验资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来说,有三种可能的情况:
  (1)“资格+身份”说,指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资格和从业资格,比如必须是注册会计师而且在合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从业资格,所承接的业务是(a)以本事务所名义作出的,或者(b)以个人名义作出。按照这种观点,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中介组织人员的特殊身份。
  (2)“身份”说,指尽管尚未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资格,却在中介组织中实际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实践中,由于中介组织缺乏专业资格人员,而让未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承担验资职责,对外则以有资格主体的名义发布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告。对于这些人员来说,其实质是实现了中介组织的中介服务功能,即实现了“承担验资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功能。从某一角度来看,“身份”帮助实现了功能。按照这种观点,本案当事人具备中介组织人员身份。
  (3)“资格”说,指尽管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资格,却因为某些法定条件不具备,而不具有从业资格。比如获得律师资格证书却未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人员。按照这种观点,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中介组织人员身份。
  针对本案,按照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流行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承担验资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指审计事务所从业的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承担验资职责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
  到底采用哪一种观点,我们可以先分析一下本案审理法院的判决。就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也即对本条款的理解上,法院的推理如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验资报告必须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才有法律效力,而我国的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各类法律规范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既然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只有注册会计师能出具,则《刑法》对某一特殊领域犯罪的规定,也应该遵守该领域内法律规范的法律用语的一致性,因此《刑法》也就当然地采用该相关领域内的法律术语的含义。这种关于《刑法》用语与其他部门法中相关法律规范用语一致性的逻辑推理,在基本原则上是正确的,也是中国法律体系发展的目标。但是,就本案涉及领域内的法律体系来看,以及在这些法律规范规定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刑民经济的立法有条块分割的现象,实践中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的出具,其中涉及验资职责的实际执行,许多并不是由注册会计师带领下执行的。更何况,当《刑法》对验资中介服务这一领域提供刑法保护时,规范的是验资中介服务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而不仅仅是对具有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规制。我们从《刑法》条款的具体字样就可以看出差别来:用的是“中介组织的人员”而不是“中介组织人员”,尽管最高院把本罪罪名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以上仅是对本案审理法院判决中推理的一点置疑,至于本条款到底该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首先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适用过程,是司法人员在抽象的法律规则指导之下,根据具体案情,作出法律结论。而法律规则本身,在制定法环境下,是由具体的法律条款抽象而来,在这个抽象的过程中,就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严格地说,任何法律(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在法律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有学者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一般来说,法律解释主要有三种方法,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语境解释。结合本条款中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用上述三种方法分别作出解释。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的方法还可以细分为平义方法和特殊文义方法。前者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阅读法律文本的人追求法律文字的习惯的和通常的含义。后者则强调法律文字的专业性,它不能按照常人的使用习惯来理解,而必须按照法律界的习惯意义来理解。
  按照平义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首先,该短语是偏正结构的,其中心词是“人员”,表示自然人,其定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本身又是一个偏正短语,表明了是什么样的中介组织;其次,按照定语含义的传递性,当然就排除该类组织中不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其他工作人员,比如该类组织中的人事管理人员,负责后勤人员等等。根据平义解释的特点,仅以常人使用习惯来理解,这样的一些人员是否必须是那些具有特殊资格证书的人员呢?在一般的经济生活中,客户在有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需要时,会与提供这些服务的中介组织订立服务合同,由该些中介组织协派人员提供服务,因此,就常人理解,是能够实现“中介功能”的人员而不要求是具有“中介资格”的人员。本案中的陈某,系某审计事务所副所长,对外代表着该审计事务所,并且承接验资等中介服务,其原来就具体负责并以审计所和其他注册会计师名义出具验资报告,获得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批准。总之,陈某在社会公众观念中具有提供中介服务的能力并且可以提供该种服务。据此,陈某符合本罪主体构成要件。
  按照特殊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为:在法律专业领域,对提供像验资这样的中介服务,是有一个法定的规格的,验资报告必须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并且以合法成立的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组织的名义。这样的验资报告才是合法的,因此,所谓的中介组织人员是与上述的要求对应的,必须是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另外,按照这种解释,使得本条款内部在形式上保证一致,即有资格出具证明文件的人员出具了虚假证明。据此,陈某不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目的解释
  本罪的立法目的,或者说其要保护的法益,是要维护国家对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市场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度。就刑法的规制功能,首先当然是规范中介组织的行为,使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要求;其次就是规制组织中的人员,因为中介组织是由具体的人员构成的,组织的行为是通过其人员来实现的,在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当中,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当然是首要规制的对象,至于具体执行业务但并不具有合格名义的人员,是否需要规制?是通过本罪来规制还是通过所提供的中介服务相关的犯罪罪名来规制?就本案来说,是通过本罪来规制还是用虚假出资罪来规制?本罪的立法目的分两个层面,直接层面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验资服务是以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名义作出,刑法要规范该种中介服务,必须规范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因此,本罪规制对象是直接指向单位(审计事务所)和自然人(注册会计师)的;另一层面是:本罪要维护中介服务的规范性,而中介服务的具体实现,除了上诉两种主体外,还有该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从不同层面来解释,就会有完全不同的结论。
  (三)语境解释
  最狭义的语境解释是将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有内在完整结构、融贯一致的体系,每个语词和句子都不能和该文本发生冲突。考察本罪在法典中的位置,本条款内部的一致性,以及与整部《刑法》文本立法技术的一致性。就本条款的实际内容上来看,主语与谓语应该保持逻辑和内容上的一致性,主语是承担中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谓语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能出具证明文件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员,刑法只是规制他的虚假行为。这种解释也部分体现了本案审理法院的推理。深究一下,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刑法》保护中介服务的合法性,不但是要禁止形式上合法但实质违法的中介服务,还要禁止形式实质都违法的中介服务,并且,从《刑法》文本整体的立法技术来看,特殊身份犯罪,除了普通话语也能够解释的情况以外,对诸如“国家工作人员”等专有术语作了具体的解释,因此,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包括其他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界定,本条款可以使用平义解释。因此,按照语境解释,陈某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三、余论
  在法律解释中,很重要的是一些被称为解释规则的原则表述,例如,明示排除默示,刑法解释应有利被告,新法之采纳并不意味旧法之废除,一法可作多种解释时应采纳最明显的解释等等。就本案来看,我认为应该禀承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具体有以下三条要求:
  (1)根据刑法解释应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则,采用特殊文义解释的方法,排除其他几种解释方法,认定陈某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定为虚假出资罪的共犯。
  (2)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也要求我们在作出解释时尽量采用缩小的、限制性的解释方法,认定陈某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定为虚假出资罪的共犯。
  (3)民商经济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的不同特点和相互关系要求我们在作出解释时,应该考虑到两个领域法律规范的衔接,并且刑法规范是对权利最为严格处罚的特点,认定陈某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定为虚假出资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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