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 2003年总第52辑

浅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的资金贷与行为

  一、我国台湾地区新修正的“公司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于2001年11月12日新修正通过(以下简称为现行“公司法”),改动的幅度高达二百三十多条,是历年来最大刀阔斧修改的一次。此次修法有下列七大重点:(1)放宽行政管制;(2)健全公司监控;(3)将“无实体发行、无实体交易”明文化,并引进认股权、私募公司债的制度;(4)改进公司重整制度;(5)简化公司合并程序并引进公司分割制度;(6)将大部分的刑罚调低为行政罚或民事责任;(7)简化公司登记程序。
  其中,关于放宽行政管制(deregulation),可说是各界最殷切期盼的一项。这不但因为修正前的公司法有着过多不合时宜的管制条款,使公司的营运受到束缚,无法及时适应诡橘变化的商业环境;更是因为公司还要为符合管制要求而负担沉重的成本。
  二、公司的资金货与行为—新修正“公司法”第15条
  现行“公司法”第15条删除了公司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的限制,并就贷与资金一事,作了如下规定:“公司之资金,除有左列(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格式,为自右至左,故以“左列”之称以下的规定)各款情形外,不得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间或行号间有业务往来者。二、公司间或行号间有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企业净值的40%。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与借用人连带负返还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者,亦应由其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现行“公司法”第15条,维持禁止公司贷与资金给股东或任何他人的原则,但就例外的情形,予以放宽。细说如下。
  (一)主体的放宽
  修正前的原条文规定,仅允许有业务交易行为的“公司间”,才可贷与资金。现行条文则放宽为“公司间及行号间”。因此,公司可将资金贷给没有法人资格的行号。此所说的“行号”,是指合伙或独资的商业组织。
  (二)条件的放宽
  修正前的原条文规定,公司间需有“业务交易行为”且“有融通资金的必要”;现行条文则将之分为两款,分别于第一款规定有“业务往来”,与第二款规定有“短期融通资金必要”。由条文的安排及修法理由来看,此二者为“或”的关系。也就是说,只要公司间或与行号间因正常营运之需,就无须非得有交易行为才可从事资金的借贷;或是即使无业务往来,但有短期急需资金的需要时,也可通融,但此时额度有所限制。
  (三)刑事责任除罪化
  修正前的原条文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公司负责人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5万元以下罚金,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损失。现行条文则删除刑事责任,明确宣告违反本条文的公司负责人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评析:这是个更妥适的修法吗?
  为了方便公司在急需资金时得到周转,本次“公司法”修正,特别引进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认股权证、附认股权证公司债或特别股,但上述方法都必须经过繁复的手续,可能缓不济急。此外,我国台湾地区除金融机构外,并没有类似国外财务融资的公司,如此使得公司或行号在遭遇资金短缺的雨天时,甚难寻觅卖伞人。因此公司法特别在这次修正时,放宽公司贷与资金的限制,让有资金剩余的公司可以为其它公司或商业组织撑起一把伞。
  修法的本意当然是好的:有资金剩余的公司提供经济抒困,同时也赚取利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编第6节第2款规定:当事人得于缔结的消费借贷契约中,约定利息),可以创造双赢的局面。但实际上,本次修法所放宽的限制,却严重冲击着公司法的重要原则。
  (一)冲击股东出资义务原则
  就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言,不论是何种公司的股东,都必须先为出资,才取得股东的资格。也就是说,确实缴纳股款,是投资人与公司建立关系不可或缺的一步。对此,新修正第9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以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公司负责人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0万以上250万元以下罚金。同条第三项本文并进一步规定:第一项裁判确定后,由检查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由本条以刑罚伺候,以及刑事判决确定后,撤销或废止公司设立登记的严重处分,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重视程度。以免不肖分子虚设公司,诈骗社会大众。
  “公司法”随后在第15条再度强调此原则,强制规定,公司的资金不得贷与股东。否则,岂不是变相的让股东收回其出资?此所指的股东,包含自然人及法人股东,但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却在其行政解释中,放宽公司的法人股东可藉由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的例外规定,迂回地在股东出资义务的这堵墙下,敲下了一个大洞(1990年“公司法”修正前,第15条禁止公司将资金贷与股东及“其他个人”。1990年修正时,修法理由指出,由于事务上透过非股东法人转借的做法,“使得该规定失去实际规范意义”,因此加上“……除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者外……之要件。但从修法理由根本无法得出新修正规定的结论,因此该次修正受到学者的批评,指出“修正理由与修法相违背”,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1。不但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也对该次修正提出质疑,参见80.01.03法(80)律决字第00053号。2002年修正第15条时,立法者就坦荡多了,在修法理由中明白指出,要适度开放资金融通管道,以利企业扩张与发展。)。本次修法更借着向其他公司或商业组织伸出援手的美丽包装,更进一步放宽公司得贷与资金给行号。行号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商业组织,因此跟公司签订借贷契约者,就是行号的负责人—自然人。虽然本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有业务往来”的限制,但实务上,没有任何商业关系的公司或行号,也不可能向其它公司贷得资金。本款没有设置如该条第二款的数额限制,也没有规定偿还的期限,如此无异给蓄意淘空公司资产之徒开了一扇大门,让贷与资金的公司变成了提款机。因此本款所设的限制,根本与同条第一项所设的原则相抵触,将本为捍卫股东出资义务的长城,变成了纸糊的墙。
  (二)冲击维持资本原则
  “公司法”第15条的立法原意,在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的权益。因此,从“维持资本”的原则来看,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投资人出资,就是为了藉由公司追求利润而增加自己财富而来。除金融机构外,因贷与资金而赚取利息,终究非公司经营的常态,反而可能会因将资金贷与他人或股东,而使得公司的资本减缩。换句话说,公司应循着其营运计划而经营,不应舍本逐末。若因将资金贷与他人而影响本身的营运,岂不因小失大?
  (三)兼顾公司或行号的资金需求现实
  以上的分析并不表示说,为了避免股东抽逃出资及巩固维持资本的原则,就置有资金需求的公司或行号不顾。公司也可能成为有资金剩余的权利主体,全面禁止公司贷与资金是罔顾现实生活所需的做法。重点是,如何在维护股东利益、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兼顾公司或行号的资金需求。这也就是为什么,“公司法”在第九条宣示股东的出资义务后,有必要在第15条另行作例外规定。否则,没有必要对相同的原则,重复规范。
  然而,法律的例外规定,不可全面破坏原先确立的原则。本条修正之前,即使迂回放宽公司可以放款给法人股东,但毕竟还有“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的必要”的双重把关限制,惟一的缺憾是没有数额的限制。如果本次修法加上公司得贷与资金的总数额限制,例如总贷与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净值的40%,则可防堵公司借着数次的资金借贷搬空资金。
  但本次修正却将原先双重的限制,一拆为二,使得公司在任一情形下,就可贷与资金。并只在短期融通资金的情形,设有数额限制。或许,这是为避免公司在短时间内贷与大量资金,却无法及时回收,以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故有必要针对此情形设下数额限制。但在其它情形,则可由公司自行评估自身财务情形,法律无须介入。但“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的美意,却常被用作搬空公司资金的合法管道。
  四、亡羊补牢的作法
  不过,现行“公司法”第15条业已公布施行,尽管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毕竟也已经是有效的规范条文。唯今之计,是如何亡羊补牢。
  (一)从属公司的补偿责任
  在实务上,大多数的资金借贷行为发生在关系企业中。因此可依“公司法”第369条之四第一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二项并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除从属公司享有这两项请求权外,从属公司的债权人与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也可以自己名义向控制公司请求对从属公司给付。
  (二)内部控制制度
  做出公司是否贷与资金的决定者,是执行业务的股东(在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董事(在有限公司)及董事会(在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为使董事会的决策透明,且由于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影响层面较广,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证期会”),于2002年11月公布“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必须以书面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单位。包含资金贷与之种种行为,纳入每年年度稽核计画的稽核项目。公开发行公司必须将稽核计画、稽核计画的执行情形、改善情形,于法定期间内以网际网络信息系统向证期会申报。公开发行公司并应做成内部控制制度说明书,并依规定刊登在年报、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及公开说明书。前述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并及于子公司的相关控制作业。
  五、结论
  现行“公司法”第15条第1项本文的规范核心,在维护公司法的两个重要原则:确认股东的出资,以便进一步确认公司确实成立,以及维持公司的资本。而这两项原则都是为保护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即便但书设置了例外规定,放宽资金融通管道,以利企业发展,然而例外规定不可破坏原则规定,否则无异也打坏了投资者与债权人的信心。
  新修正规定所造成的漏洞,虽然可藉由上述方法稍稍弥补,但终究非治本之计。根本之道,是尽速为有资金需求的公司或行号另辟资金来源,而不是在公司法中迂回设置例外规定,使公司成为了提款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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