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 2003年总第52辑

单位贷款诈骗的定罪分析

  在针对银行实施的犯罪中,涉及贷款诈骗的较为多见。贷款诈骗犯罪不仅会增加金融风险,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也损害了金融机构和国家的利益。从犯罪人的立场出发,贷款诈骗犯罪一旦得逞,他们即可获得数目可观的银行资金。现实生活中,某些自然人会有这种企图,单位诈骗银行贷款也时有发生,而且后者往往得逞的几率更大,涉及的金额更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但面对客观存在的单位贷款诈骗,我国刑法还有疏漏之处,有关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尚存在某些令人质疑的地方。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究竟是如何定罪的呢?我们先来看一个典型的单位贷款诈骗案。
  一、典型案例
  被告人俞某从1998年起担任上海A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A制品厂”)法定代表人、A制品厂下属上海B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负责人、上海C实业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由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俞某开始向银行以B经营部的名义贷款,以C公司作为担保。1999年11月开始,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俞某在与公司其他人员商议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向银行贷款并投入期货交易。此后至2001年6月,俞某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和虚假抵押等手段,以C公司和B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某县支行D营业所(以下简称“D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俞某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或以后贷还前贷,造成被害单位D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惩处。
  本案中,从行为主体上看,骗取被害单位D营业所贷款的行为人,应当是俞某所在的两个单位:即C公司和B经营部。俞某向银行贷款,是以上述两个单位的名义,并且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集体研究决定的,是单位意志支配的体现。当然,单位的行为只能通过人来实现,没有人的行为就没有单位的行为。正是有俞某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行为表现,才有单位行为的存在。从行为的目的上看,骗取巨额贷款是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单位的资金周转困难和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为了整个单位的利益。从行为的客观方面上看,行为主体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和虚假抵押等欺诈手段,骗取了银行巨额贷款。因此,本案既不是俞某个人的犯罪,也不是俞某与公司其他多人的共同犯罪,而是一个典型的单位犯罪。
  在这个典型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中,法院为何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不是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呢?
  二、规范层面的分析
  我国对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最早是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来处理的。由于旧刑法没有单位犯罪的概念,当然也就没有对单位就其贷款诈骗的行为进行处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贷款诈骗罪,明确将贷款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该《决定》也只规定了自然人贷款诈骗罪。
  为准确适用旧刑法和《决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1条第4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较大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151条(诈骗罪)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质上表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并不构成犯罪,但要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来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同时也放纵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人(单位)。
  1997年新刑法总则明确将单位犯罪纳入了刑法的范畴。人们看到了转机: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终于“名正言顺”了。但令人遗憾的是,具体到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结果却并不如此。新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基本沿袭了《决定》中的相关规定,只是对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和客观情形分别增加了一点内容,而仍没有将单位列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新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在主体上似乎同规定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条款没有什么差别。但在同节第200条仅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单位犯,并确定了双罚制的刑事责任,因而特别排除了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可能。这显然已从立法上排斥了贷款诈骗罪中单位犯的存在,限定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
  根据新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按照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任何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的,均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在贷款业务中,金融机构对自然人的放贷条件和程序等,远比单位要严格;申请贷款的,也大多是公司和企业等单位。实践中,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大量存在。但立法者却将单位排斥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外,这让人不得其解。这到底是立法者的无意疏漏还是立法者的巧妙设置,学术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从规范层面上看,新刑法的出台不仅没有解决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反而更让人迷惑不解。
  “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本案显然不适用新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但是,仅因为新刑法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就不对严重危害社会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势必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刑法至少不应让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不法分子逃脱法网。新刑法第193条不能解决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只要此类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法院就可依法作出相应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中涉及贷款诈骗的罪名主要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后两者都是从前者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属干特殊诈骗罪,它们在诈骗对象和方法上有其特定性。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因此,比较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二者之间具有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竞合关系,又是一种普通和特殊的罪名关系。按照刑法上的法条竞合理论,一个贷款诈骗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规定的数个罪名时,原则上应当依照特别法条(贷款诈骗罪)优于普通法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适用法律,除非刑法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普通法条。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新刑法排斥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而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则明确体现了其适用合同诈骗罪(普通法条)的规定。
  《纪要》指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纪要》进一步限定了刑法中贷款诈骗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对单位贷款诈骗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的解决方式。应该说,它是目前解决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较合理办法。
  如本案,单位实施了诈骗巨额贷款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却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依照新刑法,法院可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俞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罪刑均衡的思考
  案件中的单位犯罪问题已经得到了依法解决,但有关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话题并没有因此而结束。
  《纪要》一定程度上是堵截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弥补了刑法规定上的缺漏。但这种规定也存在问题:即定罪量刑不统一。自然人诈骗贷款的,犯贷款诈骗罪;单位诈骗贷款的,犯合同诈骗罪。仅因为主体的不同,对同样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却要判处不同的罪名。而且,比较两个罪对自然人所处的法定刑来看,贷款诈骗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要高于合同诈骗罪。前者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元以下罚金;后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是贷款诈骗行为,自然人犯罪而受惩罚的严厉性却重于单位犯罪。
  如果说,这是立法者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意轻刑化处理的表现,那这也完全可以在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中得到实现。而这种定罪量刑的不统一现象,不仅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也容易造成刑事立法上的混乱,破坏了罪刑均衡的设置。这种不均衡的罪刑设置,也将会对犯罪的产生起到刺激和导向的作用:即自然人更会倾向于以单位为载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在现行立法模式下,我国刑法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尚存在不合理之处。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并解决现实问题,我国刑事立法还应当对严重危害社会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进行明确的犯罪化处理,补充界定单位贷款诈骗罪,以严密法网。如可以在刑法第193条增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在刑法第200条补充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之罪的”。考虑到刑法中金融诈骗罪这一节法条规定的整体协调性,按后者的规定会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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