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 2003年总第53辑

WTO理念与涉外经济法制应变思路

  关于WTO规则在国内的执行生效,学者多倾向于重整国内法体系,以符合我国在WTO框架下所承担的义务。入世前后,我国调整了某些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以应时需。但长远看,更大力度的调整乃至重构是难免的。欲达制度变迁的最佳进路,本文认为应将WTO理念精髓内化到中国法制因变进程中,作为变法指引。
  WTO是以“原则为导向”的法律框架。其贸易自由化、非歧视、透明度等基本原则及卷帙浩繁的规范体系中,折射出统摄WTO的两大核心精神—“市场法治”和“合作协调”—也是引导其成员与WTO制度对接的标识。作为一套世贸法典、一个国际组织、一个多边贸易谈判场所的有机统合,WTO在应然层面上,追求全球范围内的自由市场经济,并“旨在提供一个稳定与可靠的国际贸易框架”;实然层面上,以尊重各国主权为基础达成的多边谈判协议本身并无自动强制执行力,主要靠合作和多边主义的协调方式循序推进贸易自由化。体认这两大融合应然与实然、目标与手段的制度性理念,对于牵引中国涉外经济法制的变革有重要启示:
  一、市场法治.指引中国涉外经济调制的市场化和法治化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是时代命题,也是逻辑必然。WTO的多边贸易协定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成员体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或市场化改革取向是获得入场券的前提;同时WTO“被设计为依照基本的宪法原则而发展,而这些原则载于法治原则与合法政府原则(追求对社会价值和基本权利的保护)之中。”
  WTO以经济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础,崇尚市场调节和利益机制的自发动力以达到全球资源最优配置和增进全人类福利;同时为各成员体发挥“比较优势”而提供更广选择机会和统一交易规则;全球内的无障碍自由经济是其终极诉求。法治作为市场经济的“内生变量”,在WTO中被自觉构建。以“广泛覆盖WTO各成员间经贸交往的大量规则”为基础,“通过制订DSU和建立法律上专业化的上诉机构,各国对国际贸易体系进行巨大改革,并通过适用许多‘基本原则和目标’增强了体系的法治”。DSU是其法治化的本质体现,而上诉机构的“正当程序”原则和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可预见原则都内涵法治要义。
  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建构模式和依法治国的经国方略已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障。WTO“市场法治”理念正符合前进的路向。内在冲动加外力助推,都将促进中国涉外经济调制的法治化和市场化。
  (一)比照对“法治”的解读:
  1.立法要求:涉外经济调制中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均纳入法律(制度及程序)的轨道;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涉外经济主体人权、民主和潜能,促进涉外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的基础之上,是良法之治。
  (1)法制完备。是法治前提要素。《立法法》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及金融、海关、外贸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若需授权立法,须授权明确、限定和收权及时。实践中,涉外经济调制的法律长期阙如,事实上“政(策)主法辅”;授权立法过滥过粗,立法层次不高且多冲突。有关保障措施和反跨国垄断方面的法律规定至今空白,服务贸易诸方面的法律规范亟待充实程序性规定的缺失更是立法的痼疾。都须逐步改进。
  (2)法制统一。是法具有普适性的前提,也是WTO“非歧视原则”的要求。统一性须:各层级法律位阶分明、效力明确(法律及其他法渊源服从于宪法,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法体系内部协调一致;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定无矛盾。政策严格依法做出,不与强行规则抵触。但长期以来,中央地方显现出“主一从博弈”,更符合“邪恶假设”的地方政府本位主义严重,在外资优惠上恶性竞争;又如,各部门在外贸管制中各圈一段,没有统一的协调机制。亟待统合各部门地区之间的规章政策。又如,外资法中的企业组织形式、税收、海关进出口、土地、会计、劳动等规定与各单行部门法存在重叠,应从体系统一和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将上述规定统一到相关部门法中,对于外资的准入、审批、待遇、保护、鼓励、管理及投资争议解决等特殊性问题单列在外资管理法中。
  (3)法制透明。战国法家已有“法布于众”的传统,且深知“法制不明,而求民之行令也,不可得也”。WTO这项基本原则要求涉外经济调制主体的行为依据和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各种规定都须公开、为人知晓,体现了理性和可预测的要求。《立法法》中已规定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公布和备案程序,其有效实施,将有助于改变红头文件、命令批示等“内部法”长期困扰进出口许可、外资审批等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此外,立法过程中公众的更多参与(立法听证会的召集、意见的提出、是否被采纳及理由告知等)应在立法程序的完善中确立。
  (4)法制良善。良法之治要求法律体现出人类的公平、幸福、美好等价值追求,符合尊重主体保障人权的最低良善要求。中国涉外经济调制法也应彰显可持续发展(吸收绿色标准、物种保护、环境监控等制度)、尊重人权(相对人知情权、申控权、救济权的保障)、社会进步(维护经济安全、促进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等价值。良法还须是本土化的,根植于现实集群的共同意志和生存状态,获得社会正当性。
  2.执法要求:重在规制有进攻性、优益性的公权力。
  (1)合法调制。法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遵循法制统一和适用顺位。“合法”可分解为:①主体合法。相关的调制权只能由有法定权限的主管部门行使。②权限范围合法。禁止越权、滥权。③内容合法。符合实体性要求。④形式合法。遵守法定要件。⑤程序合法。在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上严格依法定。
  (2)合比例调制。面对复杂的外部世界和流变的经济现实,调制主体有一定自由裁量权是进行“相机抉择”的必要。为防止其滥用,涉外经济的调制行为亦须坚持“合比例”这一拘束公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即须遵循“正当性”、“必要性”、“比例性”三项要求。
  (3)违法调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强化监督和制约。
  (5)完善相对人损害赔偿机制。
  3.守法层面:公众对法律有较高的认同度和守法意识,自觉将外在的规范转化为自发的行动准则。
  (二)政府调制涉外经济运行的市场化,是市场经济体制向纵深建构和适应入世要求的双赢选择。
  1.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
  尊重民商法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基础性调整作用;贯彻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维护国内外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平等起点和统一程序。不仅要纠正对外资和外国经营者的次国民待遇,对他们在税收外汇等方面享有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构成了对内资企业的歧视)也应调整。
  2.涉外经济调制的适度合规律
  (1)适当调制。须以尊重和利用市场规律为前提,宏观引导不应代替分散决策。政府参与“有所为有所不为”,逐步淡出对外国商品进口数量与许可证管理方面的管制;而加强有关打破地区封锁与行业垄断等方面的职能。突出服务精神,重在协调秩序(如设立咨询点、尽通报义务等)。
  (2)诚信调制。调制主体应遵守与公众达成的“公共契约”,按照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真诚务实的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维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排除特殊利益或非理性因素对调制行为的干扰。
  (3)效益调制。政府调制应增进而非减损市场效益。注重本一益分析,充分估计相对人对策行为的抵消效应,做到调制成本和涉外经济交易成本的双重最小化。遇到重大情势变更,应调整原来的“调制契约”以确保相对方“预期利益”的实现,使实质效益高于形式正当。
  3.维护公平竞争的涉外经济秩序
  (1)完善反跨国垄断、反倾销反补贴、制裁不正当竟争行为的立法并强化执法。
  (2)强化审计、会计监督,增强国内外主体的自律意识和信用观念。
  二、“合作协调”引导中国涉外经济调制的视野兼容性和力度平衡性
  WTO的成员组成情况非常复杂。在盛倡市场法治和贸易自由的同时,也承认相互间巨大差异和尊重成员体独立意志。“合作协调”便成为维系WTO一体性的重要黏合剂。
  其争端解决机制无强制管辖力,若启动司法化的纠纷解决程序须当事方主动提起。对争议的解决,WTO倡导合作和多边主义,“克服国际经济关系的单边或双边行为”,谋求良性合作。WTO照顾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例外规定和保障措施的豁免也体现了协调思想。对我国涉外经济调制的启示:
  (一)视野兼容
  1.放眼于两个市场、两套资源。改变过去将国内与国外市场对立的观念,考虑新形势下稳妥而积极融合。
  2.兼顾履行义务和参与制定规则。在努力使国内规则和WTO规定“接轨”同时,应扩大自身在世界经济中的影响力和发言权,使自己的规则与切入点的距离更近、接口更自然。
  3.兼顾技术引进和自我创新。在引进先进技术经验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同时,注意对自主知识产权和科技创新的保护;避免亦步亦趋永远跟进的恶性循环和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4.国家间的协调。对解决税收管辖权冲突、双重征税、多边投资保护等问题须国家主体通过订立多双边国家条约来协调。
  5.国内各系统间的协调。涉外经济影响到宏观经济和社会公益,需要各职能部门、地区之间在目标、手段、方式、时空上的协调,力免内耗。
  6.涉外经济政策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的配合协调。共同服务于涉外经济调制法的有效实施和国家整体规划。
  (二)传统势术推崇“中庸平和”、“持其两端”,解决纷繁复杂的国内外经济问题,政府的涉外经济调制也应掌握好平衡艺术:
  1.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平衡。法与政策的关系最具典型性。“经济政策是国家着眼于现实的经济状态,以诱导经济向一定方向发展的有意识的行为。”政策须依法作出,在不违法的情形下弥补法的僵化和缺漏,并作为法的实施手段达到法益目标;法又是政策的固定化和政策实施的保障。实践中应避免法被政策替代或违拗,保证法的权威。
  2.放松管制和强化有效监管的平衡。经济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趋势使各国逐渐降低准入门槛和消除流通障碍,避免对涉外经济的直接管制。但市场失灵仍是存在的,又不存在超国家体对市场内生障碍进行矫正,因而国家经济调制职能不能放弃。以金融市场为例:入世后外资银行将广泛参与国内业务经营,国内金融市场分业经营的“防火墙”正悄然松动,这对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挑战。恰当处理这些问题,学者建议:应在减少对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管制同时,我国金融监管应从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入手,健全监管主体的权责构造;完善有效的监管制度,如稽核检查制度、内部控制和再监管制度、必要应急措施制度、规范信息披露制度、派驻监管制度等,即处理好放松管制和严格有效监管之间的关系。
  3.开放市场和保护特定产业的平衡。
  三、结语
  以WTO原则理念指导国内法的修正可避免文本与意旨的貌合神离,消除体系上的龃龉。调整进程中,开放性、防范性、前瞻性的策略和市场法治、合作协调的理念应一以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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