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3年7月29 H,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广州菲达)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艺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广州菲达向新加坡艺明出口一批灯饰,贸易术语为FOB黄埔;广州菲达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新加坡艺明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广州菲达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新加坡艺明。
广州菲达分别委托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两受托人分别将两批灯饰装入集装箱,并各自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轮船公司承运,将货物装上轮船公司所属的两艘轮船。轮船公司对上述两票货物签发了两套记名提单,提单上载明:承运人为轮船公司,收货人为新加坡艺明,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托运人分别为长城公司和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新加坡艺明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轮船公司,要求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 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的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广州菲达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以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法院判决与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广州菲达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轮船公司赔偿广州菲达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
轮船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支持了轮船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广州菲达对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广州菲达以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不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的约束,适用行为地的法律。由干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因此适用我国法律。
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广州菲达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轮船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应当适用当事人双方在提单首要条款中自愿选择适用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本案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应当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所涉提单所证明的广州菲达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记名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新加坡艺明,或按照新加坡艺明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广州菲达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广州菲达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广州菲达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
三、评析
本案所涉纠纷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纠纷,其特别之处在于本案所涉的提单为记名提单。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属性以及记名提单项下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无单放货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还是违约纠纷和承运人是否可以向未持有正本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的结论确定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个问题的结论则决定了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否要因为自己的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单放货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还是违约纠纷
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对于无单放货纠纷的定性决定着适用法律、责任限制和诉讼时效,也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就是一例:一二审法院将无单放货纠纷定性为侵权纠纷,进而适用中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则认定无单放货纠纷为违约纠纷,适用双方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选择的法律。
在理论界,对于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主要存在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责任竞和说几种理论。
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性质的认定经过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80年代末~90年代初,提单被视为绝对物权凭证,凡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只要是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肯定胜诉,且承运人承担侵权的责任。1993年~1997年期间,仍视提单为物权凭证,但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1997年~2000年,这一阶段的重要特点是: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或兼采侵权说和违约说。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粤海”案中推翻一、二审判决,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约行为,并认为提单中约定的“海牙规则”有效。
无单放货行为往往会因为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地位不同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单纯的侵权责任说或是违约责任说无法做出完美的解释,因此责任竞合说更具有说服力。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应在个案中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经体现出这种趋向: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例如提单持有人持有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情况,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下,首先认定无单放货纠纷为违约纠纷,只有当事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时,才认定为侵权纠纷。
(二)承运人是否可以向未持有正本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于这个问题,一二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不同的: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的规定,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不负有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但是导致观点不一致的原因并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的理解不同,而是由于原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同而导致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造成的。
如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这个问题无论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都开始受到注重。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全文,上海海事法院最终适用中国法做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都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都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判令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也正是本案原审法院采用的观点。理论界则认为记名提单不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适用中国法,也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做出解释,故而没有解决这个理论与实践共同瞩目的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的定义和描述,本案原审法院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是正确的,该条没有指明是适用于某一种提单,《海商法》也没有关于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其他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无论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都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不应仅限于《海商法》的条文,我国《海商法》仍有不完善的地方,该条规定即是一例。从各国立法、海运实践和法理角度来看,记名提单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提单,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首先,从各国立法来看,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中适用的美国法即是一例。《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2条规定:“载明货物是发运或指定给特定人的提单是记名提单。”第9条(B)规定:“除本法第10一12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以下人合法:……(B)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C)占有指示提单,并且提单记明按其指示交货的人;或由收货人或接受收货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将提单背书给他或作空白背书的人。”另见《德国商法典》第654条,《希腊海事法典》第171条,《(前)苏联商船法》第152条。
其次,从法理角度来看,提单之所以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源于提单的可转让性(此处指可背书转让)。为了国际货物贸易对于货物转移的需要,产生了国际海上运输,为了方便当事方转让货物和及时收回货款,产生了可以以背书方式转让的指示提单,甚至无须背书仅需交付而转让的不记名提单。可流通提单使得货物可以更为方便的买卖,也使得承运人确定提单项下的权利人更为困难,因为实际负责订立运输合同、签发提单和交付货物的大多是承运人在不同港口的代理人,最终负责交付货物的代理人往往并不了解运输合同的情况,更不会了解买卖合同的情况,因此只能通过相关的装货记载以及提单的记载来判断应当向谁交付货物。对于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只需向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对于指示提单,承运人还负有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对于记名提单,由于其不具有可流转性,因此承运人完全可以根据装货记录确定谁是收货人,因此记名提单上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无须出示正本提单即可提取货物。对于提单的可转让性,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该条表明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那么与此相应,承运人也可以向未持有正本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此外,如果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都具有第71条规定的三个特征,那么两者之间也就不存在什么区别了。
最后,从海运实践来看,在海运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提单收回的问题: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就可能无法收回正本提单,一旦该正本提单继续转让到善意提单持有人手中,就会损害善意提单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导致对承运人的索赔;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

2003 > 2003年总第5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