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约理论:逆风飞扬
自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特别是伯利和明斯的经典名著《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问世以来,有关公司的理论和政策都建立在以“经理层为核心”的理念之上。“经理主义者”(managerialist)认为,由于经理层掌握着调配资源的专业技能,并获得了如何运营公司的直接经验,这些专业知识足以使其在公司的层级序列中保持领导地位,其权力也因此获得了合法基础,而且,换用其他机制也未必能够奏效。
这种明显倾向于管理层的见解,招来了许多批评,尤以20世纪60年代最为激烈,70年代美国主流的法学评论对此也批评声音不断。他们认为,正如政府官员,如果权力没有边界,则极易滋生对外部人的不利影响。在公众公司中,几乎不受股东控制的公司经理层事实上已成为公司的“无冕之王”,他们利用这种“控制”地位,对投资者、客户、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盘剥。为救济弱者,彰显公平,很自然地,政府必须介入,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对公司运作范式、工人工资等进行规定。原来主张市场自律的伯利,在态度转变后也竭力倡导对管理层实行制约。
这种观点的逻辑显而易见:在大多数公众公司中,相对于公司总规模,每一投资者在其中的利益份额微乎其微。人微言轻,随之而来的“理性冷漠”使得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日益“边缘化”。相形之下,管理者对公司了如指掌,信息的优势加上自利的心理,使得种种滥权谋私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即便对于个别公司而言,这种情形并没有发生,但这种现实可能性还是呼唤着法律的介入。
但就在这些批评声中,公司的合同理论,“逆风飞扬”,在这一“反经理主义理论”极为盛行的时代产生了。
早在20世纪30年代,科斯就曾提出了一项被后人称为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奠基性见解。在1937年《企业的性质》这篇文章中,他指出,企业和市场是合约的两种形式,企业内部科层制的组织形式,起到了很好地协调合约各方的作用,大大减少了交易成本。时隔近40年,这一见解才得到广泛的关注。70年代,阿尔钦(Alchian )、德姆塞茨(Demsetz)、詹森(Jensen)和梅克林(Meckling)等通过公司的合约理论,将公司的内部行为,导入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视角,正式开创了“公司的合约理论”。必须提及的是,作为这一理论的盛事,1972年,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在美国《经济学评论》上发表了《产品、信息成本和经济组织》(Production, Information Costs, andEconomic Organization)一文,同时,詹森和梅克林在《公司理论:经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一文中关于公司理论的阐析,也堪称分水岭之作。这两篇论文后来分别被认为是“公司合约理论”的两个分支一易费用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的代表之作。
而也就是在这一时期,“合约经济学”作为一种“学术现象”开始彰显出巨大的魅力。从20世纪70年代末直至现在,《美国经济评论》、《政治经济学学报》、《数理经济》等主流的经济学刊物,几乎每期都有关于“合约”问题的探讨,甚至在1995年的《美国经济评论》、1997年的《剑桥经济杂志》上,更是专门设立了“合约经济学”的栏目来讨论合约理论问题。
公司的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连结”,这“一组合约关系”,包括公司与劳动力、各种生产要素所有者和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合约关系。它们包括文字的和口头的、显性的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约。这点已与“经理主义者”所持见解完全不同。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认为,在作为合同联结体的公司里,并不存在所谓由以经理为中心的层级序列。公司内部绝不存在所谓的“权力”,也没有“权威”,更没有其他的清规戒律,在这个意义上说,公司与市场中任何两个人之间的自由协商机制没有任何区别。而所谓的公司管理(management),他们认为,只不过是公司持续性合约反复不断的过程。
根据这一理论,企业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的分析单位是个人,企业所包含的内容就必须被分解为不同的合约关系,如果撇开了合约关系来理解“企业”,那么企业只能是一个空洞的名词了。也正因为如此,要对企业区分为企业“之内”的事情和企业“之外”的事情,也就显得毫无意义。另外,在企业的合约关系中,必须有人充当企业的代表来协调这种关系,企业管理者就是以这种身份出现的。因为管理就是一种“以所谓‘决策’为特征、协调各投入要素的活动,实施他们相互之间合约的起特殊作用的劳动。”
在某种意义上说,“合约”只是为许多经济分析提供了便利的工具,但绝非新鲜的学术思想。在瓦尔拉(Walras)的拍卖者交易模型中,合约是供需达到均衡、交易实际发生的均衡点。但公司的合同理论之所以受到广泛的关注,是因为它为新古典经济学提供了一项崭新的研究方法和独特的思维视角。在1972以前,在新古典理论中,企业是有关经济的中介环节,是把投入转化为产出的一个抽象实体。企业充其量被视为追求最大利润的工具。这样,经济学家一直是把企业视为一个无需了解的“黑箱”,他所关心的只是那些决定厂商成本的纯粹技术性事件,即他们只关注市场,着重分析价格机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而绝少考虑公司内部的生产过程及合约机制对生产的支撑作用。新古典经济学家对自己的局限并非全无认识,但他们认为公司内部的行为都是有关“机械工具”的,而且,企业都是在科层制下运作,因而无法用市场机制来加以考察,也正因为这一“非市场化”因素,新古典经济学家极度厌恶对公司的内部行为展开分析。新古典经济学变异之一:走出企业“黑箱”理论
在“公司合约”理论的影响下,新古典经济学逐渐发生了流变。一些经济学家开始把公司视为当事方合约的产物,但同时还遵循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即假定当事方为理性、信息充分并且受个人私利驱使,这样,在他们眼里,公司合约与市场的一般合约并无任何二致。他们认为,合约各方竞争相当充分,“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在这一持续不断的合约关系中同样适用。经过残酷的市场部分,只有最优化的合约安排才能够最终胜出,并生生不息。
在这一假设条件下,分配风险的合约总是存在赢家和输家,输赢的决定因素在于承担成本的高低。理性的合约方总是试图在获取预期收益的前提下偷工减料,这样就产生了代理成本(agency costs)问题。但由于竞争非常激烈,合约一方不可能无限制地“偷懒”,即“偷懒”边界总是存在。于是,设计一套怎样的规则,将这种代理成本降至最低,就成为核心问题。这也是“公司合约理论”的“委托一代理”学派所探讨的核心问题。
1976年詹森和梅克林发表了颇具影响力的文章《组织理论和方法学》(Organization Theory andMethodology),对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的模式做了细致的阐析。根据他们的见解,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存在委托和代理的关系,股东有理由要求管理层为股东利益善尽职守。如果管理层抛售公司股票,将引发股票抛售高潮,股价下跌的压力将使管理层放弃这一打算。相反,如果公司引入独立董事或其他监控制度,将有力地提升股价。同时,经理人市场和公司收购的压力,也会有效地降低代理成本。
这些假设—理性人、充分竞争、利益最大化、合约的“自然法则”,现在看来,的确是将公司简单化和理想化了。而且,他们无法回避一个问题:谁将最终承担代理成本?Jensen和Meckling认为,公司管理层如过分偷懒,则必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所以他们会最终承担这一成本。但这种假设显然是过于完美了。
而且,更为偏激的是,在新古典经济学家看来,公司作为一种实体,只是一种描述上的方便,它其实并不存在,真正存在的是合约和交易各方。进而言之,在这种理论框架下,“公司”几乎不存在边界,事实上他们对于界定交易是发生在公司内部还是外部,没有任何兴趣。的确,如前所述,这也是“公司合同理论”的一贯主张。
就此而言,传统公司法学者极度关注的股权以及公司所有权问题,他们也不予置评。因为他们认为股权只不过是公司这一联结体在诸多“投入”(inputs)要素之一,而公司法也不过是规制股份“投入”的合约规则之一。的确,如其所述,如果市场竞争的结果将使最优良的合约安排得以存活,那么合约的利益分享条款也将自动达成最优状态,根本不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更具有颠覆意义的假说在手关于管理层的“自我交易”(Selfdealing)行为,一直以来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是法律规制的重点之一,但新古典经济学家却认为,这只是公司合约的一个当然条款,否则在千万次的合约达成过程中,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这一条款早就被淘汰了。换言之,如果不是公司参与方选择或默许这一条款,它早就销声匿迹了。
新古典经济学变异之二:制度经济学派
既然企业合约不过是以一类合约代替另一类合约,那么这两类市场合约有什么差异呢?对此,科斯并没有直接作答。张五常则指出,企业这个“市场合约”主要发生在要素市场上,而价格机制运作下的合约发生于产品市场中。市场交易的对象是商品,企业交易的对象是生产要素。两种不同合约安排的选择,就在于其合约运作费用的高低。对于这一点,张五常认为是自己对现代企业理论的一个贡献。但事实上,在科斯《企业的性质》中,就曾提及,“在企业中,某一生产要素,不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一些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的合约……一系列合约被一个合约取代了。”另外,张五常认为,企业合约与产品市场的合约没有特别不同之处。由此,使我们“不知企业为何物”。但科斯则认为,张五常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对科斯企业合约理论的误解。因为从企业的性质来看,许多经济活动在企业内发生,这是相当清楚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科层制使其明显区别于市场合约,也就是说,在企业内部,生产要素的交易被纳入具有等级、规则和管制的行政管理结构中,在一定的限度内,直接由企业家来协调。这一点构成了科斯与张五常的迥然相异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自威廉姆森(Williamson)在1975年把科斯的理论称为新制度经济学后,这一称呼不胫而走,被广泛承认并使用起来。制度经济学眼中的“经济人”只是拥有“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并具有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倾向。这使得他无法进行全面的风险分析、从而做出完全理性的选择。于是,在一项交易中,对于无法确知的领域,他们宁可接受开放性合约机制的拘束,对于投资已经特定化的主体而言(如经理和一般雇员的人力资本投资),他们尤其担心遭受机会主义行为的侵蚀。故而,公司组织正如同其他长期合约机制一样,发挥着减轻风险的作用。
此外,对干公司合约,制度经济学还有其他因素的考量。如他们认为,对于搭便车问题、经济人的主观偏好等非理性问题,市场方法往往收效甚微。相反,命令和道德力量等非市场方法却往往相对有效,互利和合作能够创造预期,减少不确定性、进而有效地降低成本。凡此种种,都使制度经济学者看到了远比新古典经济学复杂的公司图景。层级制、不守信用、管理层滥权等种种积弊,像潮水般地涌入他们的视野,寻求法学理论的支持,已经是势在必行。
当然,在公司合约方面,我们也不应当过分地夸大新古典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区别。在基本立场上,他们保持着一致,即不主张政府干预公司。正象威廉姆森所言,“政府没有任何特别的权力来取代公司组织结构的创新”,而且,他们秉持的自由主义的方法论也限制了他们的立论和分析,他们固执地认为,既然交易费用能够很好地解释合约范式,他们就应当埋头寻找降低费用的途径,即便一开始就已经碰壁,他们还是会痴心不改,继续找寻。

2003 > 2003年总第5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