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3 > 2003年总第54辑
保险诈骗罪中的罪数问题
保险制度,可积聚社会资本而对单个损害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恢复生活和稳定社会的作用。但在保险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以各种欺诈方法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行为。其中,有些利欲熏心的不法之徒为骗得保险金,或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贿赂,或不惜采用故意毁损财产、故意伤害或杀害他人等手段,直接针对财产、身体健康或生命权利制造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这些行为从根本上既损害了国家的保险管理活动和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且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单就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行为而言,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在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行为人所采取的方法、手段行为又可能独立构成其他犯罪。那么,在这些保险诈骗情形中,行为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呢?本文中,笔者拟结合新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就某些保险诈骗情形中的罪数问题做一点分析。
一、法有明文规定的数罪并罚
关于保险诈骗罪,我国1995年公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有明文规定。该决定列举了五种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并首次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中数罪并罚的内容。
1997年,新刑法第198条完全沿袭了《决定》中有关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列举了5种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行为:(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该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中两类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特别规定,是保险诈骗罪中法有明文规定的数罪并罚内容。
第(四)项所列行为,即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指投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种情况发生在财产保险中,是属于损害特定财产型的保险诈骗行为。如案例一:车主A因行车严重违章,造成车辆损坏,由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自己违章,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了骗得赔偿,A于某日凌晨在其住宅区内纵火烧毁汽车,事后慌称失火,从而骗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第(五)项所列行为,即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投毒、传播传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得保险金的行为。这种情况发生在人身保险中,是属于侵害特定生命健康型的保险诈骗行为。如案例二:某甲为某乙投了人身保险,受益人是某丙,某甲为了使某丙尽早获得保险金,故意杀害某乙,从而骗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这一目的行为中往往伴随有某些手段行为,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一般有牵连关系。若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刑法其他条款的不同罪名的,则符合牵连犯的形态。上述损害特定财产型和侵害特定生命健康型的保险诈骗行为,都是出于骗取保险金的一个犯罪目的,在保险诈骗过程中所采用的故意损害财产或故意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手段行为都是为其目的行为而实施的,故这两类保险诈骗犯罪均可构成牵连犯,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于牵连犯,虽然传统刑法理论不认为是数罪,而是将其归为裁判上的一罪,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并不统一,或从一重罪处断,或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从一重重处),或数罪并罚;总的原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从一重处断。因此,对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而骗取保险金的,若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新刑法的明文规定,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一中,车主A故意制造汽车被烧毁的保险事故而骗得保险金,在目的行为上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从其手段行为上看,A在住宅区内放火烧毁汽车,该手段行为本身有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坏,或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放火罪的规定。按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明文规定,对此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案例二中,某甲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为骗得保险金而实施谋杀乙的手段行为,又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二罪之间有着手段和结果的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明文规定,某甲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理应数罪并罚。
二、法无明文规定的从一重处断
新刑法仅对第(四)、(五)项保险诈骗牵连犯罪规定了数罪并罚,但保险诈骗的其他三类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牵连犯罪。例如,在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而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行为人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如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伪造死亡证明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这些手段行为,往往独立构成伪造、变造型犯罪,如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行为人利用伪造、变造的犯罪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保险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错误地做出决定,骗取保险金。因此,行为人伪造、变造的手段行为是为诈骗保险金而实施的,与骗得保险金的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
再比如,行为人为实现诈骗保险金这一目的,采用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行贿的手段,掩盖虚构的事实。这一行贿行为本身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这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牵连关系。对此行贿型的保险诈骗行为,也构成牵连犯。
那么,相对第(四)、(五)项行为而言,新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如果其手段行为同时又独立构成其他犯罪时,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还是应从一重处断呢?对此,我国刑法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这是刑法对牵连犯的特别处罚规定;有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的,依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处理,即从一重处断。
另-种观点认为,同样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有的数罪并罚,有的从一重处断,是以不同的标准处理同一性质的法律现象,是不妥的。立法者限制规定数罪并罚,并不排除对其他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就不是数罪并罚。故新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要具体分析,而非一概数罪并罚,或一概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析各有侧重,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从刑法理论上看,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在适用刑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对第(四)、(五)项的保险诈骗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时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实行数罪并罚;对符合牵连犯情形的,应适用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从一重处断原则。也就是说,对于这些构成牵连犯但法无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保险诈骗犯罪,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比较刑法对数个牵连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之轻重,按照牵连犯数罪中最重之罪定罪量刑;而与其有牵连关系的相应犯罪,一般则作为该重罪之从重情节,量刑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合理性分析
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损害特定财产型或侵害特定生命健康型的保险诈骗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直接性,社会公众能够直观、深切地感受到这类保险诈骗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危害。而伪造变造型或行贿型等的保险诈骗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隐蔽性,社会公众或许只是间接地感受到这类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性。考虑到这层社会危害的直接性,新刑法对损害特定财产型或侵害特定生命健康型的保险诈骗犯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厉打击,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但是具体到个案,有些伪造变造型或行贿型等保险诈骗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损害特定财产型或侵害特定生命健康型保险诈骗犯罪(如牵连虐待罪等轻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这时,对二者适用不同处罚原则,可能有悖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从上述对牵连犯的两种不同处罚情况来看,行为人在客观上采用不同的手段行为实现同样的保险诈骗目的时,却受到不同刑事处罚原则的对待,这也有失公允。换言之,以不同手段方式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时,只因牵连罪名的不同,对其处罚的原则就不同:损害特定财产型或侵害特定生命健康型的保险诈骗犯罪同时触犯不同罪名的,将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而伪造变造型或行贿型等的保险诈骗犯罪触犯不同罪名的,则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这是不是不公平呢?
再次,从定罪的结果上看,构成一个重罪和构成数个罪的性质是有区别的:从处刑的结果上看,如果不考虑其他法定的从重、从轻或减轻等情节,按照从一重处断和实行数罪并罚的后果也是不同的。可见,这里尚存在不公正和不合理之处。
如果说,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同性质的手段行为决定了保险诈骗牵连犯罪的不同处罚原则,那么,同样性质的手段行为是否就决定了保险诈骗牵连犯罪的相同处罚原则呢?在侵害特定生命健康型的保险诈骗犯罪中,故意杀人是最为严重的手段行为。但根据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此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有所限制,仅限于针对被保险人。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行为人为实现保险诈骗目的,杀害被保险人致死的,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定罪量刑。但如果行为人杀害的是他人,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用以冒充被保险人死亡以骗取保险金的,是否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而是属于第(三)项所列行为,故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杀害他人的手段行为和用他人冒充被保险人死亡而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可适用牵连犯的理论。根据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则应对其从一重处断: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其保险诈骗行为则可能仅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同样的故意杀人之手段,同样的保险诈骗之目的,刑法却给予了完全不同的衡量。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新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数罪并罚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有利于司法操作,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两类保险诈骗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立法意图。但同时,这也使保险诈骗罪在内部规定上失去了平衡性和统一性。现实中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纷繁芜杂,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此规定并不能公正地体现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立法修改时删除该条款之规定,以统一对保险诈骗牵连犯罪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