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 2003年总第54辑

伞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与金融产品创新

  2002年是国内基金管理公司迅速扩容的一年,由于封闭式基金的大幅折价,给封闭式基金的发行带来前所未有的困难。市场如此的反应使开放式基金的发行走上了快车道。从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情况看,基金的品种抑或基金产品的设计与创新是决定其发行效果的关键因素。从发行结果看,适合目前市场需求的产品(如债券基金),其发行结果明显好于其他品种的开放式基金。经过新一轮基金扩容的实践检验,业内人士深刻地认识到基金品种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的重要性。设计符合市场需要的基金品种将成为基金公司未来竞争的重要领域。
  考虑上述因素,一种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金品种逐渐进入业内人士的视野,即伞型基金(UmbrellaFund ),国内亦称系列基金。伞型基金最初起源于英国,20世纪80年代初在欧洲和美国出现了比较成熟的伞型基金。
  伞型基金是一种开放式基金,它是在一个组织结构下,基金发起人根据一份总的基金招募书发起设立多只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规定的程序和费率水平进行转换的基金(子基金或成分基金,Sub-funds),由这些子基金共同构成的这一基金体系就合称为伞型基金。例如,拟设立的伞形基金由三个子基金组成,则其基本结构如下所示:
  伞形基金的主要优势在于:一、统一由一个基金契约规制;二、根据一个招募说明书募集;三、同意支付中介费用(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四、伞形基金本身一直开放,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增加子基金进入伞形基金来;前述四项可以方便减少成本。五、每个子基金各自独立,风格各异。故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理念的变化在不同子基金之间进行费率很低甚至是免费的转换,如此可以方便投资者。
  伞形基金在国内遇到的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包括两层含义:一、其本身的法律结构一直存在争论;二、立法上无专门的单行行政法规对其规制。笔者在此主要讨论一下伞形基金的法律结构。
  一、在伞形结构下.存在几个法律主体
  确定系列基金及子资金的法律主体地位,应当首先从开放式基金的基本构成进行分析和认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只独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的要素:1、具有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等开放式基金的必要当事人;2、具有独立的基金资产;3、具有独立的操作和结算体系;4、具有规范该基金的基金契约。
  结合上述独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具备的要素,笔者认为,系列基金(即母基金)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其原因在于:1、因投资者仅对具体的子基金进行认购、申购或赎回,而基金管理人也基本是对具体的子基金行使管理人的权利并履行管理人的义务。故系列基金本身并不具备基金管理人和持有人等独立的开放式基金所必要的当事人;2、由于子基金独立保管和换算基金资产,并独立计算其基金净值,故而不存在系列基金的基金资产,因此系列基金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3、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实践中按照不同的子基金实施操作和结算,对于系列基金这一层面并不存在单独的操作和结算系统;4、系列基金的基金契约应是各子基金的基金契约的合成,系列基金本身没有独立的基金契约。
  尽管系列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要件,从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考虑到它对系列基金中各子基金所起的联系和协调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议考虑通过基金契约的规定赋予系列基金“拟制主体”的地位,以便作为各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系列基金的角度实施系列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各子基金的统一信息披露和其他相关业务。
  根据前述独立的证券投资基金所应具备的要素,系列基金中的子基金应被视为独立的基金。但目前系列基金中的子基金面临的问题是:根据以往惯例,基金发起人通常以单只独立的开放式基金发行向证监会提出申请,但对发行系列基金的批准,则意味着证监会同时对若干只开放式基金发行的许可。对此现行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章虽无禁止性规定,但可能会出现相关程序和文件无前例可循的局面。
  这里尤其应该澄清的是,目前有些文章对于伞形基金的表述,套用母子公司的概念,将伞形基金理解为母公司,实际上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伞形基金本身实际上是一种组织形式,甚或是一种方便的营销方式。它没有也无必要具备基金的主要法律特征,它只是一种通过使不同品种、各自独立的基金进行转换建立联系的组织体。
  解决了伞形基金的法律结构问题,实际上也就解决了伞形基金的可批性问题及如何规制与发展的问题。
  二、基金契约的创新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伞形基金仍属于契约型的范畴。所以基金契约将成为伞形基金推出过程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是迄今为止规制基金契约最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其中与基金契约相关的有如下规定:“在不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准则的前提下,基金契约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对伞形基金契约的处理原则为:仅制订系列基金的基金契约,相应子基金的有关条款均融合于该系列基金的基金契约之中。基金公司和商业银行将作为系列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签署该系列基金契约。如前所述,独立的基金应当具有规范该基金的基金契约。如果基金管理公司仅签署系列基金的基金契约,则将造成子基金没有对其进行规范的契约或子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是该基金契约的签约方的局面。
  根据系列基金和子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及相应的子基金由同一基金公司任发起人和管理人这一商业安排,对于系列基金和子基金的基金契约通常以下两种方式制订和签署:
  方式一,“共同条款+特别条款”方式。在系列基金契约中,首先规定适用于所有子基金的共同条款,然后就各子基金有别于其他子基金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规定。但在签约时,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作为所有和任何子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签署基金契约。这一方式的实质是将各子基金的基金契约合并在同一文件之中。
  方式二,“独立子基金契约”方式。各个子基金的基金契约分别制订和签署。该等子基金契约应当由“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组成。其中,总则条款适用于系列基金中的所有子基金,而分则则为对该子基金的具体规定。这一方式对各子基金契约分别制订,但又凭内容相同的总则对各子基金建立彼此间的联系。
  比较上述两种方式可以看出,方式一的制订和签署程序较为便捷,投资者和各子基金的持有人可以迅速了解系列基金中各子基金的概况;而方式二条理清晰,结构完整,并兼顾了系列基金和子基金的统一性和特殊性。因此,两种方式可谓各有所长。笔者倾向于采用方式二所述的签约形式。
  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需要金融创新,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仅可以投资于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和企业可转债),投资范围相对较窄,缺少避险工具。即便推出伞形基金,在子基金的品种安排上也无法实现大的突破。在某种程度上也仅仅给投资者一个基金转换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选择空间实际上不甚宽广。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品种的创新甚或是金融创新应该在基金投资工具上进行真正意义的创新,在这种背景下的伞形基金才可能发挥其“伞形”的优势,实现其创始者的初衷,而这一切都亟待立法的引导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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