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和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的规定中,关于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职权、董事会的组成、召开和职权、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等方面的规定,除个别数字略有变化外,简直如出一辙,甚至一些用语也分毫不差,不由令人怀疑立法是否因过于追求简约而不计后果:将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悉数照搬运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如果我们对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不同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导致的公司参与各方关系的差异、股东合理预期的不同有着清醒认识,就不会采取以上立法范式。
按照公司法的合同路径,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经济结构上的巨大差异,使得这些公司中的股东在议定公司合同时,不可能遵循同样的协商和谈判路径。这样,作为合同范本的公司法规定,也应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经济结构的差异
(一)在股东和管理层重合的程度方面
管理权和风险负担分离程度的不同,决定着公众公司和闭锁公司存在重大的区别。虽然在许多公众公司中,管理层本身也持有一定的股份,这降低了管理与风险负担的分离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代理成本,也使得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的界限显得不够清晰。但公众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而且大量的股份由外部股东持有,即使是集中持股的机构投资者,也较少过问公司内部事务,公司管理层基本上还是处于“自我维持”的状态。
而在闭锁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如美国加州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超过35人就为公众公司。美国《闭锁公司模范补充法案》规定,闭锁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闭锁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2人至50人。由于股东人数较少,股权一般由少数几个股东集中持有,他们大都亲自参与管理,公司因而一般不设董事会。这种持股和管理合一的范式,使得经理层在自身利益之下,具有很强的激励去切实经营好公司,从而有效地降低了代理成本。另外,相当多的闭锁公司实际上就是家族公司,股东之间互为亲朋好友,彼此之间往往还存在家庭声誉、兄弟情谊等非金钱性质的关系,能够较好地减少代理成本和避免利益冲突交易给公司带来的损害。
此外,由于人员少,且股东和管理层往往身份同一,彼此相识,信息也相对充分,他们很容易就激励和约束事项达成合议,从而很好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因而,鉴于股东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一般而言,不管结果是否公平,法律对于股东之间的合约安排都应给予足够的尊重,以实现交易契约的社会功用。而公众公司则不然。公众公司股东众多,彼此甚至远隔万水千山,让成千上万素不相识的人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合意,这几无可能。即使是股东的明确同意,也存在自由意志上的种种缺陷。爱森伯格教授将这种局限归纳为以下四类:名义上同意(Nomninal consent)(实际未必同意)、混杂着利益冲突的同意(Consent that is tainted by aconflict of interest)、被胁迫的同意(Coerced consent)、无可奈何的同意(Impoverished consent)。[1]
这样,公众公司中,所有与控制的分离不可避免地产生着代理成本。为“一群毫不相干的人”的最大利益行事,这对于经营者而言,的确缺乏情感上的吸引力。出于自利心理,公司经营人员倾向于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以强化自身的地位,这种地位冲突的表现,形式繁多,不一而足:如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若干条款,为公司监督设置重重障碍;为追求权力、声誉,管理层虽然意识到派发股息更有利于股东,但却孜孜以求于公司规模的扩大、通过分拆公司并在多个公司中任职以分散其人力投资的风险等等。
(二)在股权流动性方面
闭锁公司的股权缺乏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同时为了保护和维持团体关系的信任与和谐,股份的募集和转让都存在极为严格的限制。股东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也不能上市交易,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还应当取得其他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这样,股东就容易在股息等涉及公司收益方面的问题中,与公司发生冲突。举例而言,股东可能在某一时刻急需现金,但公司却迟迟不分配股息,股东只好向银行告贷。但如果银行不接受股权质押,股东在情急之下也许只好向公司折价抛售股票。相反,公众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实现股票未来预期的“折现”功能,把股票将来的股息反映在当前的股价中,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从容出售股票,既达到了提取现金的目的,同时不存在太多的损失,甚至还因此获利。由于闭锁公司的股权缺乏流动性,小股东容易“身陷”公司而无法自救,因而法律就应赋予其在一定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三)在外部监督机制方面
闭锁公司的市场监督机制极为薄弱。如前所述,由于公众公司所有与控制分离,潜存着巨大的代理成本。为了尽可能地“驯服”管理层的自利之心,公司法上的种种制度安排,除了“诱之以利”外,还想给他们套上一个合适的枷锁。监事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外部审计、投资银行及其他外部分析师通过市场的外部监控,即发挥了此种作用。此外,活跃的二级市场使股权得以自由交易,这一方面使得投资者成为有效率的风险承担者,另一方面又创造了市场竞争压力,公众公司中如果经理表现欠佳,或者内部腐败盛行,将使得公司股价回落,并因此引来并购风潮,这对在任管理层无疑构成了极好的监督机制。而且,在公众公司内部,还可以通过将公司经理薪酬与公司市场业绩相挂钩的方式,使管理层有充分的动力去谋求公司利益,因而部分地缓解因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带来的代理成本问题。而这些功能,在闭锁公司中都极难实现。
在闭锁公司中,因为不存在控制与风险承担相分离的情形,或者分离的程度很低,股东本身大多参与经营,对日常公司运作颇为熟悉,这使得在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司中,引入外部监督的成本甚至高于它可能带来的收益,所以一些规模较小的闭锁公司干脆不设监督机制,甚至通过章程合同的方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托其中一名或数名大股东,“排除”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范式。
外部监控机制的缺乏,使得闭锁公司中少数股股东有理由担心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从而在分配利润、公司经营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安排。然而,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认为,闭锁公司的中小股东就必然要承受被压榨的命运,正如我们不能认为,因为公众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中小股东将落入被盘剥的陷阱一样。不同的公司治理范式都有它自身的问题。在极端的情况下,公众公司和闭锁公司面临的问题都同样严重。在同一层面上,它们又都是富有效率的。至今尚没有理论和实践表明,公众公司绝对优于闭锁公司,或者相反。否则投资者将悉数“逃离”其中一个被证明是没有效率的公司治理“陷阱”,因为市场是自由的,投资者可以方便地在公众公司、闭锁公司、合伙等不同的组织形式中做出选择。市场的层次性,恰恰为公司参与方缔结合同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同时,它再一次提醒我们,在为公司合同提供制度框架时必须考虑公司间组织结构之差异。
二、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股东合理预期的差异
上述关于闭锁公司经济结构的分析,揭示了法律对一闭锁公司内部合约予以充分尊重的重要原因。法律对股东合意的尊重,还源于闭锁公司这种人身性极强的关系契约。
在公众公司中,股东、特别是小股东通常并不冀望在公司中谋得一官半职。而在闭锁公司中,“资本和劳动结成了亲密的伙伴关系”。[2]闭锁公司中的股东,除了期望得到利息回报外,还希望能够在公司中谋求“一官半职”,甚至以公司为业、以厂为家。在家族企业中,这种情形更为突出。
尽管从理论上说,公众公司的小股东也存在预期问题,也都希望按其持股份额享有表决权,并获得相应的股息和红利收人。但如上所述,所有和控制的分离使得公众公司中大量的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只是形成了短暂的合约关系,并且他们可以通过便捷的证券二级市场选择退出合约。所以,公众公司小股东事实上不可能获得职位,因而对此也漠不关心,他们真正关心的是证券市场的股价涨跌。
相反,闭锁公司股东之间建立了长期的合同。而且,对于公司经营能否成功、公司存续期间经营环境的变化,股东无法有确定的预期。所以,股东就管理席位、雇佣等人事安排达成的合意,往往没有终止的期限,而宁愿留待根据情势变化而随时调整。
由于闭锁公司的特殊经济结构,在判断股东投资之时是否怀有成为公司员工、谋求管理席位的预期,必须考.虑以下情形:第一,在投资之时,股东自己是否有此愿望;第二,其他股东是否明了该股东的这一预期;第三,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就此进行了明确的商谈,并达成了一致,或者虽然没有商谈,但取得了默契。综合考虑这些方面,能够比较方便地处理绝大多数案件。但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以股东投资当时具有的合理预期作为处理基础,却又显得捉襟见肘。这些问题是长期契约“系统性错误”所固有的表现。
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力主“自由放任”思想的约翰·斯图加特·密尔,也承认长期契约中自由意志的局限:“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法官,但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是:个人试图在当前做出一项不容更改的判断,即在某一未来甚或长远的未来中,什么是他的最佳利益(换言之,这种判断勉为其难)……当约束人们的契约,规定的不只是简单地做某事,而且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期间内持续地做某事,并且本人没有任何权力撤销这一约定时,我们就不能假定这一契约是他们自愿达成的,否则将十分荒唐。”[3]
密尔的这一论述获得了经验的支持。基于经验证据的调查,肯尼思·阿罗(Kenneth Arrow)得出结论,“对于未来将会出现的无数意外,个人无法完全认知,这是一个值得赞赏的假定;简而言之,大量的证据倾向于认为,的确存在低估不确定性的倾向”[4]。换句话说,当J现在的效益和成本的价值衡量与未来的效益和成本的价值衡量进行比较时,就容易犯系统性错误,特别容易低估风险。
这种分析模式特别适合应用于分析闭锁公司股东的合理预期。在公司这一流动、发展的长期关系中,面对纷繁复杂,诡秘多端的商业环境,股东各方要合理准确地评估未来的成本和效益,并将其作为建立股东合理预期的基础,殊不现实。而且,为了维护初始合作的良好信任气氛,股东各方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订公司章程等合约。如果只是依靠公司成立时的书面约定来处理公司发展过程中潜在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则表面上是在执行公司合同、保护股东预期,而事实上却是违背了股东各方的合理预期。
正是由于长期契约所固有的系统性错误,尽管闭锁公司中股东合意相对充分,但也不可将公平价值之维护完全依赖股东各方的意思自治,而必须保有一些强制性规则,如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等。
总之,对于闭锁公司的股东预期,应更多地从股东合意来判断;而公众公司股东的合理预期,则比较难通过股东合意来判断,因为相当多的股东,几乎没有介入合意的形成过程,而且股东的合意基础存在明显的缺陷。
三、关系合同:闭锁公司关系合同中股东预期的调适
股东投资公司后,参与公司管理、领取薪酬的期望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约因”( considera-tion),合同法对此提供了保护。然而,也就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却很难认为股东后期介入公司管理的行为,也将产生预期。因为就合同法的技术层面而言,股东预期的变更,必须通过后续意思表示各方达成合意,并且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形成。仅仅事实上参与管理公司,无法形成合同法上的“约因”。
试举一例:某闭锁公司共有A、 B两个股东,其中A持股70%,B持股30%,公司成立之初,A、 B商妥由A负责公司经营,B则只分享红利分担亏损,成为消极股东。1年后,A因故无法经营,B辞去自己工作接手了该公司。10年后,因生嫌隙,A利用控股权解雇了B。在这种情况下,如固守“投资当时心理预期标准”,则B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对于他殊为不公,因为参与公司经营,已经构成了他的主要心理预期,他可能十余年没有要求分红,因为他可以从公司中获得薪酬。如果被“赶出”公司,就是典型的被“榨”出局(“榨干”后出局)的情形。如果“反压迫原则”(oppression doctrine)只保护公司成立时就成为公司员工的股东,却对一年之后成为公司员工的股东的合理预期置之不顾,也未免过于形而上了。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问题,源于传统合同与关系合同的区别。传统的合同观念,都奠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合同是不连续的交易行为(discrete transactions):存续时间较短、人际接触极为有限、交易标的容易测度。典型的情形是简单的即时清结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合同各方将未来的各种因素都“提前”纳入缔约时的考虑范围,并据此设计交易规则,以拘束各方。
麦克尼尔(Macneil)最早将这种情形称为“提示法”(presen-tiation)[5]。不管是以Williston为代表的古典主义的合同法学者,还是以Corbin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合同法学者,都主张合同各方在缔约之时,必须细为考量将来的各种情形,并以合意为基础,将其一体纳入合同。如果事后生变,也必须重新协商,修改合同,否则原来的合同将一体适用,甚至达数年之久。
与传统合同法将合同视为不连续交易(discrete exchanges)不同的是,许多合同长期存续、合同各方接触频繁、其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变化而随时调整,这种传统合同法无法解释的合同,被称为“关系”合同,如婚姻、雇佣、特许权、合伙等合同,其倡导者首推麦克尼尔教授。
在关系合同中,合同各方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上并没有、也不能被期望能够预料到将来会发生的种种情形,而只可能将这种关系视为在很大程度尚属未知领域的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关系合同论”主张,只要缔结这种关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约、终身受用,而必须应时而变。所以,与传统合同论者主张合约各方受合约的初始条款拘束不同,“关系合同论”主张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当中。
正因为如此,股东投资当时形成的心理预期,也并非铁板一块不可更改。在这种“关系合同”里,合约方的事实行为改变着合约,也调整着当事方的心理预期。有学者更直言曰,合约方的一举一动,哪怕是毫不起眼的轻微行为,只要对方不表示异议,就构成了合约的组成部分。故而,“关系合同”理论在为股东间的信义义务提供理论基础的同时,还发展了或者说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以“投资当时”作为判断时点的心理预期标准。一些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但考虑了股东投资当时的心理预期,还考察了在公司存续期间里,股东预期所发生的调整。据此,股东之间对其所处的公司合同的理解,处在不断的调整过程之中;股东各方据此达成的合意,也不断地发生着更替。而且,这种“调整”和“更替”,无须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双方在缔约之初,即意识到他们的关系会发生变化,会“与时俱进”。如果这种“关系”的每一次调整,都需要股东各方事无巨细地详为商谈,并确定在公司章程或新的合约中,不但成本过大,而且会破坏公司良好的合作气氛。因为出于心理习惯,对于要形成文字的事项,各方往往犹豫再三。这种过多的思虑,往往使得公司议而不决,经营难以维续。
闭锁公司持股与经营的同一,使得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接触频繁,以事实行为不断地调整着原来的合约安排。因而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考虑到合伙与闭锁公司结构上的相似性,往往将合伙的原则适用于闭锁公司中。例如,在纽约州Gimpel v. Bolstein一案中,法官就称:我们通常认为,闭锁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而这一点,也得到了公司法学者的极大认同。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一向被认为是典型的关系合同。
以上为闭锁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合同”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股东之间关系的“开放式调整”机制打开了大门。在Meiselmanv. Meiselman一案中,法院裁定,股东的“合理预期”须通过审查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全部历史才能确定。这一历史必须包括由公司创办人之间关系所形成的“合理预期”;随着时间推移而改变的“合理预期”;以及公司参与人在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合理预期”。这种认知精神值得我国借鉴。
以上分析表明,立法机关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设计时,必须考虑不同公司经济结构下的股东合意空间之大小,进行适度的弹性设计,方能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公司法也才能因此而获得正当性。因而,对于不同的规整对象,公司法规则也应具有不同的性格。
四、公司法规则的分类
爱森伯格对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有独到的见解。尽管这些观点遭到了猛烈的批评,笔者还是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有着细致的公司法结构分析作为支撑,比国内许多学者大而化之的所谓公司法“公法”与“私法”之争,更具有说服力。的确,公司由人所创建、由人所拥有、受人之经营,对于这样一个“人性化”的组织体,相关的规则必须建立在经济分析、实证数据支持,甚至包括心理研究(如前述关于闭锁公司股东合理预期的探讨)的基础之上。
(一)公司法规则的分类:以规范对象为标准
根据爱森伯格的看法,就规范对象而言,公司法规则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 Rules),主要规范权力在不同公司机关的分配、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的要件,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如我国公司法第103条、112条、126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第二,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 Rules),规定了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如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三,信义规则(FiduciaryRules),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规定了这些规则,包括竞业禁止义务、保守秘密义务、忠实管理的义务等。
以上三种规则,既可以通过公司法明文规定而成,也可以由公司参与各方通过制定章程等私力方式形成,但总的说来,它们都形诸文字,所以也可将其统称为“制定性规则”( ConstitutiveRules)。有学者将“ConstitutiveRules”译为“宪章性规则”,[6]笔者以为不妥,因为这些规则并无统领公司法则的功用,冠以“宪章”之名,难免言过其实。揣摩作者原意,笔者认为,这些规则系相对于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所创造的衡平法规则而言,故称为“制定性规则”更为妥当。
(二)公司法规则的分类:以表现形式为标准
第一,赋权性规则(EnablingRules),在这种规则允许范围内,公司参与各方可以自由设定规则,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如我国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二,补充性规则(Supple-mentory Rules),除非公司参与各方另有约定,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效力,又称为“缺省的”或“推定适用”的规范。在英美普通法中,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涉及股票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相反的意图,法官就推定一家公司的所有股票具有同等的权利。又如关于董事会决议的生效要件,日本《商法典》第260条之2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以董事的半数以上出席、出席董事的半数以上做出。但不妨碍以章程加重此要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0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高多数的,董事会的决定以获得出席或由他人代理的董事的多数票通过。”这些法条均可称为补充性规则。
第三,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修正。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52条第1款规定,“每家公司都必须保存其股东的注册记录”,并且该法还就有关注册记录的格式和一些事项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性义务。
另外,爱森伯格认为,调整闭锁公司的分配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应以赋权型和补充型为主,而信义义务规则,则应以强制性为主。调整公众公司的分配性规则和一般的结构性规则,应以赋权型和补充型为主,而核心的结构性规则和信义规则,则应以强制性为主。以下表格可以对上述观点作一直观描述[7]:
┌────┬──────┬─────┬───────┐
│ │分配性规则 │结构性规则│信义义务规则 │
├────┼──────┴─────┼───────┤
│闭锁公司│赋权型、补充型为主 │强制性为主 │
├────┼──────┬─────┴───────┤
│公众公司│赋权型、补充│核心的结构性规则与信义义务│
│ │型为主 │规则应以强制性为主 │
└────┴──────┴─────────────┘
另外,加拿大公司法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以下三类:强制性规范、许可性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就笔者解读的情形来看,这种分类方法,与爱森伯格的大同小异,故不另作介绍。
的确,根据本文的以上论证,由于闭锁公司股东较少,信息相对周全,经过比较充分的协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对自己议定的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的后果,可以获得比较清晰的认识。所以,闭锁公司的分配性和结构性规则,主要为赋权型和补充型。但由于公司长期合同的缺陷,少数的一些关于权力配置的结构性规则,如公司法严格限制非自愿性解散公司的条件规则,如果任由股东“排除”,则将根本损害闭锁公司的社会功用,故而应当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就“受压迫”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另行约定。而事实上,股东也不会轻易自行商定解散公司的情形,因为这对于需要长期经营的“共同事业”(Common Enterprise)殊为不利。而信义规则却不同,仍应以强制性为主。
最后,波斯纳以下这番话,虽然过于偏激,但在总体上仍不失为对闭锁公司法律规范性格的一个总结:“法律可以做而且确定已经普遍地做了的事件就是,允许非公众公司的创立人非常自由地违反作为标准形式契约的州公司法—即让公司创办人以大公司不可行的办法各自进行他们的交易。大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对公司事务提出很有意义的建议,其部分原因是股东与公司的利害关系太小,因此他公司管理进行详细研究的成本就无法得到补偿。法律承认的另一种可能是,如果出现了一种使公司陷入瘫痪的僵局,那么就允许股东解散公司。如果解散使其财产价值下降,那么这样的预期就会使股东尽极大的努力进行商谈而摆脱困境。当然,正如离婚一样,非公众公司与之在经济上有相似之处—很重要的是,解散请求权是以对其他股东进行适当补偿为条件的。否则,解散请求权就会变成任何因解散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8]
五、我国闭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则的修改建议
针对闭锁公司的经济结构,我国公司立法必须回应公司参与主体的自治需求,增加赋权性和补充性规范,并将强制性规范限制在公司参与主体合意失败的情况下,以与公众公司的立法范式相区别。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1.将限制转让出资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转变为补充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修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理由是,正如柴芬斯教授所言,“即使是最谨慎构建的合法的转让限制也很可能不能符合大多数非公众持股公司股东的偏好。”[9]
另外,从国外的相关规定看,闭锁公司的股东还可以商定,股东转让出资时,由公司受让,以维持其他股东原来的持股比例。
2.取消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法律规定,而代之以赋权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46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并无二致,可能是由于立法未仔细考虑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的不同经济结构。在闭锁公司中,股东一般亲任经营,故而试图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作一清晰划分,既无可能,又无必要。
建议取消这两条规定,而代之以规定,“除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运营的一切职权。”
3.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转变为补充性规范
《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0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这条规定,举例而言,在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一股东持股65%,另一股东持股35%,在表决时就会遇到问题: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事实上必须一致通过。
在这些规定之前,加上“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其他不变。
4.将启动临时股东会的条件由法定性规范转变为补充性规范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取消第2款规定,而代之以“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5.将利润分配方式由强行性规范转变为补充性规范
《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从现实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尽管大体上都参与公司管理,但对公司贡献程度各异,因而应当允许他们对盈余分配另作约定。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92条规定:“除非设立文件有不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红要按照出资份额的比例进行……”。德国《有限公司法》第29条第(3)项、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32条(a)(2)项也有类似规定。
故而,建议将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作如下修改,前面内容不变,最后增加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另行议定分配比例”。
6.增加保护股东预期的规定
为保护股东预期,可以增加一条威慑性的规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遭受严重压迫,无法以其他方式实现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情形,尽管如前文的分析,这一条款事实上经常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
7.增加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规定
闭锁公司中,股东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关系合同”,与公众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区别。大股东不得借控制地位压迫小股东,小股东也不得借自己的身份(大股东担心合作生变)谋求敲诈性利益。故而,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股东间互负信义义务,大股东不得压榨小股东,小股东也不得利用股东地位谋求敲诈性利益。 [1]参见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 Columbia Law Re-view, 1989, No 7, pp.1475-1477。
[2]Robert B. Thompson, The Shareholder’: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Law. 699, 702 ,1993.
[3]约翰·斯图加特·密尔:《政治经济学原理》(W. Ashley编,1961年英文版),第959-960页。
[4]Kenneth Arrow, Risk Perception in Psychology and Economics, 20 Econo. Inquiry 1, 5(1982).
[5]Ian R. Macneil, Contracts: Exchange Transactions and Relations 13 (2d ed. 1978).
[6]参见张开平译:《公司法的结构》,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390-442页。
[7]表格的做法,受到了普丽芬:《公司章程的边界在哪里》(未发表)的启发,在此笔者向她表示谢意。
[8]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1页。
[9]转引自[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2003 > 2003年总第5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