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0辑

信用与信用权刍议

  “信用”一词在现代生活中似乎越来越热了。人们纷纷谴责信用之缺失给正常的经济活动所带来的破坏,有人甚至用“信用危机”来形容当前的社会信用状况。正如某些学者所言,信用问题联系着宏观经济发展,应当引起全社会的极大关注[1]。而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之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制度、文化、技术等各个层面入手。从法律角度而言,就是要通过信用法律制度之完善,保护信用良好的人的资信利益,有效惩治不守信的人。这就产生了是否将信用及其带来的利益设置为一项专门的权利,即信用权,来保护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是有争议的。当然,都主张保护信用,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有些人主张直接规定信用权,另外一些人则对此表示否定。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中提到:“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民法典草案。该草案首次为信用权立法,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由于立法的推动,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已经成为主流观点[2]。尽管如此,对于信用权到底为何种权利,信用权的规定有何意义,其范围有多大,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等基础问题,学界的研究是欠深入的。信用权成为众多学者心中一朵美丽的花,但却不知道如何种植和培养,这种局面是很尴尬的。
  权利的本质在于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只有具备了独特的所需要保护的利益,一种权利才有实际意义。信用需要保护,但如果通过其他的权利形式就可以实现这种保护的话,就没有必要规定信用权。因此,研究信用权的前提就在于分析信用权是否具有独特的保护利益,或者说“法益”,并且这种利益是其他权利所不能涵盖的。本文从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谈起,对信用和信用权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着重分析规定信用权的实际意义,希望对信用权的研究有所助益。
  一、规定个人信用权有实际意义吗
  个人信用是外界对个人的一种评价,而这种评价又关系着个人的某种利益。我国即将建立个人征信体系,个人信用被记录为一系列的数据,对这些数据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个人的信用记录,从而影响个人基于此类数据的利益实现。问题在于,个人对其信用数据所享有的是何种权利,这在法律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
  2003年3月,上海市民王强以侵犯个人信用权为由将上海移动通信公司、上海资信公司告到黄浦区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撤销对其《个人信用报告》的不良记录。王先生诉称,2002年12月中旬,原告购房后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银行以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提供按揭贷款。银行出具了上海资信公司针对王先生的《个人信用报告》:“移动通信公司向资信公司提供,王先生有拖欠移动通信费用的不良纪录。”王先生事后向移动通信公司打听到,他个人名下的两部手机拖欠了6315元通信费。王先生大呼冤枉,表示他既未与通信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使用过上述两个手机号码。王先生的代理人包更生律师认为,本案案由应该认定为“公民信用权纠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信用权的法条。从基本的民法原理理解,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对于自己的信用享有保有的权利,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实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提高。经多次协商,通信公司最终接受了原告律师的观点。5月7日,资信公司出具了《信息修改确认函》给通信公司:我部已根据你中心的请求将用户王先生名下的手机欠费金额和欠费次数予以删除。王先生在拿到这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后,觉得已无诉讼必要,2003年6月向法院提出了撤诉要求,获得准许[3]。
  虽然本案没有进入法院的判决阶段,但作为首例以侵犯“个人信用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信用权,如果此类案件用其他权利诉讼可以解决,也就没有必要探讨个人信用权。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权利规定不能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利益。被告所侵害的是原告的信用记录,这种记录本身不是财产,因而不能纳入现有的财产权体系中。同时,这种信用记录也不能在现有的诸种人格权中反映出来。即使与之非常接近的名誉权所保护的客体,也不能完全涵盖这一信用记录,因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个人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尊严上的精神利益。而信用记录是以客观的数据为基础的一种直观反映,不涉及社会公众的综合评价,最为重要的是它所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利益,如本案例中银行以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提供按揭贷款。由此可见,案例中被告对原告信用记录的侵害,并没有导致原告名誉的减损,不具备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尽管这种财产是一种期待中的财产。
  随着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逐步完善,资信公司等征信机构也会越来越多,还会有大量的侵害个人信用记录或直接侵害个人信用的事件出现,无论这种侵害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这类案件的解决,在我国现有民事权利体系中是没有明确依据的。因而,为了直接而明确的保护个人信用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就有必要规定以个人信用为标的的“个人信用权”。
  二、规定法人(组织)信用权有实际意义吗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用是社会对该法人组织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并且这种评价对于该法人组织具有直接的物质(或财产)利益,如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扩大销售渠道等。那么,对法人信用应当如何保护,就成为现行立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被称为“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的恒升集团诉王洪等侵权案中,有学者指出原告所遭受的侵害表现在商业信用上,而这种侵权行为的认定在现行立法中是无法找到明确依据的。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1997年8月5日,科华公司在安特明公司购买恒升SLIM-I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14200元。交款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购买时笔记本电脑的内存为16M,送修时被升级为32M 。 1998年7月间,王洪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个人主页,网址为http : //www. Zhangjiang. gd. cn/nethome/AndrewWan/maxstation/,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该主页设有“文献收录”、“签名声讨恒升”等9个栏目,其中收有《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该文最后部分写道:“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在名为“签名声讨恒升”的栏目中设有留言簿,该留言簿内收有大量侮辱恒升的文字。属于服务公司的《微电脑世界周刊》在1998年8月10日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该文中记叙王洪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该文称“据网上反映,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生活时报社未能证明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进行声讨,也没有证明恒升对消费者构成侵权。北京达美思达电子科技发展中心、北京华信达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豪仕国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创电子有限公司等证明王洪事件导致其对恒升品牌评价降低,并因此退货,其中北京达美思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133. 183万元,北京华信达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334.64万元,深圳市平创电子有限公司退货款1421.95万元,各公司退货额总计24517840元。恒升集团1998年广告费729万元[4]。
  尽管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补充,但在判决中,一、二审法院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撇开本案中的其他细节,单就恒升集团因为品牌评价降低导致的货款损失而言,被告显然构成了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本案中被告方有侵害行为(对恒升集团及其产品的语言攻击),造成了损害后果(恒升的几家客户退货),主观上有过错,并且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户证明),因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所侵害的是原告的什么“权利”。虽然法院的判决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这种认定在理论上未必是准确和恰当的。长期以来,关于法人是否有名誉权以及法人的名誉受到保护是否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保护方式,都是有争议的,各国立法也是不同的[5]。实际上,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包含着自然人成其为人所需要的自由、安全、人类尊严等基本价值,而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拟制人”,其“团体人格”是不具备也不需要这些内容的。因此,基于法人的团体人格所产生的名誉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它所体现的是财产利益。
  由此可见,该“第一案”中原告所遭受侵害的“权利”不能用名誉权一言以蔽之。这种“权利”所指向的利益是基于对权利主体经济能力评价(如品牌评价)所生之利益,体现为一种期待中的财产。如果其他权利不能保护或者不能有效保护,对于这种财产(或者说利益)的保护,是需要在法律上确立一种权利。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品牌评价降低,而这种评价对于原告而言是有利益关系的。关键在于,这种评价如何来界定呢?如果界定为商誉的话,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是得不到救济的,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例中的被告显然不是原告的竞争对手,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实际上,商誉作为对企业良好品格的一种评价,本质上就是一种经济能力的评价。而这种一般经济能力的评价,恰恰就是现代意义上的企业信用,因而要理所当然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权,用以保护法人的信用(对上面两点,下文将详细论述)。
  三、如何规定信用权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对于个人而言,还是对于法人组织而言,对于其资信利益的保护都需要规定一种专门的“信用权”。那么,应当如何规定信用权?这就涉及到信用权的内容与性质,其中,对于信用权客体“信用”的界定又是最为重要的。
  信用,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都有关于信用的古老论述。《左传·宣公十二年》中“王曰:‘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以及《史记·陈涉世家》中“陈王以朱房为中正,胡武为司过,……陈王信用之”,这些都是我国古典文献中对于信用的早期记载。在传统意义上,信用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这两种含义,实际上都是从道德层面考量一个人的诚信,是一种符号性的伦理评价。但时至今日,信用这一概念至少已经发生了以下两点变化。
  第一,信用经历了从人格到财产的内涵转化。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信用与民事主体制度紧密相连,是作为人格的一项内容。在“名誉减损”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的制裁,即被宣告为“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6]。此时的信用是作为一种人格利益而存在,代表着人格权数量的多寡。而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本质上则是以延期支付或缓期偿还债务为内容的一种“赊”的关系,主要考虑的不再是信用主体人格上是否有欠缺,而是主要考虑其履约的能力,并且这种能力往往是以财产为支撑的。信用中的人格内容更多地被财产内容所取代,信用的内涵得以丰富和发展。
  第二,信用经历了从道德评价到资信评估的形式转型。传统意义上的信用,直接与人格相连,更多地是从道德伦理上来评价。人格即“人成其为人”的资格,人格权是在法律上对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表达,而这种表达是建立在广泛的社会政治基础和伦理基础之上的。因而,作为人格重要内容的信用,,本质上也是一种伦理水平,对于信用的评价也只能从道德上进行。而作为现代意义的信用,主要是以财产作为根本保证的经济能力,与信用主体的道德水平关系不是十分密切,因而对于这种信用的评价,不再是单纯从道德上进行,而是借用一定的工具直接评估该种水平,这种评估的定型化即为资信评估。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经济能力上的评价,它为信用主体所带来的是财产利益或者说是物质利益,表现为信用主体可以参与更多信用行为(如获得贷款,扩大交易对象)。在经济学上,信用通常是指一种商品交易形式,是指人们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种借贷活动,信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法学上,信用往往是指一种与经济能力相关的社会评价。对此,学界有以下几种看法:(1)认为信用是指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经济评价[7];(2)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到的经济评价[8];(3)认为信用是社会上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感[9]。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的评价。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财产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长期以来,人们在讨论信用的时候,只关注于民事主体履约状况的历史记录,使得信用的内涵极其狭窄。事实上,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考察民事主体是否能履约以及履约水平的信用状况(或者说经济能力),不仅仅要看其履约的相关历史记录,更要看其财产状况、产品质量等等。需要强调的是,考察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更不能把目光局限于其是否履约的道德水准,因为履约能力最根本的保证是其财产状况,“无财产即无信用”(这里的“财产”未必是现实的财产,可以是预期的财产,如银行给大学生发放助学贷款,而不可能给乞丐发放)。信用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一般经济能力。未来的征信体系中,为了全面而准确的反映信用状况,信用记录的数据也应当是具有广泛内容的,这正是作为一般经济能力评价的信用所要求的。
  再回过头来看商誉,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商誉就是信用的一部分。因为信用作为一般经济能力评价,不仅仅包括对民事主体是否履约的评价,还包括对其产品质量、财产状况等多方面的评价,如称赞某种商品具有良好的品质、低廉的价格,实际上是在称赞该企业经济能力强(因为这种较好的商品质量本身就是经济能力良好的一个表现)。如此一来,对于信用权的相关立法就能够保护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商誉了。
  另外一个问题,信用权在哪里规定呢?从上述分析可见,信用权所保护的是一种资信利益(或者说是一种财产利益),而不是表现为精神利益或者伦理利益,不具有人格上的意义。因而,将信用权归类为人格权是不恰当的。即使不去探讨信用权的性质,在民法典的“民事权利”一章中加以规定,也是准确的。这是民法典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确认和直接保护信用权这一重要商事权利的明智选择。  [1]刘长忠:《社会信用问题关乎中国经济全局》, http: //stock. 163. com/editor/030103/030103_ 121705.htm1, 2003-01-03。
[2]王中:《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http: //www. deheng. com. en/asp/paper/html/2004101015320016. htm
[3]《上海市民打赢中国首例“个人信用权”官司》,http: //www. shlaw. com. cn/readnews. asp? NewsID = 317, 2003-10-20。
[4]张新宝:《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一)》,http: //www.netlaw. com. cn/list asp? id=552. 2002-06-09。
[5]如《德国民法典》坚持法人名誉否认说,认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专属于自然人,并且明文规定了信用权;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誉权,但不断遭到批评,最高人民法院被迫对侵害自然人名誉权和侵害法人名誉权适用不同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司法解释,这实际上已经扭曲了所谓“法人名誉权”的本质。
[6]周机:《罗马法原论》(上),11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江平等:《罗马法基础》, 5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转引自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 (1),41页。
[7]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29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8]史尚宽:《债法总论》, 147,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转引自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 (4), 48页。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15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转引自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 (4), 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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