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2002年5月13日,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董事会在某证券报发布《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内容如下: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因本公司会计差错,追溯调整,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某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及《×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本公司做出了《关于对H公司股票实施暂停上市的决定》。根据该决定,本公司股票自2002年5月13日起暂停上市。本着对广大投资者和债权人负责的态度,公司将积极应对各种重组障碍,正着手重组工作,努力实现2002年中期和全年经营性盈利,争取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公司将继续履行有关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义务,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董事会郑重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二)2002年12月28日,×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交易所)发布H公司《恢复交易公告》,内容如下:“鉴于H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系因公司主动对会计差错追溯调整出现连续三年亏损所致,且公司目前仍在接受司法调查,为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应投资者要求,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我所决定H公司股票自2003年1月7日起恢复交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终止上市的规定,该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请投资者予以高度关注。”
H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月6日在某证券报发布《风险提示性公告》,内容为:“本公司被暂停上市的19975.04万股可流通股份自2003年1月7日起恢复交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终止上市的规定,若本公司2002年度报告出现亏损,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公司2002年度财务报表正在编制之中,盈亏情况尚不明确,一旦确定我们将及时公告。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三)2003年5月22日,× ×交易所发布H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内容如下:“鉴于负责H公司财务报告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对H公司2002年半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对H公司2002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H公司未按照《×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修订稿)第十章的规定,向本所提交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为此,本所上市公司专家委员会经慎重审核,并依法提出了H公司股票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审核意见。根据中国证监会《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专家委员会意见,本所依法做出H公司股票自2003年5月23日起终止上市的决定。特此公告。”
(四)2003年6月13日,H公司流通股股东洪某、俞某、张某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某交易所关于H公司的终止上市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中国证监会予以纠正,并提请对《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改)》及其补充规定进行复议审查。7月上旬,另有四位流通股股东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所有申请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某交易所关于H公司的终止上市公告,不符合事实真相。
公告所称H公司没有提交恢复上市申请书与事实不符,H公司曾于2002年9月6日向某交易所提交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
2. H公司的恢复交易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正因为在恢复交易后,股价飙升至8元,申请人即在此过程中买下股票,而后因终止上市遭受严重损失。
3.退市公司的股份可以到我国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但需要股东大会通过。流通股股东因受比例限制,无法决定H公司在三板市场上市。公司退市后,其股票并不必然到三板市场进行交易,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1]。
4. H公司的损失应该由证券市场管理者和造假、犯罪的企业负责,而不应由中小投资者承担。
综上,关于H公司终止上市的决定是错误的,违反了“三公”原则,违背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
中国证监会接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要求申请人补交了身份证明及股东证明材料后,将7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合并审查。2003年7月29日,中国证监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证监复不受字[2003] 3号),称:“申请人不服× ×证券交易所关于H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会认为:申请人作为股票被终止上市的H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该终止上市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该公司提出,请求公司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而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
[评析]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股东以个人名义就公司终止上市提起的新型行政复议案件。案件引出了数个法律问题:首先,× ×交易所是否有权对H公司股票做出终止上市决定;其次,如何认定H公司是否达到退市条件,案件中的“恢复交易”程序是否公正;再有,公司被终止上市后,在公司未对终止上市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其股东是否有权提起以及应该以什么方式、程序提起,中国证监会应不应该受理等。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理论,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谈谈自己的看法,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意图对我国证券业的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交易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享有对H公司股票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决定权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对决定公司终止上市的主体及公司退市的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规定。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或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则允许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授权证券交易所行使公司股票上市的核准权以及暂停或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权[4]。可见,我国法律将终止上市决定权规定为一种行政权力。
2001年12月以前,证券监管者为平稳推出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采取了PT[5] ( Particular Transfer)、ST ( Special Treatment)[6]等过渡性措施。PT规则和ST规则只是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的一种方式,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上市公司退市规则。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证监发[2001] 25号,已废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连续亏损三年的公司如何退市做出了规定。其中规定,公司股票的暂停上市决定由证券交易所做出,终止上市决定由中国证监会做出[7]。4月2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不同意连亏三年被暂停上市的PT水仙的宽限期申请,中国证监会做出该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PT水仙成为我国第一家被终止上市的公司;之后,广东金曼于6月15日、深圳中浩于10月22日相继退市。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该《实施办法》(证监发[2001] 147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5号文被废止。新修订的《实施办法》规定,公司股票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决定权都由证券交易所行使[8]。这样,中国证监会以规章的形式,将上述权利授予了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享有事后审查权[9]。2002年2月.25日,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根据新修订的《实施办法》修改了上市规则中的相关内容[10]。
2001年6月12日和11月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先后发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及《股份代办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规定退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代办股份转让服务系统中进行交易。至此,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法律架构基本建立。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04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实施《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强制平移机制,完善了退市制度。
本案中,H公司的终止上市决定由× ×证券交易所做出,在主体资格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相关规定。那么,H公司是否达到退市条件?其退市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呢?
二、H公司是否具备终止上市条件,其退市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均有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分析H公司的退市在标准和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
(一)关于H公司的退市标准
1.相关规定及其评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四种情形:(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有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相应地,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情形:上市公司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2)、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第(1)、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中国证监会的《实施办法》对“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上市公司的退市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只上不退、劣质公司无法被淘汰的情形。
应该说,退市机制的启动是一件让整个市场和广大投资者欢欣鼓舞的事情。但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其他几种应该退市的情况,监管者未做详细规定,这就使得公司退市的标准非常单一,业绩以外的其他退市标准对公司的约束作用大大弱化。当上市公司出现非亏损性风险,如虚假记载、欺诈等非常严重的情形时,公司不宜继续存在于证券市场上,但监管者因退市标准的缺乏很难让其退市,只能采取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或非处罚性的监管措施。此外,单一的“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标准除了缺乏弹性,不能考虑不同行业的亏损程度外,还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实践中,该标准实施后,一些公司通过采取调整账目等手段进行集中亏损,即在一年的年报上集中披露并消化历年的亏损,‘而在随后的两年中实现盈利,避免退市。这样,“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作为退市的一个客观标准,可以人为地被更改。加之地方政府通过直接运作或参与重组,进行“保牌”,我国的退市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行为。
但无论怎样,我国已经有了退市制度,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随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完善,市场的进一步成熟,相信上市公司的退市条件或标准也会逐渐规范并更加符合市场的需要。
2. H公司是否达到退市条件。本案中,H公司股票是因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而被某交易所终止上市的。这从H公司董事会于2002年5月13日在某证券报上发布的《股票暂停上市公告》中可以得到证明:“因本公司会计差错,追溯调整,最近三年连续亏损。”鉴于1999年、2000年、2001年连续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表明公司有亏损,H公司在实体上是达到退市条件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H公司的退市程序
1.相关规定及其评价。根据有关规定,并非公司达到条件就退市,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在这里,程序的公正性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各国法律或交易所的规则大都对上市公司退市前后的程序做了规定,如退市决定做出前的延缓期、听证程序,退市决定做出后的复审、申诉、诉讼等程序。根据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当上市公司出现不能维持上市条件的事由时,交易所在10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允许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向交易所提交18个月内采取措施维持上市条件的计划,由交易所进行判断是否接受公司的计划,一旦接受,则公司有18个月实施计划的时间。当交易所做出摘牌决定时,发行人有权在特定的时间内要求交易所董事会的下属委员会(Com-mittee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Exchange)对交易所的决定进行复查。在纳斯达克(Nasdaq)市场上,当市场做出停止发行人交易的决定后,发行人可以向Nasdaq的专家小组申请举行听证会,专家小组将独立提出意见。如专家小组做出除牌结论,公司股票才在除牌决定送达公司之交易日闭市时除牌,但公司仍然可以向Nasdaq的上市与听证复审委员会(Nasdaq Listing and Hearing Review Council)申诉。此外,上市公司还可就Nasdaq的任何决定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11]。根据东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当发现上市公司不能满足继续上市标准时,交易所首先对其交易进行特别处理,并要求公司在限定期限内重新达到上市标准,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仍然不能达到上市标准,交易所可对公司进行摘牌,但在摘牌后的3个月内,公司股票仍然可以在交易所进行交易[12]。
中国证监会的《实施办法》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对股份公司终止上市的程序也有规定。当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13]。如果公司第一个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公司可以在披露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恢复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在决定受理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在公司恢复上市交易后至其披露第一个年度报告期间,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如果公司出现了规定情形[14],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本所专家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做出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终止上市决定不符合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销其决定[15]。
可见,我国的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享有半年的“整改期”;在终止上市决定做出前,上市公司没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终止上市决定做出后,公司亦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提请复审或申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市公司做出终止上市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券交易所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行使权利,因此,公司如果不服交易所的决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总的来说,股份公司的终止上市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
2.关于H公司股票的“恢复交易”程序。本案中,H公司股票在暂停上市后、终止上市前有一个“恢复交易”的程序。几位申请人认为该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正是因为该程序的存在,他们才买了股票,从而遭受损失;如果没有该程序,申请人就不会有损失。
笔者以为,对投资者而言,H公司股票的“恢复交易程序”有失公正。因为翻遍《实施办法》和×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关于终止上市程序仅有的几个条文,都没有规定“恢复交易”程序。可以肯定地说,该程序无法可依;同时,其他股票被终止上市的公司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无先例可循。所以,投资者对该程序的出现以及出现的后果没有预见,该程序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有误导投资者之嫌。
或许,有人会认为,该程序给予投资者一个缓冲期,可以充分地决定要不要继续投资,就像东京证券交易所在对公司进行摘牌处理后3个月内,公司的股票仍然可以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一样。笔者以为,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因是某交易所的规则中未规定该程序。对个别公司使用规则中所没有的特殊程序,该行为本身即意味着不公正。假如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股票上市规则有明确规定,该“恢复交易”程序则可能因缓冲作用的存在而弥补了原有程序的不足。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恢复交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股份公司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非市场性和行政性特征。
三、中国证监会应否受理股东以个人名义就公司终止上市提起的行政复议
前文已提及,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将终止上市决定规定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如果退市公司不服证券交易所的终止上市决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股东个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该类诉讼案件要不要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1年7月17日发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提到:“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中国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做出的退市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中国证监会做出的退市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函,股东对退市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对类似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虽然该函没有提及,但如果抛开《复函》的形式,仅就内容而言,如果该类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受理,那么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及行政法学原理,该类行政复议案件也应受理。首先,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范围除了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侵犯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另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可以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以外,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法律、法规如何规定,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再有,行政诉讼之前尽量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也符合“行政救济穷尽原则”。
当然,行政复议范围只能由法律、法规做出规定,最高法院的复函、通知甚至司法解释则无权进行界定。而且,就该《复函》的内容而言,亦存在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1.退市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身份对终止上市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在程序上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退市决定是证券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做出的,因此,行政相对人是上市公司,而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着严格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依法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督董事会的经营管理,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三个机构互相制约,根据法定程序各自履行法定职权,不能相互谮越。
其中,股东大会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决定公司事宜,单个股东则无权以个人名义决定公司的命运,只能通过股东大会发表意见、行使权利。从一定程度上讲,在未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前提下,单个股东采取一些措施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是对公司权利和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也就是说,假如上市公司对退市决定不服,可以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股东个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退市公司董事会未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下,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议案,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定退市公司是否提起。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董事会应当执行。单个股东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行为,直接将自己放在了公司管理者的位置,完全忽视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即使单个股东提起了复议或诉讼,复议机关或法院依法也不应当受理。
2.股东在通过正当途径行使权利未果,并受到董事会等公司机构怠于履行职责等不公正待遇的情况下,可以由监事会依法进行监督或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大会。但如果董事会拒不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法》未规定其他救济途径。依据各国的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监事会可以行使监督职能,直接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如果仍然存有障碍而无法召开,可以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就是否向我国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而言,如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提出请求而董事会拒不召开股东大会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裁判并监督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就公司终止上市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含义、主体资格、诉讼对象、诉讼范围、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都没有做出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无法可依。但无论如何,提起决定整个公司命运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必须由董事会、监事会或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使。
综上,中国证监会不宜受理退市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就公司退市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既没有H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监事会意见,因此,中国证监会不受理H公司股东的复议申请较为妥当,否则可能与公司法的制度与原理相悖。
另外,本案还存在中国证监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的超审期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当中国证监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已大大超过5天的期限,因此在审期上存有一定的瑕疵。至于复议机关让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是否排除在审查期限外,《行政复议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合理与否的角度而言,自申请人补充材料起,5天的受理审查期限应当暂时中止,补足申请材料后,审查期限继续计算。
四、本案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以为,上市公司退市行为的非市场性以及公司退市程序的简单化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首先,《公司法》和《证券法》将退市的决定权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直接导致公司退市行为的非市场性。一方面,证券监管部门相对于证券交易所这一自律组织来讲,与市场有一定距离,不能及时有效地应对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另一方面,作为行政机关,中国证监会担负着整个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着眼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因此在做出退市决定时往往从宏观的角度考虑社会效果,顾及各方面的因素,而很难真正从市场的角度决定上市公司的退市与否。虽然中国证监会将公司终止上市的决定权授予了证券交易所,但不能改变其行政行为的性质,非市场因素仍然起决定作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都存在被退市公司甚至股东以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不当为由起诉至法院的可能,从而导致法院行政诉讼程序介入充满竞争的证券市场,并运用司法权力直接从实体上而非单从程序上对以优胜劣汰机制为生存标准的商业行为进行合法、适当与否的评判。无论怎样,最终还是由远离市场的非专业人士决定上市公司的命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怪圈”。
因此,有必要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直接赋予证券交易所独立决定公司股票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权利,并在实践中切实保障该项权利行使的不受干扰。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之间主要通过上市协议及上市协议的基础《股票上市规则》进行规范,二者之间是契约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再是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市场化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利于避免证券监管部门在微观层面上牵涉过多精力、承受过多风险。
其次,就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的规定来看,因退市程序的简单化,终止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还不尽完善。现行制度没有对退市决定生效之前公司享有的救济方式做出任何规定,公司只能在事后向中国证监会或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股东权益的保护而言,一方面,股东持有的股票缺少真正意义上的场外交易市场的流通渠道[16];另一方面,在公司内部程序上,因缺少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而无法改变上市公司和股东大会由大股东控制的现状,中小股东的利益被严重忽视。本案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并不表明退市公司的股东就公司退市提起行政复议没有任何道理,可以说,是在我国特定的法律和市场环境下,中小股东不得已的选择。
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程序。一方面,根据2004年2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 3号)的有关规定[17],尽快修订《公司法》、《证券法》,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等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并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拓宽投资者和发行人的投融资渠道。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应修改《股票上市规则》,完善上市公司的退市程序,如在做出终止上市决定前赋予公司申请听证的权利;在退市决定做出后,在证券交易所内部给予公司申请复审的权利以及允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诉等。 [1]该问题已得到初步解决。2004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实施,该《指导意见》建立了强制平移机制,要求退市公司的股份在退市后必须到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
[2]案件来源:中国证监会做出的证监复不受字[2003] 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3]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
[4]《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5]即对暂停上市股票在暂停上市期间实行“特别转让”,最早出现在1999年7月3日公布实施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该规则旨在给上市公司警告并为其提供改善经营业绩的机会。2001年12月,PT规则被取消。
[6]指对出现异常财务状况和其他异常状况,导致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上市公司实行“特别处理”的规则。是否撤销特别处理,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目前,ST规则仍在实行。
[7]见该《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8]新修订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证券交易所应在做出上述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9]新修订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做出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销其决定。”
[10]见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第十章“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11]http: //www. nyse. com, http: //www. nasdaq. com.
[12]《上证研究法制专辑》,180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13]《实施办法》第五条。
[14]某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第三节的10. 3. 2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一)公司未能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或者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二)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公司未能在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三)股票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本所受理的;(四)股票恢复上市申请被受理后未被本所核准的;(五)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六)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终止上市决议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第三节的10.3.4也有类似规定。
[15]《实施办法》第四条。
[16]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因职能定位而受到很多限制。
[17]《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各地区和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退市公司的管理,确保退市工作平稳顺利,共同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2005 > 2005年总第6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