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2辑

证券律师,何去何从

  2002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发文,宣布取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审批。自此,已经建立将近十年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被取消,证券法律业务市场向中国13万律师开放。与此同时,随着对投资者保护的加强,证券律师的法律责任也在增大。证券律师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已经出现,承担民事责任只是迟早的事情。
  面对开放带来的激烈竞争和证券法律业务风险的增加,证券法律业务市场在今后是进一步扩张,还是可能因为过度竞争而陷入萎缩的恶性循环呢?这是制度设计者目前必须考虑的问题[1]。
  一、开放可能带来的过度竞争
  随着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取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证券律师们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
  目前中国总计有大约13万多名律师。随着开放证券法律业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有任何资格限制。这意味着,13万多名律师都可以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目前证券法律业务市场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很可能形成在律师收费方面恶性竞争的局面。一单股票首次发行的业务,律师需要帮助发行人完成从改制到发行上市的全过程,持续时间大约2~3年,原来收费的通常标准在50万~80万元左右。而现在则有律师以15万元甚至5万元的低价竞争[2]。
  竞争可以降低价格,可以给投资者带来实惠,因为发行人聘请律师的费用最终会由投资者来承担。但是过度竞争也可能带来不利后果。特别是在中国,证券法律业务和资本市场一样刚刚开展十余年,过度竞争甚至可能完全摧毁这个不成熟的证券法律市场。
  二、市场为什么需要证券律师
  证券律师的功能主要在于帮助客户(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完成发行工作,确保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和发行过程本身合法有效。证券律师所以能够起到这种作用,主要基于其专业性知识和独立的专家角色。
  1.证券律师为发行人等客户提供专业性服务
  自从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证券监管原则之后,各国证券监管基本上都采取了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监管体制。信息披露的核心在于解决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然而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却可能针对发行人的不同而不同,因此,证券监管当局往往无法详细罗列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即使作出这种罗列,也往往同时申明:这只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3]。如此一来,在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压力下,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就变得非常复杂。特别是在美国,虚假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追究主要在制定法之外通过判例发展起来(lob-5类案件),复杂烦琐,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很可能一不小心就会陷入陷阱,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正是在这样的压力下,证券法律业务才在美国发展起来。发行人在美国法上对于虚假陈述要承担严格责任,加上美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极为发达,因此,聘请有丰富证券经验的律师,利用其对证券法律和判例的熟悉,保证发行中信息披露符合法律要求,就成为发行人成功发行的保证。
  主承销商在美国法上对于虚假陈述也往往承担较大责任,为了避免这种责任,主承销商也往往会聘请自己的律师,对所承销证券的信息披露进行验证,以保证承销证券的合法性。
  2.证券律师的独立专家地位可以给客户的成功发行提供保证
  强制信息披露虽然是证券监管的核心,不过很多学者也认为,其实市场的压力可以促使发行人自愿进行信息披露。为了和其他发行人竞争获得投资者的资金,诱使投资者购买自己发行的股票,发行人会主动披露信息。而且为了避免投资者对发行人披露信息真实性的怀疑,发行人必须寻找可以“标识”(signal)出自己诚信(in-tegrity)的手段。这种手段的一个主要方式,就是寻找在市场上具有诚信外表的中介机构,为自己的信息披露作出某种程度的担保,例如聘请声名卓著的投资银行作为主承销商,邀请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自己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及聘请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就发行中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从这个角度来说,证券律师的功能在于利用自己的独立专家地位,就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以提升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诚信度。因此,证券律师虽然是由客户聘请,但其专家意见却为社会投资者所利用,作为投资者评判证券的价值和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证券律师也必须对社会投资者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中国证券法律业务市场的先天不足
  与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不同,证券法律业务在中国并非出自市场的自发需求,而是政府通过立法创造出来的。
  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意见书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必备文件。此后,中国证监会多次发文,坚持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申请公开发行文件的必备文件,甚至明确规定了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因此,证券法律业务在中国目前主要是在法律和中国证监会的强制要求下,发行人为了完成公开发行和上市的法定要求而必须支付的一种成本而已,发行人本身并不一定有聘请律师帮助完成公开发行的市场需求。一旦中国证监会取消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强制要求,发行人是否还会聘请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券商律师就是一个例子。在2001年之前,中国证监会一直要求券商律师出具的验证笔录也作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必备文件,因此,在股票公开发行中,一般会有两家律师事务所参与发行。一家为发行人公司聘请的律师,一般称为公司律师;另一家为主承销商聘请,称为券商律师。但是,2001年中国证监会不再将验证笔录作为申请必备文件之后,聘请律师的主承销商数量大大减少。现在只有一些大券商在公开发行中还会聘请律师,中小券商担任主承销商时,一般不再聘请律师了。
  券商律师的命运就是公司律师的命运。一旦立法和中国证监会不再强制要求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申请必备文件,证券律师们的业务量一定会大幅度缩小。因为在现有体制下,聘请证券律师并非发行人的市场需求,也就是说,证券法律业务市场在现阶段的繁荣是在政府支持下创造出来的“泡沫”,不是自发形成的市场。
  这种没有市场自发需求支撑的市场有着先天的缺陷:其无法建立有效的市场筛选机制。
  商品的价格取决于对不同商品价值的不同需求。对于证券法律服务来说,其价值取决于律师事务所通过长期优秀服务建立起来的市场声誉,以及通过细致的尽职调查而提供的服务。这两者也相应要求较高的价格,以补偿较高的成本支出。相比来说,一个毫无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上没有任何名声和经验,其提供服务的成本当然相对较低,从而可以较低的价格提供服务,但其服务的质量也难以保证。
  在一个正常的市场上,发行人当然会选择较好的律师事务所。声名卓著的律师事务所虽然收费较高,但其可以提高发行人的市场形象,促进发行的顺利完成。没有经验的律师事务所虽然可以低价竞争,但在相应法律责任的压力下,其服务也必须保持一定的水准,为了弥补这个成本,其价格也不可能太低。
  然而,在中国目前这个不成熟的市场上,因为缺乏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发行人自身并无强烈的对证券法律服务的市场需求。并且,一直到目前为止,由于中国证监会控制发行节奏,证券发行是否成功与发行人的质地关系并不大。好发行人通过聘请优秀律师等中介机构借以区别于坏发行人的意义也并不大。
  在这种条件下,证券律师的功能无法为市场认同,只能成为申请公开发行必须承担的一种成本。因此,好发行人并不需要挑选好的律师事务所,只要价格便宜即可。而坏发行人则因为需要律师帮助其欺骗投资者,更倾向于坏律师事务所—好律师事务所因为其市场声誉,不实陈述的成本较高,一般不愿意参与。
  这样竞争的结果,就是随着价格的降低,好的律师事务所逐步被挤出证券法律服务市场。而随着越来越多坏发行人和坏律师事务所的勾结,欺诈发行的案例也会逐渐增多,这会导致社会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欺诈发行参与者的法律责任。随着法律责任的加重,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风险会更加增加,在不能通过提高价格获得风险补偿的情况下,好律师事务所会进一步退出证券法律服务市场。因此,最终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在市场筛选机制不能挑选好人的时候,证券法律服务的低价竞争将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随着证券法律服务的质量越来越难以保证,最终中国证监会将会宣布取消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强制要求,因为其无助于提高发行质量。
  四、建立有机的证券法律服务市场
  到目前为止,以上所述还是一个假设。虽然低价竞争已经在现实中出现,但其是否最终进入上述“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现在还不清楚。然而我们决不能坐等。中国证券法律服务市场是否可能不进入这个恶性循环,完全依赖于我们现在的努力。
  1.证监会代替市场暂时发挥筛选功能
  在现阶段,因为种种原因,市场筛选机制尚没有建立起来。中国证监会目前主要负责核准股票的公开发行,在是否核准发行上,有很大的决定权。因此,证监会可以部分发挥筛选的功能。例如,对于聘请声名卓著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证监会放松审核,对于经验不足、有过不良记录的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则着重审核。这样,那些粗制滥造、业务技能明显欠缺的法律意见书,将会影响到发行人能否得到核准,对此发行人就会在挑选律师时有所考虑,不会只注重价格[4]。
  2.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促进发行人的证券法律服务需求
  一个有机证券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需要形成自发的市场需求。这最终依靠一个完善的证券发行制度,例如,必须建立投资者对证券发行人的市场筛选机制。
  在证券发行市场制度还不成熟的时候,现在可以做的就是通过完善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对发行人法律责任的追究,使得发行人产生聘请律师帮助其完善发行活动,从而减少法律责任的市场需求。
  3.行业自律
  维持一个有效的证券法律服务市场,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恶性低价竞争,看起来只是损害了声名卓著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但最终可能摧毁这个市场,大家都没有蛋糕吃。因此,应当由行业协会出面消除这种恶性竞争。行业协会当然不能制定最低价格,那违反了反垄断的法律。但是,行业协会可以做到:
  (1)制定服务的最低标准,从而保证证券法律服务必须维持一定的成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2003年颁布了《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正是这一努力的成果。
  (2)对提供不合格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予以行业处罚,将其驱逐出市场,增大坏律师和坏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成本,防止其败坏整个行业的名声。  [1]本文的讨论范围主要是参与国内A股发行的律师业务。
[2]魏现州:《谁能胜任证券法律业务:证券律师资格的过去和现在》,载《中国律师》,2003 (6),21页。
[3]参见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第三条。
[4]魏现州:《谁能胜任证券法律业务:证券律师资格的过去和现在》,载《中国律师》,2003 (6),22页。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