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3辑

授权董事履行公司社会责任

  一、现实与问题
  (一)矿难,阴霾难廓如[1]
  “2003年,国有煤矿平均每天发生3起死亡事故,每6天发生一起重大事故,每24天发生一起特大事故,每季度发生一起特别重大事故。有些企业连续发生重特大恶性事故。”
  这是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3年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评价》上原样照搬的一段话。它精炼地描述了中国国有煤矿生产安全状况的恐怖现实。
  2004年11月28日,陕西省陈家山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这是自1960年来我国煤炭行业最大的一起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陕西省政府在陈家山煤矿竖立了“11·28”矿难警示碑,镌刻166名“为国家能源发展作出贡献”的牺牲矿工姓名。然而,仿佛是现实的故意嘲弄一般,2005年2月14日,辽宁省阜新矿业集团公司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此后自2月15日至3月19日,全国各地又连续发生5起煤矿特大事故[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结:“这5起事故,均是由于煤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令和政府监管、无视矿工生命安全,非法开采、违法生产造成的,同时也暴露了当前一些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不扎实、执法不严格、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二)矿工生命,卖与矿业直几钱[3]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数字,在2004年19.5亿吨煤炭产量中,只有12亿吨是有安全保障的,而全国煤矿安全欠账已经达到500亿元左右。然而,我国煤炭产量世界第一,煤的消费占了能源总量的74%;国家发改委称,我国未来能源结构政策的基本方略是“煤为基础、多元发展”,煤炭仍然是能源结构的主体。2005年煤价的上升也反映了中国能源市场上原煤的需求量有增无减。这一切似乎意味着,用矿工生命来换取经济发展的速度,是一种迫不得已的牺牲。
  然而矿工以生命为代价换来的是什么?仅仅是对煤这种不可再生能源的低成本、高密度开采而已。这虽然加速了短期内的经济发展速度,但就长期而言,这种开采不仅导致能源结构的不合理,阻碍经济结构的优化,还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国家对此已有明确的认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2005年2月28日高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旨在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4]。
  长期以来,在价格管制下煤价偏低,煤炭行业长年亏损。1998年,一名井下工人的工资仅有300元,工人生命价值低估即来源于此。同年,煤炭部撤销、价格放开的同时,监管一时间几乎成为真空,随着能源市场上煤炭需求量激增,地方政府在没有技术改进的前提下推动粗放式、高密度开采,国有煤矿超期服役,而且普遍超产,密集的矿难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
  矿难事故发生后,人们在震惊之余,往往会从道德角度对矿难的责任人或者领导进行谴责,或是垢病负责具体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等等。诚然,我们或许能发现,在一次次具体的煤矿安全事故案件中,诸如私营矿山和工人签“卖身契”、矿难瞒报、驻矿安全监督员读职等问题层出不穷,成为媒体追踪的重点,然而导致矿难频发的根本原因,却被有意或者无意地忽略了。这不仅仅是安全意识不够或者具体责任人利令智昏,或者是损害赔偿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全国人大代表、辽宁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张明元承认:“安全生产规程中的每一项内容,都是对生产效率的制约。”[5]现实已经发展为保护矿工生命与煤矿企业利润增长的矛盾问题。
  就煤矿公司来说,简化地看,每一位矿工的生命是有价格的,这就是矿工的死亡补偿金,在8万元至20余万元不等。将矿工的生命价值乘以发生矿难的概率,就等于煤矿企业带着安全隐患采矿需要承担的成本。当这个成本低于安全投入的成本时,企业自身在安全设备这类长期投入上消耗资金的动机就减少了。在现有的矿权国有、有偿开采的制度框架下[6],国有大矿的决策者往往只顾完成自己任期内甚至当年当季的产量、利润、安全等短期指标,倾向于忽视甚至牺牲长期投入,而中小煤矿的承包者由于承包期短、承包价格低,也不愿意在安全设备这种长期投入方面消耗过多资金,存在侥幸心理。
  就整个社会来说,如果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进行大面积停产整顿,在短期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是地方政府,是上游产业(例如煤矿机械工业)和下游产业(例如冶金业和发电业),甚至是矿工本身,因为他们和他们的家庭有可能因此而失去经济来源。这些可能性使得利害关系人监督安全开采的动机也减少了。各个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追求眼前经济利益的平台上得到了调和。
  但是,仍然存在改进的必要和可能。生命无价。正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结的那样,绝大多数矿难的发生,是矿主无视安全生产法规,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开工采矿所导致的。否则,以许多国有大矿几十年的开采经验,类似瓦斯爆炸这类事故完全可以避免。眼下解决燃眉之急的,是用监管的力量使煤矿公司做到“不安全不开采”,同时逐渐补回安全欠账。
  二、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通常认为[7],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而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传统的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包括所有受公司活动影响或者影响公司活动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8]。而有一种观点是,公司的目标是最大程度地满足股东的利益,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只需要采取传统保护方式就已经足够。例如Hanks认为,“雇员的经济利益受到最低工资、安全、健康和工厂关闭法的保护,并在很多情况下受到集体谈判协议的保护。债权人受到欺诈让渡、优先权、大宗标的转让立法以及合同的保护。近年来,由于公司通过杠杆式收购而承担过多债务,致使许多因此受害的贷款人开始在其贷款文件中加入所谓的‘情势风险’条款,以便在公司调整结构、实质性地增加债务或削弱贷款人所持债券价值时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且,非股东集团在政治上能较好地组织起来,并影响立法进程。没有必要在他们的法定及约定的请求权已获满足之后,再无故赋予他们多余的机会以分享公司的资产。”[9]
  但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公司的董事、经理们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影响力远远超过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在西方国家,大公司、大股东、大商人介入政治生活,影响政党选举乃至总统选举的例证屡见不鲜,而非股东集团(包括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等)则没有这种广泛的影响力。
  在前文讨论到的矿难问题上也是如此。地方矿山公司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影响地方政府作出有利于公司的经济决策。公司的高层董事,不仅在公司内部拥有最高的决策权力,还往往具备一定的行政级别,不受制于安全监督部门,反而能利用手中的政治影响力,左右地方政府,为公司撑起无形的保护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也都作了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还十分详细地规定了矿长(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的义务和职工、工会的权利。然而,在现实中,我们常见到私营矿主因违法生产被刑事拘留,却很少见到矿山公司的董事受此“待遇”,甚至连罚款也没有,事故后仅仅是换个地方当矿长[10]。当然,很多董事和官员因为特别重大责任事故丢了乌纱帽,但无论地方政府还是安全监管部门,还是心照不宣地对国有煤矿责任事故中的高层管理人员表现出了某种程度的宽容、理解甚至同情。这引发了笔者的思索。如果暂不考虑监管部门权力寻租的可能,这或许意味着,相对于回避事故风险,保证大矿的持续生产更为重要,因为这关系到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所以当董事“尽职”地进行开采时,可以“将功补过”,因为他们维持了矿山的尽可能运行。只要事件没有涉及贪污,国有大矿的老总们就算对国家尽到了“忠实”义务。此外,代表社会利益的监管部门往往要借助经济部门的力量,例如2005年3月的“环保风暴”就是环保总局借势发改委对电站项目的宏观调控而开展的。如果类推到煤矿行业,监管是为经济服务的,所以即使安全欠账尚未补上,只要监察员对今天不出事故有一定的把握,就会支持矿长开今天的工。社会利益集团部门的弱势,也是矿难频传,甚至同一矿山重复发生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
  因此,对非股东集团仅采取传统保护方式是远远不够的,理论和现实都表明现代公司制度下的这一缺陷,因此才有学者主张把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区分开来,并主张把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社区和居民利益都囊括进入公司利益的范畴,将保护这些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归纳为公司的社会责任。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1]。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盈利性的一种修正,公司社会责任也可以称为公司的社会学或公司盈利本质的相对性。不重视生产安全,造成生产事故就是公司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的极端例子。
  我国《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有所规定。例如《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12]从立法技术角度看,这些规定是法规和法律相互之间协调连接的契合点。这些规定体现的是程序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与此相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社会法”则体现了实体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两者相辅相成。
  三、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履行公司社会责任
  (一)董事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地位
  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有不同的解释,但董事对公司负有民事义务则是无疑的。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精力有限,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往往不能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委托给董事会,而不是股东。因此在公司内部,与股东大会、监事会相比,董事会更为活跃、更有实权。因此,为了避免董事利用权力非法剥夺公司财产,各国公司法纷纷采取措施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予以控制,包括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和制约、董事的信义义务等制度设计等。界定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将从微观上影响董事会的运转方向。董事对股东负有义务,但董事是否对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负有义务?如果有,则如果董事作出有利于后者的决策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司利益,股东是否有权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改变决策?
  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是股东利益的保护人,有义务为股东们赚钱,但没有义务促进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法学二元论的严格利润最大化准则也认为,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公司有着不同的功能,这两种功能应当区分开来。相应地,从传统的法学观点看,公司的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向受公司影响的其他群体履行各种特定的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负有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信义义务[13]。
  但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视野下,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公司利益不仅仅包括股东利益,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然承认这个前提,则董事对公司的民事义务自然也包括董事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民事义务,并且董事这种义务的履行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主要方式,因为只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才是运用公司资源并作出决策的人。
  (二)《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从原则上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六十三条都是关于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从忠实义务的角度要求董事必须为增加公司利益尽力而为。这些规定都采取了禁止性规定,说明《公司法》下董事对股东的义务是强制性的。但是,董事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现行《公司法》未置一辞。
  (三)《公司法》立法调整的设想
  为了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需要调整仅要求董事对股东利益负责的立法态度,在《公司法》中对董事履行社会责任进行规定,这样既和《公司法》总则第十四条中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相呼应,又和具体的“社会法”中的追究责任人制度挂钩,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在立法思路上,应采取授权性而非强制性立法,给予董事会平衡各方面利益的自主权,董事会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决策应当受到保护,尤其是在合理限度内牺牲公司利益的决策,不为股东的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而推翻。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仅仅在法条中规定董事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承担义务,就可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职工利益代表在公司经营管理结构中拥有权利(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实现),但实践中却效果不著。但至少这一规定授权董事为了社会利益作出与股东利益相悖的决策。建议在《公司法》的修正草案中规定“董事履行职务时可以适当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1]语出陆龟蒙:《奉和袭美酬前进士崔潞盛制见寄因》诗,“夫子又继起,阴履终廓如”句。
[2]见《关于近期几起煤矿特大事故的通报》,安监总办字[2005] 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3月23日发布。
[3]语出杜牧:《醉赠薛道封》诗,“男儿事业知公有,卖与明君值几钱”句。
[4]《中国通过立法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 http: //finance. sina. com cn/g/20050228/23591390679. shtml, 2005-04-20。
[5]《2005:两会热门词汇—安全生产》,http: //news. sina. con-, cn/c/2005-03-08/09215297762s.ahtml, 2005-04-20。
[6]参见周承辉:《用市场的方法解决矿难》,载《中国企业家》,2005 (5) 。
[7]Dodd,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45 Harvard Law Review, 1145,1153~1154(1932)
[8]Freeman, R. Edward, Strategic Management: A Stakeholder Approach. Boston: PitmanPress.(1984).
[9]James J. Hanks,“Playing With Fire: Nonshareholder Constituency Statutes in the1990s”,21 Stetson Law Review 97(1991).
[10]《去年出事煤矿再吞五人》,http: //www. huash. com/gb/hscb/2004-06/24/content _1094620. htm, 2005-04-20c
[1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3][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564页,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