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4辑

消费信贷立法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传统理念中,过日子讲求的是量入为出,精打细算。寅吃卯粮,是被那些会过日子的人所不齿的,正如十几年前,超前消费这个词曾一度被当作贬义词来使用。所以,消费信贷这个概念,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虽然已经不再陌生,但是,从心理上仍然难以将其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生活方式来对待。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收入的增长速度与消费需求和欲望的增长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对住房和汽车等消费品的需求,以及教育费用的增长,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不得不考虑向银行伸出借债之手。而且,消费信贷对于刺激消费需求、扩大内需、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增长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因此,消费信贷在我国虽然仍旧不十分发达,但是,其发展势头是不可阻挡的,它必将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更为广泛和深入的影响。要使消费信贷的发展能够保持一个良好趋势,必须依赖于一个比较完善的法律环境,使参与其中的各个主体能够在法制的框架内运作。然而,目前我国有关消费信贷的立法仍然是一个很大的空白。那么,根据中国的国情,消费信贷立法应该遵循一种什么样的思路和原则,才能防范风险,使消费信贷健康稳定地发展?
  二、西方的经验
  谈到消费信贷,不得不提及美国、英国、法国等这些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几十年的高速发展,这些国家的消费信贷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大的规模。以美国为例,在1945年的消费信贷总额为242.65亿美元,到1999年则达到了58750.07亿美元,54年增长了240多倍。美国的消费信贷占全部商业贷款总额的50%,其中,住房抵押贷款规模最大,占消费信贷总额的77%,信用卡贷款则是未来发展最快的业务[1]。与此相适应的是,英美等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善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
  纵观西方国家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有这样一些特点:
  首先,法律明确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仅适用于向个人或家庭提供的信贷,信贷的目的主要是用于满足消费方面的需求,这样也是其与工商信贷最大的不同之处。例如,美国《1969年消费信贷保护法案》的第一章《放贷真实法案》中对“消费信贷”作了明确定义。所谓“消费信贷”,是指向自然人提供的并由自然人承担融资费用的信贷,而且它只限于家庭或消费类型的交易,而不能以商业或农业为经营目的[2]。澳大利亚在1996年8月1日生效实施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适用于所有个人(非企业)信贷,当信贷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适用该法,包括:借款人(消费者)为自然人;信贷全部或者主要是为个人、家庭目的而提供的;信贷是在商业过程中提供的[3]。
  其次,消费信贷立法以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为原则。消费信贷的法律制度设计多围绕着保护消费者权益来展开。其中,充分的信息披露、撤回权等都是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中较为特殊的一些规定。
  关于充分的信息披露,主要是指要向消费者提供明确的信贷实际成本。美国的《放贷真实法》中规定了“融资金额”、“年利率”和“融资费用”等三个概念。这三方面的内容都是要向消费者公开的。“融资金额”是指消费者实际得到的信贷数额。“融资费用”包括书面填写的、与信用交易有关的利息、运费、贷款费、检查费、信用报告调查费、保险费用,还包括消费者支付给债权人的证券贴现费用等。“年利率”是关于融资费用的百分比率,是信贷花费的基准[4]。消费者在决定接受哪一种信贷前,可以以年利率为基础对信贷成本做一比较,以便选择适合自己的信贷产品和银行。法律对贷款方向消费者所提供的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和语言作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英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则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规定,消费者除了有权获得有关信贷成本的信息外,提供信用的金融机构以及销售商在许多具体事项中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例如,如果提供信用者意图提前支付、收回货物或终止协议,必须给予消费者事先的书面通知,使消费者有7天的时间注意,否则提供信用者将不能要求提前支付、收回货物或终止协议,不论出于什么理由。这种通知还有特定的格式[5]。
  撤回权是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中另一个较为特殊的规定。西方国家的消费信贷法律对此都有所涉及,只是在名称上有所差别。美国的消费信贷法的规定是“可撤销的交易”,英国的消费信贷法规定了“冷却期”,法国消费者信贷法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其基本内容就是,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后,有一段期限,即“冷却期”,对合同进行重新思考,在“冷却期”届满前,可以终止与贷款人的交易,如果“冷却期”届满,消费者没有行使撤回权,那么合同生效[6]。
  无论是充分的信息披露,还是撤回权,西方国家消费信贷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是因为西方国家的立法者将消费者定位在了弱势地位。首先,这里面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以美国为例,在这个从19世纪就开始形成的消费信贷市场中,普遍存在着高利贷盘剥、欺诈、掠夺性信贷等大量问题。而且20世纪60年代中期之后,信用卡的全国市场形成,信用卡是消费信贷产品中最为复杂的一种,其特点使得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信用卡市场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无法招架。在反战示威和民权运动的政治大环境推动下,国会议员们纷纷举起“保护消费者”的大旗,扮演起代表消费者向大银行、大公司讨还公道的角色,促成了专门针对消费信贷的一系列法案的出台[7]。其次,在消费信贷领域,信贷消费者面临的信用提供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商品供应商,与之相比,消费者在信息、技术、经济实力等各个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消费信贷作为一种融资工具,专业性较强,普通消费者往往难以真正完全了解,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法律必须给弱势地位者以特殊的保护。
  三、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的思考
  在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的有关问题讨论之前,有必要对由消费者、商品销售者和金融机构所构成的消费信贷法律关系进行一些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消费信贷与银行向工商企业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信贷是不同的。首先,贷款的对象不同。消费信贷仅面向家庭和个人消费者,不面对集团消费者。其次,贷款的使用目的不同。消费信贷仅用于消费方面的需求,既包括购买不动产或动产,也包括支付教育、医疗和旅游等费用;而工商信贷则是用于生产经营目的。此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就消费信贷而言,在组成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中,除借款人(消费者)、贷款者(金融机构)、担保人以外,还有销售商。因此,虽然从贷款数额上讲,消费信贷一般要少于工商信贷,但是,消费信贷的法律关系却更为复杂,包括以下这几种法律关系:
  第一,消费者和商品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消费信贷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其变更、解除和无效将导致消费信贷法律关系整体的变化。
  第二,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这是消费信贷法律关系中的核心部分。
  第三,商品销售商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是因双方合作而形成合同关系。因合作形式和内容不同,不同的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也有所差别。例如,在房地产按揭贷款中,银行向销售商承诺,在其与消费者借贷合同生效之后,将所贷放给消费者的购房款项直接交付给销售商,而销售商协助办理产权证书,并提交给银行予以收押。
  第四,贷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由于消费信贷法律关系中包含了若干个当事人,以及多个合同关系。因此,进行消费信贷立法时,应该兼顾到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与约束并重。这一点应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消费信贷制度中,法律的天平似乎是倒向了消费者一边,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这里除了上面提到的历史原因外,我们不能忽视另一个重要的因素—个人征信体系。在西方,个人征信体系历史悠久、制度完善。在美国,有网络覆盖全国的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专门从事信用资料的收集、保存和分类管理,以供债权方或银行查询,目前美国三大信用局已经收集了近2亿成年人的信用资料。个人征信体系是消费信贷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和坚实基础。个人征信体系对消费者形成了有效的约束机制,对其贷款后恶意逃废债务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从而很大程度上化解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由于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制约机制,因此在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就可以将重点放在对金融机构的规范上面。所以,就制度设计的整体而言,法律的天平并没有倾斜。
  而在我国,个人征信体系才刚刚起步,尚无全国性的信用调查记录机构。绝大多数人尚没有任何信用记录,即使违约,拖欠银行贷款,也不会形成任何不良记录,不会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什么影响。在缺乏发达的个人征信体系、违约成本极低的情况下,进行消费信贷的制度设计时,如果仅仅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未免失之偏颇。因此,必须从促进消费信贷整体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参与消费信贷法律关系的每一个主体进行规范,在消费者、销售商和贷款者之间进行利益上的平衡。
  我们首先来看消费者。消费者具有两重性。如果从信息、技术和经济实力上讲,与销售商和金融机构相比确实是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销售商假冒伪劣商品的侵害。但是,由于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的缺失,消费者无法受到实质性的约束,诚信丧失却不受惩罚,从这个角度讲,他相对于金融机构和销售商而言,又是强者。助学贷款便是一个例子,很多获得助学贷款的学生在毕业工作后,具备了还款能力,却拒不还款或不按时还款,有的干脆就不知去向,不再向学校或银行提供新的联系办法。居高不下的违约率,使得承办银行叫苦不迭,迫使央行调整相关政策,提高风险保证金比例。因此,在意图推动消费信贷的发展而同时个人征信体系又一时难以完善的情况下,在对消费信贷制度进行设计时,必须考虑加强对消费者的约束,否则,消费信贷将可能成为银行不良资产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对消费者的约束可以来自这样两个方面。第一,要求消费者充分提供个人信用资料,包括其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供用于抵押的财产等,使金融机构可以对消费者的个人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作出评估。第二,完善担保制度。消费者在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有效的担保。
  从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的角度讲,由于我国目前消费信贷产品单一,市场规模也很小,在现阶段的消费信贷立法中,不宜对金融机构作过多的限制,应鼓励其开发新品种,开拓新业务。但是,必要的约束还是需要的,除按照《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外,西方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中有关信息披露和撤回权的规定值得借鉴。
  销售商是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中另一个需要严加约束的主体。特别是在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这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由于产品的销售商(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的事例屡屡见诸报端。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构成消费信贷法律关系的基础,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势必会影响到消费信贷整体的正常运作。例如,当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认为权益受到了侵害时,必然要采取退货、拒绝偿还贷款等一系列手段,这就会为贷款者带来风险,同时影响到消费者自身的信用。
  这里,我们还是先了解一下欧美国家的做法。德国也是一个消费信贷开展较早的国家。在德国,如果消费者通过银行贷款购买消费品,则消费者因买卖合同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贷款银行,德国的司法实务界称之为抗辩权延伸理论[8]。在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则,其名称是“保护消费者索赔与辩护”,其主要内容是消费者可以向购物款的贷款人提出本来可以向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提出的任何抗辩或索赔,因为这些消费贷款是在某一特定买卖或服务过程中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消费品的销售者或者消费服务的提供者与贷款人“可以恰当地被视为合资者”[9]。对消费者抗辩或索赔权利的扩展,客观上对销售商和贷款者都起到了约束的作用。无论是抗辩延伸理论,还是“保护消费者索赔与辩护”,都是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出发的,与其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这些理论将消费者与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消费者与贷款者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销售商和贷款者之间的合作合同联系在了一起,将消费者、销售商和贷款者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在一起。
  上述规则和理论值得借鉴,同时,结合我国的情况,从约束销售商的角度出发,不仅应对消费者抗辩权应予扩展,还应该强调银行和销售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化解银行的风险:如果销售商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那么消费者可以基于其与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向销售商提出索赔,同时,可以拒绝履行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果货款尚未支付,消费者可以及时通知银行止付。对于银行而言,不应以违约为由向消费者提出主张,而应该依据其与销售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销售商退回已经收取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要想促进消费信贷的发展,充分发挥消费信贷的优势,需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在填补我国现行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空白的时候,不仅要借鉴西方的经验,更要考虑我国的国情。现阶段我国消费信贷立法应侧重于金融风险的化解,通过制度设计,充分协调消费者、金融机构以及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并对其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使消费信贷得以稳健地发展。  [1]庄毓敏:《成人高教学刊》2004 (1),9页。
[2]周显志、夏少敏:《英美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http: //www. guoxue. coin/economics/ReadNews. asp? NewslD=2813&BigClassName=&BigClassID=16&SmallClasslD=20&SpeciallD=119。
[3]杨松才:《澳大利亚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初探》,载《消费经济》,2000 (2), 46页。
[4]周显志、夏少敏:《英美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http: //www. guoxue corn/economics/ReadNews asp? NewsID=2813&BigClassName=&BigClassID = 16&SmallClassID=20&SpeciallD =119。
[5]周显志、吴晓萍、张永忠、夏少敏:《英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探论》,载《国外财经》,2001 (3),16页。
[6]关于撤回权及西方国家消费信贷法律制度,除上述注解中提到的文献外,还可参见《法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考察》[夏少敏著,载《消费经济》2001 (5)]、《从TILA到FACTAct:美国消费信贷法律与时俱进》[骆宁、孙晓云著:载《数字财富》2004 (5)]等文章。
[7]骆宁、孙晓云:《从TILA到FACTAct:美国消费信贷法律与时俱进》,载《数字财富》2004 (5),15~16页。
[8]丁鹏:《消费信贷法律关系初探》,载《内蒙古大学学报》,2003 (7),117页。
[9]丁鹏:《消费信贷法律关系初探》,载《内蒙古大学学报》,2003 (7),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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