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4辑

台湾地区使用信用卡之民事关系研究

  越来越多在台湾地区的人们发现,他们的生活离不开信用卡。打开电子邮箱,每天都可以收到“卡债还不完,怎么办?我们帮助你”、“您信用濒临破产吗?超低利率提供……”的垃圾邮件。打开皮夹,里头有常用的三四张信用卡,家里还有当初为领取开卡礼品的N张信用卡。打开电视,充斥着伪造或冒用信用卡的新闻,以及“信用卡、现金卡杀人事件”的耸动标题。原本可以刷卡买基金的,不一会儿又风闻主管机关要加以限制。
  一如其他个人金融日渐发达的社会,台湾地区人民使用信用卡付费的机会也渐多。随之而来的即是无可避免的各种法律纷争。主管机关该怎么合理监管、法院该如何依法审判,都必须以使用信用卡的民事关系为分析的第一步。毕竟,使用信用卡付费的整体法律关系,是由持卡人、特约商店与专业信用卡组织及其会员依契约自由精神,以契约约定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开展。
  一、使用信用卡付费[1]的流程
  信用卡的功能,从早期单纯的无信用透支功能的签账消费[2]进展至目前有循环信用功能的签账消费[3],甚至附加其他金融商品,例如预借现金、通信贷款、转账或代偿功能。以及其他的附加服务,例如刷卡折扣、道路救援、使用机场贵宾室等。在令人眼花缭乱的功能中,仍以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付费为主要功能。对此,持卡人可使用信用卡付费的机会很多,但依然以“刷卡交易”为大宗。因此,下面即以持卡人至特约商店交易,来说明使用信用卡付费的流程。
  1.持信用卡付费或交易
  持卡人至特约商店[4]中购买货物或享受服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支付对价的方式有:现金支付、签发票据或使用信用卡。在选择使用信用卡付费时,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店员,由店员将信用卡在刷卡机上刷卡,传送授权讯息至收单机构或发卡机构的授权系统,收单机构或发卡机构收到该授权讯息时,一方面将该讯息记录下来,另一方面加注其会员号码,再将授权讯息回传至专业信用卡组织的授权系统。专业信用卡组织在收到授权讯息时,依照发卡机构设定的授权标准决定是否代为授权。倘若不符合代为授权的情形,专业信用卡机构再将此讯息回传给发卡机构,由发卡机构决定是否给予授权。若发卡机构同意授权,则通过授权系统发送授权码[5]。特约商店的店员取得授权码后,即依照该授权码制作签账单,再交由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签署与信用卡背面一致的姓名[6]。店员有义务核对签名是否一致,最后再将签账单的持卡人存根联及信用卡交还持卡人,此段程序就顺利完成了[7],持卡人当时无须支付现金。[8]
  2.特约商店请求付款
  特约商店对持卡人的金钱债权,虽未于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立即得到满足,但在与收单机构[9]约定的契约中,收单机构作出付款承诺。收单机构对特约商店的请求付款单据审查无误,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签账款项支付给特约商店。在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分属二者时,再由收单机构将交易数据送至发卡机构,由发卡机构偿还收单机构先为垫付的款项。
  3.发卡机构通知缴款
  发卡机构根据收单机构送至的签账资料,制作当月的签账明细与缴款通知,寄送给持卡人。持卡人得于缴款日选择缴交全额或部分款项。在选择仅缴交部分款项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缴纳最低应缴金额。第二,完全未缴款或缴交数额未达最低应缴金额。此时,持卡人对发卡机构除负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外,在第一种情形下,另负有支付循环利息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形下,除需支付循环利息外,另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二、使用信用卡的民事关系
  1.持卡人与特约商店等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
  上述使用信用卡付费的过程中,以持卡人凭信用卡交易或因其他债之关系负担金钱债务,并与债权人约定使用信用卡付费,启动使用信用卡付费的流程。在特约商店与持卡人的买卖或取得劳务的有偿契约法律关系中,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关于实行清偿之人。原则上,应由债务人本人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清偿,并经受领,才发生清偿效力,使债之关系消灭(《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但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只不过债务人得表示异议,此时债权人得拒绝第三人的清偿。不过,若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清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收单机构本于与特约商店的契约关系,及发卡机构本于与持卡人间的契约关系,以及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本于专业信用卡组织内部规范关系,使得收单银行具有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利害关系”。故而在收单机构向特约商店提出清偿时,使得持卡人对特约商店的债务消灭。在收单机构清偿前,持卡人的债务人地位依然维持。第二,自持卡人出示信用卡至在签账单上签名的流程,并非清偿行为,自然不生清偿效力。尽管信用卡一直有“塑料货币”的别称,但在法言法,信用卡并非货币。对特约商店等债权人而言,使用信用卡仅有清偿期与为清偿之人另为约定的作用。持卡人仅仅出示信用卡,而非移转信用卡之占有或所有权[10],与移转现金[11]或电子钱[12]所有权发生清偿效力或使用并移转票据之占有,发生新债清偿[13]之效力,显有不同。此时,由于特约商店对持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尚未满足,故若收单机构因故未向特约商店支付款项(例如持卡人循调阅账单途径,主张暂停支付),特约商店仍可向持卡人主张原有的契约关系而要求清偿债务。
  2.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的法律关系
  在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的契约关系中,特约商店负有允许持卡人凭信用卡,在该持卡人信用额度内刷卡交易的义务。收单机构负有收到特约商店合于约定的签账单后,依约付款的义务。特约商店应向收单机构支付约定费用,作为对价。着眼于特约商店有支付对价义务的特征,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显非以特约商店为受任人的有偿委任契约(《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条[14])。若论之为以收单机构为受任人的委任契约,又与信用卡业务的商业目的不符。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介入特约商店与持卡人间的金钱债务关系中,并非为了特约商店的利益,亦非单纯只为赚取特约商店支付的手续费。因此,无法将之定性为委任契约[15]。若着眼于收单机构先对特约商店给付,再由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偿还的特征,而将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的法律关系论为债权买卖契约或债务承担的约定,亦与信用卡业务的商业目的与设计不符。首先,此二者皆无法避免持卡人与特约商店间的抗辩延伸[16]问题,徒使法律关系复杂。更何况,发卡机构在与持卡人的契约中,已明文约定抗辩切断条款[17]。此外,债务承担的约定,得否于债权债务尚未发生前预先、概括予以约定,尚有疑问。盖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的法律关系早于持卡人凭卡消费前约定。且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继续性,并非也不可能针对持卡人的逐笔消费约定。最后,若论之为债权买卖契约,则因出卖债权的特约商店尚须支付一定对价给为买受人的收单机构,因此债权买卖一说亦无法合理说明。尽管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债编各论中二十七种有名契约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种无名契约[18],但无碍特约商店应依与收单机构的契约,对持卡人于签账单上的签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查是否一致。
  3.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法律关系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在发卡机构授予的信用额度内,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对特约商店或其他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作出付费承诺,并先由发卡机构付款。在约定期间经过后,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付款,持卡人即应于约定期间负起偿还义务。除发卡机构另有免除的意思表示,持卡人应对发卡机构支付年费以为对价。就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处理应付账款的部分,法院实务普遍认为属于以发卡机构为受任人的有偿委任契约[19]。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号判决并指出:“…持卡人依其与发卡机构所订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约,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约商店签账消费之资格,并对发卡机构承诺偿付账款,而发卡机构负有代持卡人结账,清偿签账账款之义务。此种持卡人委托发卡机构付款之约定,具有委任契约之性质。”由于持卡人于缴款截止日,有全额缴款或缴交部分款项并支付循环利息的选择权。前述“最高法院”判决进而指出:“倘持卡人选择以循环信用方式缴款,就当期应偿付之账款仅缴付最低应缴金额,其余应付款项由发卡机构先行垫付,持卡人则依约定给付循环利息者,又具有消费借贷契约性质。”[20]尽管发卡机构并未实际将贷款金额交付持卡人,而是依专业信用卡组织的内部流程,由收单机构先交付予特约商店,但无碍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消费借贷契约[21]的成立。但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条修订后,已明确指出消费借贷契约的要物性。在未满足将借贷物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要件前,消费借贷契约尚未成立生效。换句话说,消费借贷契约的成立生效,并非以持卡人“选择以循环信用方式缴款”为准。更何况,契约的成立生效,无法由一方当事人片面决定。因此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消费借贷约定,应于收单机构向特约商店提出清偿时成立生效。至于持卡人全额缴款而无须支付利息,应属于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关于不发生利息债务的特别约定。本文同意“最高法院”的结论,认为持卡人与发卡机构的民事关系为委任契约与消费借贷契约的混合契约,且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仅有一个偿还请求权。但本文认为,“最高法院”对消费借贷契约成立生效的认定过晚。
  作为有偿委任契约中的受任人,发卡机构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22],依持卡人的指示妥善处理金钱债务的付款事宜。作为委任人的持卡人对于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及利息,应负起偿还义务(《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继续性、概括性、重复性,因此持卡人每次持卡交易或作出付费承诺,即有必要依次个别指示。检视使用信用卡付费的流程,持卡人在一般交易中,于签账单上签名。在特殊交易中,输入信用卡的有效期限,即属于此所谓的指示。收单机构依据持卡人的指示,先将消费款项依据专业信用卡组织的内部流程,支付给特约商店,即构成《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的“必要费用”。收单机构、发卡机构与专业信用卡组织经过内部清算程序,由发卡机构向收单机构支付后,持卡人因此对发卡机构负有偿还的义务。前述“最高法院”判决亦认为:“而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签名,可视为请求代为处理事务之具体指示。”辨识持卡人的签名是否一致,在使用信用卡付费的法律关系中,占了主角般的位置。课以持卡人于收到信用卡后,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签名的义务,自是合理[23]。此一义务,属于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契约的附随义务之一。
  持卡人固然不得以与特约商店或其他金钱债权的债权人间的抗辩为由,拒绝付款。但可以在契约另有约定时,或通过调阅签账单的程序,主张未取得买受的物品或服务,或主张数量不符等,得于缴款截止日前,检具契约约定的数据文件,要求对发卡机构暂停付款[24]。持卡人申请调阅签账单,需支付相应的手续费。手续费的额度是否合理,可由广大民众及法院表示意见。本文认为,尽管就民法的推演而言,持卡人有其撤销指示付款的权利,然而专业信用卡组织处理信用卡应收、应付账款的流程繁复,也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因而透过定型化契约,要求持卡人检具相关数据文件且支付手续费始可调阅账单,并无平等互惠原则,亦非对持卡人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效(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依据上述的分析,确认收单机构、发卡机构有遵守持卡人指示的义务后,对于非因持卡人过失,发生非持卡人本人使用的冒用信用卡[25],及他人使用伪造信用卡的情形,即可说明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并未发生。这是因为,既然持卡人本人并未作出向特约商店付费的指示,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径予付款,自非持卡人应该承担者。至于持卡人因故意、过失,致收单机构、发卡机构误为有付款指示,并进而付款的情形,例如持卡人容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给第三人冒用,或因故意、过失将密码或其他足以辨识持卡人同一性的表示使第三人知悉,甚至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诈欺。收单机构、发卡机构除可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外,于契约定有明文时,对于此种利用契约关系侵害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26],本于契约关系径自请求赔偿。
  正由于辨识签名是否一致构成持卡人有无作出付款指示的核心,且特约商店并无进行审查的专业能力,加上专业信用卡组织内的作业流程更不可能予以审查。发卡机构因而寄望契约自由,在与持卡人的信用卡使用契约中,将冒用的风险与损失转嫁给持卡人。此种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效力,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倘若约定发卡机构不需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该条款将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最高法院”1984年第十次民事庭会议决议,虽以金融机构与甲种存款户(即支票存款户)的法律关系为决议客体,但明确指出,“金融机关如以定型化契约约定其不负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义务,免除其抽象的轻过失责任,则应认此项特约违背公共秩序,而解为无效。”第二,信用卡业务虽细分为收单业务与发卡业务,但包含专业信用卡组织在内的清算流程构成为持卡人处理应付账款的整体义务,无法也不宜切割。因此应共同对持卡人负起同一注意义务。第三,就审查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特约商店属于发卡机构的债务履行辅助人[27]。应负起与发卡机构相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倘若特约商店在审查签名是否一致时,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持卡人受有损失,则即便发卡机构于履行债务时未有疏失,但基于发卡机构对其履行辅助人处于较能控制的地位,且利用履行辅助人扩大活动范围,增其获利,因而,将特约商店的过失视为发卡机构的过失,使持卡人对发卡机构主张债务不履行,是较为合理的风险分配。
  三、结论
  综上所述,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付费,与特约商店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取得劳务或其他利益的对价关系,但对于何时、何人支付价金,另有约定:由收单机构于与特约商店约定的时期支付款项。收单机构支付款项后,特约商店对持卡人的金钱债权才受清偿。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一种无名契约。特约商店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查持卡人的签名是否一致。未尽此注意义务,不但构成收单机构拒绝对特约商店付款的事由,倘若造成持卡人受有损害,亦因身为发卡机构的履行辅助人,而使得发卡机构需对持卡人负起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任契约与消费借贷的混合契约。持卡人负有支付年费及偿还必要费用、动用循环信用时的利息的主给付义务。此外,另有收到信用卡时,立即于背面签名、妥善保管等的附随义务。发卡机构则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持卡人的指示,为持卡人处理应付账款的义务。发卡机构主张对持卡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成立,应负举证之责。由于发卡机构以定型化契约条款降低注意义务,已被法院实务确认无效。故而在此范围内,维持过失责任与一般举证责任,对持卡人并无保护不周之处。  [1]目前在台湾地区,持卡人不仅可以刷卡交易,甚至可以使用信用卡缴纳煤气费、水费、电信费、学杂费、保险费、牌照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有鉴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用途日广,因此本文以“使用信用卡付费”称之。
[2]具有此种功能的卡片称为“记账卡”。系由商店与持卡人约定,持卡人凭记账卡消费时,无须当场支付价金,而由发卡商店于约定期间后结算持卡人的消费,再制作签账明细及签账单,要求持卡人缴清款项。现时记账卡已不多见。谢佳雯:《信用卡约款在消费者保护法上之分析》,20页,台湾地区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5
[3]台湾地区财政部制定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谓持卡人凭发卡机构之信用,向特约之第三人取得金钱、物品、劳务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后或依其他约定方式清偿账款所用之卡片。
[4]持有信用卡的持卡人并非在所有的商店中,都有使用信用卡付费的选择权。必须视该商店是否与收单机构约定,承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付费,此等商店即为“特约商店”。一般而言,特约商店均会主动出示特约商店的资格,例如贴有“VISA”、 “MasterCard”、“JCB”、“联合信用卡”等标识,以吸引持卡人入店交易。另需说明的是,此所谓特约商店,泛指各种与收单机构有契约关系,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的商业组织,包含无法人人格的独资商号。在法律上而言,即为台湾地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称之“特约之第三人”。
[5]林继恒:《信用卡业务及法务之理论及实务》,35~37页,台湾金融研训所编印,2000。
[6]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签名并由特约商店的店员核对,是使用信用卡付费不可或缺的程序。但因电子商务、邮购等新型态交易蓬勃发展,使用信用卡付费必须有所因应。因此,此种类型的交易被称为“特殊交易”,发卡机构以“密码、电话确认、收货单上的签名、邮寄凭证或其他得以辨识当事人同一性及确认持卡人之意思表示方式代之,无须使用签账单或当场签名”。参见台湾地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信用卡约定条款》第九条,ht-tp: //consumer. chinatrust. com. tw/cgi-bin/prod/jsp/ch/home/default. jsp。根据联合信用卡处理中心整理台湾地区“金融管理委员会”2005年11月的数据显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为目前台湾地区最大发卡银行(该月份的有效卡数为24364489张,其中除外国银行外的发卡数为20292136张,中国信托商业银行的有效卡数为4242935张),故本文以该银行为例说明。
[7]某些发卡机构甚至会分析个别持卡人的交易记录,针对某些大笔消费或异常交易,实时以短信或由客服人员致电持卡人确认是否确实为本人使用信用卡付费。
[8]台湾地区《民法》(以下简称为《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9]信用卡业务日渐发达、成熟。跨国专业信用卡组织(例如VISA、 MasterCard组织)因之产生,并将信用卡业务细分为收单业务与发卡业务。由该组织中的会员选择办理其一或二者兼具。收单机构办理签订特约商店、提供刷卡机以及提供签账手续所需作业手册、接受特约商店请款申请等业务。发卡机构则办理受理、审查持卡人的发卡申请、征信、核定信用额度、制作持卡人签账明细并向持卡人请求付款等业务。见司维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条款之研究》,33~36页,台湾地区政治大学法律系硕士论文,2002。
[10]事实上,持卡人并非信用卡的所有人,而仅为受发卡机构授权使用信用卡的有权占有人。参见台湾地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信用卡约定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前段“持卡人之信用卡属于贵行之财产,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11]支付现金以清偿债务,当事人间除需有移转现金所有权的合意外,另需移转占有。移转占有的方式,基于金钱的特殊性,应限于《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之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以及指示交付。其中,关于指示交付,转账卡或借记卡(debit card)即属适例。持有转账卡或贷记卡的持卡人与金融机构的法律关系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条之委任契约及第六百零三条消费寄托契约之混合契约。也就是说,先由持卡人将一定数额之金钱所有权移转予金融机构,由该金融机构负起保管之责,并于约定之时,负起返还同等数额金钱之责。此外,该金融机构并应依照持卡人之指示,处理一定事务。持卡人使用转账卡付费,同样需出示卡片,并由店员使用刷卡机刷卡。通过商店与发卡机构间的系统,由持卡人输入密码核对身份及确定账户余额。发卡机构确认无误后,将发送讯息,并将刷卡金额圈存后,再转至商店的账户中。此时,商店对持卡人的金钱债务即告满足。参见司维瑄,前揭,6页。
[12]电子钱或称电子货币,系指现金储值卡中所储存的金钱价值。台湾地区《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并得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依据同条第一项规定,现金储值卡专属于银行所得办理的业务。当持卡人以现金储值卡付费时,亦于发卡机构完成移转金钱价值于商店时,履行对商店之金钱债务。参见司维瑄,前揭,7页。
[13]《民法》第三百二十条: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14]《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条: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15]杨淑文:《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关系》,载《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60-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6]《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17]例如《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信用卡约定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持卡人如与特约商店就有关商品或服务之质量、数量、金额,或……有所争议时,应向特约商店或……寻求解决,不得以此作为向贵行拒缴应付账款之抗辩。
[18]有学者基于信用卡使用关系中,使用信用卡“代替现金”及抗辩切断的特征,认为收单机构负有“需担保特约商店如同收取现金一般收受债权”的给付义务。因此引用德国多数见解,以未规定于德国民法的无名契约—担保契约—为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杨淑文,前揭,81~85页。本文以为,专业信用卡组织及其会员—收单机构及发卡机构为特约商店及持卡人处理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的支付、收取及结算,实无法论其具有担保目的。此外,担保契约尚未具体类型化为有名契约,自不宜以无名契约定性无名契约。
[19]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简上字第五四六号民事判决、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简字第三七八号判决、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简上字第三○六号判决、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简上字第二九号判决、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简上字二六三号判决。
[20]有学者亦同意此一见解。杨淑文:《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定型化契约规定在实务上之适用与评析》,见《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99~10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1]《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称消费借贷指,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22]《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条: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23]台湾板桥地方法院2000年度简上字第三二○号判决。
[24]参见《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信用卡约定条款》第十一、十三条。
[25]不论信用卡因遗失、被窃、被抢、诈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凡非因持卡人过失,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信用卡的情形,本文概以冒用信用卡称之。
[26]一般而言,使用信用卡约定条款中均对此种情形有所约定。参见《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信用卡约定条款》第十七条第二项。条款中虽使用“持卡人仍应负担……被冒用损失”语句,但究其实际,收单机构、发卡机构始为受有损害之人,该约定应为提供发卡机构向持卡人直接请求付款之依据。
[27]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一号判决。《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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