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4辑

浅析《刑法修正案(五)》中的信用卡犯罪

  今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该修正案主要对信用卡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这是我国为适应信用卡犯罪新形势所采取的重要立法举措。
  在我国,随着信用卡的广泛使用,信用卡犯罪也呈直线上升趋势,并且显现出两个新的特点:第一,信用卡犯罪的集团化。在伪造信用卡犯罪中,犯罪分子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购买,到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都由不同犯罪组织人员承担,分工非常细致。按照修改前的《刑法》,对于这些不同环节的犯罪行为只能按共同犯罪来处理,但是司法机关很难证明他们有共同的故意,这样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放纵了犯罪分子。第二,跨国信用卡犯罪增多。犯罪集团往往利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跨国取证的困难,来逃避我国的法律制裁。和周边国家、地区相比,我国修改前的《刑法》对信用卡犯罪的法定刑并不轻,但没有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各个环节的特点,细化犯罪构成,这样使我国成为跨国信用卡犯罪攻击的一个重要目标。
  为了加大对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五)》结合了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了其他国家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增加了六种行为,作为信用卡犯罪的形式:(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五)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笔者对这六种形式的信用卡犯罪的具体理解分别表述如下。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伪造信用卡是信用卡犯罪的源头所在,加大对伪造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对于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有重要意义。由于伪造信用卡逐渐呈现出集团化的特征,对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作为犯罪处理,是在各个环节对伪造信用卡的犯罪组织进行打击,有利于有效遏制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犯罪活动。
  此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对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持有和运输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伪造货币罪,相应地也规定了运输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修改前的《刑法》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罪,但是并没有对相应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行为进行规定。信用卡虽不能等同于货币,但是在某些方面具备了货币的职能,如信用卡可以汇兑现金,可以直接通过划卡进行消费等,它还具有货币所没有的透支消费功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信用卡授信额度都比较高,如果行为人持有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小于4000元的持有假币行为[1]。因此,对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犯罪处理,是符合刑事立法的需求的。第二,行为人持有、运输的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空白信用卡其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机构发给用户正式使用。犯罪分子可以在空白信用卡上进行加工,加打用户的账号、姓名,在磁条上输入一定的密码信息,成为一张貌似真卡的信用卡。它具有与真的空白信用卡相同的特征,只要输入一定的个人信息就能使用,因此它是伪造信用卡的重要环节。犯罪分子可能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然后进行贩卖或者自己使用,使之流入市场;也可能持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对其进行加工;或者运输伪造空白信用卡,让他人对其进行加工,然后再让加工后的假卡进入市场。总之,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一样,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应当受到《刑法》规制。第三,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为明知。这些持有、运输假卡的人员,很可能是伪造信用卡犯罪组织的成员,司法机关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其持有、运输的信用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要证明他们的明知,需要考察周围的客观要素,比如,持有、运输者与伪造者的关系,其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这样的证明比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系的证明容易多了。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际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持有的特定物,触犯《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修改前的《刑法》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伪币以及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的来源不明的财物,都是持有型犯罪的对象。它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持有对象的特殊性、客观行为的非法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三个方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样要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五)》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特征,但是根据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内涵,“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大量地持有。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信用卡管理原则。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为保证的,如果允许他人使用,就会将信用卡上的资金置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因此禁止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犯罪分子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非法地使用这些信用卡,他们往往采取许多隐蔽的手段以逃避制裁。例如,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在他国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该国国内的行为人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带至我国境内消费或取现。当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时,持卡人就以自己从未出境为由拒付[3]。这是犯罪集团利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跨国取证的困难,来逃避我国的法律制裁。《刑法修正案(五)》对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行为的规制,弥补了以前对信用卡跨国犯罪防范的空缺,使得犯罪分子无机可乘。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在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伪造公文、证件,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等一系列弄虚作假行为已足以构成犯罪。同时它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是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信用卡诈骗的前奏[4]。在该修正案颁布之前,行为人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了大量信用卡,在其准备使用这些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就被警方抓获,根据原有的法律,只有证明其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犯,而证明犯罪预备行为是相当麻烦的,因为其主观要素占了很大部分,《刑法修正案(五)》的颁布就减轻了司法机关证明上的困难。
  笔者认为,适用此项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根据申领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发卡行要求信用卡申领人提供的本人信息很多,如身份证明、住址、职业、工资收入、财产证明、联系方式等。《刑法修正案(五)》仅把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5]。因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后,如果进行疯狂消费以达到恶意透支,一旦被发现,由于其提供的虚假身份,银行根本无法找到持卡人。所以,如果行为人采用虚假的非身份证明如工资收入、职业等,骗领了信用卡,他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则不会受到刑罚处罚。第二,按照清偿方式划分,信用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不必存入备用金,持卡人可以在银行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而借记卡需要存入备用金,要先存款,后消费。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将贷记卡和借记卡都归入了信用卡的范畴中。1997年《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显然应当秉承此规定的内容。实践中,行为人骗领信用卡后主要是为了透支消费,而借记卡并没有透支消费的功能,所以,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中的信用卡指的是贷记卡。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伪造、作废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对象可以是贷记卡,也可以是借记卡,而恶意透支的对象只能是贷记卡。虽然《刑法》条文并没有对此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信用卡业务本身的特性就能作出这个判断。对于骗领的信用卡的内涵,也应当基于实践把其限定在贷记卡的范围内。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我们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此项规定:第一,是出售、购买和为他人提供伪造和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如前文所述,伪造信用卡往往是犯罪集团所为,他们从制作、运输到倒卖,呈流水作业的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种倒卖行为诱发了伪造信用卡犯罪的集团化、规模化。因此,仅仅对伪造信用卡进行打击,不足以惩治整个犯罪集团,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原有法律,若对出售、购买、提供伪造或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的话,必须证明他们之间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如果中间有好几个倒卖者,要证明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非常困难。并且,如果处在中间环节的倒卖人既没有与伪造人的共谋,也没有与使用者的共谋,则其既不属于“伪造”,也不属于“使用”,按照修改前的《刑法》规定,这些中间人就只能以无罪处理[6]。《刑法修正案(五)》的颁布弥补了这种空缺,其对出售、购买和提供假卡的行为予以了禁止,对防止伪造的信用卡流入市场,打击信用卡犯罪集团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二,出售等行为的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是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是用非法的材料制作,没有经过银行申领的正常程序,很明显的是一种假卡;而骗领的信用卡,是行为人通过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程序而持有信用卡,并且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合法持卡人对待的。但是,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从发卡行领取到的信用卡,尽管形式上与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别无二致,但不能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因为该信用卡虽然形式合法,但其实质上是非法的。因此,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与伪造的信用卡一样是假卡,为了防止其流入市场,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信用卡诈骗,禁止其被出售、购买和提供也是必要的。
  (五)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伪造信用卡不同于伪造货币,伪造货币只需要模仿真币的样式、图案、颜色、特征、质地等外观性要件,而伪造信用卡不仅要进行卡面外观的模仿,更重要的是要进行内容上的模仿。因为,真实的信用卡内有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具有个人身份特征,伪造的信用卡必须具有这些特征才能使用。因此,这些信息对于伪造信用卡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刑法修正案(五)》将窃取、收买和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正是为了在制卡的最后阶段上遏制犯罪。对此种犯罪行为的描述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窃取。即在相关人员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地盗走信息资料。例如,行为人在ATM机的门禁系统上安装某种可以获取信用卡磁条信息资料的“读写器”,当受害人划卡时,该读卡器录取到了信用卡磁条上的全部信息。第二,收买。即买通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使其为行为人提供了解他人信息资料的便利。例如,收买内部人员,使其将解码仪器与终端机相联,在他们受理业务之际盗录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等。第三,非法提供给他人。即行为人将窃取或收买得来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提供给第三人。例如,行为人用读卡器了解到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他自己并不使用,而是将该信息资料卖给第三者。
  《刑法修正案(五)》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为金融机构职员,应当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但同时,他们又很容易接触到客户的信息资料。他们如果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较重的处罚。
  (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行为人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后又巨额透支的案件频频发生,成为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常见形式。但是,在以往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行为的归属: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后来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修订后的《刑法》中,一直没有对此行为进行规定,引起了理论界的很多争论。《刑法修正案(五)》的颁布,明确将此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方式之一,弥补了多年来法律在这一方面的空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列举的其他几种行为并列的信用卡诈骗方式。首先,我们应当把其同其他信用卡诈骗方式区分开来。如果行为人以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虽然信用卡的使用资金由他人承担,形式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实质上仍属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情形,因为冒用的前提是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此实为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主要方式),仍然也不应按照恶意透支的规定来认定,不适用其关于催收不还的限制。因为,恶意透支是针对善意透支而言的,它们都要求行为人是合法的持卡人,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并不是合法的。其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还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按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才开始出现信用卡业务活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卡已经成为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在我国的金融流通领域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在此项业务不断发展的同时,有关信用卡方面的犯罪也在急剧上升。由于我国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经验还不足,各项规章制度仍不够完善,犯罪分子趁机兴风作浪。纵观发达国家惩治信用卡犯罪的经验,许多国家都因为法律规定的欠缺而引发信用卡犯罪的高潮。日本、韩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成为了亚洲信用卡犯罪的中心。针对这种情况,它们分别于2001年、2002年通过修改法律,加重对信用卡犯罪的刑罚,信用卡犯罪的高潮才得以遏制。目前,信用卡犯罪比较猖獗的泰国、马来西亚等国也开始启动相关刑法修订工作。我国今年初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五)》,正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特点的基础上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五)》将一些伪造信用卡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和手段行为都单独定罪,同时将骗领信用卡和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使得信用卡犯罪从原有的伪造和使用扩大到持有、运输、出售、购买等各个环节。这些细化犯罪构成的措施,减轻了司法机关对于共同犯罪证明上的困难,加大了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刑法修正案(五)》及时而有效地完善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对于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五>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检察》,2005 (3)(下半月)。
[2]王中德:《试论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32期。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五>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检察》,2005 (3)(下半月)。
[4]侯放、柯葛壮主编:《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31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5]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五>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检察》,2005 (3)(下半月)。
[6]游伟、肖晚祥:《信用卡诈骗罪的理论界定与司法适用》,见《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1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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