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8辑

评析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拒付制度

  一、引言
  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如果持票人经正当提示付款后因债务人没有资金而不能获得付款的话,必然会对票据的正常利用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抑制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既无资金又无正当理由作出拒付的票据债务人建立一套严厉的处分制度,以维持票据交易活动中正常的信用秩序。
  自1953年始,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因没有资金而实行拒付的支票出票人,一直沿用《台湾省各县市票据交换所规则》(后改名为《“中央银行”票据交换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进行制裁。可是这种制裁手段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效果并不理想,该措施几乎不能抑制拒付情况的屡屡发生。其原因在于,这种制裁根本不能对出票人构成应该自觉付款的任何压力。台湾地区的拒付处分制度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于是,1960年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开始导人自由刑的刑罚处分,旨在通过刑事处罚的威慑力来阻止支票拒付的频频发生。但是,凭借这样的刑事政策仍未有效遏制拒付支票情况的多发,反而使支票拒付次数急剧增加,愈演愈烈。为此,1986年这一刑罚规定被彻底废除。[1]
  经历了一系列的艰难和波折,2001年7月1日,在台湾地区终于出台并实施了《票据信用管理新规定》。该规定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二,将拒付处分规定修改得更趋合理、公正;第二,将信用情报变得更加充实,并实行向社会公开。
  本文将通过台湾地区《票据法》对刑罚规定的列入、运用、一直到废止这一特殊过程的原因、社会背景进行深入的分析,探究其问题的所在。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采用刑罚的威慑来抑制票据拒付,这种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绝无仅有的方法,结果反而招致一系列的挫败。这一波折的全过程对于台湾地区来说是一种极为珍贵的经验,同时也引出了以下的思考。其一,强调用刑罚手段来阻止支票拒付的多发,为什么结果却事与愿违,其原因何在?其二,围绕台湾地区当时学界、实务界的争论状况,从法理上着眼,对拒付行为科以刑罚有无不当这一问题展开必要的探讨。其三,对台湾地区的票据信用管理新制度以及它的积极意义进行客观的评价。
  二、台湾地区《票据法》导入自由刑和几次重要的修改
  1953年制定的《台湾省各县市票据交换所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因为资金不足而拒付之记录,在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并且这些拒付记录没有被撤销的,票据交换的所有加盟银行,必须与其解除一切往来,自处分日起二年内,不得向其提供贷款。”从这一规定可知我国台湾地区的拒付处分制度早就存在。但是,实际上这一制度在台湾地区却没能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别在预防拒付票据的发生、维持票据交易信用方面,该制度几乎失去其功效,支票拒付数激增,到了20世纪50年代后期达到了顶峰。[2]从1958年所发生的拒付支票情况来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金额上,都创下了空前未有的高比例。其结果,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也给票据的当事人带来不安。其中,尤以利用支票进行诈骗的案件最为突出,已经成为威胁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为了防止空头支票和支票诈骗事件的发生,从1960年开始,台湾地区《票据法》进行了以下3次修改:
  (1) 1960年3月30日修改中,废除了《票据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财产刑”的规定,新添了第一百四十一条“自由刑”的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可以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并且在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票据犯不适用刑法中的连续犯规定,确立一票一罚的原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具体内容是这样的:发票人无存款金额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恶意签发支票,经持票人提示不获支付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支票金额以下罚金(第一款);发票人签发支票时,故意将资金超过其存款或者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之金额,经持票人提示不予付款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不足金额以下罚金(第二款);发票人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分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款之规定(第三款)。
  (2) 1973年5月28日,《票据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内容由以下两个方面组成:第一,加重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刑事处罚,将原来处刑的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改为2年;第二,在原有第三款的基础上增设第四款,其内容为:对于所犯本条前三款之罪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支付了支票金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分。
  这次修改的目的可以将之概括如下:自1960年第一次用修改《票据法》的方法,即增加第一百四十一条刑罚规定以来已有10年之久,可是每年空头支票的发生数仍有继续攀升的势头,为了抑制这一势头,有必要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拒付支票的,只要判决还没有确定,出票人能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可以得到从轻或者免于刑事的处分,以积极鼓励债务人及时付款。[3]
  (3) 1977年7月22日,《票据法》又实行了第三次修改。本次修改的重点在于,把原有的刑罚由原来的最高有期徒刑2年变为3年。其修改宗旨归纳如下:在台湾地区,最近的违反《票据法》的案件数与日俱增,居高不下;1976年在台湾地区发生的刑事案件总数为14.5万件,其中仅票据案件就有10万件以上,占刑事案件总数的69.25%;虽然通过《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刑事处罚已由原来最高有期徒刑1年改为2年,可是刑事处罚仍嫌太轻,打击力度不够,因此支票拒付的多发势头难以遏制;经“立法院”、“司法院”、“财政部”讨论一致通过决定进一步加重刑罚,对拒付支票的出票人科以严刑。[4]
  三、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刑罚规定的问题
  中国传统的刑法思想历来就是“治乱世,用重典”。而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三次修改过程,无不凸显了这一重罚主义的刑法思想。但是,二十余年的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票据法》增设刑罚规定根本未能起到抑制拒付支票多发的预期效果。
  首先,1980年以后,票据案件数猛增。1982~1985年,法院受理的票据案件数(如表1所示)每年递增。1982年的票据案件数为13. 2万件,是1972年的1.6倍。票据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由1972年的45.29%上升到1982年的69.19%。[5]
  表1台湾地方法院第一审票据案件的统计(比率四舍五入)
  ┌──┬─────────┬────────┬──────┐
  │年份│刑事案件总数(件)│票据案件数(件)│百分比(%)│
  ├──┼─────────┼────────┼──────┤
  │1972│79593       │36509      │45.29    │
  ├──┼─────────┼────────┼──────┤
  │1982│190882      │132069     │69.19    │
  ├──┼─────────┼────────┼──────┤
  │1983│224093      │160436     │71.59    │
  ├──┼─────────┼────────┼──────┤
  │1984│227666      │160079     │70.31    │
  ├──┼─────────┼────────┼──────┤
  │1985│249357      │176962     │70.97    │
  └──┴─────────┴────────┴──────┘
  资料来源:《1992年(司法院)司法统计年报》。
  其次,随着票据案件的增加,受到处刑的女性人数每年也有明显递增的倾向(如图1所示)。从1960年女性票据案人数(24人)占票据案总人数(401人)的5.98%,飙升到1984年的(女性人数477人,总人数4286人)11.1%。
  票据案件中女性人数之所以如此之多,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人头支票”被广泛使用所致。[6]而使用“人头支票”,通常是出于以下两种场合的需要:第一,受处分者正处于停止使用支票期间,便让妻子或者公司女职员在银行开设账号,领取支票本,再将支票和印章交给自己使用;第二,企业经营者为了逃避票据法上的刑事责任,以妻子或者公司女职员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号,领取支票本,再将支票和印章交给自己使用。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因为实际的支票使用人是在名义人的同意之下使用支票,所以不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开具的“人头支票”一旦形成拒付,依照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即名义人将受到刑事处罚,而实际的出票人则逍遥法外,继续可以从事原来的经营活动。这就是“人头支票”泛滥的最大原因。
  如上所述,台湾地区的票据拒付案件在1980年以后急剧增加,特别在1985年达到顶峰状态。以台湾地区的全人口以及土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台湾地区的刑事犯罪率已成为世界第一,显然这对树立我国台湾地区的国际形象是极为不利的。
  按照刑法理论,犯罪的成立,除了其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求行为者具有主观责任这一要素。也就是说,现代刑法摒弃了过去的单纯的结果责任原则(不问行为者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只要发生结果,就处以刑罚),而是采用将故意和过失二者之间进行区别,对故意者作出处罚这一责任主义的基本原理。在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一旦发生支票拒付的结果,不问出票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概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显然与责任主义这一近代的刑法基本原理相对立,因此难免会遭到各种批判。
  此外,“人头支票”的存在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作为名义上的出票人即受害人却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极不合理的。经营者的妻子代替丈夫或者公司的女性职员代替经理去受罚,这种替人顶罪受罚的做法,不仅有违刑罚原则,也与人道主义原则格格不入。
  凡此种种均表明:票据案件的刑事处罚问题,已经引发了许多深刻的社会问题。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为此,立法、行政各部门都将这一问题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上。
  四、台湾地区《票据法》刑罚规定的废除
  1984年12月19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将《废除票据法刑罚规定的修改案》提交给立法院讨论审议。历尽一年半的讨论,1986年6月20日,该修改案最终在“立法院”第一届第七十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6年12月31日生效。行政院在向立法院提交修改案之前,就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废除问题,召集学界、金融界以及工商企业界的代表进行讨论。在讨论会上,围绕着《票据法》中刑事责任条文改废与否的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7]一种意见认为,必须保持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存在(以下简称维持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刑罚规定必须废除(以下简称废止说)。以下,就《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案,对维持说以及废止说各自主张的观点作扼要的介绍。
  (一)学说上的争论
  首先,维持说根据以下理由,主张《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该保留。
  (1)支票遭到拒付,不仅损害持票人的利益,而且对于票据交易的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刑罚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于防止拒付支票的发生以及维护票据交易的秩序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这种刑罚的规定非《票据法》所独有,在其他的法律中,如《公司法》、《保险法》、《矿业法》、《森林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8]
  (2)《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通过对拒付支票的出票人科以刑罚,可以达到以下两个效果:第一,严厉的刑事处罚,可以对负有付款义务的出票人产生强大的压力,从而在事实上对出票人产生强制付款的效果;第二,通过对拒付支票的出票人进行刑事处罚,持票人可以安心地取得支票。[9]“从法理上而言,票据刑罚并不悖于刑罚本旨。虽刑罚未能收到遏制拒付支票之预期效果,然一旦废除,出票人可以毫无顾忌地乱发支票,可以预见以后的拒付支票会到处横行,甚至泛滥,导致票据交易秩序的严重混乱和经济衰退”。[10]
  (3)“由于滥发支票案件所占刑事案件之比例过高,致使台湾地区被联合国列为世界犯罪率最高地区之一,影响了台湾地区的形象。票据刑罚废除后,因缺少违反票据案件,使刑事案件统计数字骤减,并因之降低犯罪率,可能会改善台湾地区的形象。但是,废除票据刑罚足以使票据流通安全失去保障,影响经济发展,违背社会大众利益。所以,为联合国所列犯罪率之高低而废止票据刑罚,不仅有悖崇法务实之旨,也难免有因噎废食之嫌。”[11]
  (4)“由于欧美国家使用支票已有相当长的时间,国民对签发支票已经养成自制自爱的风气。一旦有拒付支票情况的发生,那么拒付支票的出票人,就可能因为信用上的瑕疵而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所以,在欧美支票的拒付极其少见。与此相对,台湾地区由农业社会转为工商业社会,为时未久,支票之正确使用尚未养成风气,也没形成欧美那种严厉的社会制裁机制。一方面,出票人对开具拒付支票不觉为耻;另一方面,社会上的一般人士对之也司空见惯,不觉其严重性。支票流通之安全,端赖刑罚规定维系之。因此,废止票据刑罚,拒付支票现象将会一发不可收拾,导致泛滥。”[12]]
  与此对立的废止说坚决主张必须废除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其理由如下。
  (1)犯罪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对于过失犯,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场合,才负刑事责任。《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没有规定对因过失签发了拒付支票的出票人必须给予处罚。换言之,《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只能对故意签发拒付支票的出票人适用。[13]“司法部行政局的调查结果显示,在发生拒付支票中,85%的出票人都不存在故意,所以根据《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这些绝大多数的过失者处以刑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整个刑罚基础,均随之动摇”。[14]
  (2)《票据法》的刑罚规定的存在,与其说期待它在抑制拒付支票方面发挥作用,还不如说它正在从反面对拒付支票的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票据法》上对拒付支票的出票人有刑罚的规定,所以支票的受让人乐意接受支票。因为过于依赖支票刑事制裁的受让人往往疏于对出票人信用状况的调查就轻易地受让支票。另一方面,出票人知道受让人一般不做调查就会轻易收下支票,便利用这一特点,扩张信用,签发超过自己实际支付能力的支票,造成拒付支票的泛滥。这样就出现了出票人这一方乱发支票,支票的受让人那一方轻率受票的这种奇异的怪圈现象。[15]
  其次,维系票据交易的有序进行,自应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而非依赖刑罚手段,所以,废除《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刑罚规定,可以改变支票受让人长期以来对刑罚过分依赖的状况,促使受让人接票的时候,谨慎考虑并加强对出票人信用以及偿付能力的调查。[16]
  此外,《票据法》的刑罚规定不仅妨碍了经济的发展,而且还会产生以下许多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17]第一,对拒付支票的出票人进行刑事处罚,使出票人容易自暴自弃,心理消沉,而且在监狱里会受到其他不良习气的污染,更济其恶,影响出票人正常地回归社会。第二,由于“人头支票”的缘故,使无辜的女性遭到处罚。这些女性因拒付支票罹牢狱之灾,中断了正常的家庭生活,由此引发家庭分裂,夫妻离异的也不在少数。第三,一旦支票发生拒付,出票人如果不能在规定的七天之内赎回支票(付清支票款项),票据交换所就会按照《票据交换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这一拒付案件移送地方法院。出票人为了逃避处罚,离家出走或者逃往海外而成为被通缉对象的,已有成千上万人。满街都是通缉犯,成为台湾地区独有的一道奇怪风景。第四,服刑者急速增加,监舍人犯为之爆满,环境欠佳,有违人道。
  (3)“因为《票据法》有刑罚的规定,所以票据的案件数会如此之多。政府虽曾多次修改《票据法》,以期以阻吓力来制衡票据犯法行为之升高。然自本法修正后,拒付支票反而每年以创记录的速度递增,票据刑案通缉人犯更占一般刑案人犯的60%以上,因此受到国际间不良批评。根据联合国的统计结果显示,台湾地区被定为世界上犯罪率最高的地区,台湾地区的国际形象由此蒙受了严重的损害。”[18]
  (4)在商法领域里,《票据法》的国际共通性最高。纵观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例,仅法国《票据法》有罚金规定。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在制定时,也应参照此法仅以罚金为限。为顺应世界潮流之趋势和顾及国内之现实,《票据法》中的刑罚规定应该废除。[19]
  (二)要点的归纳
  强调用峻法酷刑来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是流传了数千年的中国典型的传统刑法思想。为了维持票据交易的秩序,从1960年起到1977年的这一段时间里,台湾地区立法机构通过对《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系列的修改,不断地加重对出票人进行处罚这一全过程,更突出地再现了中国传统的刑法思想。但是,单纯的科以重刑,未必就能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的失败结果,强有力地证明了这一事实。
  维持说从重视结果的观点出发,认为不论出票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发生了拒付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票据交易应该适用刑事处罚。可是,将国家的公权力即刑事处罚规定介入到票据交易之中,一旦失败,其结果反而会使法失去应有的权威。从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在这20多年里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到,即使对拒付支票的出票人处罚加重,也未能阻止拒付支票的增多,相反由此还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所以,维持信用交易的正常秩序,靠的不是刑罚手段,而是应该积极建立一套事前预防的对策。也就是票据的受让人通过必要的信用调查,对于那些有可能造成拒付的信用不良的出票人,早在票据交易的入口阶段就拒绝与其进行票据交易,这才是至关重要的。
  五、票据信用管理制度的合理化以及对新制度的评价
  为了能够构筑一套处理拒付票据问题的有效对策,台湾地区立法界、学界以及实务界在大量地参照了欧美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台湾地区自身的特点提出了各种提案,并对各种提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论证。经历了长达10年的事前准备和充分酝酿,在普通大众的热切期盼中,这部题名为《票据信用管理新规定》的法规,终于在2000年12月22日公布出台,并于2001年7月1日正式实施。随着这一新规定的公布和实施,台湾地区的票据信用纯化制度由此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
  《票据信用管理新规定》的主要内容由拒付处分制度的合理化和信用情报的公开化这两个方面构成。
  (一)拒付处分制度的合理化
  《票据信用管理新规定》明确规定,账号开户人与金融机关两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开户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承担哪些义务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具体地说,在这一新制度中,账号开户人在申请开设账号之际,在与银行签订账户交易合同的同时,还必须附带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副合同)。对于拒付引起退票以及拒付处分等有关问题,将按照补充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各地加盟票据交换所的金融机关开立的支票存款户,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退票,未办妥清偿赎回、提存备付或重提付迄之注记,1年内合计达3张,或因使用票据涉及犯罪经判刑确定者,银行应自票据交换所通报之日起算,予以拒绝往来3年。
  (二)信用情报的公开化
  票据信用管理新制度中,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在健全信用情报管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按照新制定的《票据信用资料的查询须知》(以下简称《查询须知》)第三条规定,票据信用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以下三类:第一,提供被查询者最近三年内退票的总张数,总金额以及其他相关资讯。第二,提供被查询者最近三年内退票理由书等明细资料及其他相关资讯。第三,提供被查询者最近一年内有无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绝往来的资料。[20]
  另外,《查询须知》第四条还规定了查询方法。一般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语音电话以及书面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进行查询。
  (三)对新制度的评价
  票据信用管理新制度,笔者认为,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一,构建这一新制度,是以维护和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保护票据交易安全、确保支付得以实现等原则为根本目的,并通过拒付处分制度的合理化和信用情报的公开化等手段,推动票据交易信用纯化,保证票据交易的正常进行。新的票据信用管理制度,已经并正在为实现这一目的,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第二,新的票据信用管理规定中的拒付处分制度,是立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原来拒付处分制度是以实定法,即《中央银行票据交换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为依据,对拒付票据的发票人进行处分的。政府以这种行政命令的方式,.对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作出限制,以达到维护票据交易秩序的目的。可是,这种做法本身是否妥当,就有疑问。
  在新的票据信用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当开立账户的申请人与银行签订账户交易合同的时候,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必须附带签订一份以有关停止交易处分(拒绝往来)为内容的补充合同。换言之,这就意味着将来一旦发生拒付结果,该银行以及票据交换所,是在出票人自己认可并同意的前提下,按照所签合同的内容对其作出处罚的。所以,出票人对于被停止银行交易所蒙受的利益损失,也只能自认其账,别无他法。
  笔者认为,与原来行政规定相比较,新的票据信用管理规定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是立足于契约自由的原则之上,对拒付票据的出票人,用这种新的制裁方式进行规制。这一改动,从根本上改变了长期以来惯于用行政命令对票据交易进行干预的定向思维。仅此一点,意义深远,颇值称道。
  第三,新票据信用管理规定中,坚持博取百家之长,洋为中用的原则,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也跨出了重要的一步。(1)新制度规定,拒付处分的期限一律定为3年。按照原来的《票据交换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2次以上拒付处分者或者拒付处分期间内因资金不足发生拒付没能清偿赎回的拒付记录在1年内有3次者,将被永久性地剥夺票据交易的权利。受过2次拒付处分者,就被永久性地排除在银行交易之外,对拒付票据的出票人来说,这种处罚过于苛严。而新票据信用管理制度参照日本的做法,修改了这一不合理的规定。(2)要预防拒付票据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重要的是不与信用不良者进行票据交易。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有必要对出票人的信用进行全面的调查。当然要实现这一点,提高信用情报的公开度,提供便利的信用查询方法成为一种客观的必要。在欧美等国,信用情报机关的存在,对维持信用交易的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对应,台湾地区在新的票据信用管理制度中也借鉴了这一点,在票据交换所内成立了停止交易处分者照会中心,将信用情报公开,便利于公众查询。这样,不良票据就失去了滋生的土壤,从而真正达到了防止拒付票据发生的目的。
  如上所述,为了能够避开与信用不良者进行票据交易,台湾地区的新票据信用管理制度,保留了日本式的停止交易处分的制裁措施,并吸纳了日本制度中合理的部分。与此同时,又充分地参考了欧美等国的信用情报机关的照会制度。为了缩短与这些先进国家之间的距离,更好地融入国际潮流,台湾地区的新票据信用管理制度采取了兼容并蓄、为我所用的立场。这一做法,主动积极,可圈可点。
  第四,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些规律和原理是共通的,它不受国体、政体和地区的限制。因此,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经完善的结算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维持信用秩序的拒付处分制度,以及与拒付处分制度相关的成熟的法律理论,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票据结算制度,提供了许多值得参考的经验和借鉴的内容。为了能使我国的票据信用纯化的管理水平与欧美先进国家靠拢,笔者建议我们应该多参考和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务经验。  [1]覃有土、李贵连:《票据法全书》,21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2]陶鸣义:《票据犯罪案件发生的一般原因》,载《法律世界》,1975 (10)。
[3]参阅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9~20页,1985
[4]参阅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63页.1985。
[5]票据犯罪的量刑,法院有固定的量刑标准。例如票面金额在5万元以下者,仅处罚金;30万元以下者,仅处罚金与拘役;30万元以上始处有期徒刑。参照施文森:《票据法新论》,274页,台湾三民书局,1997。
[6]苏秋镇:《请将票据法修正案迅速送立法院审议》,载《法学评论》,38页,1982(1)。
[7]参阅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45页以下,1985年。
[8]杨大器:《票据刑罚存废之检讨》,载《军法专刊》1983年第30卷2号;梁松雄:《票据犯罪之比较研究》,载《东海法学论丛》,1987 (3)。
[9]梁松雄,见前注,25页;杨大器,见前注,13页。
[10]梁松雄,见前注,25页。杨大器,见前注,14页。
[11]杨大器:《“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51页,1985。
[12]王又曾:《“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29页,1985年。刘铁铮:《“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36页,1985。
[13]刘兴善:《“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41页,1985 ;戴立宁:《空头支票处刑之问题》,载《法声》,1977 (14)。
[14]戴立宁,见前注,41页。
[15]梁宇贤:《“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64页,1985;谢生富:《从速修正票据法,取消退票刑责,重建取引安全》,载《法学评论》,1983 (3) 。
[16]戴立宁,见前注,46页;梁宇贤,见前注,164页。
[17]张东亮:《“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49页,1985;苏秋镇:《请将票据法修正案迅速送立法院审议》,载《法学评论》,1982 (1)。
[18]苏振辉:《“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37页,1985;谢生富:《从速修正票据法,去消退票刑责,重建取引安全》,《法学评论》,62页,1983 (3) 。
[19]钱文颖:《“票据法刑罚规定应否删除问题座谈会”上发表的观点》,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司法委员会编:《票据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168页,1985;梁宇贤,见前注[3],163页。
[20]第一、二项目的查询费为200元,第三项目的查询费为100元。参照台北票据交换所:《申请票信资料手续》。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