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8辑

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
  (一)案件回顾
  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对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进行调查后认定大庆联谊存在欺诈上市和虚报利润等违法事实,对该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2003年3月,几经周折后,上海律师代理的381名投资者和北京律师代理的109位投资者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共同诉讼方式立案。被告包括大庆联谊、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等。也有少数投资者以单独诉讼形式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
  2003年8月25日和9月18日,北京律师和上海律师代理的投资者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分别开庭审理。
  在受理和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与原告代理律师就是否采用共同诉讼的形式有不同的意见。根据法院的要求,原告被分成若干组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因代理律师的提议,法院同意将各组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在形式上统一成一个大的共同诉讼。
  2004年8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起诉时的分组作出34份一审判决。490名投资者中约80%的人胜诉,获赔金额为749万元,相对于其诉讼请求获赔率约为56.5%。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庆联谊和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以及五位投资人对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包括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在内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全部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除有3起案件改判外,其余均维持原判。
  2005年1月11日,投资者的代理律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目前,55位采取单独诉讼形式的投资者已获得赔付款98.85万元,而采用共同诉讼形式的400多位投资者尚未获得赔付款。[1]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股权分置试点期间,凡是涉及保荐机构的所有官司,法院将暂停受理、暂停审理、暂停执行,而被判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正是通知所指的保荐机构。[2]
  (二)案件评析
  大庆联谊共同诉讼案是我国首批受理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例采用共同诉讼,第一个由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支持投资者的诉讼请求的案件,第一个预期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这一案件对于研究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
  证券民事诉讼是针对证券市场上的证券欺诈行为由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诉讼。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诉讼是与国家的刑事处罚、政府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等相并列的治理证券欺诈的手段,其最核心的价值目标是保护投资者,给予受证券欺诈行为损害的投资者以金钱赔偿,补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历经曲折,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进入实践操作阶段。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对于其他证券民事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的实体判决来看,490名投资者中约80%的人胜诉,获赔金额为749万元,相对于其诉讼请求获赔率约为56.5%,投资者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也反映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1)本案的立案过程十分曲折。自2002年初到2003年初,历时一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两个关于证券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最终才得以以共同诉讼方式立案。
  (2)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从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到2004年底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用了将近5年时间。从投资者最初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至今,已过了3年,多数投资者还没有拿到赔偿。
  (3)诉讼的进行较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仅允许以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排除了代表人诉讼方式。这使得投资者失去了通过一个诉讼获得赔偿的机会。同时,虽然法院以共同诉讼方式受理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的多数原告的起诉,但是这一案件的共同诉讼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而是一个经过变通的共同诉讼。在受理和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都倾向于将数百名原告分为若干组而不是合并成一个案件来进行共同诉讼。法院在判决时也是根据对原告的分组出具了若干份判决书。由于法院的要求,原告律师不得不对当事人进行重新分组,这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给律师增加了代理难度,失去了共同诉讼节约成本的初衷。
  (4)判决的执行存在不确定因素。案件判决后,投资者能否如数拿到赔偿款,如何不让胜诉判决变成一纸空文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由于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亏损越来越大,[3]公司资产也大多被法院冻结。虽然律师已代理投资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较多困难,能否得到足额赔偿以及何时才能拿到这些赔偿还很不确定。
  需要分析的是,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所反映出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问题,是由于我国的法制环境不健全引起的,还是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不完备造成的呢?笔者认为,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的立案过程的一波三折,主要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法制不完善造成的,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对待证券民事诉讼的消极回避态度,从最初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到有条件受理(设置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从只允许以单独诉讼方式起诉到以共同诉讼方式受理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无不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和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逐渐完善和进步。因此,作为证券民事共同诉讼第一案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立案过程的一波三折也仅仅是个案问题,相信以后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会顺利得多。案件在执行上的困难,部分是由于案件审理的久拖不决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期间涉及保荐机构的案件暂停受理、暂停审理、暂停执行的通知,可能会对投资者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请求赔偿造成一定的困难。但是,这种情况毕竟是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进程中的极个别情况。据媒体报道,由于大股东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占用了上市公司2亿多元资金,因此,大股东同意将名下部分房产交给上市公司抵债,受损害的股东仍然有可能得到赔偿。[4]
  因此,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反映出的证券民事诉讼的问题,部分是由于我国的法制环境不完备引起的,但是,在更大程度上,则是由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不完备造成的。例如,正如上文所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以共同诉讼方式进行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将原告分成若干组进行诉讼,使得原告方不得不进行重新分组。仅仅是重新分组这样一个小环节,就造成了案件审理的拖延。针对如何建构和完善赔偿投资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不少学者和律师主张我国应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那么,我国是否应该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是否能够解决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所反映出的证券民事诉讼的问题?应如何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二、美国证券民事集团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证券集团诉讼的弊端
  美国是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集团诉讼是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确立的诉讼形式。所谓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集团诉讼的特点主要是:第一,诉讼的参加采取“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方式,即对于集团诉讼的提起和集团代表人的确定,均采用默示授权的理论;而集团成员只有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才可以退出集团诉讼。第二,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自动扩张的效力,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被代表的成员以及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那些集团成员也有同样的拘束力。
  除了集团诉讼本身的机制,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独特的证据开示制度和风险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投资者和律师提起证券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当事人直接提出即可,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5]风险诉讼制度,是把诉讼结果与律师费挂钩,把诉讼的融资问题交给愿意为此冒险的诉讼律师处理,如果胜诉,投资者要从获得赔偿的金额中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给律师;如果败诉,则可能依据代理协议免交代理费。[6]在证据开示制度和风险诉讼制度以及实体法律的支持下(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方便了受侵害股东的索赔),集团诉讼制度被广泛应用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
  不可否认,证券集团诉讼对于赔偿受证券欺诈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损失、威慑证券欺诈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证券集团诉讼也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也逐渐显现。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发生了一场关于私人证券民事诉讼改革的大讨论。证券集团诉讼受到不少人的批评,他们认为,证券集团诉讼存在许多不足:
  1.证券民事诉讼的补偿功能十分有限
  一项由权威调查机构作出的对1991~1993年的254件证券民事赔偿和解案件进行的研究表明,集团成员所获得的赔偿大约仅仅是他们实际损失的5% 。[7]和解基金的实际分配还表明,现行制度没有使小投资者真正受益,而他们被认为应当是集团诉讼的受益者;而且,它可能在事实上妨碍大投资者提起当事人控制的(Client.- con-trolled)更为有效的诉讼。[8]
  2.“袭扰诉讼”(Strike Suit)增加公司运作成本,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律师不断怂恿当事人提起缺乏法律根据( Meritless)的“袭扰诉讼”。公司为应诉不得不在保险和法律费用上花费大量金钱。出于对久拖不决的集团诉讼案件损害公司声誉的担心,被诉的公司大多选择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以和解方式结束诉讼,而和解结果并不反映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9]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Fact Discovery)是原告律师迫使被诉公司接受案件和解的重要工具。该程序允许原告律师接触被告公司的数量众多的各种文件,律师仅仅因为股票价格的下降就可以有机会寻找被诉公司错误行为的证据,并运用新发现的证据来修改诉讼请求。
  3.代理成本(Agency Cost)问题使投资者监督律师几乎不可能
  在集团诉讼中,原告律师像企业家一样经营,他们承担实质性的诉讼风险,并在诉讼的所有重要问题上有完全的控制权。集团诉讼中客户对律师监督的缺位可能使企业家式的律师损害客户利益以服务于其自身利益。[10]
  (二)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和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对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改革
  1.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
  20世纪90年代关于证券民事诉讼的讨论的直接结果是催生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Act of 1995,以下简称《诉讼改革法》)。该法在程序方面进行一系列改革,企图对私人证券民事诉讼进行限制:[11]
  (1)引入主要原告(Lead Plaintiff )制度,限制律师对诉讼的控制。法案要求法院将在诉讼中享有最大经济利益的原告,推定为主要原告的最佳人选;主要原告有权选聘代表原告集团的律师;除法院允许外(如机构投资者),任何人在三年内不得五次以上担任证券集团诉讼的主要原告,以限制“职业原告”现象,[12]并减少主要原告和他选定的律师之间共谋损害其他原告利益的可能性。
  (2)规定证据开示程序的自动中止。法案规定,在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驳回起诉的请求作出裁定之前,应当中止证据开示程序,但为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对一方当事人不适当的偏见而发现特定事实的证据开示程序除外。
  除此之外,《诉讼改革法》还提高了投资者证券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标准,并为预测性信息披露设置“安全港”( Safe Harbor)规则,[13]设定被告因疏忽而违反10 (b) -5规则时的比例责任原则(此前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2. 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
  在《诉讼改革法》通过后,律师们纷纷选择在州法院提起证券集团诉讼,以规避联邦法律的限制。国会认为,这种规避阻碍了《诉讼改革法》完全实现其立法目的,对于在全国范围内交易的证券提起的证券集团诉讼应制定全国性的标准,因此,通过了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Securities Litigation Uniform Standards Act of1998,以下简称《统一标准法》)。该法的主要内容是:[14]
  (1)规定联邦法院对证券集团诉讼案件的优先管辖权(Preemp-tion)。法案规定,除某些例外情况外,在任何州法院提起的与本法案所涉证券有关的任何集团诉讼,应当被移送至在该地区这一诉讼尚处于未决阶段的联邦地区法院,并且应当适用《统一标准法》的优先管辖。
  (2)规定州法院证据开示程序的中止。当在州法院提起的私人诉讼在联邦法院尚处于未决阶段时,《统一标准法》允许联邦法院命令中止在州法院进行的任何私人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程序,以限制原告的律师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发动平行诉讼(Parallel Actions)并且运用州法院的证据开示程序来迫使诉讼和解。
  但是,在《统一标准法》通过后,原告律师通过该法所允许的在州法院提起“证券持有诉讼”(Holding Claim Action)的漏洞又一次规避了《统一标准法》。[15]
  (三)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证券集团诉讼是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一个特色,对于执行联邦证券法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通过20世纪90年代关于证券民事诉讼的大讨论,联邦立法者不断反思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于治理证券欺诈、救济受损害投资者的不足。事实证明,由于证据开示程序和风险诉讼等制度的推波助澜,大量的证券集团诉讼扮演了“袭扰诉讼”的角色,不但给各类公司造成了沉重的负担,证券集团诉讼补偿受损害投资者的最重要的功能反而弱化。证券集团诉讼不仅无法真正补偿受损害的投资者,律师对诉讼的控制还会进一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联邦立法机关两次通过立法限制律师提起没有法律根据的证券集团诉讼,却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固然与美国联邦和州存在并行的两套法律和司法制度有关,也反映了在逐利动机的驱动下,[16]证券集团诉讼自身规避联邦法律控制的扩张性。
  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历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启示
  (一)日本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日本在解决证券欺诈问题的诉讼机制上,主要是依靠单独诉讼的机制和选定当事人制度,而没有引入集团诉讼模式。[17]实践中,大量证券纠纷中只有一小部分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证券民事诉讼之所以在日本没有得到广泛应用,是因为:(1)日本人不像美国人那么热衷于诉讼,大多数人把诉讼作为最后的选择。(2)没有集团诉讼。(3)监管者在私人诉讼中不发挥积极作用。(4)违法行为不易被察觉,原告投资者很难收集相关证据。(5)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6)没有惩罚性赔偿等鼓励受害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机制。[18]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
  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源自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难以与其既有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相协调。例如,关于集团代表人诉权来源的“默示授权”理论不符合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集团诉讼判决的直接扩张效力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相悖。此外,由于昂贵的诉讼费用、原告难以获取相关证据以及缺乏“法庭之友”专家证人诉讼机制等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引入集团诉讼模式。[19]为加强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打击和对投资人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在2002年通过了《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证券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模式是由单一的法人团体代表其成员提起诉讼,而其成员一般不参与诉讼,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成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
  根据《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欺诈团体诉讼的提起须具备两个特别要件。首先,提起证券欺诈团体诉讼的公益团体须为法律规定的具有适格条件的团体。其次,适格团体须有相关受害人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前者可以在社团林立的情况下,防止团体诉讼的滥用。后者则可防止团体诉讼被某些少数的、“职业性”的原告所利用。[20]
  按照《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的规定,台湾证券及期货发展基金会下属的“投资人服务与保护中心”,受理投资人委托,代理投资人向法院提起证券团体诉讼。[21]截至2004年2月,“投资人服务与保护中心”已代理投资人向法院提起证券欺诈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7件。这些案件的实践表明,通过投资人保护中心的团体诉讼,证券民事诉讼较好地发挥了保护投资人和协助管理市场的功能。[22]
  (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启示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历程给我们一些启示。
  第一,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时都曾考虑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但最后都放弃了这种尝试。这主要是因为,源自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难以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既有法律体系、法学理论相协调。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充分挖掘其原有民事诉讼制度的潜力,通过引入团体诉讼制度,使其对治理证券欺诈发挥一定的作用。实践表明,团体诉讼制度既能使投资者因证券欺诈受到的损害得到填补,又可以通过法定公益团体的筛选较好地避免滥诉现象。
  四、我国无需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存在弊端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不少问题。集团诉讼制度使原告的起诉非常便利,证据开示制度使得原告和律师有更为方便的条件发起诉讼和迫使被告公司接受和解,而美国又实行风险诉讼制度,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许多律师怂恿投资者提起没有法律根据的证券集团诉讼,大量的证券集团诉讼因而成为没有法律根据的“袭扰诉讼”。而律师对诉讼的控制和客户对律师监督的缺位可能使律师损害客户利益以服务于其自身利益。尽管美国国会两次通过立法对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改革,试图限制律师和投资者提起“袭扰诉讼”,但是,律师和投资者成功地通过在各州提起诉讼规避了联邦法律的限制。
  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现状是由于受到种种限制而没有广泛开展,但是,未雨绸缪,对集团诉讼的缺点给予足够的关注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虽然没有证据开示制度,但2002年4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规则,[23]这无疑会便利投资者进行证券民事诉讼。此外,我国虽然没有关于风险诉讼制度的专门规定,但目前司法部允许律师和被代理人双方协议收费,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的原告律师甚至垫付了案件的诉讼费,而案件的原告也主要是由律师征集到的,这些做法似乎具备了风险诉讼的雏形。律师对证券民事诉讼的热心参与,对于我国现阶段证券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会发挥较好的推动作用。但是,律师对证券民事诉讼的热心参与也无疑体现了律师的独立利益。如果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起诉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风险诉讼制度则有可能与集团诉讼制度结合,像美国发生的情况那样,成为便利律师和部分投资者提起“袭扰诉讼”的工具。
  我国不应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该制度难以与我国的既有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相协调。正是基于同样的原因,与我们有着相似法律制度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没有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证券民事诉讼应采取何种诉讼形式的问题上,我们也应当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充分挖掘本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资源,寻找便利投资者进行诉讼的诉讼形式,作为集团诉讼的替代形式。
  (二)我国有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替代制度
  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主要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形式。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可以看出,与集团诉讼相比,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共同诉讼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是共同诉讼的规模难以扩大,当事人为诉讼花费的成本较高。许多学者和律师主张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保护受损害的证券投资者。证券集团诉讼的优点在于其诉讼的便利性,即当事人无需主动加入诉讼,只需默示同意即可。同时,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自动扩张的效力,可以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却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的权益容易得到保障。
  但是,共同诉讼的弱点是否一定要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才能克服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我国有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作为集团诉讼的替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受同一证券欺诈行为损害的投资者的人数在起诉时尚未确定,法院可以向社会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其他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登记。如今投资者的权利意识普遍觉醒,都十分关注自己的利益,在现代通讯工具发达的今天,法院公告的消息会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广为传播,再加上律师的联络(如征集原告),能够最大限度地让受到证券欺诈行为损害的投资者参加到诉讼中来。
  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投资者可以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投资者则无需亲自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既可以便利诉讼的进行,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可以较好地保护没有亲自参加诉讼的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还具有一定的扩张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在法院登记的范围内有效;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由此可见,通过法院公告登记、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和判决的扩张效力,代表人诉讼制度既可以便利广大投资者参加诉讼、节省诉讼成本,又可以有效保护未直接参加诉讼的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相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所具有的诉讼参加的便利性和判决效力自动扩张的特点并没有很大的制度优势。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应用到证券民事诉讼中来,可以通过一个诉讼在更大范围内发挥证券民事诉讼保护受证券欺诈行为损害的投资者和诉讼经济的功能。
  五、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应分三步走。
  (一)完善共同诉讼模式
  共同诉讼模式是我国法院在处理证券欺诈群体诉讼时保守态度的体现。法院在审理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所作出的分组审理的决定,则更是法院保守态度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做法或许有其背后的经济原因,例如,采取共同诉讼尽管为各方节约了大量成本,但是会减少法院的诉讼费的收人,从这点来讲,法院可能不会真正愿意接受共同诉讼。[24]但是,法院分组进行审理的共同诉讼,不但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成本,使案件的判决向后推延,甚至可能影响判决的有效执行。这种做法今后必须加以改革。从法理上讲,将受到同一侵权行为人同一侵权行为损害的原告合并为一个诉讼,符合共同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从技术上讲,将针对同一侵权行为起诉的原告合并审理,不存在任何的审判程序上的难点,反而既可以节省法院的审理成本,又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能够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法院应摒弃保守立场和狭隘的部门利益,将共同诉讼进行到底。
  (二)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有人反对在证券民事诉讼中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理由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受证券欺诈行为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意图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使得诉讼周期拖长,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25]
  笔者认为,认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不适宜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是观念问题。考察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的全过程,可以发现,不是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过于复杂导致了诉讼的拖延,而恰恰是法院在是否受理案件、以何种形式受理案件问题上的态度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在法院的要求下,原告及其律师不得不对原告集团进行重新分组,既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又使得法院的审理向后拖延。
  共同诉讼制度没有法院的公告登记程序,即便实行真正的共同诉讼,也可能有部分投资者因无法知悉诉讼情况而丧失诉讼的机会,这也是学者们主张采纳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理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针对具有相同利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却可以弥补这个不足。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是,当受相同或相似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起诉时人数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法院可以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参加诉讼,以通过诉讼保护尽量多的权利人,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的操作过程中,有很多中小投资者由于错过了时间,或者没有注意到律师的征集函,,而错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大庆联谊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的原告代理律师表示,作为共同诉讼的倡导者,自己从实际的操作中体会到,在受害人人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主动发出公告登记式的代表人诉讼应是今后发展的方向。在今后的类似案件中,可以采取有步骤的策略,逐渐尝试登记式的代理人诉讼,将中小投资者维权向深层次推进。[26]
  法院还应当增设代表人诉讼公告的形式。目前法院的公告往往是刊载在法院指定的报刊上,会有不少投资者因为没有看到公告而错过登记的机会。法院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形式来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登记,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受证券欺诈行为损害的投资者的利益。
  (三)建立证券团体诉讼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团体诉讼制度的实践表明,团体诉讼制度既能使投资者因证券欺诈受到的损害得到填补,又可以通过法定公益团体的筛选较好地避免滥诉现象。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欺诈团体诉讼模式的经验,成立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政府监管机关的指导下,接受受证券欺诈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为使团体诉讼制度获得合法性,应通过特别立法授予该团体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的诉权。  [1]《大庆联谊证券民事赔偿案部分原告拿到赔付款》,载《上海证券报》,2005-06-14。
[2]《奋战试点30家券商今夜无眠》,全景网络,http: //www. p5w. net/p5w/home/ domestic/200506270995. html, 2005-06-27。
[3]《大庆联谊案再起波澜 案外人士搅局执行被迫延后》,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07-06
[4]《大庆联谊案再起波澜 案外人士搅局执行被迫延后》,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07-06
[5]马志星:《论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载“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 //www. law-lib. com/lw/lw_ view. asp? no-5370, 2005年6月访问。
[6]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2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Frederick C. Dunbar&Vinita M. Juneja, Recent Trends II: What Explains Settlements in Shareholder Actions? in Private Litigation Under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Hearings Before the Subcomm. on Securities of the Senate Comm. on Banking, Housing, and Urban Affairs, 103d Cong.,1st Sess. (June 17&July 21,1993),at 739.
[8]Janet Cooper Alexander, Do the Merits Matter? A Study of Settlements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43 Stan. L. Rev. 497(1991).
[9]对于针对在1983年前6个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与计算机相关的公司提起的一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的研究表明,尽管这些案件包含了相近的案件事实,然而,案件并没有按照其本身的是非曲直来解决,较低的诉讼请求和较高的诉讼请求的案件的和解结果相差不大。See Janet Cooper Alexander, Do the Merits Matter? A Study of Settlements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43 Stan. L. Rev. 497(1991)
[10]Jonathan R. Macey and Geoffrey P. Miller, The Plaintiffs' Attorney's Role in Class Action and Derivative Litigation: Economic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Reform, 58 U. Chi. L.Rev. 1(1991).
[11]本文对《诉讼改革法》内容的论述主要参考了Edward A. Fallone, Section 10 (b)and the Vagaries of Federal Common Law: The Merits of Codifying the Private Cause of Action Un-der a Structuralist Approach, 71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1997)。
[12]职业原告是证券集团诉讼带来的问题,他们不以投资为主要目的,而是根据律师的指示为进行诉讼而购买股票。作为回报,职业原告一般会获得高于从诉讼中获得的赔偿的奖金。See B. Scott Daugherty, Comment, Uncharted Waters: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in Texas After the Securities Litigation Uniform Standards Act of 1998,31 St Mary's L. J. 143(1999)。
[13]为鼓励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审计师和承销商向市场披露内部的预测性信息,《诉讼改革法》规定,当事人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如果对公司盈利预测、前景展望等带有预测性的描述,附加了明确的警示性说明,则可以免除其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14]本文对《统一标准法》的介绍主要参考了Joshua D. Ratner, Stockholders' Holding Claim Class Actions under State Law after the Uniform Standards Act of 1998,68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001)。
[15]“证券持有诉讼”是各州普通法上的诉讼,在过去很少使用。它是由股东提起的一类诉讼,诉称被告错误地诱导原告继续持有股票,要求赔偿因被告误导性陈述导致的股票价值减少的损失。Joshua D. Ratner, Stockholders' Holding Claim Class Actions under State Law after the Uniform Standards Act of 1998,68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001)。
[16]例如,自1991年至今,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胜诉案件律师费平均约为总赔偿额的30%,且呈上升趋势。可以说,高额的胜诉律师费成为律师不断发动证券集团诉讼的最重要的动机。参见陈志武:《证券集体诉讼在美国的应用》,“法律教育网”,http: //www.chinalawedu. com/news/2004_ 9%5C30%5C1553383217. htm, 2005-06。
[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证券纠纷集团诉讼制度研究》,83页,载《上证研究·法制专辑》。
[18]龙田节:《日本证券法律责任制度》,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4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证券纠纷集团诉讼制度研究》,载《上证研究·法制专辑》,89页。
[2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证券纠纷集团诉讼制度研究》,载《上证研究·法制专辑》,89页。
[21]赖源河:《台湾民事赔偿机制与证券投资人保护》,载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办“21世纪商法论坛”《投资者利益保护》,39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2]陈春山:《投资人保护之民事责任问题—案例及架构分析》,http://www.otc.org. tw/prints/doc/96/96专题1. doc, 2005-05。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4]据初步统计,对于约1〕万元的大庆联谊案来说,如果共同诉讼,只需向法院交纳7万多元的诉讼费,进行分拆后就不得不交纳40多万元。《共同诉讼可能分拆 大庆联谊民事赔偿起争端》,“金融界”网站,http: //newsl. jrj. com. en/news/2003-03-25/000000528203. html, 2005年6月访问。
[25]金泽刚:《证券市场监管与司法介入》,190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26]《大庆联谊案再起波澜 案外人士搅局执行被迫延后》,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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