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CER是什么
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旨在保护全球气候的公约,是人类社会共同解决温室气体排放问题的国际法律基础。然而,作为一部框架公约,其法律约束力有所欠缺。因此,1995年至1997年间,缔约国共同努力,并于1997年通过了《京都议定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国际协议,它要求发达国家首先承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1]2005年2月16日,随着俄罗斯批准《京都议定书》,这个法律文件正式生效。[2]
这个议定书创造了一个市场。这需要从《京都议定书》确定的三个“灵活机制”之一的“清洁发展机制”[3]说起。
所谓“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其主要含义是,发达国家通过资金和技术,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即微观级)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核证减排量”( CertifiedEmission Reduction, CER),用于履.行发达缔约国在《京都议定书》下所承诺的减少本国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义务。
这个机制运行的法律前提是,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一旦该议定书生效,那么35个工业化国家必须履行减少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义务。具体的目标是,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即该议定书的第一阶段),发达国家的平均减排量应达到5.2%(以1990年排放量为计算起点)。[4]同时,发展中国家在第一阶段不承担这个法律义务。
这个机制运行的经济前提是,发达国家履行其减排义务需要建立在较高成本的基础上。而发展中国家却由于起点较低的原因,可以用低得多的成本完成排污量的减少,或者用大致相同的成本完成更为大量的减排。
为了获得一种双赢效益,议定书中的CDM机制允许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投入资金、设备和技术,在特定项目上进行合作。通过这种合作所减少的排放量,可以计入发达国家的减排量履行额。因此,通过这种合作机制,发达国家可通过低得多的成本费用来履行自己在《京都议定书》上的义务,而不承担减排义务的发展中国家则可以获得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
这种项目合作所产生的额外减排量,[5]经过一系列的复杂操作程序,最终获得CDM执行理事会的认证,成为“核证减排量”(CER)。作为CDM项目副产品的CER,成为发展中国家温室气体排放企业的一种新的融资工具。由于CER具有可转让性,当它从发展中国家的项目发起人手中转移到买方手中后,还可不断地流通下去。
二、CER与“排污权”的区别
《京都议定书》公布后,“排污权交易”或“排污额度交易”一说流行开来。有些报道也直接把CDM/CER等同于排污权或排污权交易。事实上,尽管它们均为环保的产物,也都可以作为融资/交易产品,但是两者区别甚大。[6]
首先,“排污权”在民法法理上应该是一种具有准物权性质的权利。而同样作为一种交易产品的CER在性质上不属于“排污权”。从上文描述中可以看出,CER是发达国家为了以更低成本履行其减排义务而与发展中国家合作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更准确的理解应该是:站在买方的角度,CER是一种请他人代替自己履行义务而付出的对价;站在卖方的角度,则是代替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的对价。如果买方在获得CER之后将其转让给第三方,就类似国际海运贸易中的连环购销合同。[7]
其次,在额度的确定和分配问题上,两者也有不同。显然,“排污权”既然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缔约方总是要求越多越好。而减排是一种义务,自然是越少越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均要求获得排污额度,而减排则是发达国家在现阶段单方面的法律义务。
再次,从结果上看,单纯的“排污权”交易并不一定导致交易后的整体(全球或全国)排污量减少。而CER的运行则必然发生整体排污量减少的效果。[8]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排污权”本身也分为《京都议定书》上的“排污权”与一般国内法意义上的“排污权”。《京都议定书》上的“排污权”主要体现在三个灵活机制中的“排放贸易”(ET)上。所谓ET,是指发达国家之间的一种合作机制。根据这种机制,如一个发达国家的实际排放量没有达到其限额,其剩余的限额资源可直接出售给限额资源不足的发达国家。[9]这种交易应在“国家登记处”之间通过转账方式进行。
国内法意义上的“排污权”则是指企业为解决履行国内法上的环保义务与排污额度不足的状况下,从拥有排放额度剩余的企业购买剩余额度的一种制度。显然,这种制度与《京都议定书》上的ET机制相似,而完全不同于CDM机制下的CER交易。
三、中国企业的环保义务与CDM所提供的机遇
中国企业在环境污染防治上承担有法定义务。迄今在全国人大立法层次上,就有与环境保护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其中,直接与CDM相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根据这几部与CDM直接相关的法律,中国企业的环保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10]
第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11]
第三,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12]
第四,企业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13]
第五,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应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14]
第六,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15]
第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16]
第八,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18]
CDM的出现有可能完全改变企业单方面承担法律义务的局面。当企业有机会把较高成本的法律义务转变为一种融资渠道或交易品种时,当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而不仅是象征意义上)的变废为宝( Trash to Cash)时,就没有理由认为它们会加以反对。基于“环保乃全球共同事务”这一理念,CDM机制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采用市场手段进行自愿环境合作提供了诱因和桥梁。
四、法律资格问题
谁有资格开发CDM项目?这存在两个层面上的问题。第一是国家层面,第二是项目层面。
在国家层面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参加CDM合作都是基于自愿基础上的合作,都必须建立负责管理CDM的国家机构。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要参与CDM项目,就必须符合《马拉喀什协定》第17号决定的附件《CDM的方式和程序》第31和32段的要求。[19]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必须作为议定书的缔约方才能够参加CDM项目合作。我国已经于2002年8月核准议定书,议定书于2005年2月正式生效后,我国就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方,因此,有资格成为CDM的参与方。
在项目层面上,任何有助于温室气体减排、回收或吸收的技术,都可以作为 CDM项目的技术。
在国际法方面,CDM规则制定了一些标准,作为合格的CDM项目的要求。主要包含如下方面:第一,项目相对于基准而言必须能够产生温室气体减排量。第二,项目须经参与项目的缔约方政府批准。第三,项目所采用的建立基准线的方法和监测的方法应是经过批准的方法。第四,项目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如果会带来其他环境问题,应提出解决这些环境问题的办法。第五,项目基准线的建立应基于以项目为基础并考虑以保守和透明的方式建立基准线,建立基准线时应该充分考虑国家和行业的政策和规划,还应该选择合理的边界并充分考虑项目可能产生的温室气体“泄漏”问题。
在国内法方面,对具体国家而言,除上述基本要求外,还有一些国内法的要求。在我国,一个CDM项目的开发,需要满足《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如下:第一,项目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第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第三,项目应该带来技术转让。这种技术可以是我国没有的,也可以是我国有但是商业化程度较低、难以商业化或难以与常规技术竞争的。第四,项目要能够带来资金,这种资金应该由发达国家的政府或企业提供。如果是由发达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资金,这种资金应该是发达国家官方发展援助以外的资金。[20]第五,在主体资格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方合作者应该是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
五、当事方及其主要任务
在开发一个CDM项目过程中,主要参与者包括:发展中国家项目发起人和政府、发达国家项目参与实体和政府、经营实体(Oper-ational Entity, OE)、CDM执行理事会以及缔约方会议。
发展中国家项目发起人:负责提出项目设计文件(PDD);提交项目设计文件给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邀请获得授权的经营实体(OE)核证项目(需付费)。在项目获得核证并注册后,执行项目的具体活动并根据项目文件确定的监测方案监测项目的实施。在项目执行一段时间后,按要求邀请另一家经营实体(OE)对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进行核证。
发展中国家政府:负责判断报批的CDM项目是否符合其可持续发展要求,决定是否批准所报批的将在其境内实施的项目作为CDM项目。
发达国家项目参与实体:与发展中国家项目发起人进行项目具体合作谈判,负责提供为实现减排所需的技术和资金。
发达国家政府:决定批准项目。视情况也可能为项目提供部分资金。
经营实体(OE):经营实体就是专门运作CDM项目的中介公司,它主要是依据CDM的各项规则要求,对项目发起人所申请的作为CDM的项目进行核证,认为合格后提交CDM执行理事会批准注册;在项目执行之后对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进行核实、向CDM执行理事会申请签发CER(核证减排量)。经营实体在CDM中的作用类似券商(投资银行)在企业IPO(股票的首次公开发行)项目中的作用。
CDM执行理事会:这是CDM项目实施过程中最核心的一个机构,其主要功能是制定和颁布CDM实施细则、方法学和技术标准;审批和监管CDM项目;委任经营实体等。具体到一个CDM项目,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并核发CER。
缔约方会议:CDM的最高决策机构。通常情况下,缔约方会议不会讨论具体的CDM项目,其主要是通过对CDM执行理事会提出实施的指导意见来影响CDM项目的实施。
六、项目流程和国内批准程序
一个典型的CDM项目,其运行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八个步骤:
项目发起人按照CDM执行理事会颁布的“项目设计文件”标准格式,与其发达国家的合作伙伴协商后,提出项目设计文件,并将该项目设计文件提交给双方政府批准。在这一过程中,项目发起人往往需要聘请专门的学术或中介机构帮助其完成项目设计文件,尤其是关于项目基准线的选择和计算、项目监测的方法和计划、项目边界的设计、项目可能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项目所需的技术和资金等。同时,在这一阶段,项目发起人也需要与其国外的合作伙伴协商和谈判,重点是国外合作伙伴为项目提供的资金和技术及项目回报给其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双方政府审查并批准项目。项目发起人应根据本国政府制定的实施CDM项目的要求,将有关项目文件提交本国政府审查批准。对于发展中国家政府而言,政府审查批准最主要的内容是要考虑其是否符合国家的CDM发展政策,是否符合关于资金和技术方面的规定。
经营实体核证项目。项目发起人应邀请一个获得授权的经营实体帮助核证项目是否符合CDM的要求。项目发起人需要将项目设计文件和参与国政府批准文件提交给受到邀请的经营实体核证。经营实体将依据CDM的各项规则要求,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逐条核证。经营实体将首先进行文件完整性、规范性审查;经核证无误后,其会派遣专家到现场进行核证,还要调查和听取各利益相关者对项目的意见,并将项目放在网上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在经营实体依据CDM规则的所有相关条款检查核实该项目符合要求后,才会提交给CDM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CDM执行理事会批准项目。经营实体将其认为合格的项目提交给CDM执行理事会后,通常情况下,如果CDM执行理事会没有3名以上的成员反对或当事国中任一国家政府的反对,则在8周后该项目可以被认为已经被批准和注册。
在项目获得注册后,由项目发起人与其合作伙伴执行项目,并根据项目文件所提出的项目监测方案监测项目实施情况。其中,最主要的是项目涉及的能源活动的各种数据。
在项目执行一段时间后,项目发起人与其合作伙伴应邀请另一家经营实体对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进行核实。
项目经营实体根据项目监测报告,核算出项目实际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抵消额,提出项目核实报告,并将项目核实报告报送给CDM执行理事会审批。
CDM执行理事会在接到签发CER的请求后,如果没有3名以上的CDM执行理事会成员反对或当事国中任一国家政府的反对,应该在15天内批准签发该项目的CER,并在扣除一定数量的CER用于支付行政开支和适应性基金后,将其余的CER按照双方依合同确定的分配方案,发送到合作双方所同意的专用账户上。
任何潜在的CDM项目都需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在中国,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指定为中国的CDM国家主管机构(Designated National Agency,DNA),代表中国政府向CDM项目出具官方批准文件。具体的申请与批准程序如下:
CDM项目发起人(或通过相关机构)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CDM项目申请,同时提交CDM项目设计文件等相关支持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提交的项目进行初审。
CDM项目审核理事会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技部和外交部共同批准项目,并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正式的批准文件。
项目发起人和一个指定的经营实体签订合同,请其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发起人收到执行理事会的注册通知时,应及时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七、ERPA
CDM交易结构多种多样,取决于CDM项目的性质、参与者的数量以及项目融资模式。以下几种都是常用的交易方式:直接购买东道国推动的CDM项目所产出的CER(即所谓的“单方CDM”项目[21]);提供债务融资并以此获得部分CER;提供股权融资并以此获得CER产生的收益;无追索权的项目融资;以技术换CER;通过某种提货(Off-take)安排而把CER与其他产品打包;等等。
在多数CDM项目结构中,最终会落实为ERPA,即减排量购买协议(Emission Reduction Purchase Agreement)。它是CDM项目中确定CER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整个CDM项目的核心内容之一。ERPA目前主要采用世界银行和荷兰政府的标准版本。[22]
除了与一般协议的相同点外,ERPA还有一些独特之处,它需要对如下主要事项作出具体的安排:
交付。交付采用转账方式,CER一旦进入买方的国家登记处账户之时,即被认为已经交付。一般程序是,“核证报告”(Certifica-tion Report)提交给CDM执行理事会之日起一段时间内,项目发起人(申请人)即应指示执行理事会将CER拨付至买方账户。
所有权的转移。按照如上所述的程序进行交付之后,CER的所有权即被认为转移至买方。
保函。在支付问题上,CDM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之一,一是全额支付;二是分期付款。在全额支付时,买方需要提前支付一部分。买方一般要求卖方提供银行保函,金额是买方提前支付金额(在全额支付时)或第一期支付额(在分期付款时),并加上一定利息。
超额CER的购买权。“超额CER”是相对于“合同CER”而言。其具体含义是:一个CDM项目所产出的CER总量中,双方合同所约定交付的CER数量之外的部分。合同双方应对超额CER的分配作出规定。在很多合同中,买方单方面的拥有超额CER的购买选择权(Option)。超额CER的价格、数量和交付程序需要另行约定。
程序事务。双方应约定负责与 CDM执行理事会及公约秘书处联系的当事人。一般这个角色由项目发起人(申请人)承担。这些程序事务中,尤其重要的是,执行理事会核发CER后,分配CER的指令权。
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多数合同会约定卖方(项目发起人)定期向买方提交减排监测报告(Monitoring Reports)。与此报告相关的成本一般由项目发起人承担。
减排核实(Verification)和减排证明(Certification)。减排核实和减排证明由经营实体具体操作和完成。多数合同均规定聘用经营实体的义务和费用应由项目发起人承担。另外,如果减排监测报告与减排核实报告之间出现差异,以核实报告为主。
监管成本。双方应就监管成本的分配作出安排。多数合同中,这个成本由项目发起人承担。为避免含混,在ERPA中应尽量详细地就“监管成本”作出定义或列举。一般而言,监管成本是指在CER的确认、登记、监测、核实、核证、颁发和转让等环节上发生的一切成本,以及项目基准线及信用期的调整方面发生的成本。
履约不足:产量不足(Generation Failure)。“产量不足”是指年度CER的产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年度产量。产量不足将导致卖方违约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是多数合同约定,如果上年度或以前若干年度产出的CER有超额,而且该超额的数量可以弥补短缺年份当年的产量短缺,则该年份的产量短缺不构成产量不足。
履约不足:交付量不足(Transfer Failure)。交付量不足是指年度交付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年度交付量。交付量不足也将导致卖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多数合同约定,如果上年度或以前若干年度交付的CER有超额,而且该超额的数量可以弥补短缺年份当年的交付量短缺,则该年份的交付量短缺不构成交付量不足。
履约不足的处理。根据多数合同,当履约不足被确认后,买方可以做如下选择:第一,要求项目发起人提交补救计划,并协商数量调整方案。第二,要求项目发起人提供相当质量的替代CER,以保证能够按时交付全部的合同CER。第三,如果该等履约不足是不可补救的违约事件造成,则可终止ERPA协议。如果履约不足是发起人的严重过失(Gross Negligence )、欺诈(Fraud)或蓄意恶行(Willful Misconduct)造成,则项目发起人除上述补救措施外,还应支付未履行数量价款的一定百分比作为违约金。在此情况下,买方照样可以选择终止合同,同时要求项目发起人补偿买方成本,并请求违约赔偿。
审批失败上的责任。多数合同规定,如果审批当局(如CDM执行理事会或《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委员会)宣布因项目发起人未能遵守《京都议定书》体制上的各项要求而导致已经交付的CER不合格、不合规、无效或用途受限,项目发起人应提供合格的替代CER。
违约事件。涉及CDM项目的违约事件约定有其独特的地方。例如,有些项目的ERPA明确规定,如项目的履行因任何缘故而严重落后于计划,则视为违约,而这在通常情况下被理解为不可抗力事件。再如,某些项目的ERPA规定,项目发起人的股权变动只要在买方看来可能严重不利影响项目的执行,即被认为是违约。因此,当事人需要认真对待,以免无谓地承担合同风险。
合同的转让。多数情况下,ERPA中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转让或转承并不对等。卖方(项目发起人)转让合同需要买方的同意,而买方则可任意转让合同。
八、一些问题
在现有体制下,中国是CER的卖方,或者说是CDM体制的受益者。但是,中国的这种地位到2012年就可能发生动摇。在某些国际压力下,中国有可能从卖方转变为不情愿的买方。这样,在现有体制下中国企业拥有的巨大资源可能转瞬即逝。因此,从现在开始到2012年,是我国利用CDM所带来资源的惟一机会。然而,尽管国内某些企业已经开始行动,但总体而言,CDM在中国并没有产生所希望的结果。首先,地方政府和企业对CDM的认识不足。其次,一个CDM项目最终获得执行理事会的批准之前,会发生一定的费用。然而,这种费用远远低于诸如传统融资手段所造成的费用,例如企业上市等。因此,这终究还是一个认识问题。另外,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融资手段来解决。例如,银行或基金对一个CDM项目开发的前期费用提供借贷融资就是一个思路。CDM项目到最终批准,所发生的费用大约在20万元人民币到200万元人民币之间,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并不会造成太大的风险,而一个通过了正常可行性分析的项目,风险本身就很小。目前世界银行设立的原型碳基金(Prototype Carbon Fund, PCF)就是承担这种融资一担保功能的机构。然而,PCF毕竟财力有限(目前仅有1. 5亿美元的规模)。中国企业的CDM融资需求最终需要国内机构的参与。
此外,CDM实际上存在的规模要求也是在中国推广CDM项目的一个障碍。对于较小的排污企业而言,开发CDM项目的相对成本过高,相对收益较低甚至没有,很难吸引国际投资者的注意。因此,开发出特定的打包技术,把不同的小企业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在规模上具有经济可行性的CDM项目,也是当前CDM业界和学术界的紧迫任务。 [1]《京都议定书》第3条。
[2]根据《京都议定书》第25条,该议定书需要55个缔约国批准,并且附件1所列国家(一般是发达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应占附件1国家排放总量的55%以上之日起第90日方可生效。与公约和议定书配套的是《波恩政治协议》和《马拉喀什协定》,主要是确定了CDM执行理事会的构成、CDM项目的各参与方,并定义了“基准线”及“额外性”等重要术语。
[3]见《京都议定书》第12条。另两个机制分别是:议定书第6条规定的联合履约(Joint Implementation, JI)以及议定书第17条规定的排放贸易(Emission Trading, ET)。三者均为“境外减排机制”,其中后两者为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
[4]具体到各主要经济体:欧盟减排量为8%、美国为7%、日本为6%、加拿大为6%。
[5]即以这种项目合作之前的排放量为基础所计算出的减少排放量。
[6]事实上,“排污”究竟能否算做一种“权利”,其本身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笔者倾向于“排污额度”的说法。但这个问题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
[7]这仅是理论上的分析。实际上,如果设计明确清晰,则其法律性质的区分并不像理论上那么重要。以排放权交易为例,在欧洲国家如荷兰、丹麦及德国,排放权被当作一种财产权,而在美国,排放权则明确地不被当作财产权。但这种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并不妨碍排放权交易在两个地区的正常进行。有必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建议在未来界定CER法律性质的立法中按照笔者的理解来定性CER。相反,为了创造一个高度流通性的CER市场,并使CER能够用做担保,赋予其物权性质非常必要。
[8]除非卖方因此而增加正常排放量。CDM的运行机制的确可能诱发此动机,但这可以通过基准线的确定及方法学的审核等措施来控制。
[9]在三年过渡期内,每超标一吨将被罚款48美元;在2008~2012年期间,每超标一吨将被罚款120美元。而在市场上购买二氧化碳排放指标,每吨仅8美元左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和第十九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五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19]准确而言,如发达国家要参加CDM项目,可不一定满足这两条所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发达国家要获得CDM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CER),就必须满足第31和32段的所有要求。
[20]这些是实质要件。程序要求下文介绍。
[21]但是,单方CDM的合格性存在争议。
[22]ERPA不仅适用于CDM项目的法律依据,它也适用于其他“灵活机制”。在CDM中,ERPA可称为CERPA。

2005 > 2005年总第6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