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8辑

从监管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完善

  
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产品的范畴,保险合同行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从职责和权限上讲,保险监管机关不能直接干预保险合同行为,也不能干预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但实践中,保险产品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监管机关对普遍发生的保险纠纷也不能不保持关注,对集中存在的保险条款问题也需要一些必要的作为。本文即是从保险监管的角度来谈谈如何对保险合同进行完善。大致从以下三方面:首先简要谈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特点;其次从保险监管的角度谈保险产品与保险纠纷,并结合一些案例来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中国保监会对此采取的一些措施;再者是怎样促进保险合同的完善,应当如何正确对待保险产品的开发和监管。
  一、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特点及其评述
  《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一部基本法。它既是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保险监管的法律渊源。总体上看,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1)我国的《保险法》是单独立法。就是对于商业保险这个行业,国家是单独立一部法律进行规范和管理。从国际上看,无论对保险合同还是保险监管,很多国家并没有进行单独的立法,而是放在它的民商法典和金融管理法律中。
  (2)我国的《保险法》是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二为一,立于一部法律中。这是我国《保险法》最大的特点。我国《保险法》由两大部分组成,即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部分和调整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保险业法部分。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放在一部法中,可以说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其他国家极少有将合同法和业法放在一起来立法的,这种做法主要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将合同法和业法放在一部法中的做法固然有它的好处,即出台一部法律就解决了两方面的问题,但是,放在一起也有一些弊端:
  首先,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体现了平等、自愿和公平,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而保险业法以国家对保险业的强制管理为原则,这种行政管理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是不平等的。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规范或者倡导示范性的规范,大多数行为规范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而保险业法部分的条文和规则基本上都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不可能就某个监管规则和监管部门去讨价还价的。因此,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就可能容易助长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当干预,也使得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保险合同的指导作用存在某种障碍。此外,社会公众和保险公司也容易混淆这两种关系,导致一有保险纠纷,就直接来找监管部门投诉寻求解决。
  其次,我们知道,民商法律规则就像它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样是传统形成的,是相对稳定的,除非立法确实有错误,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或修改,因此,许多国家将保险合同法放在它的民法典或商法典里。而国家的经济管理政策是要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不断调整的,政策是会发生变化的。保险业法就是一种公共政策的选择,它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保险业的不同发展阶段而相应修正或改革。将保险监管制度作为一部分规定在法律中,修改起来是很难的,而如果是行政法规就容易得多。以这个意义上讲,将保险业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或许会更好些。因此,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放在一部法律中,会造成很多监管制度和监管政策难以适应迅速发展的现实状况和行业发展要求。
  二、从保险监管的角度谈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纠纷
  (一)关于保险产品的审批和备案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部门制订。这是个明显的错误。如果保险产品是由行政机关来设计制订的,保险公司只是去卖这个产品,那么因保险条款发生民事纠纷,保险公司就有理由推卸责任,而监管机关又不可能来承担这个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对民事关系和监管关系的混淆。所以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将监管机关制订保险条款和费率这一条规定删除了,保险产品的监管模式改为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但是严格来讲,这种做法也有可讨论之处。监管机关的行为宗旨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产品经过监管机关的审批,那些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内容,理论上应该得到审查控制或者删除的。那么,法律中那些“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则”的适用不无疑问。比如在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时为什么还要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呢?这里存在一定的逻辑上的困难。因此,本文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应当以备案为基本原则,重点进行事后监管。
  此外,对保险产品进行审批时应该审查哪些内容呢?本文认为,应当主要审查那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尤其是个人消费者不可能和保险人协商和讨价还价,投保人、被保险人意识不到、没有能力解决的问题和内容。例如,保险条款中的风险安排,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从保险原理上看是否合理匹配,如果一个普遍存在的事故风险在条款中是除外的、不赔的,它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再如,保险费率的厘定标准是否公平合理,预定利率的拟订是否安全等。比如鉴于前些年的利差损问题,保监会就针对寿险保单,采取限制预定利率这样的措施,就是很到位的。目前某些险种的承保利润恐怕还是很高的,要不要干预呢?这些东西实际操作起来现在可能有难度,但应当是发展的方向。
  (二)保监会如何对待对保险纠纷的处理
  在日常工作中,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经常遇到当事人、司法裁判机关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具体问题的咨询、请示等,为明确保险监管职能,提高监管工作效率,2001年保监会针对监管系统就关于如何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专门发了一个文,确立了四个工作原则。其基本依据就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监管机关不能干预保险合同的民事纠纷,因此,保监会不能也无权对单个保险纠纷作出什么裁定。这四个基本原则是:
  第一,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裁定,由此引起的投诉案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积极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于因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司法裁判程序,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介入。
  第二,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具体保险合同纠纷的咨询或请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做正式答复;对于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司法裁判机关的司法协助请求或咨询,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配合。
  第三,对于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请求咨询的,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答复;对于保险公司制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解释。
  第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避免对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不当干预;在制定、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监督审查。
  (三)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评析
  下面我们对具体保险合同案例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评析,其中也涉及立法的评价和对保监会的一些监管措施的理解。
  1.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首先,应认识到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简单地说,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就是保险关系究竟客观上有没有存在;合同的生效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对已经存在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评价,评价其是否足以约束当事人。实践中的纠纷主要是围绕以下三方面:
  第一,交付保费与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无必然联系,即交付保费是否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第二,保单签发与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无必然联系,即保单的签发是否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第三,交付保费、签发保单以及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承担有无必然联系。
  众所周知的广州信诚人寿的保险索赔案例中,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收据,被保险人于体检结果出来以前死亡,信诚人寿一审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可以从上述三方面来分析这个案例。
  对于上面第一和第二个问题,即交付保费、保单签发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本文认为,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前者与后者在法律上都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合同的开始,尤其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问题,关键在于合同是怎么约定的。《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条就是关于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问题的重要的任意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运用这一条款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来看信诚的这个案子,就会发现保险单的约定不是很明确。本案中,投保单约定的是“自本公司承诺之日起,本合同开始生效”。它对“承诺”并没有约定清楚,即怎样才算承诺,保费收据或者保单签发是否可以理解为就是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如果对“承诺”的解释有不同理解的话,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就有可能导致对保险公司一方不利的解释,就像信诚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决结果一样。
  对于保费交付甚至保单签发以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保险合同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如对于体检的问题,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就应当记载得非常清楚。如在寿险保单中可以约定“本保险自保单签发之日起,被保险人经过体检合格,符合承保条件后,合同开始生效或者本保险责任开始承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做到让保费交付、保单签发,或者其他的一些承保核保条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或保险责任的开始产生影响,并且应当作出明确无误的约定,这样在诉讼中才能有理有据。
  应当指出,对这样具体的事项不能指望都通过立法解决。如果讲法律关系,本文提出一个思路,就是确认在保费交付之后,保险公司出具保费收据,保险合同视为已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但是,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生效,比如保险责任的开始承担,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这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也符合立法精神。这样可能会减少一些问题。
  如果我们不承认在交付保费、出具收据以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那么要求投保人交保费,包括后来要求其进行体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依据的是什么呢?当然一般的观点认为这是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要约的要件也是个如何理解和解释的问题,投保要约一定要依据这个先交纳保费的程序吗?关键还是在于怎样进行解释。如果将保险费交付、出具保费收据的过程视为合同成立的话,以后的行为就有了合同依据,很多问题就便于解释。这个思路可以为有关的立法或者具体合同行为提供一种参考。
  此外,还存在一个保费收据的效力问题。按照国际上的经验,保费收据的效力有几种。即使从国内现在的认识和做法来看,恐怕也很少有人认为保费收据是完全没有效力的。赋予保费收据部分效力,将会是一个趋势。例如经过核保条件确定或签发保单之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是要追溯到收取保费和出具收据那一天的,这种做法就是比较合理的。如果仍然认为交付保费和出具收据的时候只是要约的话,那么保险期间为什么还要追溯到那个时候呢?某些合同约定,对于出单之前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给予一定的赔付,其赔付基础何在?是赠与还是通融赔付呢?恐怕都讲不大通。
  2.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问题
  告知义务是个很复杂的问题,这里只谈一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缺陷,就是没有规定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或时效问题。寿险合同或许可以适用不可争议条款,当然这个规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也是不完全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这完全是个空白。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没有规定统一的权利期限,而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或约定,由相对方催告,适用所谓“合理期限”的规定。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单也明确约定这是不可能的,保险公司没有这个动力和自觉性。指望投保人去催告解除,不合现实情理,可能性几乎为零。考虑到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也存在道德风险,法律应当规定这个解除权的期限。比如德国是1个月,意大利是3个月。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又不大可能自行约束,一个可行的解决之道是由监管部门在审批保险条款时强制要求载明这方面的内容。
  3.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的所谓“代签名”寿险保单问题
  首先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责任主要在保险业务员,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2000年,中国保监会曾针对这一问题发文作出规定:2000年11月1日前,各保险公司应当对已承保的人身险保单进行清理,办理补签名手续。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险保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这是监管部门应当做的事情,是为提醒保险业务经营、规范市场秩序所必要的,作为一种监管措施无可厚非。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在2000年11月1日以后就将以前代签名的保单视为被保险人的本人签名,这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公司的一种必要约束,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当然它对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约束,也可以说没有规范效力。但是,不能因此说这是对合同的不正当干预,从监管的立场出发,这种举措是可以成立的。
  应当指出,“代签名”保险单纠纷的产生主要缘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文认为,这一规定值得探讨。在我国,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也有权宣告无效。而无效合同一般是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如果只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这种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此,以死亡为给付条件而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的合同作为一种可撤销的合同更好些,此时可以赋予被保险人一个选择权。从鼓励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出发,最好不要轻易宣告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无效。当然这个问题没有对错之分,《保险法》的规定本身也是一种更谨慎的价值选择。
  4.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在寿险保单中,对受益人的指定有具体指定和抽象指定两种方式。具体指定就是明确一个特定的人为受益人;而如仅记载“配偶”或者“继承人”为受益人这样的情形就属于抽象指定。在抽象指定情形下,会引发一些问题,国内已经有过这样的案例。如一个人在为自己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为妻子,但并没有写明姓名;保险事故发生时,他已经离婚并且再婚,此时保险金应该给付他前妻,还是给付现在的妻子呢?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探求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图,他到底想指定投保当时的妻子呢,还是想指定和他夫妻关系存续到某个时刻的那个人为受益人。这有时会找到线索。如果确实探求不到其真实想法,那么认定出险时的妻子为受益人比较合理。
  5.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保险金额限额的问题
  基于《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曾在1999年发文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后来又在2002年发文,对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个城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保险金限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对这个规定的理解,首先,5万元或10万元的限额是对死亡保险金总额而言的,否则法律规避也太容易了,法律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规定真的就成一纸空文了。其次,这个限额是对死亡给付保险金而言的,对其他的给付条件项下的保险金并不影响,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超过限额的保险单很多应该是部分无效的保险合同。
  对同一个未成年人,在几家保险公司进行重复投保死亡保险的现象也很常见。有这样一个案例,父亲为孩子先后到几家公司投保,后来孩子死亡,父亲进行保险索赔,大家才发现存在重复投保,而且前面一家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10万元保险金,那么其他的保险公司是否还需赔付?其他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10万元的保险金进行分摊?根据上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这个孩子的死亡保险是不能超出法定限额的,超出部分无效。因此,其他保险公司不应再赔。至于已经给付的保险金是几家保险公司进行分摊还是后来的保险单做无效处理,目前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为防范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可以事先在保险单中对重复投保及其后果作出约定。
  6.如何确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顺序的问题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呢?本文认为,这个问题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继承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其次,如果根据《继承法》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则应当推定是受益人死亡在先。最高人民法院的《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以及国外有关立法就是确认了这一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风险和权利义务的核心,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就保险金的受领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尊重被保险人的利益。
  7.疑义条款的解释问题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疑义条款解释原则的规定,理念是没错的,但条文表述有缺陷。何谓“有争议”,只要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无论什么原因,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显然是不对的。这个规定应当结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来正确理解和适用。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是个坏东西,简单地说,它其实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强制的平等,为社会经济发展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格式条款的出现是必然的,它的弊端也是逐渐产生的,以至于今天大家更关注它不好的地方。弊端之一在于它可能隐藏着强制的不平等,处于垄断地位的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如保险公司,可能会不合理地利用格式条款来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对此救济渠道,除了法律方面的特殊调整规则外,比如疑义条款的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规则,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切实在保险产品监管中平衡各方权益。
  三、如何完善保险合同
  现阶段我们国家保险业的形象并不太好。保险条款存在很多问题,晦涩难懂,也是公众难以充分信任的原因之一。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保险价值的确定就一直存在争议,而相关的说法难以说服人。再如寿险条款中的一些医学术语,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仅看不懂,而且可能会反感。中国人本身就不愿意听到“死亡”、“残疾”这样的晦气话,保险人告诉他们还要为这些不好的事情交费,然后出了事故理赔又麻烦,人们感情上是不乐意接受的,所以对保险也就没什么好感。因此,完善保险条款是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总体上讲,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的完善,有赖于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第一,基本立法的完善。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应当更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起草《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保监会自2004年启动了《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不久的将来,保险合同的完善可望在立法层面得到支持。
  第二,监管机关的努力。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的保监会应当继续采取一些倡导性、督促性的措施,来促进保险公司重视保险产品的质量,完善保险条款。但保监会毕竟是个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具体的合同问题能发挥的影响是有限度的。
  第三,业界自身的积极作为。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完善上,保险公司必须增强主动性和积极性。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部门和法律部门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不能将问题都归咎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很多问题并不是立法的过错。例如业界一直说《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很难操作,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可以有所作为,现在这个问题处理得就不错。法律规定是可以利用的,需要认真研究,保险公司在开发制订条款的时候应有更多的作为。再如,前些年的保险条款都有一个条款解释细则,但保险公司把它当成自己的业务操作手册,订立合同时并不提供给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纠纷时再拿出来,就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效力。不能因为感觉不方便就不去做应为之事。
  2004年以来,保监会一直在推动保单通俗化的工作。这需要正确的理解。有的保险公司推出的通俗化保单不仅没有通俗化,反而成了啰嗦化。保监会推动保单通俗化的工作,是在督促保险公司去做本来应当自己做好的事情,而有些保险公司却认为是一种负担,这其实是缺乏商业意识、市场观念的想法。拍脑袋定事情是行不通的。如果市场上的保险单真的能做到通俗易懂,社会公众能看得懂,少一些误解和误导,市场的潜力自然会发挥出来,保险业务的发展就是顺理成章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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