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 > 2005年总第68辑
简析所谓“电子票据”的法律性质
当前“电子票据”网银业务需求的提出,始于各大银行为重要客户提供的企业网银服务。在企业网银的服务终端,常常会遇到以票据形式进行的支付,主要是商业汇票。它具有使用方便、费用低廉、定日付款等特点,在现金管理越来越受大型企业重视的今天,备受青睐。然而,利用商业汇票进行支付,必须进行实物票据的签发、传递与收入,不可避免地面临传递速度慢、易丢失和被伪造等风险。客户要求银行提供代收、代保管、代理托收等服务,如银行使用传统手段提供服务,同样避免不了上述风险,实际上等于客户将风险转嫁给了银行。这时银行首先想到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保存和传递票据。目前,为进一步响应市场需求,已有银行为企业客户设计制作了所谓的“电子票据”,如招商银行于今年推出的网银“一票通”业务。
众所周知,法律意义上的票据以其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文意性为特征,其实质是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的支付工具,基础交易中所发生的债是它的支付原因,但从它诞生(有效签发)之后它就已脱离于基础关系,成为具有货币性质的,可在全社会流通、兑付的支付工具。那么,我们现在所讨论的这个互联网上的“电子票据”,是否具有上述票据的全部特征呢?
首先,当前所谓“电子票据”的流通性是非常局限的。因为目前所出现的网银“电子票据”业务还仅只是个别银行依托自己的系统设计开发的网银业务新产品,该业务中所签发或经承兑、贴现的票据并不能进入其他银行的网银系统,其他银行签发或经承兑、贴现的网银票据也无法与之进行交易并进而完成资金的收付功能。所以说,现有“电子票据”网银业务在各商业银行之间尚不能互联互通,更谈不上全社会范围的相互认同、接纳和交易使用,它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流通性。
其次,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行为(如票据的签发、转让、提示付款等)的形式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但我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并没有对票据及票据行为的电子形式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实施以后,当前《票据法》中有关票据形式与票据行为的法定要求,是否当然地可以通过电子化方式实现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呢?
依笔者之见,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对于票据行为,主要是签章的形式与效力问题,《电子签名法》与《票据法》是有冲突的。如《票据法》第四条前三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见,所有票据责任的承担与票据权利的行使均以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的范围为准,而此处的签章并没有指明可以是电子形式。如果说《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所有电子签名只要能证明其足够可靠,在法律效力上就等同于手写签章,但对于《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中提到的“本名”,在《电子签名法》中却没有对应的规定,直观地理解应该是从事电子交易时用户最初的注册名与密码,但立法者在制定《票据法》本条规定时,显然是没有考虑到这一层含义的。
最后,从《电子签名法》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实际上它并没有解决现存法律已明确规定的要式行为在电子化过程中的法律效力问题。尽管《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根据其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可以理解为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使用或选择不使用,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该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另一个佐证是《电子签名法》中没有规定必须使用电子签名的事项,但却规定了不得适用的事项,如涉及人身关系的、土地等不动产关系的事项等。故此,我们认为对于电子签名的适用应当分为三个逐步排除的层次:(1)《电子签名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2)法定要式行为,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签章”或使用“本名”,但并未说明可以是电子方式的,在现行法律修改之前,尚不宜适用电子签名,或者说其法律效力不能保障;(3)当事人约定了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形,其合法性方有保障。故此,我们认为当前的“电子票据”网银业务尚不具备《票据法》意义上的要式特征。
在否定了当前“电子票据”的流通性与要式性后,我们认为它还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票据,它没有脱离基础合同关系,仍然仅是为了完成具体合同关系中所发生的债的清算而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银行发出的一种电子形式的支付指令,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真正意义上的电子票据,只在相应修改《票据法》并由人民银行主持制作可全流通的标准化统一电子票据系统后,才会产生。但当前各商业银行在开发、开展网银“电子票据”业务过程中,除签章问题以外,仍应尽可能按照《票据法》的各项规定制作,以便人民银行的统一电子票据系统出台后,在接轨过程中降低修改成本,尽早融入统一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