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68辑

美国公司非自愿解散制度简述

  一、非自愿解散制度产生的成因—从闭锁公司特性谈起
  美国公司法理论根据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将公司分成两类:一类是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s ),一类是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orPublicly-held Corporations)。[1]一般来说,闭锁公司的股票不能像公开公司那样自由流通,其转让受到限制。研究闭锁公司的权威学者O'Neal和Thompson在著作中所提到,“闭锁公司的可能定义包括一个包含相对少股东的公司;一个公司股份不可以在股票市场交易的公司;一个参与者都认为自己是合伙人的公司;一个管理和所有不能截然分开的公司以及任何将自己置于闭锁公司类型的公司”,[2]闭锁公司的特性基本可以概括为四个特性:股东身份的双重性、股份的非流通性、股东关系的亲密性、外部监督的软弱性。
  (一)闭锁公司的特性
  1.股东身份的双重性
  在公开公司中,小股东常常被称作是“冷漠的理性人”,他们仅仅是一个投资者或者是投机者,只关心自己股份的投资收益,而对公司的管理漠不关心,更不会花时间去参与公司的管理。而在闭锁公司中,情况就完全不同,闭锁公司的股东不论大小都是这个公司共同的主人(Co-owner),他们不仅希望能从这个公司中取得投资回报,更希望在这个公司的管理中拥有话语权。事实上,为自己提供一份工作正是闭锁公司的股东愿意组建或投资这个公司的最主要的原因。[3]所以,闭锁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这个公司的管理层或是雇员。
  正因为如此,也出于规避双重征税的目的,[4]股东的股利一般都以薪酬、奖金或者养老金的形式分发。同时,闭锁公司的股东的薪金也是其收入的主要或惟一来源。所以,如果闭锁公司大股东利用手中的权力来增加自己的薪酬,就等于是对小股东的掠夺和剥削,而如果大股东利用雇佣自由原则(Employ at - will)来解雇小股东的职位,那么小股东损失的将不仅是薪酬,更是其投资的全部,其在接下来的日子里将陷入没有任何收入的困境。[5]闭锁公司股东身份的双重性使得小股东在大股东有压迫行为或者刻意排挤行为时面临比公开公司的小股东更大的危险。
  2.股份的非流通性[6]
  这是闭锁公司与公开公司相区别的最重要的特征。闭锁公司的股份不像公开公司那样有一个既存的活跃的股票交易市场,其股票不可以公开上市交易。同时,闭锁公司人数少,股东之间关系较之公开公司甚为密切,法律出于保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相互依赖的关系而对于股份的转让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在多数或绝大多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转让其股份。所以,闭锁公司的小股东在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无法通过市场“逃走”,而是只能被公司“套住”(Trap in)。
  在闭锁公司里,特别是当出现大股东压迫小股东或者是股东之间意见不合时,小股东的股份更难转让。这是因为:其一,大股东会利用法律上转让股份的限制来拒绝同意小股东转让股份的请求;[7]其二,小股份的价值一般会低于大股份特别是控制股股份。有学者曾经说:“如果公司里51%的股份价值250000美元,那么其他49%的股份则一钱不值。”[8]所以,小股东通常比较难找到合适的买家以合适的价格成交。
  3.股东关系的亲密性
  在闭锁公司里,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公开公司而言更为亲密。这不仅因为闭锁股东人数少且流动性不强,更因为相当多闭锁公司实际上就是家族公司,[9]股东之间往往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或者互为亲戚,或者互为朋友。他们的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和减少公开公司固有的代理成本。但是,也因此往往会把公司法所确立的投资者、管理者、雇员和公司的各自独立和明确区分的角色混为一谈。在这种环境下,容易产生个人之间的长期不和。出于恶意或者出于谋利,有些不和的参与人就有可能试图排斥或者排挤其他人。有些不和的参与人甚至可能试图不公平地阻碍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其他人的合法业务计划,使得后者被迫去购买他们的股份,以避免公司的业务失败或者错过重要的发展机会。这些不和的表现形式很多,而且并不总能容易指出公平在谁的一边。[10]
  此外,由于他们关系的密切,一般股东在公司初建时关系和谐,对未来事业的成功以及互相的关系充满乐观,他们或者没有预想到今后可能出现的矛盾与争议,或者不愿意打破这样一种和谐气氛而提出解决以后争议的提议。这很类似于男女双方在进入婚姻关系时,大多数人不愿意或根本没有想到要订立一个婚前协议。
  在闭锁公司中,法律在试图保护人合性倾向的同时,却没有给予股东自由退出或者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这就使得小股东的处境岌岌可危。而股东之间的不和对于闭锁公司来说,远比对公开公司的影响和危害大。一项美国芝加哥的研究表明,股东之间的异议是导致闭锁公司经营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11]
  4.外部监督的软弱性
  在公开公司,高昂的代理成本自然衍生了许多制度来规避这些风险,如外部董事的引入。同时,市场机制的监督也在公开公司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一方面,董事、经理的松懈或违法行为会使股价下降,也会使外部股东选择用脚投票的方法来售出股份,这就会使管理层面临因公司被收购而失去工作的危险,因此,活跃的股票市场的存在能够很好地监督管理层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分开,市场存在着一个公开的具有很强流动性的经理人市场。如果业绩不佳,该管理人将会受到市场的冷遇,这也促使管理层倍加关注公司的业绩,努力为股东创造良好的投资回报。
  而上述市场的功能在闭锁公司里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不存在一个既有的市场对闭锁公司的股票估价并运用股价对管理层施加压力,也不可能存在一个有效的经理人的职业市场。因为在闭锁公司里,资本和劳动结合之紧密,使得两者对于股息的贡献事实上绝难区分。[12]这样,在闭锁公司的环境下,大股东往往可以无所顾忌地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不必忌讳外部市场的压力,也不会受到市场的惩罚。股票缺乏流通性使得闭锁公司要面对与公开公司完全不同的问题。
  (二)闭锁公司问题的产生
  传统的公司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原则来增强公司对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的适应以及减少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
  第一个原则是股东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公司能够快速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减少少数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即利用否决集体决议或否决的可能性来获取个人利益,同时也为股东之间分歧的解决提供途径。第二个原则是可以随意地更换董事和管理层,也就是通常说的人事任免权,这使得公司可以充分配置自己所需的人力资源,同时免受董事和职员的机会主义的损害。第三个原则是公司的永续存在性。在公司法中,公司一旦存在,股东就不可以随意地退出公司或抽回投资,特别是股东不可以单方面要求解散公司。这是为了使公司的存续免受小股东抽回投资的威胁,或者说是防止小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使公司的运作受到威胁和不利影响。第四个原则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这可以使董事在进行管理时免受司法的干预或者某些投机小股东的敲诈与干扰。然而,以上四个原则要得到充分实现必须依赖一个条件,即公司股份必须具有流动性,也就是说,可以在一个既有的市场上有效率地、低成本地转让股份。[13]这样当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管理不满或者感觉受到压榨时,就可以选择用脚投票,以出售股票来逃离大股东的压迫,而在闭锁公司中,则恰恰缺少这样一个前提条件。所以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在公开公司行之有效而在缺少股票公开市场的闭锁公司则成了小股东的噩梦,也成了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工具。大股东可以利用集中在手中的控制权在上述雇佣自由、多数决原则以及经营判断原则的掩护下,随意地压迫和剥削小股东,小股东则无法通过一个既存的有效的股票市场公平地收回投资。同时,由于闭锁公司中股份的转让有极为严格的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而这一点在那些大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挤压(Squeeze Out)小股东的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得到实现的。所以,如果不针对闭锁公司的股份非流通性来为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那么极有可能的情况是小股东被套牢在公司里忍受压榨。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闭锁公司是一个公司,但是股份的转移不能像公众公司那样自由;闭锁公司在许多特性上都类似于合伙,但是却没有像合伙那样的自由退出或者要求解散的权利。闭锁公司小股东承担着双重的危险,即股份完全没有流动性以及被排除在享受公司利润的队伍之外。现有的救济手段如衍生诉讼由于程序要求的严格以及利益不能完全归属于股东,所以对于小股东来说是一种昂贵的、冗长的且结果不确定的救济方式。[14]而不满的股东如果试图引用信托原则和寻求公平救济为这样的不公正行为寻求法律的纠正,往往会使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这些股东可能要求法院衡量无法量化的损害,但其要求给予的补偿似乎又会导致法院干涉公司对商业问题的决策权。法院应该命令公司重新雇佣被排挤的参股者吗?如果应该,又应规定公司雇佣其多长时间?给其多少薪水?法院怎么才能确保原告的才干和勤勉度足以充任该职务呢?问题的关键是法院不能给出满意的答案。[15]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闭锁公司的股东之间一般保持着密切、和谐的关系,这是一个闭锁公司的股东之所以决定投资的关键性因素:希望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们能保持一致的意见。而且,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讲,闭锁公司的经济结构是其节省代理成本及其他相关成本的关键,也是其与公众公司并存为有效率的公司形式的根本。所以,在保持闭锁公司特性的同时,应当为消除其双重危险提供制度上的支持。于是,模拟合伙企业的自由解散原则的非自愿解散制度就在自然的演进中产生了。
  二、非自愿解散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美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16]因为“美国法院传统上是不愿意插手公司内部事务的”。[17]但在学者的一再呼吁之下,美国法院认识到:闭锁公司的特殊性使得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的剥削时束手无策,如果不赋予小股东特别的救济,则会出现非常不公平的现象。于是,很多州的法院通过立法规定法院可以在小股东请求下解散公司。
  第一个立法赋予法院这个权利的是伊利诺伊州,其在1933年制定的《现代商业公司法案》中有相关规定。此后,其他州纷纷效仿。[18]目前,美国50个州都有关于非自愿解散制度的规定。[19]美国的非自愿解散制度的模板是美国《修正模范商业公司法案》( 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14. 30部分的规定: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可以诉请解散公司:(1)董事在公司事务管理方面陷入僵局,股东不能打破这个僵局,并且公司将会因此或正在遭受不可挽回的伤害,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不再能够促进股东的利益;(2)董事或者公司的控制股东已经或正在或将要以非法的、压迫的或错误的方式行事;(3)股东在投票选举方面陷入僵局,并且至少经过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而不能选举出继任者来替代已经卸任的董事;(4)公司的财产正在被不适当地使用或浪费。这个模式被美国的32个州延用。[20]另外18个州采用了其他的模式。
  归纳起来,构成美国非自愿解散制度的诉因主要有三种:一是股东或董事僵局;二是公司财产的不适当使用和浪费;三是错误的、非法的或压迫的行为(Fraudulent, Illegal,or Oppressive Conduct )下面分别叙述之。
  (一)股东或董事僵局(Deadlock)
  股东或董事僵局是美国成文法中被最广泛认知的诉因,只有三个州没有将股东或董事的僵局列入公司非自愿解散的诉因中,[21]然而,这三个州之所以没有直接将股东或董事僵局列为是公司非自愿解散的理由,是因为这三个州用了其他的方式来定义非自愿解散的理由,而其在功能上实质已经可以取代股东或董事僵局的这个诉因。例如,Michigan州公司法以“故意的不公平或压迫行为”来涵盖股东或董事的僵局,而Nevada州则以“公司已经被或正在被施以某种行为,该种行为会对其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造成巨大的伤害或造成重大的损失”来取代“公司股东或董事僵局”的规定。
  具体而言,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公司可能会陷入僵局的情况有:(1)公司中的两派各自拥有发行在外股份的50%; (2)董事长会议成员的人数为双数,两派都有权选择相同数目的董事;(3)一个小股东通过增加法定人数或投票来要求保有否决的权利以及在股东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分歧。[22]在上述的每一种情况下,公司都有可能根本无法作出任何决议或不能作为一个公司发挥功能。[23]股东或董事僵局作为公司非自愿解散的诉因由来已久,其也是非自愿解散制度发展初期最常面对的问题。例如在中国,目前尚没有建立与非自愿解散制度相同功能的制度来对股东进行救济,而从可以见到的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最主要的理由是发生了股东或董事的僵局,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是对公司可能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失。确实,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股东或董事僵局是大多数经营状况良好的闭锁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24]
  由于在美国司法判例的早期,对于非自愿解散制度的适用,一些法官总是忧心忡忡,担心法院草率地解散公司会活活扼杀一个原本很有前途的公司而给社会福利带来损失,所以对于股东或董事僵局的适用加上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两点限制。
  第一,各州在规定适用股东或董事僵局时通常会将“僵局”定义为是公司陷入了一种严重的瘫痪以致公司无法发挥功能或有遭遇巨大财产损失的可能。例如,有的州就将“僵局”形容为是对公司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Irreparable Injury to Corporation)以此来限制股东或董事僵局这一理由的适用。
  第二,有一些法庭通过司法判例将股东或董事僵局这一诉因的适用局限于股东或董事各持有50%股份的情况。这其实就缩小了这一诉因的应用范围。在实践中,股东或董事的僵局不仅仅存在于股份相当的情况,如有一些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某些事项的通过必须经过绝大多数股东的同意;小股东对某些事项拥有否决权等。所以,将股东或董事僵局的适用局限与股份相当的情况将会对上述这些实质上的僵局无法提供相应的救济。
  (二)公司财产的不适当使用和浪费
  这一类别的诉因通常包括以下这些情况:大股东给自己支付过多的薪酬和奖金;大股东用公司的资金支付自己的债务或费用以及其他包括自我交易、为自己的利益利用公司的资产等一系列行为。
  尽管大多数州将公司财产的不适当使用和浪费列入非自愿解散的事由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运用这一条理由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例却少之又少。这可能是因为人们认为公司财产的不适当使用和浪费与大股东错误的、非法的和压迫的行为之间很难区别,而且法庭在审判的时候,也通常将这一诉因与大股东错误和非法的和压迫的行为联系在一起。
  (三)错误的、非法的或压迫的行为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错误和非法的行为归为一类,并与浪费与不适当使用公司财产联系在一起,而将压迫行为归为另一类。近年来,法院对压迫行为定义的发展越来越重视,而证明大股东存在压迫行为也逐渐成为小股东救济自己权利的主要武器。各州法院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为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构成压迫划出边界并形成不同的理论与判例来定义股东压迫行为。
  第一种方法被认为是以错误为判断基础的,即主要通过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背离商业环境中的正常行为来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压榨。这一方法被适用于早期的一些判例中。例如在Elder v. Elder&Watson Ltd.中,法官就认为:“压迫行为就是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缺乏正直、廉洁以及公平正义而损害到公司其他人的行为。”[25]该方法被认为是继承了英国早期判例的定义,也是目前英国仍然采用的判断标准。
  第二种方法是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将信义义务引入到股东之间的关系,认为闭锁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类似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26]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类似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mpany[27]是在非自愿解散制度中开创信义义务原则的经典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法官认为闭锁公司与合伙人在某些特性上存在着惊人的相似,即在闭锁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像合伙人之间的那种信赖与忠诚的关系,所以法官认为这种关系应该适用合伙人之间的严格信义义务,即比一般的信义义务更为严格、要求更高的义务。他们引用了卡多佐法官在Meinhard v.Salmon[28]中对这一义务的经典描述:“共同承担风险的投资人像合伙人一样,相互之间负有最高程度的忠诚。对于一个在日常生活中正常行事的人来说,许多被允许的行为可能对于负有这种最高程度的信义义务的人就是被禁止的……不仅仅是诚实、一丝不苟、谨小慎微,高度敏感才是行为的标准。”[29]
  而在另一个经典案例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30]中,法官提出了一个比Donahue案更全面合理的检验标准,即当我们审视大股东是否违反了最高信义义务时,我们首先要问大股东是否可以为其行为提供合法的商业目的。如果大股东对自己的行为提出了理由,则我们应当允许小股东阐述是否存在一种更好的行为或方法可以达到与大股东行为相同的目的且对小股东的利益伤害更小。之所以要问这些问题,是因为闭锁公司里的大股东必须有一定的权利空间来制定公司的商业运作政策,例如是否分红、是否合并等。所以,多数决原则以及雇佣自由原则需要与信义原则相平衡。
  可以看出,Wikes原则比Donahue更进了一步。法官试图通过允许大股东为自己的行为提出合理解释以及允许小股东举证存在一种更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大股东故意不采用来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法官不愿意因为过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伤害了大股东的合法利益。这似乎是更为周延、更为公平的判断标准,为大股东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权利找到了一条微妙的分界线。
  第三种方法是股东合理预期原则(Reasonable Expectation)。这一方法最早起源于英国的判例,由F. Hodge O'Neal教授将其引入美国的法律界。近年来,一些州的法院陆续接受了该判断方法,即将某些挫败小股东合理预期的行为视为压迫行为。适用该方法的比较重要的判例是Re Kemp & Beatley。[31]在这个案例中,法庭认为,当股东获得了一个闭锁公司的股份,他除了想得到一个平等的投资回报外,更希望在这个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中扮演积极的角色。[32]所以,当其他股东的行为挫败了他的合理预期即拥有闭锁公司的股份能使其获得一份工作、分享公司的收益、在公司的管理层占据一席之地以及其他形式的保障时,这些行为就构成了压迫。当然,法院也指出,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压迫仍有一些条件限制。首先,法庭认为申诉股东的合理预期不应当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希望,而应当是大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东在进入公司所持有的预期。如果仅是其单方面的私下的期望得不到满足不构成压迫。其次,大股东的行为确实是挫败了申诉股东的期望,而且这种期望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合理的、不过分的,也是对申诉股东决定是否对该闭锁公司投资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再次,在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必须考虑这一救济方式是否是惟一可行的方法,是否是保护小股东利益所必需的。最后,非自愿解散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合理预期没有得到实现以及没有足够途径收回投资的股东,而不保护利用这一制度达到压榨他人目的的股东,小股东如果是恶意的,目的仅仅是想迫使公司解散,那么法院将不提供保护。而在另一个经典案例Meiselman v. Meiselman[33]中,法院认为,要通过审视股东之间关系演变的全部历史来决定合理预期的存在和内容。这些历史包括在股东开始其合作关系时的预期以及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过程中逐渐发展变化的合理预期。同时,要判断原告的预期是否合理还要检测这个预期是否被其他人所获知或对这个预期原告和其他股东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认知。[34]该判例是对Kemp案的发展,即法律要求对合理预期的审视必须是完整的、历史的。
  以上三种方法各有利弊,并没有哪一种可以对压迫行为作出周延的定义,因为压迫这一词就像正义这个词一样本身就是很模糊的概念,[35]而且闭锁公司中大股东排挤、压迫小股东的行为可谓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更为重要的是,在小股东、大股东、公司利益互为你我、互相缠绕在一起的闭锁公司里,要真正为是否压迫划出一条界线绝非易事,因为这涉及大小股东利益的微妙平衡。所以,有学者指出,对于压迫行为的定义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况而作出判断。尽管如此,上述三种方法毕竟是对压迫行为的判断作出了有益的探讨,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同时,有一些学者建议,这三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一种合适的标准,以尽可能地对压迫行为作出识别,增强对小股东的保护。
  除此之外,不同的州对闭锁公司小股东请求非自愿解散公司还规定了一定程序性的限制,比如有些州就规定,除了涉及股东僵局的案件,只有持有闭锁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10%的股东才能向法院要求非自愿解散的请求;[36]有的州则规定只有持有股份20%并连续持有达六个月以上的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的诉求;[37]而特拉华州和堪萨斯州则将非自愿解散制度局限适用于由两个持股相当的股东所组成的共担风险的公司(Joint Venture Corporations with Two E-qual Shareholders)。当然,这些限制就像股东衍生诉讼中的股东持股比例一样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因为学者们认为,持股比例与受压迫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小股东如果由于其持股比例少而被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殊为不公。
  三、小结
  非自愿解散制度是美国公司法针对闭锁公司的独特问题和特性所创制出的一项制度,其模拟合伙企业的自由退出机制而使闭锁公司的股份重新获得一定的流通性,从而为闭锁公司中的小股东提供权利救济。美国非自愿解散制度主要由相关的成文法规定和大量的司法判例所组成。其制定法规定了三类股东可以请求非自愿解散的情况:股东僵局,浪费公司财产和错误的、不正当的压迫行为。公司僵局被认为是最为美国各州广泛接受的理由。[38]除了三个州,[39]几乎所有的州都将公司僵局纳入到公司非自愿解散的理由中。但是一般的州都将公司僵局局限在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的情况下,[40]这就限制了该种情况的适用,而且,公司僵局一般比较容易辨认和判断。另外,美国法院通常将浪费或滥用公司财产与压迫行为相联系而不加区分,即将浪费或滥用视为压迫的一种。因此,美国判例法对于构成解散的原因着重于压迫行为的分析与定义,并形成三种方法来判断是否存在压迫行为—错误行为原则、信义义务原则、股东合理预期原则。其中后两者更为重要。信义义务是从大股东的角度,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反对小股东应负的信义义务;股东合理预期理论是从小股东的角度,判断大股东的行为是否挫败了小股东加入公司的合理预期。这两种判断方法各有利弊与侧重,但互相之间并不完全排斥,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一种合适的标准,以尽可能地对压迫行为作出识别,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  [1]徐燕:《公司法原理》,98~99页,法律出版社,1997。
[2]F. Hodge O'Neal &Robert B. Thompon: O'Neal's close corporations, 1.02, at 4-6(3th ed. 1996).
[3]F. Hodge O'Neal &Robert B. Thompon: O'Neal's close corporations, 1.07,at pp.21-22 (2d ed).
[4]Thompson: 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 48 Bus. Law. 702[1993).
[5]公开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分开的,即使小股东被解雇,仍然可以通过公司的分红获得股利。
[6]闭锁公司的股份缺少既有的市场:(1)使得股份的价格变得很不确定,从而增加了股东卖出股份时的交易成本;(2)当公司本身不愿分红时,排除了股东在二级市场出售股份获得股利的可能,因此在股利分配问题上增加了股东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3)排除了股票市场在监督管理者方面的作用;(4)使得那些消极股东不能依靠有效率的市场来定价而要投入成本去搜集相关信息(来定价)。参见Frank H. Easterbrook&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38 Stan. L. Rev. at 275-276。
[7]一般法律都规定闭锁公司的股东要转让其份额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8]Hunphrys v. Winous Co.,165 Ohio St. 45, 50, 133 N. E. 2d 780, 7839(1956).
[9]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9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0][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429 ~ 430页,工商出版社,1999。
[11]That shareholder dissension was a major case of business failure for the close corporation. See Steven C. Bahls: 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sension Selection of the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 15J. corp. L. 285,287 (1990).
[12]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3]Charles R. T. O'Kelly&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Law&Business(1995) at 454.
[14]Charles R. T. O'Kelly&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Law&Business(1995) at 508.
[15][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651页,工商出版社,1999 。
[16]Reid Drug Co.,v. Salyer,268ky, 522, 105 S. W. 2d 625(1937).
[17]O'Neal: oppression of minonty shareholders: Protecting Minority Rights, 35 Clev . Sr.L. Rev. at 582(1986)
[18]Charies W. Murdock: The Evolution of Effective Remedies for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its Impact Upon Valuation of Minority Shares 65 Notre Dame L. Rev. at 441.
[19]Harry J. Haynsworth: 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 35 Clev. St. L. Rev at 32.
[20]适用MBCA模式的州有:Alablma.,Alaska, Arkansas, Colorado, Georgia, Idaho, 11-linois, Iowa, Kentucky, Maine, Maryland, Minnesota, Mississippi, Missouri, Montana, Nebras-ka, New Mexico, North Dakota, Oregon, Pennsylvania, Rhode Island, South Carolina, South Da-kota, Tennessee, Texas, Utah, Vermont, Virginia, Washington, West Virginia, Wisconsin and Wyoming。
[21]它们分别是:Michigan, Nevada and New Hampshire。
[22]在这种情况下,持异议的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可能并不相等,而是两派的股东各拥有50%的投票权。
[23]包剑虹编译:《英美公司法》,98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c
[24]See Jackson v Nicolai-Neppach, Co.,219 Or, 560, 348 P. 2d 9(1959).
[25]Comment, oppression as a Statutory Ground for Corporate Dissolution, 1965 Duke L. J.128. 134(1965).
[26]当然,对此美国学界仍然存在争议。See Charles R. T. O'Kelly & 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Law&Business[1995) at 494 。
[27]在20世纪30年代,Harry Rudd(以下简称老Rodd)和Joseph Donahue是Royal E-lectrotype Rodd. ( Electrotype company前身)公司的雇员。后来,通过购买股份,原告和老Rodd成为了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占有20%和80%的股份。到了60年代,老Rodd的两个儿子在公司里获得重要职位,其中的一位Charles Rodd在1965年接替了父亲职位而成为了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到1970年,老Rodd年近古稀,身体状况较差,其两个儿子也希望他能退休。所以小Rodd就以公司名义以每股800美元的价格将老Rodd的股份买下。这时,Donahue已经死亡,他的50股被他的儿子和妻子继承。当Donahue的妻子和儿子得知公司已经买下老Rodd的股份,他们要求公司也应当以同样的条件购买他们的股份,但是这一要求被拒绝了,争议就此引发了。原告认为,公司购买老Rodd股份的行为是公司控股股东非法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公司控制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的违反,因为Rodd的孩子没有提供他们相同的将股份卖给公司的机会。
[28]164 N. E. 545 ,546 (N. Y. 1928).
[29]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152页,法律出版社,1988,但笔者重新做了翻译。
[30]370 Mass. 842, 353 ,N. E. 2d 657.
[31]被告是一家生产亚麻桌布以及各种桌面摆设的公司。原告之—Dissin为这家公司工作了42年后辞职,他曾担任这家公司的副总裁和董事。另一个原告Gardstein也是为该公司工作了35年的老员工,他被公司辞退了。他们认为公司通过新的分红政策阻止他们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也即大股东实施了错误的压迫行为而想将他们排挤出公司,因此要求法院解散公司。
[32]许多闭锁公司都建立在个人关系上,由此引发了那些在公司中获得利益的某些合理预期,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和被公司雇佣。See 0' Neal: Close Corporations: Existing Legisla-tion and Recommended Reform, 33 Bus. Law 873,885(1978)。
[33]309 N. C. 297,307 S. E 2d 551(1983).
[34]John C. Coffee, Jr &Ronald J. Gilson: Case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4d, 1995) at 769-770.
[35]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化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2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6]See Conn. Gen. Stat. Ann 33-382 (a) (West Supp. 1986).
[37]See La. Rev. Stat. Ann 12. 143B (1)(1969&1986 Supp).
[38]Harry J. Haynsworth: 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 35 Clev. St. L. Rev. at 33.
[39]这三个州是:Michigan, Nevada, and New Hampshire。
[40]See Herbert v. Royall of Pensacola, Inc.,259 So. 2d 750(Fla. App.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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