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 2005年总第70辑

资产证券化中的投资人保护机制

  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固然已成为当前调度资金之重要方法,但若法律无法建立完善之投资人保护机制,将使投资人对于资产证券化之商品怯步,而不敢勇于投资。虽然对专业之机构投资人而言,即使法律未提供适当之保护机制,其亦有能力负担成本,透过协商以保障投资利益之保障或搜集充分资讯,但就散户投资人而言,显然难以期待。因此,各国在建置资产证券化法制时,如何建构完善之投资人保护机制(Investor Protection Mechanisms),已成为各界高度关注之议题[1]。
  又观诸资产证券化商品之发展,通常采取公司组织或信托架构,作为切割资产及控制风险之商业设计。具体而言,借由信托设定或公司设立,可将作为资产证券化标的之特定资产,移转纳入资产池中,而与创始机构(Originator)、出卖人(Seller)或投资人之个人资产有效区分,以阻绝投资风险之扩散。由于信托与公司之法律构造不尽相同[2],且信托架构较公司组织较具弹性,理论上二者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会有差异,是否因其架构为公司型或信托型之不同,而必须异其投资人保护机制,亦为值得重视之课题。
  由于各国商业法制、财经法制或租税法制之发展程度不一,且各国经济社会、文化背景及市场成熟度亦有差异,而难以统一资产证券化法制之标准模式,但以投资人保护为其法制建构之价值核心,应无二致。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台湾地区资产证券化之立法经验为本,分别从证券发行之监控、资产移转与破产隔离、特殊目的机构之监控及行政监督等四个方面,探讨投资人保护机制之应有内容,期能深化资产证券化法制之发展。
  二、证券发行之监控
  (一)有价证券之募集与私募
  资产证券化之目的在于使创始机构或出卖人,透过将特定资产移转给特殊目的机构(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由其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ABS; ABCP),以表彰投资人对特殊目的机构所得行使之权利。证券交易法每依投资人属性之差异,对于证券发行人筹措资金之管道,区分为公开募集(Public Offering)或私募(Private Placement)两者,而采取不同之法律管制及资讯公开制度。由于私募之主要对象,通常限于退休基金、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公益财团及富人[3],因其资力及投资经验较为丰富,法律对于有价证券之私募交付,规定应编制及交付资讯公开程度较低之投资说明书,且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反之,如为公开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则要求应编制及交付公开说明书,而采取较严格之法律管制及资讯公开制度。
  就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而论,如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应编制及交付投资说明书,且其对象限于下列二者:(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或机构。(2)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且其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4]。又所称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则指符合下列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1)对该受益证券有充分了解之国内外自然人,且于应募或受让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是本人净资产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或本人与配偶净资产合计超过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二是最近两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或本人与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计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2)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之法人或基金、信托业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财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资金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者。(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信托业募集之共同信托基金、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及劳工保险基金[5]。反之,如特殊目的机构公开招募或募集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则应编制及交付公开说明书[6],且其对象并不受任何限制。
  (二)证券发行人之责任
  如特殊目的机构所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被定性为证券交易法上所规定之有价证券[7],则其为发行有价证券所编制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如有不实,自应适用证券交易法之规定追究其责任。质言之,由于特殊目的机构于募集或私募有价证券时,必须编制及交付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因此,如其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等不实之情事时,除其行为负责人应负刑事责任外,特殊目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承销商或专门职业人员等参与编制之人,亦应对善意相对人或投资人负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就资产证券化之架构设计而言,因作为证券化标的之特定资产,是由创始机构或出卖人所提出,且通常亦经信用评等机构进行评定,故如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则特殊目的机构及其负责人究应负何种责任,始为合理,显有疑问。
  就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而言,如为公开说明书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不实,解释上特殊目的机构及其负责人、职员、承销商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除非负责人、职员、证券承销商或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能举证其具有免责事由外,即应负连带赔偿之民事责任[8]。此外,行为人亦应负相关之刑事责任[9],以确保公开说明书之真实完整,保障证券投资人免受证券诈欺。又由于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于证券诈欺尚设有一般性规范,亦即,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且发行人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文件,其内容亦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如有违反者,行为人除应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因而所受之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外[10],尚应负刑事责任[11]。反之,如为投资说明书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不实,原则上行为人除应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因而所受之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外,尚应负刑事责任[12]。应注意者,依台湾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见解,由于特殊目的机构仅为形式发行人,与证券交易法所规范之实质发行人尚有不同,如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得仅就实际提供之相关资讯或所从事活动相关资讯,有虚伪或隐匿部分负损害赔偿责任[13]。
  三、资产移转与破产隔离
  (一)创始机构之破产风险
  资产证券化是由创始机构将其特定资产群组,移转或让与特殊目的机构而纳入资产池(Pool of Assets),而投资人则从该资产池所生之现金流量,以回收其本金及孳息。为保护投资人之权益,必须采取适当之预防措施,确保特殊目的机构与创始机构间具有完全之破产隔离机制(Bankruptcy Remote) [14],而得独立于创始机构之信用风险或破产风险。其中,如特殊目的机构为公司型者,通常为创始机构所设立之完全子公司(Wholly Owned Subsidiary Corporation) [15],故如何有效隔离创始机构之破产风险,则为真实买卖(True Sale) ,而成为资产证券化架构能否为投资人所信赖之重要关键;反之,如采取信托型架构者,虽有缔结信托契约,但亦非全然无此问题,例如信托契约设有买回条款、更换条款或保留解约权条款时,则可能不构成真实买卖之要件[16]。
  观诸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即为确保创始机构所为之资产让与为真实买卖,采取下列三种重要之法律措施。第一,规定如创始机构依规定连续公告三日,即可取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申言之,创始机构应于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后,于资产信托或让与前,将其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资产之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连续公告三日;如创始机构不为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或让与对抗第三人[17]。此外,创始机构并应将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之相关书件及资料,提供特殊目的机构,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创始机构如有违反,对于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之取得人或受让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8]。至于如为不动产证券化,除规定受托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前,应先洽请专业估价者就不动产资产信托之信托财产,依不动产估价师法之规定出具估价报告书外[19],且规定委托人应提供债务明细之书面文件及将信托财产相关书件及资料,提供受托机构,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并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债权人于期限内声明异议,并将声明异议之文件予受托机构[20]。
  第二,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于向主管机关申请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时,尚应由律师及会计师提出意见书,分别针对有违反法令及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之价格允当性,明确表示意见[21]。
  第三,如采取公司型架构,并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后,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应于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之受让期间内,办理资产之移转手续,不得有拖延或虚伪之行为[22];又如创始机构依规定办理资产移转,且其资产移转之会计处理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三号),并依资产证券化计划取得让与资产之对价者,推定为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有偿行为[23]。因此,除非创始机构为资产让与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且受益人于受益时亦明知其情事者为限,创始机构之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撤销之。相对地,如采取信托型架构,除应由创始机构连续公告三日,且应提出律师之法律意见书及会计师之允当性意见书外,尚规定不适用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24]。换言之,即使于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亦不得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以行使撤销权。
  (二)服务机构之破产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之架构下,特殊目的机构于受让信托财产或特定资产群组后,得再委任或信托创始机构或第三人担任服务机构( Collection Agent or Servicer),负责管理债权,并向债务人收取本金及孳息[25]。一旦由创始机构担任服务机构,以代理或受托收债,应避免将所收款项与其自有资金混同(Commingling),否则,一旦服务机构破产,即可能严重损害投资人之权益。为避免发生弊端,理论上虽可委任或信托具有专业性及独立性之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或特定资产群组,但却可能增加资产证券化之成本。因此,创始机构如担任服务机构,通常会采用闭锁账户(Lock Box)之架构,以免发生混同之情事[26]。
  以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为例,在采取公司型架构时,由于特殊目的公司实际上并无充足人力负责收取债权,故除所受让之资产为信托受益权外,应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或信托服务机构代为处理;且服务机构应将受托管理或处分之资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其债权人对该资产不得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他权利[27]。应注意者,尚特别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信托创始机构代为处理,以免造成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之资产混淆,而损及破产隔离之功能[28]。
  反之,如采取信托型架构时,如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有载明者,受托机构得不自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将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服务机构或不动产管理机构代为处理[29]。此外,服务机构则应定期收取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托机构或监督机构转交受益人,并将信托财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账情形及其他重大讯息,提供受托机构或监督机构[30],以避免发生服务机构将所收款项与自有资金混同之情事。又鉴于备位服务机构之设置,有助于解决服务机构因破产或其他无法履行其服务义务之问题[31],故亦规定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资产证券化计划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备位服务机构继续提供资产管理处分之服务[32]。
  (三)特殊目的机构之破产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架构中,由于创始机构应将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移转给特殊目的机构,故如何对特殊目的机构建构破产隔离机制,亦为确保投资人权益所不容忽视之课题[33]。就防止特殊目的机构破产而言,理论上如采取公司型架构,得限定其业务目的及业务范围,以单纯化其设立目的[34]。以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而言,即明定特殊目的公司仅得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亦不得为任何人保证或背书。此外,除非法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原则上不得将所受让之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为其他处分,亦不得借人款项[35]。再者,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财产及因其所受让之资产而生闲置资金,其运用范围,仅得从事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国库券、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评等等级以上之银行保证、承兑或经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商业票据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方式[36]。
  反之,如采取信托型架构,受托机构破产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信托财产自不属于受托机构之破产财团,而应移转于新受托机构,并于新受托机构接任处理信托事务前,由破产管理人保管信托财产,而新受托机构则可依破产法之规定行使取回权,办理信托财产之移交手续;且由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一条已明定:“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解释上即使信托财产未经信托登记或公示,破产管理人亦无从对新受托机构主张抗辩。质言之,于受托人破产时,不论信托财产有无经信托公示,应理解为新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具有取回权[37]。
  四、特殊目的机构之监控
  (一)强制资讯公开
  当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时,不论其是采取公开募集或私募之方式,原则上应适用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所规定之资讯公开制度,以提供投资人正确及完全之资讯。但由于资产证券化架构相当复杂,且经常采取多层架构(Multiple SPEs) ,如何对投资人揭露质与量皆适当之资讯,以解决资讯不对称问题(Asymmetric Information Problem),其难度颇高[38]。基本上,如未对资产证券化制定特别立法者,则应适用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于发行市场及流通市场所建立之资讯公开制度;相对地,如对资产证券化制定特别立法者,除初次资讯公开仍尚应适用证券交易法外,则通常针对资产证券化之特殊性,而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管理处分资产之状况及执行证券化计划之情形,特别设有继续资讯公开之要求。
  观诸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即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每会计年度终了,应编年报,并应将经监察人查核之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于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送交监督机构。又如特殊目的公司公开招募资产基础证券者,并应适用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定期办理申报及公告。至于如特殊目的公司向特定人发行资产基础证券者,则应依投资说明书之规定,向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寄发财务报告[39]。相对地,如为信托型架构,受托机构应分别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执行完成后四个月内,就特殊目的信托之信托财产做成下列书表,定期向信托监察人报告,并通知各受益人,且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之报告书[40]。又不论是公司型或信托型,如有重大事项发生时,尚应为即时公开[41]。
  (二)投资人之监控方法
  不论资产证券化是采取公司型架构或信托型架构,特殊目的机构应按原定计划执行事务,而其投资人为维护自己之投资利益,理论上皆得监督特殊目的机构之营运或决定重大事项。问题在于,如投资人之人数众多,如容许其个人得行使过大之监督权限,势将提高资产证券化之成本,故不论是公司型架构或信托型架构,通常规定投资人应以集体决议方式,在适用多数决议原理下,集体监控特殊目的机构或决议重大事项。此外,由于收集资讯为有效行使监督权之基本前提,因此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亦得个别行使账簿阅览权。应注意者,如采取公司型架构,公司应定期召开股东会,而必须固定支出召开股东会之成本;反之,如采取信托型架构,因信托本身在商业设计上较具弹性,而可能依实际状况调整,以减除征求委托书或其他开会成本[42]。
  就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而言,虽然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位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但因股东为一人,故不适用股东会之相关规定[43]。不过监督机构、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得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项,召集同次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且其决议,应有持有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决权单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并按每一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有一表决权。但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者,应分别按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44]。又监督机构如为免除或减轻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应负之给付责任及义务,或与特殊目的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和解,应经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并经法院认可[45]。相对地,如为信托型架构,亦设有受益人表决权(Voting Power of the Beneficial Own-ers)及受益人会议之相关规定。例如规定受益人会议之权限、召集程序、召集事由、决议方法、委托书之使用、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受益人会议决议事项之执行等[46]。此外,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特殊目的公司或受托机构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特殊目的公司或受托机构依规定编具之账簿、文书及表册,特殊目的公司或受托机构除有法定事由外,原则上不得拒绝[47]。
  (三)辅助监督机构
  为保护投资人之权益,虽得设置辅助监督机构,以强化对特殊目的机构之监控机制,但亦会增加资产证券化之成本。基本上,是否设置辅助监督机构,理论上则与投资人保护之程度有关;但如何决定是否设置,则为处理之争议问题[48]。
  以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为例,则强制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时,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应依资产证券化计划之规定,选任监督机构,并签订监督契约。但不得选任该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之创始机构或服务机构为监督机构[49]。此外,监督机构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法行使权限及履行义务,并负忠实义务;且得以自己名义,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50]。至于如为信托型架构,虽明定信托监察人之选任方式[51],并明确界定信托监察人之权限范围[52],但是否选任信托监察人,仍取决于受益人会议或信托契约之自治。
  (四)责任追究机制
  如特殊目的机构之负责人未依计划执行事务,则事后如何有效追究其责任,亦为保护投资人之重要问题。不论在公司型架构或信托型架构下,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或受托机构应对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之持有人或债券投资人(Bondholders),负有善管义务及忠实义务等衡平法上之信任义务(Fiduciary Duties),始得以有效追究其责任,并避免发生利益冲突之情事;一旦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或受托机构违反其信任义务,投资人得对其请求赔偿请求权或返还所得利益,以衡平双方利益[53]。
  反观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仅规定董事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特殊目的公司处理事务,并负忠实义务;且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资产证券化计划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特殊目的公司负赔偿之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54]。至于特殊目的公司之股东则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特殊目的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55]。申言之,由于并未明文赋予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或监督机构得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董事请求损害赔偿,解释上仅得请求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负给付责任及义务。应注意者,如特殊目的公司之股东有滥用其控制力之情事,理论上则有法人格否认法理之适用可能性,而无法主张有限责任原则之利益。此外,为弥补采取公司型架构之缺点,则又规定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资产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除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之借入款项外,有优先于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债权人及股东受偿之权利[56],以资衡平。反之,如采取信托型架构,一旦受托机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违反善管义务或忠实义务之情事,则得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直接向受托机构请求损害赔偿或行使归入权[57]。有鉴于此,就责任追究机制而言,信托型架构似比公司型架构为优,而较有利于投资人之保护。
  (五)行政监督
  资产证券化商品之推出或创新,主要仰赖金融机构、市场专业机构或专门职业人员群策群力,共同贡献专业技术,以博取投资人之信赖。尤其是金融市场中如有专业能力完备之买方或投资人,藉由市场纪律之建立,促使创始机构审慎办理授信,以提高资产证券化标的之资产品质,则主管机关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应可大幅减轻[58]。然而由于资产证券化之商业设计相当复杂,特别是从事跨国性资产证券化交易时,通常皆会以多层架构进行,市场上不易存在强势之买方或投资人,而仍必须仰赖主管机关采取适当之行政监督,以确保投资人之权益。至于主管机关究应采取高度管理或低度管理,在管理哲学上则有实质主义与公开主义之争议[59]。
  以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而言,一则规定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机构于募集或私募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前,应事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60],而采取事前监督措施;二则对于特殊目的机构之营运,尚采取事后监督措施。例如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机构应于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执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计划之结算书及报告书,向主管机关申报[61]。此外,尚赋予主管机关具有检查权,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就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或资产证券化计划之执行状况及其他相关事项,检查受托机构、特殊目的公司、创始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或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62]。再者,主管机关并得行使紧急处分权,得依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违反规章之情节轻重,为适当之行政处分[63]。
  五、结论及建议
  就资产证券化之商业设计而言,成本效益虽为重要考量因素,如未能建构完善之投资人保护机制,则难以获得投资人之青睐。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之架构设计相当复杂,且市场参与者众多,如要完全委诸私法自治及市场纪律,以建立完善之投资人保护机制,恐非易事。因此,如采取适度之法律管制及强制资讯公开,强化对创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及服务机构等市场参与者之监控及责任追究机制,以建立资产证券化之标准模型,不仅无损于商业设计之弹性,亦可降低资产证券化之成本及排除市场发展之障碍,而有助于投资人保护机制之建构。
  观诸台湾地区之立法经验,不论资产证券化是采取公司型架构或信托型架构,皆是以投资人保护为中心理念,因此二者在证券发行人责任、服务机构之破产隔离、强制资讯公开及投资人之监控方法及行政监督等方面,并无重大差异,而难分轩轾。然而由于二者商业设计之性质本不相同,因此二者在创始机构之破产隔离、特殊目的机构之破产隔离、辅助监督机构之设置及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则显然有所差异。尤其就责任追究机制而言,如受托机构违反其信任义务,则得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直接对受托机构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归入权,而较有利于投资人。有鉴于此,在立法政策上似应避免因商业设计之性质不同,而生投资人保护机制之程度差异,致使公司型架构与信托型架构在实务运用上,处于不均衡之境地。  [1]See Yuliya A. Dvorak, COMMENT: Transplanting Asset Securitization: Is the Grass GreenEnough on the Other Side? 38 HOUS. L REV. 541,556 (2001)
[2]关于信托架构与公司组织之异同,参阅王志诚:《信托之基本法理》.276~28页,元照出版公司,2005.
[3]See Christopher J. Mailander, Searching for Liquidity: United States Exit Strategies ForInternational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13 AM. U. INTL L REV. 71 .75~76(1997).
[4]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O一条;台湾地区《受益证券资产基础证券私募特定人范围投资说明书内容及转让限制准则》第二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六条。
[5]参阅台湾地区财政部民国91年9月24日台财融(四)字第0914000834号函;台
湾地区财政部金融局民国92年9月3日台财融(四)字第0924000777号函。
[6]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六条。
[7]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七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条。
[8]参阅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三二条。
[9]参阅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一○九条第三款;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九条第一款。
[10]参阅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二十条。
[11]参阅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
[12]参阅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一七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一○九条第三款;台湾地区K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五九条第二款。
[13]参阅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民国94年3月24日金管证四字第0940001271号函:"受托机构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供之公开说明书应记载事项主要内容如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对于善意相对人所受损害,应依民法、信托法及信托业法负其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应负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民事责任,由于受托机构为形式发行人,与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所规范之实质发行人尚有不同,受托机构得仅就实际提供之相关资讯或所从事活动相关资讯,有虚伪或隐匿部分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参阅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民国93年8月16日金管银(四)字第0938011445号函:"一、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提供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如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依同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负刑事责任之行为负责人,仅限于实际提供虚伪资讯或隐匿资讯之人。于资讯由创始机构或其他机构所提供,而非受托机构提供之情形,除受托机构之负责人知情并参与提供虚伪资讯或隐匿资讯外,受托机构之负责人不成立同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之行为负责人。二、受托机构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提供之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伪或隐匿之情事者,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得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仅就其实际提供之受托机构相关资讯或受托机构所从事活动相关资讯,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部分,负赔偿责任。"
[14]See Peter J. Lahny IV, Asset Securitization ; A Discussion of the Traditional Bankruptcy At-tacks and an Analysis of the Next Potential Attack,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9 AM. BANKR.INST. L REV. 815, 816 (2001).
[15]See Robert Dean Ellis, Securitization Vehicles, Fiduciary Duties, and Bondholder'sRights, 24 J. CORP. L 295,300(1999).
[16]参阅友松义信,集团投资スキ-ムにけゐ信托と会社の比较,收录于道垣内弘人、大村敦志、潼泽昌彦,信托取引L民法法理,有斐阁,2003年,页53
[17]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
[18]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三条第四项、第五项。
[19]参阅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三四条。
[20]参阅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二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项。
[21]参阅台湾地区《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处理准则》第三款、第四款。
[22]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八三条第一项。
[23]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八三条第三项。
[24]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五三条。
[25]See The Committee on Bankruptcy and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Ba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Structured Financing Techniques, 50 BUS. LAW. 527,548(1995).
[26]See Peter J. Lahny IV, Asset Securitization : A Discussion of the Traditional Bankruptcy At-tacks and an Analysis of the Next Potential Attack,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9 AM. BANKR.INST. L REV. 815,871~872 (2001).
[27]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八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28]·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施行细则》第二二条。
[29]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三五条第一项;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二九条第一项第八款。
[30]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三五条第二项、第八四条第三项。
[31]参阅王志诚:《金融资产证券化-立法原理与比较法制》,第二版,152~153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32]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三五条第三项、第八四条第四项。
[33]See Peter J. Lahny IV, Asset Securitization: A Discussion of the Traditional Bankruptcy At-tacks and an Analysis of the Next Potential Attack,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9 AM. BANKR.INST. L REV. 815, 871~850 (2001).
[34]参阅友松义信:《集团投资スキ- ムにぉけゐ信托L会社の比较》,收录於道垣内弘人、大村敦志、泽昌彦:《信托取引と民法法理》,有斐阁,2003
[35]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八五条、第八六条、第八八条、第八九条。
[36]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八七条。
[37]参阅王志诚:《信托之基本法理》,63页.元照出版公司.20050
[38]See Steven L Schwartz, Rethinking The Disclosure Paradigm In A World Of Complexity,2004 U. ILL L REV. 1.4-5.11 (2004).
[39]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九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40]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三六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六条、第二七条、第三六条。
[41]参阅《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一○七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五条、第五七条。
[42]See John H. Langbein, 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 The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inerce, 107 YALE L J. 165,183~184(1997).
[43]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六二条。
[44]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七九条第一项、第三项。
[45]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七八条第四项。
[46]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三条至第二七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四七条。
[47]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四二条、第一○一条。
[48]See Robert Flannigan, Business Applications of the Express Trust, 36 ALBERTA L REV.630, 643(1998).
[49]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七七条。
[50]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七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51]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三条第二项、第二八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四八条。
[52]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四条第一项、第二八条第二项;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四八条。
[53]See Robert Dean Ellis, Securitization Vehicles, Fiduciary Duties, and Bondholders'Rights, 24 IOWA J. CORP. L 295,310~331(1999).
[54]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六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55]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六六条。
[56]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八一条第一项。
[57]参阅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三条、第三五条;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三五条。
[58]See Tamar Frankel, Cross-Border Securitization: Without Law, But Not Lawless, 8DUKE J. COMP.&INTL L 255,267(1998).
[59]关于实质主义与公开主义之争议,参阅王志诚:《金融资产证券化-立法原理与比较法制》,第二版,34~35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60]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九条、第七三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二九条。
[61]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二条、第一0一条。
[62]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一0五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四条。
[63]参阅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一0六条;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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