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 > 2006年总第71辑
浅析美国非自愿解散中“压迫行为”的判断原则
美国非自愿解散制度是针对闭锁公司的独特问题和特性所创制出的一项制度,其模拟合伙企业的自由退出机制而使闭锁公司的股份重新获得一定的流通性,从而为闭锁公司中的小股东提供权利救济。构成非自愿解散的理由通常有三种:公司僵局、浪费或者滥用公司财产以及错误的、不当的或压迫的行为。公司僵局被认为是最为美国各州广泛接受的理由[1]。除了三个州[2],几乎所有的州都将公司僵局纳为公司非自愿解散的理由。但是一般各州都将公司僵局局限于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的情况下[3],这就限制了该种情况的适用。另外,美国法院通常将浪费或滥用公司财产与压迫行为相联系而不加区分,即将浪费或滥用视为压迫行为的一种。因此,美国判例法对于构成解散的原因着重于压迫行为的分析与定义,并形成不同的理论与判例。本文将主要通过对美国几个里程碑式判例的解读来分析判断压迫行为的三种方法及各自的利弊。
一、错误行为的判断标准
第一种方法是以错误行为作为判断基础的,即主要通过判断股东行为是否背离商业环境中的正常行为来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压迫。这一方法被适用于早期的一些判例中。例如在Elder v. Elder&Wat-son Ltd.案中,法官就认为:“压迫行为就是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缺乏正直、廉洁以及公平正义而损害到公司其他人的行为”[4]。该方法继承了英国早期判例的定义。目前英国仍然采用这一判断标准。这一方法是最基本的也是最简单的判断标准,被美国一些州吸纳到制定法中。但是也正因为其简单,除了典型的压迫行为可以用该标准来判断外,多数压迫行为都不能这么简单地进行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仍然需要其他的判断方法来分析大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压迫。
二、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
第二种方法是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英文中信义“fiduciary”一词来源于拉丁文中的“fides",其含义是诚信或信任。信义关系是指一方承诺将为了另一方的最佳利益而行为,或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行为[5]。它最早是衡平法院用来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的,后来成为一项制度被广泛应用于本人一代理人、董事一公司以及合伙人一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将信义义务引入到股东之间的关系,认为闭锁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类似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6]。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类似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同时,美国大部分州将控股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压迫行为以及是否构成非自愿解散的诉因。下文将通过几个在美国司法实践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案例来阐明该方法的内容和发展。
(一)信义义务理论的历史沿革
1.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mpany[7]
该案例是美国运用信义义务来判断大股东行为是否构成压迫的起始。在20世纪30年代,Harry Rodd(简称“老Rodd”)和JosephDonahue是Royal Electrotype Rodd (Electrotype company前身)公司的雇员。后来,通过购买股份,原告和老Rodd成为了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占有20%和80%的股份。到了60年代,老Rodd的两个儿子在公司里获得重要职位,其中Charles Rodd在1965年接替了父亲职位而成为了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到1970年,老Rodd年近古稀,身体状况较差,其两个儿子也希望他能退休。所以小Rodd就用公司名义以每股800美元的价格将老Rodd的股份买下。这时,Donahue已经死亡,他的50股被他的儿子和妻子继承。当Donahue的妻子和儿子得知公司已经买下老Rodd的股份时,他们要求公司也应当以同样的条件购买他们的股份,但是这一要求被拒绝了,争议就此引发。原告认为,公司购买老Rodd股份的行为是公司控股股东非法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公司控制股股东对小股东之信义义务的违反,因为老Rodd的孩子没有提供给他们相同的将股份卖给公司的机会。
在这个案件的判词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了闭锁公司的特性:人数少;没有既有的市场转让股份;大股东实质控制和管理着公司。基于这些特点,法官认为闭锁公司与合伙在某些特性上存在着惊人的相似,即在闭锁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像合伙人之间的那种信赖与忠诚的关系,所以法官认为这种关系应该适用合伙人之间的严格信义义务,即比一般的信义义务更为严格、要求更高的义务。他们引用了卡多佐法官在Meinhard v. Salmon[8]中对这一义务的经典描述:“共同承担风险的投资人像合伙人一样,相互之间负有最高程度的忠诚。对于一个在日常生活中正常行事的人来说被允许的行为,可能对于负有这种最高程度的信义义务的人就是被禁止的……不仅仅是诚实、一丝不苟、谨小慎微,高度敏感才是行为的标准”[9]。在闭锁公司里,小股东是很脆弱的,常常会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和排挤。在现实生活中,小股东无法对这些压迫行为起诉,因为股利的分配与雇佣关系的解除属于传统的大股东裁决权限。如果这个小股东是处于公众公司中,那么他可以选择将股份在市场上转让以避免受到进一步的压榨。而如果这个股东是在合伙企业中,那么只要他觉得其他合伙人滥用了权力,他就可以提出解散合伙企业的请求。但是,在闭锁公司里,小股东无法施行上述的两种救济方式,等待他们的命运要么是低价将股份卖给大股东,要么就是被套牢在公司中,面临颗粒无收的惨境。法官还指出,被告代表公司对其父亲股份的购买实质上是控股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一种优先分配和获益,而且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同等机会,所以,该行为构成对小股东的压榨。
这个判决开创了在闭锁公司里适用类似合伙的最高信义义务的先例。在传统的公司法原则中,信义义务一般被适用来约束董事和经理的行为,而没有规定股东之间互相负有信义义务。只有在合伙中,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构造,法律将每一个合伙人都视为是其他合伙人的受托人,互相之间负有信义义务。Donahue案将最高信义义务引入到解决闭锁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所开创的原则被以后许多州所关注和适用,并被认为是正确地认识了闭锁公司的性质而给予了小股东更周延的保护。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对这个判决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由于退休而向公司出售股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公司法并没有强制公司在回售股份时必须向所有的股东提供平等的机会。而且,难以想像,如果要求公司向每一个股东提供薪水、保持或增加的平等机会而不问他们的行为如何,则这个公司就难以发挥正常的功能了[10]。
果然不到一年的时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另一个案例中,修改了Donahue原则,进一步完善了信义义务的评判标准。
2. 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11]
在这个案子中,有四个主人公,分别是Wikes, Riche, Quinn和Pipkin。在1915年,他们共同买下了一块地并建立了SpringsideNursing Home. Inc。四个人约定共同参加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获得相同数额的分红和报酬。而后,Connor受让Pipkin的股份成为公司的一员。1965年,公司的股东决定出售部分财产给Quinn,而最后却是Wikes以比Quinn更高的价格购得这些财产。这一事件导致了Quinn和Wikes的关系恶化并影响到了Riche和Connor的态度。鉴于股东之间关系的恶化,1967年1月,Wikes曾发出一份通知,想出售自己的股份。2月,公司召开董事会,制定了一份报酬计划,将Quinn的报酬提高,而Riche和Connor的报酬不变,但是Wikes则被剔除在外。随后,在3月份召开的股东会上,Wikes不仅被踢出董事会,而且被挤出管理层。
法官认为,本案的事实虽然和Donahue案不一样,但是这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同,其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在公司法上,董事会确实有权因为犯错或失职而开除任何职员,同时大股东拥有多数股份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但是在本案中,Wikes并没有上述不当行为,一直一如既往地以负责认真的态度为公司工作。三个股东仅仅是出于个人的意愿而剥夺了Wikes继续为公司服务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同时,法官认为,由于闭锁公司的特性以及在实践中出于避税的考虑,闭锁公司股东的投资收益包含在他的工资中,所以如果免除了其职位、剥夺了他的工资,就等于是变相地使他对自己的投资一无所获,这实际上是对他的一种剥削与压迫[12]。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提出了一个比Donahue案更全面合理的检验标准,即当我们审视大股东是否违反了最高信义义务时,我们首先要问大股东是否可以为其行为提供合法的商业目的。如果大股东对自己的行为提出了理由,则我们应当允许小股东阐述是否存在一种更好的行为或方法可以达到与大股东行为相同的目的且对小股东的利益伤害更小。之所以要问这些问题,是因为闭锁公司里的大股东必须有一定的自由空间来制定公司的商业运作政策,例如是否分红、是否合并等。所以,多数决原则以及雇佣自由原则需要与信义原则相平衡。
可以看出,Wikes原则比Donahue更进了一步。法官试图通过允许大股东为自己的行为提出合理解释以及允许小股东举证存在一种更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大股东故意不采用来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法官不愿意因为过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伤害了大股东的合法利益。这似乎是更为周延、更为公平的判断标准,为大股东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权力找到了一条微妙的分界线。
3.另外一些案例
在另一个案例[13]中,法院进一步地阐明了信义原则。被告Exer-gen公司于1980年成立,其大股东兼创立者Pompei拥有这个公司60%的股份,并通过董事会的人事任免掌控对公司的管理。原告Merola起初是该公司的兼职人员,而后慢慢变成全职人员并定期购买该公司的股份。最后原告因为被告将其解雇且没有任何理由而认为被告违反了最高信义原则。初审法院适用了Wikes原则,认为被告违反了信义义务,但最高法院认为,Wikes案与该案不同。在Wikes案中,公司的资源由所有股东以工资的形式共享,同时他们也都积极参与公司的运作。而在Merola案中,原告认为对公司的投资是出于被继续雇佣的合理期望。然而,雇佣与投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向公司投资是怀着能被继续雇佣的期望,而且当原告向公司出售股份时,他也得到了一个好价格,可见,他的投资收益与他作为一个职员得到的报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法官写道:“并不是每一个雇员的被辞退必然会引起一个信义之诉,如果原告被解雇是根据雇佣合同并对他的股份给予了公平的对价,那么他就不能为信义原则违反之诉提供充分的基础”[11]。
而在该州的另一个案件[15]中,法官在考虑信义义务时,甚至考虑了公共利益,并且否认了股东事先的合意可以作为没有违反信义义务的理由。至此,信义义务原则又受到了另一个原则即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纽约州就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件[16]。原告Ingle本是被告的一个销售经理,在成为被告的股东时与被告达成了一个协议,即任何一个股东以任何理由结束与公司的雇佣关系,Glamore(公司的原始创立人)都有权在该雇佣关系结束的30天内购买该股东的股份。原告随后在其职位的竞选中落败并被公司解雇,Glamore根据前面订立的协议买下了原告的股份,而原告认为他作为一个闭锁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受到雇员的一定雇佣期限的保护,就应该适用信义义务原则来保护他的被雇佣的权利。但是法院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允许合同的一方引用信义义务而不履行合同的条款,而且原告股份的售出并没有受到不公正的或者是有压迫倾向的待遇。
在另一个有意思的案例[17]中,纽约州的上诉法院进一步地否认可以以信义义务来对抗契约自由原则。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个协议,即如果被告在1985年1月31日前离开公司则公司以票面价格回购其股份,而如果被告在1985年1月31日后离开公司,则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计算。不幸的是,1985年1月10日,公司解雇了原告。原告对其被解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司在31日前解雇他是为了支付他较低的股票价格。这一草率的、恶意的行为违反了股东的信义义务,因此,要求公司按照31日后解雇他的价格向其支付回购价格。法院认为他们的合同已经为各自的信义义务划出了边界,所以,不能仅仅根据原告主观地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就否认了双方的约定。
(二)信义义务的利弊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引用信义义务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压迫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信义义务更周延了对小股东的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也是这一评判标准设立的初衷。在闭锁公司中,传统公司法原则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相反,大股东极有可能在经营判断原则和雇佣自由原则甚至股东多数决原则的掩护下侵蚀与破坏小股东的权益。虽然美国统一公司法赋予小股东通过预先订立股东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闭锁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因为没有预见到这种危险的存在,或是与大股东讨价还价的力量的弱小,不能为保护自己与大股东进行平等的充分的协商[18]。同时,制定法中所规定的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行为的种类毕竟是有限的,只是一些较为典型的压迫行为,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形式多样的带有压迫性的行为。信义义务原则无疑可以为识别压迫行为提供补充。
其次,信义义务原则更具有激励和预防[19]的功能。因为信义义务的初衷就是要鼓励人们为促进他人的利益而努力的利他主义行为,而法院在阐述信义原则时用词的模糊正表明了其道德性的内涵。这对于受托人是一种立法上的激励,同时也会使受托人尽量避免一些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违反信义义务的边缘行为[20]。
再次,可以防止部分人通过选择闭锁公司来规避法律义务,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21]。在现实中,往往出于纳税和有限责任的考虑,本来要组成合伙企业的人可能会选择闭锁公司的形式。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只是披上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衣。如果任由部分人通过法律的选择来逃避本来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必然会对其他股东产生不公,也不能彰显法律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功能,并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最后,诚信也是法律应当致力于推进的一个价值,特别是在一个充满利益冲突、粗心、轻率、不负责任的现代社会中,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地对待他人更是值得宣扬的价值。所以,用信义原则作为判断压迫行为的标准无疑表明了法院的态度与倾向,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引导和约束的作用。有学者认为,虽然法庭为压迫行为设置很多的判断原则,但是法庭并不愿意说一个受托人的行为仅仅只是符合了这些原则就是履行了信义义务。法庭侧重于公司信义义务的核心是态度而不是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受托者是努力地寻求信托者的最佳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而且不是仅仅简单遵循法庭的原则,那么他才是最好地履行了信义义务[22]。
信义义务原则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信义义务原则并不能很好地定义压迫行为,相反,信义义务在法院对该类案件的适用中正逐渐地丧失其本来的内涵和功能。从上述几个判例中可以发现,法庭对信义义务的解释正一点点发生着变化。在Donahue案中,法官适用严格的信义义务标准,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平等的机会就是一种压迫行为;到Wilkes案中,·法官意识到大股东在闭锁公司里的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判定大股东只要表明其行为有合法的目的就不构成压迫。这种改变的实质是法官悄悄地改变了信义义务原则的内涵,而将利益平衡的内容放诸其中。此后的判例更是偏离了信义义务的基本内涵,即大股东作为受托者不需要像传统法律中对受托人的要求那样最大限度地促进小股东的利益,而只要其行为没有故意地、怀有恶意地侵犯小股东的利益就可以了。所以,闭锁公司中大股东的信义义务已经从鼓励利他主义的工具退化为仅是消极保护小股东免受恶意侵犯的保障手段[23]。
为进一步地剖析这个问题,需要回溯一下信义义务创设的历史和初衷。在传统的信义义务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事务享有很大的权利,而信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就不能再对信托的事物实施实质的控制,所以受托人就有义务为了促进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自己的利益行事。同时,信义义务的创立建立在两个基本假设上:第一是人们有可能将自己的利益从属于他人的利益;第二是这种从属是一种法律应当鼓励的社会的善[24]。这也为受托人能够促进他人的利益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所以,最初的信义义务原则禁止受托人从信托关系中取得任何利益,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受托人处于利益冲突的漩涡中,而只是单纯地促进受益人的利益。由此,在闭锁公司里,如果将大股东设定为小股东的受托人,并不符合信托关系的要求,因为大股东本身在闭锁公司里就有很大的利益,如其作为董事经理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多数决原则赋予其的权利等。如果同时又将其作为小股东的受托人,就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利益冲突。这样,一个大股东在作出一项商业决策时,就很难判断其是在行使自己管理公司的权利还是仅仅是作为小股东的受托者行事。所以,一旦该项决策受到小股东的反对,就无法判断此项决策是属于大股东在该公司的权利还是违反了促进小股东最大利益的信义义务。同时,闭锁公司股东身份的双重性也使得信义义务又一次掉入利益冲突的浊泥中,因为闭锁公司的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雇员,一般情况下公司解雇一名员工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了,也受到劳动法上雇佣自由原则的保护。但是,如果按照信义义务的内容,大股东是小股东的受托人,那么解雇小股东会使其不能充分享受公司的利润,这无疑不能说是促进小股东的最大利益,但是如果剥夺大股东人事上的裁量权又将使公司的管理变得低效率,甚至寸步难行。因此,大股东利益的混杂和动机的复杂成为妨碍使用信义义务判断大股东行为是否构成压迫行为的最大障碍。
三、股东合理预期的判断原则
这一方法最早起源于英国的判例,由F. Hodge O'Neal教授将其引入美国的法律界。近年来,一些州的法院陆续接受了该判断方法,即将某些挫败小股东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的行为视为压迫行为。适用该方法的比较重要的判例是Re Kemp & Beatleyo
(一)重要的判例
1. In Re Kemp&Beatley[25]
这个案件被认为是合理预期理论的肇始。被告是一家生产亚麻桌布以及各种桌面摆设的公司。原告之一Dissin为这家公司工作了42年后辞职,他曾担任这家公司的副总裁和董事。另一个原告Gard-stein也是为该公司工作了35年的老员工,他被公司辞退了。他们认为公司通过新的分红政策阻止他们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也即大股东实施了错误的压迫行为而想将他们排挤出公司,因此要求法院解散公司。
法庭认为,当股东获得了一个闭锁公司的股份,他除了想得到一个平等的投资回报外,更希望在这个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中扮演积极的角色[26]。所以,当其他股东的行为挫败了他的合理预期即拥有闭锁公司的股份能使其获得一份工作、分享公司的收益、在公司的管理层占据一席之地以及其他形式的保障,那么,这些行为就构成了压迫。当然,法院也指出,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压迫仍有一些条件限制。首先,法庭认为申诉股东的合理预期不应当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希望,而应当是大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果仅是其单方面的私下的期望,则不构成压迫。其次,大股东的行为确实是挫败了申诉股东的期望,而且这种期望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合理的、不过分的,也是对申诉股东决定是否对该闭锁公司投资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再次,在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必须考虑这一救济方式是否是惟一可行的方法,是否是保护小股东利益所必须的。最后,非自愿解散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合理预期没有得到实现以及没有足够途径收回投资的股东,而不保护利用这一制度达到压榨他人目的的股东,小股东如果是恶意的,目的仅仅是想迫使公司解散,那么法院将不提供保护[27]。
2. Meiselman v. Meiselman[28]
原告Michael和Ira是兄弟,他们共同继承了其父亲的股份,分别拥有30%和70%的股份。两兄弟都任职于这个家族集团,直至Ira解雇了Michael,于是Michael提起诉讼,认为Ira运用这一行为将其排除在对公司的管理之外,他要求解散公司或者Ira以公平的价格买下他的股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救济。法院认为,要通过审视股东之间关系演变的全部历史来决定合理预期的存在和内容。这些历史包括在股东开始其合作关系时的预期以及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过程中逐渐发展变化的合理预期。同时,要判断原告的预期是否合理还要检测这个预期是否被其他人所获知或对这个预期原告和其他股东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认知[29]。该判例是对Kemp案的发展,即法律要求对合理预期的审视必须是完整的、历史的。
3. Gimpel v. Bolstein[30]
原告Robert是Gimpel家族农场的第三代传人之一,他从父亲以及母亲那里继承了Gimpel农场的部分股份,同时为第三代传人的还有他的兄弟、姐妹以及表妹。Robert因挪用公司财产而被其他股东逐出公司。由此,引发了诉讼。原告认为他是被排挤出公司的,而且因为公司的股东一贯以薪酬作为其投资回报的主要方式,因此他离开公司之后就颗粒无收,所以要求法院认定其他股东的行为构成压迫,应解散公司。
在这个判例中,法庭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压迫有两种方法,一是小股东合理预期理论;二是该行为是否是错误的、难以负担的、粗暴的和缺乏应有的谨慎和公平,或者是明显偏离公正交易的标准以及违反了每个将财产信托于公司的股东所依赖的公平标准。这两个标准并不相互排斥。在本案中,原、被告都是公司的第三代传人,他们的股份或是继承或是受让而来,他们无法选择自己的合伙人,也不可能与其他股东达成合理预期的共识,而被继承人之间的合理预期也不必然随着股份移转给他们。所以在他们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投资者想成为公司管理者或者积极股东的合理预期。那么,合理预期理论就不能适用于这个案子,所以只能适用第二种方法,即大股东的行为是否公正。这个案件比较独特的是,原告本身存在错误行为,他挪用了公司的资金,这就使得单纯地判断大股东的行为变得复杂。大股东的行为是原告错误行为的合理反应,还是超出了合理范畴,构成对原告的压迫?本案的法官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是适当的,因为将一个小偷赶出公司决策层对于公司来说无疑是正确、适当的举动。但同时,法院也责令公司对原告的投资给予一定的回报。当然,也有一些案件认为合理预期理论仍可以运用于继承股份的小股东所提出的请求,关键是看其是否与其他股东达成共识,其加入公司是否怀有参加公司管理、与其他股东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预期。该案也使得我们发现,合理预期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并不能提供非常清晰明了的判断标准。因此,有人认为,尽管合理预期理论被越来越多的州接受,但是,合理预期理论产生的问题比其解决的问题要多[31]。
(二)合理预期理论的缺陷
1.无法解决小股东有过错情况下的双方纠纷
合理预期理论从小股东角度对压迫行为进行界定,也就是说,通过分析大股东的行为是否使小股东加入该公司的合理预期落空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而不问大股东行为的理由,大股东由此实施的行为是否正当就很难判断了,或者说多大的过错应当被施以怎样的行为,是非常主观的判断。就像前面提到的那个判例,原告挪用公司的公款,这是个严重的错误,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宣判将公司的小偷驱逐出公司是正当的。但是如果原告所犯的是一般的错误而引起了公司的损失,那么公司对他的驱逐是故意排挤,还是正当的解雇行为就难以判断。在这里,大股东的个人利益可能与公司的利益纠缠在一起而使人眼花缭乱,而要窥探大股东的真实动机更是难上加难。
2.无法划清大股东的压迫行为与商业判断原则保护的行为的界限
商业判断原则是指建立在合理基础上的善意董事会决策不能让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即便这种决策对公司而言是糟糕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同时,董事在上述情况下所做的决策是有效的,对公司有约束力,股东不能随意否认其效力或借此起诉董事。商业判断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公司法授予董事的管理权能够得到充分的、自由的行使[32]。商业判断原则的实质是赋予董事对公司事务一定的裁量权。然而,闭锁公司里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时的行为是属于商业判断规则所保护的范围之内,还是对小股东的压迫行为殊难判断。这一点在Mullenberg v. Bikon corp.案[33]中表现明显。初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压迫,而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的认定过于草率,所以驳回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最后,最高法院审理了该案件,认为在该案中,控制股股东试图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处于主控地位并不构成压迫,而且其行为也属于商业判断原则所保护的范畴。但同时,小股东的合理预期也应该得到保护,否则小股东的投资和权益就会受到损害。所以,法庭认识到具体的案件中,小股东的合理预期必须与公司的商业判断原则相平衡。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件,如果单从小股东角度看,大股东确实存在压迫的行为,但是从大股东角度看,不过是一个可怜的失去控制权的大股东艰难地试图从小股东手中夺回公司控制权,但不幸的是,该行为又被认定是对小股东的压迫。什么样的行为是大股东的正当行为,属于商业判断原则的保护对象,什么样的行为是对小股东的压迫行为仍然是很模糊的,合理预期理论仍然无法为他们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有学者认为,适用于公众公司的商业判断原则并不适合于闭锁公司,就像合伙企业从来不适用商业判断原则一样。因为公众公司将商业判断原则看作是一种有效率的决策机制,以促进公司灵活地应对变化迅速的商业环境,而闭锁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关系紧密,并不会出现公众公司投资人的理性冷漠,决策的迅速不是闭锁公司着力解决的问题,因此,商业判断原则在闭锁公司并没有用武之地[34]。闭锁公司的主要问题是决策的正当性,即大股东是否运用决策权侵犯小股东的利益或者乘机盘剥小股东,合理预期理论就能被适用来监督大股东的权利实施是否正当。所以,股东合理预期理论的倡导者O'Neal教授认为,尽管控股股东的行为属于公司章程或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范畴之内,只要其行为挫败了小股东的合理预期,法院就应该给予小股东解散公司或其他相关的救济手段[35]。
3.合理预期理论无法解决因继承、受赠等原因而获得股份的情况[36]
合理预期理论的存在是以预期为基础的,即法律保护的是股东在决定投资时所持有的心理预期,如被公司雇佣、参加公司管理等,并且这些预期要构成股东是否投资的决定性因素。而如果在一些情况下,股东加入公司是被动的,并没有所谓的心理预期,那么合理预期理论就无法适用。从前面的判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合理预期理论的实质是建立在合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法律要求这样的预期必须是双方都知晓的,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那么,这就不可避免地使这一理论在适用方面存在局限性,即只能适用在双方已经或可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此,合理预期理论对于一些缺乏或不可能达成合意的场合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当然,目前法官对于合理预期理论是否可以适用于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股份的情况仍然持有不同的看法[37]。
应该说,“合理预期”这一词是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主观性的,股东内心之间的预期作为第三方是无法确切地探知的,而且该合理预期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情况的改变而不断变化。将合理预期作为一个司法的原则,用以在事后判断股东的行为难免会受到垢病。有学者就指出,按照理论讲,这个合理预期应该是股东所持有的预期,但是因为股东并没有将这一“共同的认知”书面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预期不过是法官所推定的相同情况下股东应当持有的预期[38]。就像法官在Gimpel一案中所写的,股东的合理预期是由法官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判断的。更激进的评论则指出,合理预期理论不过是法官用来掩饰其真正倾向的面具。由于合理预期的主观性,法院在运用这一理论时,是将自己的一套预期强按在股东的身上,他们并不是努力揣测股东的意思,而是很省力地将自己的一套范式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像Riley教授指出,在Verdi v. Abbey leisure, Ltd.,一案中,法庭不顾双方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份定价程序的约定,一厢情愿地允许小股东以大股东存在不正当损害行为为由起诉。更有法院被指责利用合理预期理论来获得一个财产上的公平结果,也就是说,合理预期理论不过是法院掩饰某种倾向的工具。法院往往会利用这一理论来为小股东享有某些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支持[39]。
以上三种方法各有利弊,没有哪一种可以对压迫行为作出周延定义,因为“压迫”这一词就像“正义”这个词一样本身就是很模糊的概念[40],而且闭锁公司中大股东排挤、压迫小股东的行为可谓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更为重要的是,在小股东、大股东、公司利益互为你我、互相缠绕在一起的闭锁公司里,要真正为界定压迫划出界线绝非易事,因为这涉及大小股东利益的微妙平衡。所以有学者指出,对于压迫行为的定义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判断。尽管如此,上述三种方法毕竟对如何判断压迫行为作出了有益的探讨,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同时,有一些学者建议,这三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一种合适的标准,以尽可能地对压迫行为作出识别,周延对小股东的保护。 [1]Harry J. 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 35 Clev. St. L Rev. at 33.
[2]这三个州是:Michigan, Nevada, and New Hampshire.
[3]See Herbert v. Royall of Pensacola, Inc.,259 So. 2d 750(Fla. App. 1972)
[4]Comment, Oppression as a Statutory Ground for Corporate Dissolution, 1965 Duke L J.128, 134(1965).
[5]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150页,法律出版社,1988
[6]当然,对此美国学界仍然存在争议。See Charles R. T. O'Kelly&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Law&Business(1995) at 494
[7]367 Mass 578, 328 N. E. 2d 505.
[8]164 N. E. 545,546(N. Y. 1928).
[9]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152页,法律出版社,1988,笔者重新做了翻译。
[10]Easterbrook&Daniel. R. Fischel: Close Corporations and Agency Costs .38 Stan. LRev. (1986) at 296.
[11]370 Mass. 842,353,N. E. 2d 657.
[12]Charles R. T. O'Kelly&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Law&Business(1995) at 505.
[13]Merola v. Exergen Corporation 668 N. E. 2d 351(Mass. 1996).
[14]Harvey Gelb: Symposium on Ethic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Fiduciary Duties and Dis-solut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 3 Wyo. L Rev. at 555.
[15]Smith v. Atlantic Properties, Inc.,422, N, E. 2d 798(Mass. App. Ct. 1981),该案中四个股东在章程中规定了每一个股东都享有对公司决策的否决权。其中一个股东Smith就运用了这个否决权阻止了公司的分红,其目的是想逃避税收。但不幸的是,这导致了公司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16]Ingle v. Glamore Motor Sales, Inc.,535 N. E. 2d 1311,1312(N. Y. 1989).
[17]Gallagher Y. Lambert, 549 N. E. 2d 136 (N. Y. 1989).
[18]John C. Coffee, Jr &Ronald J. Gilson: Case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4d, 1995)at 767.
[19]Lawrence E. Mitchell; The Death of Fiduciary Duty in Close Corporations 138 U. Pa. LRev. at 1697.
[20]Hetherington: Defining the Scope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Fiduciary Responsibilities,22 Wake Forest L Rev. 11
[21]Harvey Gelb: Symposium on Ethic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Fiduciary Duties and Dis-solut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 3 Wyo. L Rev. at 568.
[22]94 Or. App. at 619, 767 P. 2d at 911-912.
[23]Lawrence E. Mitchell: The Death of Fiduciary Duty in Close Corporations 138 U. Pa. LRev. at 1716-1717.
[24]Hetherington: Defining the Scope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Fiduciary Responsibilities,22 Wake Forest L Rev. 9. 12.
[25]64 N. Y. 2d 63,473 N. E. 2d 1173,484,N, Y. 2d 799.
[26]许多闭锁公司都建立在个人关系上,由此引发了那些在公司中获得利益的某些合理预期,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和被公司雇佣,See O'Neal: Close Corporations: Existing Legisla-tion and Recommended Reform, 33 Bus. Law 873, 885 (1978)。
[27]Charles R. T. O'Kelly&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Law&Business(1995).
[28]309 N. C. 297, 307 S. E 2d 551(1983).
[29]John C. Coffee, Jr &Ronald J. Gilson: Case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4d, 1995)at 769-770.
[30]Misc. 2d 45,477 N. Y. S. 2d 1014.
[31]Sandra K. Miller: How should U. K. and U. S. Minority Shareholder Remedies for Un-fairly Prejudicial or Oppressive Conduct be Reformed? 36 Am .Bus L J at 612.
[32]周丹慧:《论美国公司法上董事的勤勉-兼论我国公司法上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建立》,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6期。
[33]669 A. 2d 1382 (N. 11996) Mullenberg是一个工程师和发明者,他与Burg以及其他几个人一起投资开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其发明的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但是,在之后的合作中,他与Burg在产品推广、专利费、房租等方面产生纠纷,原告认为Burg的行为存在不当,特别是他私自改变供应商的行为,就与其他几个股东通过董事会将其排除出公司的管理层。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散公司,而后Burg也提起诉讼,认为原告有压迫行为。
[34]Ralph Peeples; The Use and Misuse of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in the Close Corpo-rate, 60 Notre Dome. L Rev. 456(1985).
[35]John C. Coffee, Jr &Ronald J. Gilson: Case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4d, 1995)at 770.
[36]Sandra K. Miller: 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the Private Compan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German, United Kingdom, and French"CloseCorporation Problem" 30 Cornell Int'l L J. at 381.
[37]In re Smith 154 A. D. 2d 537,546 N. Y. 2d 382 (1989)
[38]Charles R. T. O'Kelly&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Associ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spen Law&Business(1995) at 543.
[39]eg Brenner v. Berkowitz, 634 A 2d 1019,1049 (N. J. 1993)
[40]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化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2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