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事件
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香港国商)是在卢森堡注册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的子银行,1979年在香港开业,拥有25家分行,存户4万多名,存款额达14亿美元。1991年7月5日,由于发现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的巨大亏损以及伪造账目,并卷入贩毒、犯罪集团等的交易活动等问题,美国、英国、卢森堡、开曼群岛、西班牙及法国等多个国家银行监管当局宣布关闭该银行集团所属银行并冻结其资产。尽管如此,当时的香港政府仍于次日宣称“香港国商”业务运作健康正常,可以继续营业,同时派出官员会见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的最大股东阿布扎比政府商讨注资香港国商。但是这次商谈没有达到效果,加上国际信用卡公司拒收国商发出的信用卡,导致事件升级。7月8日,银行监理署突然宣布指令“香港国商”暂停营业并冻结客户存款。此举当即引起广大存户游行请愿,指责当局出尔反尔,要求港府挽救该银行。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此次危机之前香港存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政府通过接管、注资等手段实施救助,在20世纪80年代的银行危机中并没有任何存户遭受损失[1]。虽然在海外信托银行事件之后政府已表明不要把这类介入行动视为理所当然,“香港国商”事件爆发后,公众仍然希望政府能够出手援救。与以往不同的是,香港政府认为关闭“香港国商”不会引发系统性危机,因此表示不会动用外汇基金挽救。在未见买家认购的情况下,1991年7月18日,政府宣布对“香港国商”清盘。此举一度引发混乱,许多存户再次上街游行请愿,当局不得不出动大批警察干预。受该事件的影响,7, 8两月中,港基国际、道亨银行、第一太平银行、花旗银行及渣打银行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挤提,其中由于港基国际与道亨银行两家银行也有中东地区的股东,受到挤提的冲击尤为严重[2]。
二、1992年存款保障计划文件咨询文件的搁浅
国商事件使得香港有关方面开始思考是否要引入显性存款保险制度。1992年政府发出存款保障计划的咨询文件[3]建议:所有持牌银行都要参加存款保险,存保范围限制为受银行公会利率约束的存款,暂不包括外币存款;存款保险的上限为10万港元,也可考虑20万港元;考虑对存保上限下的存款提供100%或75%的保险;保险基金来源为所有持牌银行定期缴纳的保费,费率划一。
该文件遭到了许多反对,尤其是一些大银行。他们提出:(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政府干预措施,将会损害香港银行市场的自由运作,甚至成为“政府干预市场危险先例”[4],影响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作为全球最自由经济体系的成功秘诀在于香港政府70年代以来奉行的“积极不干预”的政策。该政策的核心观点就是任何挫伤市场力量的运作对经济发展都是没有好处的。选择银行是存户本身的责任,而挤提现象本身也是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表现[5]。(2)存款保险制度将引发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下,存户在选择银行时会主要考虑利率水平,忽略评价银行的稳健程度。而银行为了弥补因吸引存款而增加的利率成本,有可能从事高风险的业务。如果银行倒闭是由于欺诈等犯罪活动,建立存款保险反而从某种意义上损害了银行体系的稳定。(3)由于所有的持牌银行都要参加存款保险计划,如果收取统一保费,实际上使得管理较好的大银行补贴风险较高的小银行[6]。(4)建立和管理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较多的费用,增加了银行的经营成本和纳税人的负担,而银行最终会将成本转嫁给存户[7]。
许多反对者还以美国为例说明存款保险制度弊大于利。从1971年开始,特别是在1982~1991年间,美国有大量的参保银行倒闭,使得银行保险基金技术上资不抵债的数额高达70亿美元。储贷机构的崩溃甚至最终导致1989年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8]由于无法清偿而关闭[9]。鉴于这些反对意见,香港政府最终在1993年1月12日正式宣布放弃“存款保障计划”[10],转而采纳了其他保护小存户的利益和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措施。
此后几年中,香港政府进一步改进银行监管,提高了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并明确了金融管理局作为最后贷款人为出现暂时流动性危机的银行提供援助的职责。《公司条例》通过修改规定当银行清盘时存户有权优先收取最高达10万港元的存款总额[11]。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起到了保障银行的小额存户的作用。
三、存款保障计划建议的再次提出及《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的通过
1.存户优先权的局限性。从表面上来看,清算中的优先权能够为小额存户提供最直接的保护。但事实上这一安排在巩固存户信心、避免银行挤提以及防止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方面的作用有限。
首先,该优先权并不优先于所有其他破产债权。根据《公司条例》的规定,小额存户偿付的权利虽然比一般无抵押的债权(包括无抵押银行同业拆借、超过10万港元以上的存户债权)优先,但是仍位于有抵押债权,以及其他优先债权(包括对工资、雇员赔偿、银行所欠政府的法定债项)之后。因此该优先索偿权并不能保证所有存户都能收回10万港元的存款总额。存户最终能够收取多少存款还要看银行清盘时将资产变现偿还完其他优先债权之后还剩下多少资产。
其次,尽管法律规定存户在法院签发破产令之时就取得优先偿付权,但是真正的偿付时间并不确定。银行破产清算的过程往往十分复杂,债权的清偿速度取决于多方面因素,比如:资产的变现情况、各种债权的申报和确认、清算本身的成本等。普通存户个人作为小额债权人,往往无法得知何时能够得到偿付。而且存户的优先权仅限于正式的清算程序,在诸如重组、注资等其他的处理问题银行的手段中并没有明确保护小额储户利益的措施。
此外,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外资银行分行在银行总数中占了很大比例。由外资银行总行破产引起的香港分行的清算就更加复杂。这些分行的资产可能存放在其他国家,可能要等该银行根据有关破产法清偿了该国债权人之后才可以偿付香港存户的存款。所以存户无法得知何时能够取回存款,也不知道最终能够取回多少。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哪家银行出现了负面消息,为了避免损失,存户就会试图在银行关闭之前将自己的存款提出,这样的做法将最终导致挤提。1998年香港金融管理局委托毕马威会计师行和BarentsGroup LLC进行的“银行业顾问研究”也指出当时的存户保障措施并不足以在危机中巩固公众信心,避免挤提。
2.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末的亚洲金融危机中一些国家的经验再一次表明外来的冲击甚至谣言都可能导致公众对一家银行的信任危机,从而引发挤提。由于公众往往难于区分哪家银行是稳健经营的,哪家银行发生问题,挤提很容易就扩散到其他银行,这一问题在发生金融危机的情况下更加严重。亚洲金融危机虽然给香港银行业带来了不利影响,但是并没有银行被迫倒闭。可是这并不表明原有的措施已经足以避免发生由挤提引起的银行危机。1997年11月,港基国际银行曾经遭遇短暂的挤提,在短短两天时间内共有1亿港元的存款被取出[12]。该事件表明并不能排除在一些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存户会对银行突然失去信心的可能性。
3.美国存款保险的成功改革。美国在1991年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加强法案》和《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巩固法案》,增加了防范道德风险的措施,比如要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用最小成本法清理倒闭的成员机构;限制联储系统和存款保险公司向资不抵债的机构提供资金支持。还改变了统一费率的做法,FDIC根据资本水平和监管评级将保险费率分成9个部分,每部分都有不同的费率。改革后的联邦保险制度扩大了FDIC对成员机构的监督和处置权限以及处罚力度,并强化了其他监管。到了90年代中期,这些措施已初见成效:银行倒闭的数量逐渐减少,到1993年保险基金余额已经为正数,保险费率逐渐降低[13]。此后银行业也一直处于稳健运营的状态。美国的经验证明存款保险只要设计得合理,加上有效的监管,就能够发挥维持银行业稳定的作用。
4.国际力量的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金融稳定论坛等都致力于推动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拥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的数目一度多于拥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14],但是近20年的经验显示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大势所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数据显示,到1999年底全世界已经有72个国家建立起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其中有40个是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建立起来的[15]。1975 - 2001年间,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数目增加了两倍[16]。1994年《欧共体存款保证指令》标志着存款保证制度在欧共体的正式建立。由主要发达国家建立的金融稳定论坛[17]也认为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加强市场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并为此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制定有关指引[18]。
金融稳定论坛工作小组指出,若要存款保险制度有效顺利地运作,有关市场应该在建立该制度之前满足以下条件:(1)健全的法律制度;(2)稳定的宏观经济状况以及采取适当的政策维持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健;(3)具备约束金融体系的适当的规则和有效的监管规则;(4)遵守公认的会计、审计和监管标准;(5)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香港已经基本满足了这些条件的要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建议并支持香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19]。
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于2000年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2000年底进行的咨询的结果显示,香港公众普遍支持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立法会在2000年12月13日建议政府尽快落实存款保险计划,为小额存款者提供有效保障,并制定适当的配套措施,以减低道德风险。2004年5月5日,立法会通过了《存款保障计划条例》,正式确定将在香港设立存款保险制度,从而加强对小存户的保障,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预计该计划将于2006年开始实施。
四、《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的特点
1.充足的保险基金和快速明确的偿付安排确保了存款保险计划的公信力,实现了保护小额存户,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一个存款保险计划要想发挥作用关键是要建立起公众对其的信心。充足的基金对于维持公众对存款保险计划的信心极为重要。一般来说,保险基金有事前筹集和事后筹集两种。后者看上去更经济,更符合银行的利益,因为他们不必事先缴纳保费。但是前者更明确,减少了危机后收缴基金中的不确定性,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存款保险的信心,而这正是防止挤提的重要因素。事实上一家银行的倒闭往往会危及公众对其他银行甚至整个银行体系的信心,采取事后筹集保费的方式对其他银行无疑是雪上加霜。基金不足会造成拖延偿付,银行当局有可能让问题银行继续营业,最后反而招致更大的损失。而且采用事后筹集保费的方式令倒闭银行本身不必付出任何代价,显然对其他银行不公平,增加了道德风险。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9年的统计数据,在68个设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只有10个国家[20]选择在银行经营失败后需要对存户进行赔偿时才向机构成员征收基金。香港选择了预先收取保费的做法。基金的规模是根据当有银行倒闭时,存款保险计划可能遭受的损失决定的。为了保证能有充足的资金偿付存户,香港政府会通过外汇基金作为备用流动资金的形式提供对存保计划的支持。
维持公众对存款保险信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令存户明白在银行倒闭时他们可以得到迅速的偿付。《存款保障计划条例》明确规定了偿付的触发点,包括:(1)法庭已就有关银行发出清盘令;(2)银行已经被接管或法庭已就有关银行委任临时清盘人时,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银行可能会无力履行其义务,或无力偿债,或即将中止向存户付款,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通知存单保障委员会向存户偿付[21]。
考虑到有时候存户也可能是该银行的债务人,《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规定应先行将存户对倒闭银行的负债与其受保障存款全面抵消,以决定存户在计划下可享有的赔款额。此举与香港现行的破产法例一致[22],同时也减少了因存保计划与清盘人所采用的抵消方法不同而引起存保计划向存户作出的赔款超过其可自清盘中收回款项的风险。这种方法最大的问题是可能造成赔款的拖延,危及存户对存款保障计划的信心。为此《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规定存款保障计划委员会在未能确定赔偿额或确定赔偿额时间过长的时候向存户发放临时赔款[23]。
2.采取了适当措施降低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引发的道德风险来自存户和银行两方面。为了在降低道德风险和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之间作出平衡,存款保险往往只保护一定数额下的存款。这样一方面保护了小额存户,同时令大额存户更加关心银行的风险状况,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存款保障计划条例》将承保上限规定在10万港元[24]。在立法阶段,曾有意见认为这个标准过低,建议将上限调高到15万~20万港元。可是调高承保上限将导致成本大幅增高,银行就要为此支付更高的保费,而增加的成本最终将会转嫁到存户身上。调查数据显示,10万港元上限可以保障全港约84%的合格存户,受保存款已占存款总数的20%,已经达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25]。根据《公司条例》的规定,存户对破产银行的优先索偿权仅限于10万元,建立存款保险之后,存保机构预先支付存户后将取得代位追偿权。将承保上限定在10万港元可以确保两者的一致,避免保险基金的损失。将承保上限定在10万港元还能将有限持牌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排除在存保计划之外,因为只有持牌银行可以接受10万港元以下的存款。
为了避免逆向选择,即只有高风险的银行愿意加入存款保障计划,《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要求所有的持牌银行都参加[26]。与1992年香港政府所提出的计划不同的是,《存款保障计划条例》采用了差别费率的做法。划一费率曾是导致1992年的提议被否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存款保障计划条例》将保费的水平与银行的存款规模和稳健程度联系起来,具体来说就是将保险费率与监管评级(CAMEL评级)联系起来[27]。这一做法一方面避免了划一保费引发的道德风险,避免银行倾向于承担过高的风险,消除了经营稳健的银行补贴高风险银行的可能;另一方面为银行建立了激励机制,管理良好、经营稳健的银行将会缴纳较少的保费。
3.从其有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的角度来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但若有关措施安排不当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为了避免重复收取保费,维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吸引力,境外银行的香港分行若在其注册地为已接受类似的计划保障,则可以豁免不参加香港的存款保障计划[28]。该豁免安排也符合金融稳定论坛存款保险工作小组的有关建议[29]。不过由于此项安排会导致不同的银行的存户所受的保障会有所不同,因此《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要求除非存款保障委员会认为境外银行母国所提供的存款保障在涵盖范围和保障程度上都不低于香港的存款保障标准,否则这些银行将不能享受豁免。为了确保存户的知情权,《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要求获得豁免的银行必须将有关资料详细告知存户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9年对全球67个明确保障计划进行的调查显示,只有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巴林、黎巴嫩、厄瓜多尔及萨尔瓦多的计划的保障范围涵盖当地银行海外分行的存款(这并不包括欧盟的计划,该等计划只涵盖当地银行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分行)。除了德国及比利时外,上述国家的银行均没有在香港开设分行。而且比利时的计划只涵盖以欧盟货币为单位的存款,因此比利时的银行并不符合获豁免参与香港计划的资格。所以豁免安排对香港存保计划的影响应该极小[30]。另外,由于有关安排可能导致存保计划须支付额外的经常性开支,因此《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要求获豁免银行缴纳豁免年费以分担处理有关申请及监察获豁免计划的保障范围的部分费用[31]。
香港外币存款占到存款总额的四成以上,排除这一部分存款将无法确保存保计划发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作用。所以与1992年的建议不同的是,《存款保障计划条例》也覆盖了外币存款,只是最后将会以港币偿付[32]。无论何人以何种货币存款,只要在承保上限之内都会受到保护。这一安排也有助于维护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4.成本经济,将开支维持在最低水平。香港的存款保障体系采用了私人出资,政府经营的模式。存款保险由私人经营符合市场机制的运作规律,避免了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和政治因素的介入,同时也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但是这种方式的最大弱点就是缺乏公信力。此外,如果使用差别费率的话,监管当局必须向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有关资料,以便其监测参保银行的风险和厘定费率,这样会涉及资料保密的问题。相比之下,由政府经营的存款保险以政府财力为后盾,更能够发挥保护小存户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功能。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大部分国家都选择由政府来经营存款保险[33]。
为了降低成本,香港选择设立存款保障委员会管理存款保险计划。由于香港的市场较小,银行倒闭事件并不常发生,为了降低存款保险的成本和避免与监管机构的职能重叠,该委员会仅发挥“赔款箱”的作用,在存款保障计划实施后,其职能仅限于收集保费,管理存款保障计划基金,向存户作出赔偿,以及向倒闭银行清算人收回有关款项[34]。出于降低行政费用和各种开支的考虑,存保委员会并不会聘用大量长期雇员,而是利用金管局现有的设施和人事处理存保计划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发生银行倒闭事件时,存保委员会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处理存户的赔款,例如会计师事务所等。
5.为了避免利益冲突,提高存款保障计划的独立性、透明度与问责性,存款保障委员会是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管理存款保险计划,而不是作为在金融管理局下的一个部门负责相关事务。除了财经事务局局长(或他以书面委任作为其代表的人)和金融管理专员(或他以书面委任作为其代表的人担任当然委员)之外,委员会的另外4-7名成员由具备财务、会计、银行业、法律、行政、资讯科技或消费者事务方面的独立人士担任。存款保障委员会的主席应从这些独立人士中选任。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禁止公职人员和与认可机构有关联的人士等担任委员,其中包括认可机构及其附属机构的董事或雇员、认可机构的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董事或雇员[35]。
与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相比,存款保障委员的权力范围要小得多。它不负责监管参保银行,而仅发挥“赔款箱”的作用。但是为了保证委员会能够公平、恰当地行使权力,以巩固整个存款保障计划的公信力进而实现保护小额存户和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作用,仍然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并建立一定的制衡机制。《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规定委员会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或者财政司长允许的时间内)向财政司司长呈报刊发年度报告及相关账目报表以及审计报告,并由财政司司长呈报立法会[36]。存款保险计划还以“证券与期货上诉审裁处”为蓝本设立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作为制衡措施。行政长官可以在有需要时考虑成立一个以上的审裁处,以便能更有效率地同时处理多项诉讼。审裁处由一名法官和不少于2人的非公职人员组成,有权确认、更改或推翻委员会关于豁免银行参加存款保障计划、在计划下获得赔偿以及保费缴纳的决定,或连同适当的指示发回委员会或者金融管理专员处理。但是银行不可以对监管评级向审裁处要求审裁,以免影响监管人员的独立性[37]。此外,法律还明确规定若对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的裁定不满,还可以就裁定的法律论点上诉到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可以确认或更改该裁定,或将该裁定作废或将有关事项连同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发还审裁处处理[38]。
根据《存款保障计划条例》,存款保障委员并不负责决定何时启动赔偿行动,而是根据法院的清盘令和金融管理专员的指示行动。为了对金融管理专员启动赔款的权力作出制衡,以及让有关银行就启动赔款的决定有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的机会,《存款保障计划条例》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咨询财政司司长,而在启动赔款后,金融管理专员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报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确认或撤销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39]。除了制衡金融管理专员的权力之外,这项安排也可以考虑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新发展,例如突然有所谓“白武士”的出现,愿意收购有关银行并承担其债务等情况。
五、结语
由于尚有大量筹备工作要完成,预计香港的存款保障计划将于2006年开始提供存款保障。究竟该计划的效果如何,还要经受时间的考验。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安全网措施的存款保险制度仅属于保护性措施,它本身并不能避免银行倒闭。虽然一个精心设计的存款保险计划可以降低道德风险,但由于受到保护的小存户将不再关心银行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降低了市场约束的作用。要维持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除了安全网保护措施之外,还需要有效的政府监管和市场约束。
[1]20世纪80年代初期香港银行业曾发生了一次严重危机。一些银行在前期经营中存在的过度投资房地产、股票、发放关系人贷款等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再加上香港前途问题悬而未决,也动摇了市场信心。1982年,市场谣传倒闭的谢利源金铺为恒隆银行的主要客户,一度引起该行挤提。此后随着恒隆银行的主要往来客户大来财务公司宣告破产,引起其他银行逐渐收回以前为该行提供的服务,致使该行财政陷入困境。1983年9月底,香港政府通过了接管恒隆银行案,动用外汇基金注资3亿港元挽救。1983年10月新鸿基银行遭遇挤提,存款大量流失,由于房地产价格暴跌,令其陷入困境。政府在接到求助后立即表示会实施救助,并出面撮合大股东谈判,最终化解了此次危机。1985年6月6日,海外信托银行宣布无力偿还债务,次日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讨论接管该银行及其附属企业,以避免更大的混乱。财政司表示政府将动用20亿港元外汇基金实施挽救。港府还接管了海外信托银行持有的工商银行,并注资2.6亿港元。香港政府分别采取措施将嘉华、永安、友联、康年几家陷入危机的银行从困境中拯救出来。应坚:《香港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201~208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2]Marcus W Brauchli&Cynthia Owens,"Liquidation Set for BCCI Unit in Hong Kong-Decision Marks Shift by the Government Sparks Small Bank Run",Asian Wall Street Journal,(July 18,1991),p. 1.
[3]Monetary Affair Branch Government Secretariat, The Government Consultation Paper De-posit Protection Scheme,(1992.2).
[4]李国宝议员于1992年5月6日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
[5]饶余庆:《走向未来的香港金融》,301页,三联出版社,1993
[6]黄匡源、郑海泉议员于1992年5月6日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
[7]李国宝、谭耀宗议员于1992年5月6日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
[8]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成立于1935年,负责向储贷机构提供保险。FSLIC与1933年成立的FDIC是两个平行运作的机构。后者负责对商业银行和一些州的互助储蓄银行进行保险。
[9]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255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10]Larua Tyson,"Deposit Protection Proposal Dropped",South China Morning Post,(January 13.1993).
[11]这个计划适用于本地银行和外资银行分行,但并不包括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存款。
[12]Quak Hiang Whai in Hongkong, HK passes major test of public confidence as IBA runsubsides, Business Times ( Singapore),(November 12, 1997).
[13]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267 - 274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14]See Alexander Kyei, Deposit Protection Arrangements: A Survey(International MonetaryFund Working Paper No. WP/95/134, 1995).
[15]Gillian G. H. Garcia, Deposit Insurance Actual and Good Practices,(2000,IMF,Washington DC),http: //www. imf. org/extemal/pubs/ft/wp/1999/wp9954. pdf,Nicholas JKetcha Jr,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Design and Considerations, http: //www. his. org/publ/pl-cy07o. pdf.
[16]Edward J Kane and Ash Demirguc一Kunt,"Deposit Insurance Around The Globe,Where Does It Work?",NBER Working Paper 8493 (September 2001),p. 3.
[17]在全球金融危机过去后由七大工业国(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及意大利)于1999年4月成立的论坛,以评估影响全球金融稳定的问题,以及研究及监察为解决这些问题而需要采取的行动。该论坛由七大工业国中负责金融稳定的政府当局及国际监管组织组成。在1999年6月举行的七大工业国财长会议上,七大工业国财长同意扩大金融稳定论坛的参与层面,邀请中国香港、澳洲、新加坡及荷兰4个对全球金融体系有重大影响的主要金融中心加入。
[18]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Guidance for Developing Effectiv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s(December 2003),http: //www. fsforum. org/publications/Guidance_ deposit0l. pdf.
[19]IMF, The Executive Board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concluded the Ar-ticle IV consultation with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May 30, 2003 and May 1 .2002).
[20]奥地利、巴林、法国、德国、直布罗陀、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士和英国。
[21]《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22条。
[22]《破产条例》第35章。
[23]《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36条。
[24]同[23],第27条。
[2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保障上限应能包括大部分的存户,例如80%~90%的存户,但只须涵盖存款总额中一个较少的百分比,例如所有存款的20%
[26]同[23],第12条。
[27]《存款保障计划条例》附表40
[28]《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13条。
[29]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Guidance for Developing Effectiv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s,(December 2003),http: //www. fsforum. org/publications/Guidance_ deposit0l. pdf.
[30]香港金融管理局:"在香港引入存款保险咨询文件"(2002年3月),www.info. gov. hk/archive/consult/2002/deposit-c. pdf.
[31]《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13条。
[32]同[31],第27条。
[33]1999年的数据显示在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完全由官方创建和管理的有34个,由官方和私人(主要指银行界)联合创建管理的有23个,单纯由行业协会等私人部门创建管理的只有13个。Gillian G. H. Garcia, Deposit Insurance Actual and Good Practices(2000,IMF, Washington DC),http: //www. imf. org/extemal/pubs/ft/wp/1999/wp9954. pdf.
[34]《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条。
[35]《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4条。
[36]同[35],第20条。
[37]同[35],第40条。
[38]《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45条。
[39]同[38],第23条。

2006 > 2006年总第7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