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具有增强资产的流动性、分散投资风险、丰富证券投资品种、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等突出优点,被誉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最成功的金融创新之一[1]。2005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分别举行发行仪式,正式推出两只资产证券化产品“建元”和“开元”,由此打开了在我国本土推行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大门。
尽管我国学界和金融实务界近年来对资产证券化的研究方兴未艾,出版了不少这方面的论文和著作,但正如李传全博士在《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一书中文序言中所说的那样,存在着“对资产证券化实施的约束性条件研究不足”的问题。税收问题就是其中的典型一例。税收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同时也在实践中困扰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已经成为我国未来大规模推广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障碍之一。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对作为资产证券化发源地和主要市场所在地的美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税收处理的介绍,以期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及实践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有关背景介绍
(一)资产证券化税收的主要问题
资产证券化税收可以分为资产转让、证券发行、证券权益的偿付三个基本环节[2],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核心问题[3]。
1.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的认定:资产销售还是担保贷款
在销售还是贷款问题上,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己的而不是会计或法律的标准来判断一项交易的性质。资产转让被界定为销售还是贷款,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税收后果:若被视为销售,发起人(即资产转让人)就需要确认收益或损失,但此后同资产有关的偿付将不再影响发起人的税务处理;若被视为贷款,则不存在收入或损失的确认问题,但此后同资产有关的偿付需要确认收益,同时支付的利息可以税前列支[4]。
2. SPV的所得税问题
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税收规则中,SPV的所得税问题居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厘清了SPV的所得税问题,就等于掌握了一把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税收规则的金钥匙。一个比较理想的SPV框架应当是使自身的所得税为零或很微小,否则将大大增加资产证券化的成本。
3.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的税收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首先,投资者从SPV处取得资产担保证券的权益收入可能要担负的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其次,当投资者位于境外时,还要面临预提税问题。
(二)美国税法体系简介
在美国,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税收规则是在税法原有框架内通过自我完善建立起来的,因此只有从整体上把握了美国税法体系,才能真正理解有关资产证券化的规则是如何运作的。
《国内税收法典》( Internal Revenue Code)[5]是美国的税收基本法典,它规定了整个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各项制度。由于该法典的表述只是概括性的,在执法过程中必须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裁决,由此,国内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除负责日常的税收征收工作以外,还会以财政规章(Treasury Regula-tion)、税收裁定(Revenue Ruling)、税收程序(Revenue procedure)和一些其他的综合公告(Miscellaneous Pronouncement)的形式进行解释和裁决,它们就构成了税收行政执法的依据。当美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一项具体的法典条文解释和适用上有争议时,解决的办法就很可能是诉诸法庭。税收司法工作由税收法院与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共同负责,各种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Decision)就构成了税收司法的依据[6]。
(三)美国资产证券化税收的基本分析框架
在美国税法下,资产证券化税收的一个基本分析框架应当是:首先,要判断一项交易架构安排是否符合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载体(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Conduit, REMIC)或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inancial Assets Securitization Investment Trust, FASIT)税收待遇,如果符合,那么无论是资产的转入、转出,还是SPV和投资者的税收处理都根据上述税收待遇提供的既定规则办理。其次,如果不符合REMIC或FASIT税收待遇,或者当事人不选择适用上述税收待遇,那么就需要按传统模式进行处理,一是需要认定基础资产的转让是构成真实出售还是贷款,二是要明确SPV的税收地位,即税收上是按授予人信托、合伙还是公司来对待,三是要解决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下面我们先从传统税收处理模式(即非REMIC或FASIT情况下)出发,介绍基础资产转移的税收处理及SPV的所得税问题,之后,再着重介绍REMIC税收待遇。
二、传统模式下基础资产转移的税收处理
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一样,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在税法上可以资产出售或担保贷款这种不同的处理,它们在税收处理上差别很大。正因如此,所以虽然从会计和风险隔离的角度,发起人常常希望将向SPV的资产转移处理成是一种真实销售,但从税收的角度,他们又常常希望能被作为担保贷款对待。
(一)有关出售还是贷款的一般判断标准
美国的税务机关和法院在判断一项交易到底是出售还是融资时,坚持的是实质主义而非形式主义的标准,即根据具体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而不是根据交易声称的法律形式,并形成了一系列的标准。通过总结税收裁定和案例,以下几点是美国税法在判断基础资产转移到底是出售还是贷款时通常要考虑的因素:
(1)购买的价格是否固定;
(2)被转让的应收款是否能被明确辨认;
(3)与所有权相联系的利益和风险由哪方享有和承担;
(4)对购买者进行支付的时间安排;
(5)买方是否具备处置应收款的权利;
(6)与应收款有关的收集成本和税收负担是否由买方承担;
(7)是否只有在剩余本金余额少于或等于原本金总额的10%时,卖方才有回购应收款池的权利(“结算选择权”)[7]。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标准之间不是孤立的,而应当进行综合的运用、分析,从而对一项交易从全景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及标准的演化
虽然资产证券化诞生时间较晚,但资产转移到底属于真实出售还是担保贷款的判断在美国税法实践中其实早已有之。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美国国内税务局(IRS)就此作出过相关税收裁定和律师备忘录。
1.税收裁定54-43[8](1954年)的规定
案情简介:一个批发商与几个银行订立“承诺协议”,约定每个月末将分期付款应收款以一定的折扣“出售”给它们。银行支付的“购买总价”分两次支付,即首先支付85%,剩下15%计入“延迟支付”账户,延迟到原始债务人将其债务清偿完毕时支付。当原始债务人违约时,批发商可以“基于自己的选择”回购该账户,若不回购,银行可以从“延迟支付”账户中支取,还可以立即撤销协议。
本案中IRS认为,在原始债务人违约情况下,批发商并没有必须回购违约账款的义务,而只是以银行尚未支付的购买价的15%提供了某种担保。因此,批发商与银行之间的交易安排实际构成了一项真实销售而不是担保贷款。可见,IRS在本案中运用的判断标准是在原始债务人违约时,卖方是否有回购的绝对义务。
2.税收裁定65-185[9](1965年)的规定
案情简介:一名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订立分期付款合同后,与一家财务公司订立一份金额类似的“贷款合同”,并规定了与前者非常类似的贷款期限和支付间隔。经销商将其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交付给财务公司,以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且通知消费者由财务公司作为经销商的代理人向其收款,收集到的款项直接抵作经销商向财务公司的还款。如果消费者违约,经营商应承担还款义务。
IRS认为,经销商只有在消费者违约时,它才承担起清偿贷款的责任。因此,除了形式不同以外,该交易安排与直接出售分期付款应收款几乎没有区别。IRS在本案中认定为出售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当经销商将销售合同转移给财务公司后,除了在消费者违约情况下以外,它对这些合同已没有进一步的利益。
3.律师综合备忘录34602[10](1971年)的建议
案情简介:一家百货公司将其消费者分期付款应收款“出售”给自己新成立的财务分公司。协议规定,该分公司按应收款的一定比例先行付给百货公司,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一个备付金账户。如果消费者清偿了债务,则就将相应的备付金支付给百货公司;若消费者违约,那么百货公司可以选择回购应收款,若其不回购,财务分公司就可以从备付金中支取未清偿的款项。百货公司作为财务分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履行收款、退货以及纳税等事项,并自行承担费用。
该备忘录提出一种新的判断标准:所有权附属权责分析法,即根据与应收款所有权有密切联系的重要附属权责是否转移来判断是资产出售还是担保贷款。在上述案例中,与应收款有关的纳税义务及收集成本的承担就是与所有权有密切联系的附属权责,由于它们仍然保留在百货公司一方,因而未构成所有权的转移。备忘录还提出,在分期付款应收款的转让中,两项最重要的附属权责分别是:(1)受让人在未来处分该资产的能力;(2)随着原始债务人还款情况的变动,受让人是否相应地承担由此带来的收益或风险[11]。
备忘录还认为,税收裁决54-43坚持的“在原始债务人违约时,出让人是否有回购的绝对义务”标准已不合时宜,并且认为其将交易视为出售是错误的。此外,在税收裁决65-185中,由于损失风险和所有权附属权责均保留在出让人一方,该交易并不构成出售。因此,备忘录建议撤销或修改税收裁决54-43和65-185 。
(三)构成真实出售情况下税务的处理
这里我们主要以分期付款应收款为例,来说明构成资产出售情况下,美国税法的处理。《国内税收法典》第453 B条(a)规定:“分期付款应收款以低于面值受偿,或者被分配、转移、出售或处置时,其收益或损失额等于应收款课税基准与下列金额的差:(1)以低于面值受偿情况下,实际受偿的金额;(2)被分配、转移、出售或处置时,应收款的公允市场价值。这些收益或损失相当于直接出售或置换产出该应收款的资产而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至于何为“应收款课税基准”,第453 B条(b)紧接着规定:“应收款课税基准等于其面值与债权全额清偿情况下债权人应退还金额的差。”尽管法条使用的“分配”、“转移”、“出售”或“处置”等用语其具体语义很难准确界定和区分,但可以确定的是资产出售包括在上述用语涵盖的范围内。
三、传统模式下SPV的所得税问题
在美国税法下,非REMIC或FASIT的SPV其税收地位最终都须归结为信托[12](包括授予人信托)、公司或合伙。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托属于是“投资信托”,根据美国财政规章301. 7701-4(Treas. Reg. § 301. 7701-4)规定,“投资信托”原则上不被视为信托,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投资信托”才作为信托对待。而这些符合特定条件的“投资信托”往往也符合授予人信托的定义[13],所以一般按授予人信托纳税。因此,在非REMIC或FASIT情况下,SPV的税收待遇实际上只在授予人信托、公司或合伙之间选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要将税法意义上的信托、合伙和公司税收地位与法律主体意义上所定义的信托、合伙和公司区分开来。税务机关会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可能会作出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的认定。比如,一个通过信托协议构建起来的SPV,从法律形式来说,该SPV是一个信托,但在税法上可能作为授予人信托对待,也可能作为合伙或公司对待;同样地,一个通过合伙协议构建起来的SPV也可能不被视为合伙,而作为公司对待,如构成公开交易合伙时。
(一)在税法上作为授予人信托对待的SPV
一项“投资信托”要想在税法上被视为信托,需要符合美国财政规章301.7701-4 (c) (Treas. Reg. § 301.7701-4(c))的规定:“如果一项投资信托协议中规定,受托人有能力改变受益凭证持有人的投资,那么它不能被视为是一种信托;如果投资信托只有一种代表信托资产未分割受益权的所有者权益,且信托协议规定受托人没有能力改变受益凭证持有者的投资,那么该投资信托可被视为是一种信托;如果某一投资信托有多种类型的所有者权益,那么它会被视为协会或合伙;但如果此类信托的信托协议规定,受托人没有能力改变受益凭证持有者的投资,而信托成立的目的是便利对信托资产的直接投资,并且多种类型所有者权益的存在从属于这个目的,那么该投资信托可被视为信托。”
授予人信托在税法上的处理是将投资者拥有的信托“份额”的全部收入、费用和抵免等分配给该投资者,这些项目必须见于投资者的纳税申报表,由投资者承担相应的税收后果,信托本身不再纳税[14]。
(二)在税法上作为公司对待的SPV
依据财政规章301.7702-2 (a),如果一个实体具备了两个以上的下述特征,它就会视为公司:(1)可持续存在;(2)集中管理;(3)有限责任;(4)实体权益可自由转移。如果一个SPV被作为公司对待,那么它应缴纳两种所得税,即公司所得税和投资者所得税。但在IRS通知95-14中,IRS建议允许未按公司法注册的实体(包括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等)自由选择纳税方式,即它们可以选择以公司身份纳税,也可以选择以合伙身份纳税[15]。如果不做这种选择,该实体就会被看成合伙性质(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或干脆被忽略(如果只有一个成员)[16]。因此,一家非公司性的SPV很容易规避实体层面的纳税问题。
(三)在税法上作为合伙对待的SPV
将SPV在税收上定性为合伙将产生与授予人信托相同的结果,即合伙本身不须缴纳所得税,其合伙人须单独申报他们在合伙收入和亏损中分配到的份额及税收减免和抵扣。正如前文所述,一个非公司实体可以选择以合伙身份纳税。合伙SPV可能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构成公开交易合伙(PPT),公开交易合伙将被视为公司,负有纳税义务。
(四)所有者信托和主信托的税收处理
所有者信托和主信托的设立与授予人信托一样,都是通过订立信托协议的形式设立SPV,其SPV从法律形式看都是信托。但所有者信托和主信托并不是美国联邦所得税中单独的应税实体类型,最终必须把二者在所得税中所处的类型处理为一种上述已被承认的应税实体形式,即授予人信托、合伙或公司。
四、REMIC和FASIT税收待遇[17]
上述关于基础资产转移和SPV税收待遇的谈论主要是针对非REMIC或FASIT而言,实际上,美国税法还规定了REMIC和FASIT两种税收待遇。前者只能应用于按揭贷款证券化,后者可以应用于包括按揭贷款在内的各种不同类型金融资产的证券化。二者都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只要遵照了这些规定,证券化中SPV的实体层面的税收问题就可得到避免,发起人和投资者的税收问题也可按照提供的规则来解决。REMIC和FASIT的规定总体相似,出于篇幅考虑,下面仅对REMIC做简单介绍。
(一)成立REMIC的条件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860D条(a)规定,要成立REMIC需满足以下条件:(1)选择接受适用REMIC待遇;(2)所有权益只能由常规权益和剩余权益构成[18];(3)有且只能有一类剩余权益,且剩余权益的分配应按比例进行;(4)“起始日[19]”开始三个月内及以后几乎所有资产必须由“合格的抵押物”和“经允许的投资”构成;(5)按日历年度计算纳税年度;(6)有合理的措施以确保剩余权益不被“不合格实体[20]”所持有,并提供有关向“不合格实体”转让剩余权益的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某一纳税年度选择适用REMIC税收待遇,则在选择的当年及以后年度都适用REMIC税收待遇。如果决定停止适用REMIC待遇,则在变更的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适用,并且不允许再回转适用REMIC待遇。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滥用REMIC待遇避税。REMIC的投资只能由“合格的抵押物”和“经允许的投资”构成。其中,“合格的抵押物”包括以下三者:(1)不动产按揭贷款;(2)“合格的抵押物替代品”;(3)在“起始日”就已经转移给该REMIC的其他REMIC的常规权益。“经允许的投资”包括“现金流投资”、“合格的储备资产”和“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财产”。
(二)REMIC自身和权益持有人的税收处理
作为一个免税实体,《国内税收法典》第860A (b)条规定RE-MIC的所有收入,其纳税义务都直接归向权益持有人,也即REMIC实体自身是免税的。然而,税法第860F (a)条规定了禁止性交易制度,如果一个REMIC公司违反了该规定,就会被处以金额等同于从禁止性交易中获得的净收益的罚款。REMIC的权益分为常规权益和剩余权益,并视常规权益为债务,而剩余权益则作为它的所有者权益。
常规权益持有人持有的常规权益在联邦税法上被视为债务,其纳税义务与任何债务工具持有人的纳税义务是一样的,同时,联邦税法有关债券最初发行折扣(OID )、市场折扣和分期摊还债券溢价的规则也适用于常规权益持有人。
剩余权益持有人的税收处理相对于常规权益持有人要复杂得多,但一个总的原则是:REMIC的所有资产、负债、所得项目、利得、折扣和抵免都将在相应的情形下,传递给REMIC的剩余权益持有人[21]。首先,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出每个季度REMIC的应税所得或净损失,再将所得值除以该季度内的天数,再乘以某位投资者在剩余权益中所占的份额,得到该投资者的“每日份额”。其次,不管REMIC是否进行分配,投资者必须每天将其在REMIC中的“每日份额”(可能是收益,也可能是净损失)纳入其应税所得中,这些“每日份额”作为投资人的日常所得对待,但对净损失的抵扣有一定的限制[22]。最后,在每个纳税年度,剩余权益持有人从REMIC中获得的应税所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少于该年度“超额所得”,而年度“超额所得”根据该持有人在REMIC中的年度所得减去年初经调整的剩余权益发行价格[23]与规定利率(为120%)的乘积计算所得。无论持有人在REMIC之外的其他业务盈亏情况如何,“超额所得”都不能被其他业务亏损所抵消,都需缴纳所得税。
(三)与REMIC有关的财产转进或转出的纳税问题
当发起人向REMIC转让按揭,以换回REMIC的常规权益和剩余权益的过程并不引起收益或损失。REMIC收到的按揭贷款的课税基准为转让发生当时该部分按揭的公允市场价值,发起人换回的常规权益和剩余权益也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计税基准应等于被转让财产的总的课税基准,并根据各自的公允市场价值按比例进行分配。实际情况是,当发起人将常规权益或剩余权益出售给投资者时,发起人才确认收益或损失[24]。如果发起人向投资者出售权益时的发行价格高于它们经调整的课税基准(即存在收益),若是常规权益,则超过部分按照类似于第1276条(b)规定的方法[25]计入总收益,若是剩余权益,则将超过部分根据剩余权益的预期存续期间按比例分摊确认。如果发起人向投资者出售权益时的发行价格低于它们经调整的计税基准(即存在损失),也存在类似规定。
五、立法特点分析
(一)在原有框架内解决资产证券化税收问题
世界上第一只资产证券化产品就是借助于美国税法的授予人信托制度而诞生的,可以说,正是美国税法的包容性孕育和滋养了这一20世纪中后期最伟大的金融创新。与许多国家通过专门的立法来发展资产证券化不同,美国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或资产流动法,而是在现有框架内通过自我完善来解决资产证券化提出的挑战。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美国税法体现了普通法国家一贯坚持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在资产证券化税收领域也不例外,例如基础资产转移时真实出售还是担保贷款的认定,SPV的所得税地位的确认,以及REMIC下常规权益和剩余权益的划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确立,使得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不囿于其法律形式,从而更符合资产证券化的经济实质。
(三)为资产证券化的创新和发展保留必要的空间
尽管美国已经具备了较完善的资产证券化税收制度,但依然为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创新保留必要空间,体现了美国税法固有的包容性特点。例如,在美国出台REMIC税收待遇之后,仍然保留了依照原有法律架构SPV的空间,REMIC税收待遇的出台只是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税法在出台FASIT税收待遇时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四)从分散立法到一定程度的集中立法
从总体上来说,美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税法规定是比较分散的。美国早期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税收方面的集中规定,主要通过修订和颁布财政规章、税收裁定、税收程序的形式来规制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税收问题,但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通过《国内税收法典》将有关资产证券化税收的部分规则纳入其中,实现了一定程度的集中立法。
(五)体现资产证券化的国际化趋势
为了迎合资产证券化的国际化趋势,吸引更多的境外资金,巩固美国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美国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形成了较完善的离岸证券化税收制度,有关离岸证券发行的预提税、备用预提税和信息报告的规定就是典型例子。 [1]黄运:《优化和规范税收政策,促进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载《金融法苑》第七十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11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李传全等译:《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8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4]成之德主编:《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全书》,215页,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
[5]美国联邦一级税收的基本法律是1939年制定的《国内税收法典》,它几乎每年都会通过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订,其中比较大的两次修订分别发生在1954年和1986年。
[6]夏琛舸:《美国联邦税法的立法程序简介》,http: //www. booksir. cn/gb/econo-my show. asp? id=1881 &mclass_ id = 5&sclass_ id=132, 2006-03-15。
[7]〔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李传全等译:《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89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8]Rev. Rul. 54-43,1954 WL 8783 (IRS RRU ),1954-1 C. B. 119.
[9]Rev. Rul. 65-185, 1965 WL 12985 (IRS RRU),1965-2 C. B. 153.
[10]GCM 34602, 1971 WL 28995 (IRS GCM)。律师备忘录只是为IRS制定各种规则提供建议,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为对未来的规则制定有指引作用,因此仍有相当的参考性。
[11]并提出了七项次重要的附属权责,它们分别是:(1)哪方负有收集贷款的义务并承担费用;(2)哪方承担与所有权相关的税负;(3)卖方是否担保买方免于代理过程中产生的第三人请求;(4)当买方是卖方的财务分公司时,该分公司只是一个壳公司还是有着自己的雇员、管理层和设施的独立公司,此外,分公司用来“购买”应收款的资本来源也可能有一定联系;(5)原始债务人是否被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6)买方是否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查阅卖方的相关簿记;(7)卖方是否仍然从事这些应收款的服务工作,如果是,买方是否能监督卖方的行为。
[12]美国税法下,信托也是纳税的主体。信托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所得由信托本身和受益人分别承担,已经分配或应分配给受益人的所得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其余所得由信托缴纳所得税。参见张建棣:《信托收益所得税比较与借鉴》,载《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
[13]《国内收入法典》没有直接给出授予人信托的定义,但根据辨别条款,以下几种情形被归为授予人信托:(1)委托人拥有复归收益(reversionary interest);(2)委托人拥有收益使用权力(powers over beneficial enjoyment);(3)委托人拥有管理权力(administra-tive powers) ; (4)委托人拥有撤销的权力(powers to revoke) ; (5)委托人对收入保留权力(retained right to income);(6)视做所有者的受益人(beneficiaries treated as owners)。参见张建棣:《信托收益所得税比较与借鉴》,载《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
[14]张建棣:《信托收益所得税比较与借鉴》,载《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
[15]成之德主编:《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
[16]〔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李传全等译:《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9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7]有关二者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国内税收法典》Section 860A - 860G和Section860H-860L。
[18]Section 860G (a) (1)规定,常规权益必须在“起始日”就固定其条件,持有人必须无条件地拥有收取指定本金的权利,如果有利息支付,那么利息支付必须在到期日之前按固定的利率或者法定可变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是合格抵押物利息收入的特定部分,但这部分在利息存继期间不得变化。
[19]Section 860G (a) (9)规定,“起始日”是指REMIC发行所有常规权益和剩余权益的那天。
[20]Section 860G (e) (5)规定,“不合格实体”是指:(1)美国政府、各州政府及其下级政府、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以及上述组织的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2)某些免税实体;(3) Section 1381 (a) (2) (C)规定的实体。
[21]〔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李传全等译:《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107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2]Section 860C (e) (2)。一个投资者每个季度在一个REMIC中的可抵扣的净损失额,不应超过其在该季度结束时在该REMIC中经调整的剩余权益课税基准。某个投资者的剩余权益课税基准相当于该投资者在REMIC中的所有者权益总量,随REMIC所得的增加而增加,随REMIC的损失和分配而减少。
[23]Section 860E(c)(2) (B)。年初经调整的剩余权益发行价格是指剩余权益的最初发行价格乘以规定的利率(联邦长期利率的120%)再乘以之前经过的年限。
[24]〔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李传全等译:《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11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5]Section 1276 (b)规定了债券的应计市场折扣额(Accrued Market Discount,指市场折扣额在某一期间内应纳入债券持有人总收入计算的部分)的计算方法:市场折扣额x(纳税人持有天数/纳税人获得债券至债券到期日的天数)。

2006 > 2006年总第7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