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 2006年总第73辑

有限合伙之合伙人信义义务研究

  
所谓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系指包括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以及一名或多名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的合伙组织。普通合伙人是积极的经营者,控制合伙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是消极的投资者,一般不参与或者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作为英美法上一项生机勃勃的法律制度,它在中小企业以及风险投资机构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引起了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的高度注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中对有限合伙的引入也成为了基本共识。显而易见,任何法律制度的成功移植,都离不开我们对该制度的深入认识与理解,离不开在具体而微的层面上仔细观察制度的构成要素和运行机制,本文试图从美国有限合伙法中信义义务的内容及其发挥作用的机制进行探讨,据以明晰一个比较理性与合乎有限合伙运作的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架构,以期有裨于我国有限合伙立法。
  一、有限合伙信义义务的制定法基础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统一有限合伙法》,此后该法历经了1976年、1985年、1994年、1997年以及2001年的多次修订。但是2001年之前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均在不同程度上与《统一合伙法》发生交叉,即《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统一合伙法》的规定。这种交叉使得有限合伙法律的适用发生混乱,出现了一些很有争议的判例[1]。由于当时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没有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因此在判断有限合伙中合伙人信义义务时一般适用《统一合伙法》中有关信义义务的规定[2]。
  2001年再次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大幅度的修订结果是,《统一有限合伙法》成为一个独立于《统一合伙法》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作出直接的规定。
  与美国其他法律一样,《统一有限合伙法》仅具有示范性的效果,各州通过采纳某一版本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或进行必要的修改制定各自具有约束力的有限合伙法,因此上述《统一有限合伙法》历年的修订在美国不同的州得到采用,因此可能同时具有效力。同时,考虑到英美判例法的性质,法院往往会在遵循先例的基础上,作出更灵活和更强调实质理性的判决,下文的具体分析会显示出成文法和法官法的微妙张力。
  二、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一)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合伙关系实质上是代理关系在合伙领域的延伸[3]。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普通合伙人以通常的方式为开展有限合伙的业务而缔结的合同以及所从事的其他行为,对有限合伙及其他普通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普通合伙人还可以被视为有限合伙及其他合伙人的受托人,受托管理其财产。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4]。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入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此外,考虑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构成了有限合伙财产的组成部分,他/她又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正是普通合伙人的复杂特性才使其承担着特殊的信义义务。
  (二)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内容
  1.忠诚义务
  (1)普通合伙人忠诚义务的历史发展
  在制定1914年《统一合伙法》之前,有关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判例中并没有提到过忠诚义务[5]。Latta v.Kilbourn[6]一案被认为包括了合伙人信义义务最全面的内容,但是该案的判决并没有使用“忠实( Loyalty)”一词。在该案中,原告主张,由合伙人利用其担任合伙的合伙人期间所获得的技能和信息从事合伙业务范围以外的个人业务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属于合伙,但法院判决否决了这项主张。法院认为,无疑,合伙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i)直接或间接地为其自身利益利用合伙资产;(ii)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业务时秘密地为自己谋取利益;(iii)为其个人的利益从事合伙的业务;(iv)从事与该合伙相竞争的其他业务,同时却不向其他合伙人说明其可能自其中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得合伙无法获得因该合伙人的时间、技能、忠诚而本应获得的利益;(v)为自己获得本应由合伙所获得的利益;(vi)获得被视为合伙财产的知识或信息,只要该知识或信息为合伙所拥有并对于属于该合伙业务范围内的任何目的具有利用价值。虽然Latta一案的判决并不是合伙人信义义务方面最早的案例,但是它几乎总结了当时已经获得法院承认的合伙人的各种信义义务。在那些仍然按照普通法的信义义务观点进行判决的州,法院依然按照该案中的原则来确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1914年《统一合伙法》将Latta v. Kilbourn中的部分规则纳入其中。第21条规定合伙人的忠实义务为:“每位合伙人应向合伙说明,并作为合伙的受托人持有,由合伙人成立、开展或清算有限合伙活动中,或自其利用合伙的财产中,获得的任何利润。”与上述普通法相比,1992年《统一合伙法》的修订无疑限制了合伙人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内容。因为合伙人的行为促进了合伙人本身的利益,并不构成合伙人违反本法项下或合伙协议项下的职责或义务。同时,这次修订改变了从前禁止合伙人所有自利行为的做法,而将忠诚义务的范围仅仅限制于三种具体的行为,即说明其利润所得的来源、避免利益冲突、竟业禁止。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即全部继受了1992年《统一合伙法》中有关合伙人忠诚义务的规定[7]。
  (2)普通合伙人忠诚义务的特质:普通合伙人地位的双重性
  显然,现行法中的普通合伙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比一般信义义务中的忠实内容要狭窄和有限得多。忠实义务是一个范围广阔且程度极高的行为标准,它不仅有着信义人必须避免利益冲突的消极要求,还有着信义人只能为受益人而使用职权的积极要求[8]。从前述有关普通合伙人忠实义务的规定来看,普通合伙人积极的忠实义务被豁免了。这是因为1992年《统一合伙法》的修订者认为传统的普通法在信义义务方面的做法给合伙人施加了不现实的行为标准。同时,他们还倾向于认为每位合伙人的所有人地位决定其拥有较强的自我救助能力。这种情况下,即使合伙人是普通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或财产受托人,他/她也并没有享有完全开放的管理权力,其他合伙人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其他的方法对合伙人进行约束,从而在立法时降低了合伙人所承担信义义务的强度和标准[9]。而从实质上看,普通合伙人不只是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信托人,他/她还是普通合伙财产的共有人,这种所有权地位决定了限制为其自身牟利不仅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另外,在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行事的场合,他/她的行为则可视为已被全体合伙人授权或同意。
  如果我们在契约的角度上看待信义义务,可以认为立法作出这样的修订给予了合伙人最大限度的合同自由,合伙人可以通过自由订立合同以其认为妥善的方式加重合伙人的忠诚义务。对于存在有限合伙人消极性投资的有限合伙中,在最低法定忠实义务的基础上,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普通合伙人的义务,不失为一种灵活和务实的做法。
  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有限合伙人的消极性投资仍会对其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产生影响。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其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对于有限合伙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2.谨慎义务
  (1)一般谨慎标准
  1914年《统一合伙法》制定之初,并没有对谨慎义务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合伙人究竟承担什么样的谨慎义务,由法官根据普通法中的代理法规则、以往的类似判例以及具体的案情决定[10]。尽管《第二次代理法重述》对第14A节的评论中说:有关合伙创立和合伙解散时合伙人和债权人的权利的规则并不取决于代理规则,但合伙人相互之间以及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代理规则确定的[11]。据此,法院在对合伙人之间的谨慎义务作出判决时,常参照收取报酬的代理人所承担的谨慎义务进行判断,即“以标准的谨慎以及当地其所从事的该类工作中的标准技巧行事”[12]。这里“标准谨慎”又被称为“一般谨慎”(Ordinary Care)规则[13],即代理人应以在相同位置上类似的情况下,一般合理的人所付诸的勤勉、谨慎和技能行事[14]。但如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所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代理人对于非重大过失行为不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那么这种改变或放弃该等行为要求的约定也是允许的。
  从普通合伙的相关判例看来,对于那些没有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谨慎义务标准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法官在判决中多适用代理法中的一般谨慎规则。当一位合伙人的行为标准没有达到一般谨慎的程度时,有过失的合伙人就必须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合伙只承担第二位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15]。以一般谨慎作为合伙人谨慎义务标准的理由主要包括:①普通法的判例一贯支持一般谨慎作为合伙人谨慎义务标准,法院一直以来对《统一合伙法》作出这样的解释;②由于合伙人与合伙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代理人所承担的勤勉义务是在开展被代理人的业务时付诸一般谨慎,因此合伙人理应承担同样的义务标准;③合伙人成立合伙组织时期待并希望能够在合伙人之间建立较高的谨慎义务标准[16]。
  (2)重大过失标准
  1994年修订后的《统一合伙法》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合伙人的谨慎义务。该法第404条(c)款规定:合伙人在开展和终结有限合伙的活动中对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所承担的勤勉义务是指不得从事重大过失或不计后果的行为、故意渎职或故意违法。这种明显低于法院先例所确立的“一般谨慎”的谨慎义务标准,很大程度上直接受到了公司法中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影响。作为法官审查董事是否违反谨慎职责的司法标准,董事责任是基于重大过失的理念建立的[17]。回顾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修订《统一合伙法》的过程,分委员会建议将商业判断规则应用于合伙人代表合伙开展合伙业务活动的行为中[18]。起草委员会起先建议套用《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30节(a)款有关谨慎义务的规定,但是最终还是认为合伙法中的规则应当要求合伙人分担由各自的一般过失行为所引致的损失。委员会考虑到,谨慎规则的可预见性是很重要的,可以避免法官在开放性的或模糊的标准下强加自己的价值判断;同时,他们认为一个宽忍的谨慎义务规则正是多数合伙的合伙人所需要的。正如波斯纳大法官所说,正是由于合伙的契约性质,商业判断规则,这个公司法中的概念,似乎更适用于合伙法[19]。
  支持重大过失标准为合伙人的谨慎义务标准的理由首先在于较低的谨慎义务标准在避免合伙人产生过失方面更为有效。在合伙中,合伙人作为管理者的同时也是所有者,利益的共同性使得他们有动力监督其他合伙人避免过失行为,共同促进合伙的业务。合伙人不仅要从合伙的利润中获得分成,还要分担合伙的债务,同时还要面对由于自己的行为给合伙造成损失而被除名的危险。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和责任的分担才是合伙人履行其谨慎义务的最有力的保证人。其次,较高的谨慎义务标准可能会阻碍合伙人管理合伙的能力。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应当拥有代表合伙获得合伙机会的自由,这些机会很多情况下是有风险的,但是明智的投资总是伴随着风险。如果仅仅因为一般过失合伙人就必须为其承担首位的个人责任,势必会降低合伙人为合伙行事的积极性。与普通合伙人一般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失相比,激励普通合伙人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技能,发挥其投资热情显得更为重要。最后,合伙人希望合伙人能够分担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合伙开展业务的成本。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纳了重大过失标准作为普通合伙人所承担的谨慎义务的标准[20]。
  (3)灵活的适用
  尽管有限合伙的立法采纳了较低的谨慎义务标准,但从有限合伙的契约性质来看,谨慎义务的标准应当与每个有限合伙设立的不同目的及合伙人的期待一致。合伙与合伙之间千差万别,实际上,如果不考虑每个合伙的具体情况,一味地适用某一种谨慎义务的行为标准并不合适。Michael L. Keeley所列举的两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不同的谨慎义务标准对合伙所可能产生的影响[21]。
  两个从事医疗服务的合伙,每一个合伙均由三位医生组成。第一个合伙,三位医生在同一所医学院接受的专业训练,对彼此行医的能力都非常信任。他们在一起结成合伙共同行医的主要目的是降低其各自由于重大医疗事故而被禁止从医的风险。对于这个合伙来说,如果合伙没有就谨慎义务的标准达成协议,那么适用较低的谨慎义务标准,即禁止重大过失行为就是比较合理的。根据这样的标准,由于一位医生的一般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就由所有三位合伙人分担,只有重大过失行为才由其独自承担责任。
  第二个合伙,三位医生是三兄弟,他们因父亲的遗愿而结成了合伙。最小的弟弟是一个蹩脚医生。两位哥哥就会希望适用“一般谨慎”这一较高的谨慎义务的行为标准,这样他们就不必对弟弟因违反谨慎义务而可能经常出现的医疗事故承担责任。
  上面的例子启发我们,在判断某个合伙组织中合伙人承担的谨慎义务的标准时,法院可能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a)合伙存续的时间。如果合伙已经存续很长时间,或依其性质应当运作很久,合伙人很有可能愿意分担由于一般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此时商业判断规则就应当更符合合伙的期待。相反,当合伙存续时间不会太久时,一般谨慎标准就更为适合。
  (b)每位合伙人在合伙期间过失行为的记录。如果合伙人相信分担风险的行为实际上可以避免其面对独自承担因过失行为而需要承担的责任时,他们可能会愿意分担因其他合伙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一般谨慎标准是妥当的。
  (c)一般情况下,在合伙成立之前,合伙人之间互相缺少了解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更高的谨慎标准。在合伙人不熟悉相互之间的业务水平时,他们可能不愿意分担因对方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损失。
  三、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一)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首先,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与其个人财产发生完全的分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次,有限合伙人也不是有限合伙或其他普通合伙人的代理人,有限合伙法并没有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没有权力或权利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代表有限合伙行为或拘束有限合伙。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有限合伙人掌握有专业知识或基于其他各种商业原因,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成为一种必须,实践中往往通过签订一个独立的协议赋予有限合伙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有限合伙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对有限合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可见,有限合伙人仅相当于有限合伙中的消极投资者,即使在其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时也是如此。但如果他/她对有限合伙的参与构成了对业务的控制,那么有限合伙人就处在了类似于普通合伙人的地位,同时失去了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就是美国有限合伙法中著名的“控制规则”(Control Rule )
  (二)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1.《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
  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起草者认为,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通常的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从信义义务的关系来看,有限合伙人在更多程度上是处于委托财产所有权的受益人地位,而不是拥有对财产控制权的信义人。因此,有限合伙人不应对有限合伙及其他合伙人承担信义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有限合伙协议可能向有限合伙人分配重大的管理权利,但是这时,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因其本身的地位或作用而存在,而是因合同而产生。因此,对于这种以合同为基础的权利,其界限应由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确定较为合适,而不是严格的信义义务,除非合伙协议本身明确地向有限合伙人施加信义义务或为之创设一个信义人的角色。比如,合伙协议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中,有限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那么根据代理法,有限合伙人就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
  基于这样的考虑,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5条“有限合伙人的有限义务”规定如下:(a)有限合伙人不因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对有限合伙或对任何其他的合伙人承担任何信义义务;(b)有限合伙人向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履行本法项下或合伙协议项下的义务以及行使权利时应符合其所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c)仅因为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促进了有限合伙人本身的利益,并不构成有限合伙人违反本法项下或合伙协议项下的职责或义务。
  2.“控制规则”下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法院对待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更多地会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在信义关系中,信义人一般受托有管理和控制他人财产的权利,在有限合伙人未对有限合伙施加控制的情形下,并不会因为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本身而像普通合伙人那样承担信义义务,许多判例的判决也肯定了这个结论[22]。
  但是,正如控制规则所关注的那样,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是难免的,这种参与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逾越法律所能够承受的底线,其结果是有限合伙人也必须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院同时承认,当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之间的实际关系使得有限合伙人处于相当于信义人的位置时,法院有可能根据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向其施加信义义务,这种信义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中控股股东所承担的信义义务[23]。一般说来,当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构成控制时,或根据协议发挥着类似于代理人、受托人或者其他信义人的作用时,有限合伙人就很有可能承担信义义务。
  那么如何判断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构成了实际上的“控制”?从促进投资的宗旨出发,如果“控制标准”过于宽泛就可能失去有限合伙制度的意义,因此,应当将其限定在一个必要而明确的范围内。《统一有限合伙法》通过制定避风港规则,排除有限合伙人的参与可能构成对有限合伙控制的行为。1985年版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从事以下行为并不构成对合伙的控制:(1)作为有限合伙的或普通合伙人的承包人或代理人或雇员,或作为有限合伙的一个团体普通合伙人的高级职员、董事或股东;(2)就有限合伙的业务与普通合伙人进行磋商或提供咨询;(3)以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担保人的身份,为有限合伙的一项或多项具体义务进行担保;(4)提起法律要求的或允许并且有限合伙享有权利的派生诉讼;(5)要求或参加合伙人会议;(6)以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对重大合伙事务或合伙协议书面规定可由有限合伙人批准或不批准的事项作出决定;(7)行使本法许可而在本条中未具体列举的权利或权力。但这种被称之“避风港”的规则(Safe Harbor Rule),并没有从积极方面对控制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控制行为的内涵和标准,至今仍处于不断形成之中,远未定型。我们需要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势,审慎地认定有限合伙人的实际作用,进而判断信义义务的承担与否。晚近的South Atlantic. Ltd. Partnership of Tennessee.,L. P.,v.Riese[24]案就恰当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在该案中,Riese Group和Stroud Group组成了 South Atlantic Lim-ited Partnership of Tennessee, L. P. (SALT),该有限合伙组织致力于房地产开发。SALT雇佣由Riese Group设立的Gibraltar建筑公司作为其总建筑承包商,开发Lexington公寓工程。就该工程,SALT和Gibraltar向第一联邦国家银行申请工程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SALT每个月自第一联邦国家银行支取贷款用以支付每个月工程开支。双方默式同意由Riese Group来处理有关工程的相关融资以及会计事宜,并同意Riese Group应每月向SALT提交预算报告。此后,工程遇到很多问题未能如期展开。Stroud Group在审查由Riese Group所制作的财务记录时发现多处虚假账簿记录,比如重复计算旅途费用、虚假提交分包商的报表并私吞差额等。发现审计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之后,Stroud Group多次要求Riese Group归还差额,并要求其为工程所产生的问题承担责任,但均被Riese Group拒绝。此后,Riese Group与Stroud Group之间关系恶化,1996年10月,由于不满工程质量和财务上的问题,Stroud Group在北卡罗莱那州的东区法院起诉Riese Group,诉因之一就是Riese Group违反了其对SALT所承担的信义义务。就信义义务问题,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与公司的股东一样一般不对合伙承担信义义务,但是在该案中Riese Group对SALT施加的影响远大于股东对公司事务施加的影响。SALT的有限合伙协议中规定,有限合伙可以作为合伙的承包人、代理人或员工,有权就合伙业务与Riese Group进行商讨、提出意见,并成为合伙的担保人。此外,Riese Group非正式地同意负责工程的会计核算。因此,尽管合伙协议中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有限合伙的业务开展或管理,但是实际上Riese Group对合伙的事宜拥有较宽泛的权利,尤其是在控制工程的会计核算和向第一联邦国家银行贷款方面,因此实际上Riese Group被寄予了特别的信任。这样,Riese Group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事并且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给予其信任的一方的利益,因此法院判决Riese Group作为有限合伙人仍然应承担信义义务。
  四、结语
  如何在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之间求得平衡与协调有限合伙立法中不能回避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钥匙之一就是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如果本文对美国有限合伙法律及相关判例的梳理能为我们理解有限合伙制度做一些基础性的工作,并为有限合伙的立法准备一些比较法上的素材,这就是本文的意义所在了。  [1]See, e. g.,Frye v. Manacare Ltd.,431 So. 2d 181,183-184 ( Fla. Dist. Ct. App.1983),Porter v. Barnhouse, 354 N. W. 2d 227, 232-233 (Iowa 1984) and Baltzell-WolfeAgencies, Inc. v. Car Wash Investments No. 1,Ltd.,389 N. E. 2d 517, 518-520(OhioApp. 1978),etc.
[2]See 1997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403,§404.
[3]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324页,法律出版社,2000。
[4]霍玉芬:《信托法要论》,4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Michael Haynes, Partners Owe to One Another A Duty of The Finest Loyalty…Or DoThey? An Analysis of The Extent To Which Partners May Limit Their Duty of Loyalty To One An-other, 37 Tex. Tech L. Rev. 433, (Winter, 2005).p. 439.
[6]Latta v. Kilbourn, 150 U. S. 524, 539-549 (1893).
[7]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8条(b)款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包括:(1)向有限合伙说明,并作为有限合伙的受托人持有,由普通合伙人在开展和终结有限合伙活动中,或自普通合伙人利用有限合伙的财产中,包括利用有限合伙的机会,获得的任何财产、利润或利益;(2)不得在开展或终结有限合伙活动中作为或代表与有限合伙利益有冲突的一方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并且(3)不得在开展或终结有限合伙活动中与有限合伙竞争。
[8]See L. C. B. Gower, Gower's Principle of Modem Company law,(1979) 2nd. ed,p. 580.
[9]See D. Gordon Smith, 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 55 Vaud. L.Rev. (October, 2002),p. 1399.
[10]UPA § 21,6 ULA 608; ABA Report, 43 Bus law at 151 (cited in note 4);Restate-ment (Second) of Agency§14A (All 1958);RUPA § 404 Comment 1,6 ULA 59.
[11]Restatement (Second) of Agency§14A Comment a.
[12]Id.§379 (1).
[13]See, e. g.,Flynn v. Reaves, 218 S. E. 2d 661,663 (Ga. Ct. App. 1975)(将一般谨慎标准适用于医疗事故诉讼);Kiffer v. Bienstock, 218 N. Y. S. 526, 528 (N. Y.Civ. Ct. 1926)(将一般谨慎标准适用于因合伙人的谨慎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中,驳回有过失的合伙人提起的分担损失的主张);United Brokers' Co. v. Dose, 22 P. 2d 204, 205 (Or.1933)(相同)。
[14]Rosenthal v Rosenthal, 543 A2d 348, 352 (Me 1988).
[15]Kiffer v. Bienstock. 128 Misc 451,218 NYS 526 (NY Mun Ct 1926).
[16]Claire Moore Dickerson, Is it Appropriate to Appropriate Corporate Concepts: FiduciaryDuties and the 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 64 U. Colo. L. Rev. 111,(1993).
[17]Aronson v. Lewis, 473A. 2d 805,1984, p.808.
[18]ABA Report, 43 Bus Law at 151 (cited in note 4) (citation omitted).
[19]Bane v. Ferguson, 890 F. 2d 11,14-15 (7th Cir. 1989) (Posner, J.).
[20]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8条(c)款规定,普通合伙人在开展和终结有限合伙的活动中对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所承担的勤勉义务是指不得从事重大过失或不计后果的行为、故意读职或故意违法。
[21]Michael L. Keeley, Whose Partnership is it Anyway: Revising The 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s Duty-of-Care Term. 63 Fordham L. Rev. November 1994, 611-612.
[22]In re See In re Villa West Assoc.,146 F. 3d 798, 807 (10th Cir. 1998)(法院判决当合伙人未承担受信职位或没有对合伙施加控制时即不承担信义义务);Becknell v.Quinn'592 F. Supp. 102, 118-119 (E. D. Ark. 1983)(法院判决有限合伙人在拍卖交易中购买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权益时并不承担信义义务);Tupper v. Kroc, 494 P. 2d 1275, 1275(Nev. 1972)(法院判决有限合伙人在根据法院指示令进行的公开买卖中购买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益时,并不承担证明支付的价格的正当性的义务);Crawford v. Ancira, No.04-96-000078-CV, 1997 WL214835,(Tex. App. Apr. 30, 1997)法院判决有限合伙人由于不参与合伙的管理,没有义务为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行事,或将其自身的利益置于次要地位,也不因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而承担信义义务);see also Bond Purchase, L. L. C. v.Patriot Tax Credit Props.,L. P.,746 A. 2d 842 (Del. Ch. 1999)(法院判决有限合伙协议并没有赋予有限合伙人任何可以影响合伙治理的权利,因此有限合伙人要约收购4.9%的合伙利益时同样不会对合伙产生影响,因此并不承担信义义务)。
[23]See Claire Moore Dickerson, Equilibrium Destabilized: Fiduciary Duties Under the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 25 STETSON L. REV. (1995),p. 417, 430.
[24]South Atlantic. Ltd. Partnership of Tennessee.,L. P,v. Riese 284 F. 3d 518, (4thCir. 2002).pp. 533-534.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