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 2006年总第73辑

浅析股东表决权的经济结构

  契约论只是一种分析方法,它自始至终被运用于各种各样的理论和实践的目的。法国的胡格诺教徒利用它来追求宗教的自由,洛克利用它来捍卫财产权,罗尔斯用它来界定分配的正义性原则……任何契约论方法的权威性都来自于以下假设:自由的人们将同意他们自己议定的规则,并必将从中获得福利[1]。
  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2]。作为公司法显著特征的股东表决权[3],处处渗透了公司合同的精神;同时,股东表决权的结构也进一步支持了公司合同理论,“而且这种结构安排本身是极其富有效率的”[4]。
  本文试从合同的角度,对表决权的主体、运行机制进行分析,并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努力寻找表决权行使过程中效益与公平的最佳平衡点。
  一、公司为何配置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股东投票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参加股东共同意思决定的权利。
  表决权行使的直接目的是形成趋于一致的共同决议。公司的集体决议是基于法律程序由股东的表决形成的,因此,其既不同于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个人意思表示,也离不开个别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表决行为。可见,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经济、法律规则,不同于与表决权相关的其他制度,比如,政治表决权、表决决议等。
  (一)公司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因此,在集体选择中必然要解决“集体决策成本”和“代理成本”的问题,以实现其最大化收益的目标
  首先,在一个公司中,不同的参与方存在着根本上的利益冲突,比如,股东与经营管理人员,雇员与债权人,甚至长期投资的股东和短期投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股息发放、经营政策等方面就会持有不同的看法。而不同的见解常常拉长决策的过程,增加决策成本,甚至引起参与方的总体福利下降。这种对效率的损害,就表现为“集体决策成本”[5]。可见,如果将所有权意义上的表决权配置给公司参与方的每一个人,将会导致极高的“集体决策成本”。
  其次,随着公司规模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和管理人员各司其职。管理层的内部人身份极易使他们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谋取一己之私,为监督管理人员的经营活动,避免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公司需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代理成本”[6]。可见,在同一时期,让不同的群体共享表决权,将产生代理成本。不难理解,如果让一些无权获得边际收益的人影响公司的决定,则其可能并不以公司参与各方的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的[7]。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很自然地希望由一部分人来行使表决权,这部分人拥有充足的信息,有足够的动力使公司的效益最大化,并且尽可能地降低“集体决策成本”和“代理成本”。
  (二)表决需要付出成本,根据经济学原理:“表决权应当配置给公司剩余财产的最后索取人”[8]
  第一,从合同的角度分析,公司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缔结的一系列合约,包括股东、经营管理人员、雇员、债权人等许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其中,公司的成立则是由股东主导的缔约过程。正如Berle和Means在《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所说,“投票可能不那么像合同,但投票的结构—谁投票、运用什么机制投票—无疑是合同性的。”[9]这个合同性的表决机制正是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确立,股东在表决机制中的地位不言自明。
  第二,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目的是追求利润,表决权不仅是其表示意思的途径,更是争取对公司的控制权,从而获得最大利益的工具。表决权作为争夺控制权的工具,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在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关系中,股东的回报与其投入的时间、精力成正比,有必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作出理性判断,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回报相对固定,无须付出更高成本以获取控制权;其二,在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中,所有权的多寡,决定了各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强弱,因之也便决定了对剩余利益分配比例的高低,可谓“兵家必争之地”。
  第三,从法理上讲,法律关系的相对各方应当就他们的决策结果负担全部的成本和享受全部的收益。股东作为最后受偿的、最不确定的利益主体,他们永远站在最后一线与公司兴衰与共。于是,关乎利益相关者的理论认为,在利益相关者和股东之间存在一种默认的契约,让股东承担风险并且因此而监督管理人员[10]。
  (三)表决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因此,其目的不仅是达成一个效益最大化的决议结果,也要保证股东在表决过程中自由、充分地进行意思表示,并获得相应的保障
  一方面,股东表决是一个各股东进行合意磋商的过程,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可以赞成、反对,还可以弃权,股东大会依照多数决的原则形成公司的集体决定。另一方面,表决决议一旦形成,便脱离股东个人意思而存在,成为公司法人的意思决定。
  依据契约理论,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契约无效或者可撤销。基于股东表决的上述特点,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必然造成表决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无效,只有当扣除这部分无效行使的表决权,会导致未达到决议通过的必要定足数时,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才会影响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以给予股东必要的准备时间事先了解所议事项,从而提高决策效率,保证股东有效行使其表决权。
  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对表决权数不足以改变决议结果的异议股东,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考虑,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其选择权,以决定接受决议事项抑或退出该公司合同。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作出了安排。
  可见,从股东的角度看,股东表决权为股东实现自身利益奠定了基础,提供了角逐利益工具;从公司的角度看,表决权制度又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争夺控制权设计了框架和规则,引入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以保证股东利益平等受到保护。
  二、公司如何配置表决权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的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其他雇员、债权人等都是合同的一方,从理论上说,都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议。股东并未天然地享有决策权,“资本雇佣劳动”抑或是“劳动雇佣资本”都不是根据逻辑可以自我推演的必然[11]。只有对不同的公司参与方进行成本与收益、权利与义务之分配的分析,方能对表决权行使的主体形成一个较为合适的判断。
  (一)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
  债权人与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公司经营状况好坏通常没有直接关系,不管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有无盈余,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公司按约定偿还债务,享有固定的利息收入,股东应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同时,债权人享有第一位的受偿权。
  债权人和公司缔结合约后,面临的最大风险是债权无法得到完全的清偿,因为有限责任制切断了其向股东的求偿通道[12]。对此情况也并非无计可施。首先,可以通过详尽的合同约定[13],使债权人对高风险的交易拥有批准权,包括公司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合并等交易。其次,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还可以根据“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要求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认定则留待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解决。
  (二)雇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
  雇员与公司在本质上也是债权债务关系。雇员在工作之前通常已就薪酬计划与公司有过协商安排[14],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好坏,公司都要按时付工资给雇员,保证雇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我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可见雇员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已非常明确。
  经营管理人员与其他雇员略有不同,其对股东负有责任,在改善公司治理的过程中,担负很大的责任与压力,其经营绩效直接反映在公司的股价上,这直接决定着他们未来的薪酬。但是,在法律关系上,经营管理人员不同于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关系,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为股东利益善尽职守,是因为他们时刻处于拥有正确激励的股东的监督之下,为免遭股东罢黜,拓展自己的职业前程,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足够的动力去安排合约以降低风险,从而减少对债权人的利息偿付,谋求公司未来收益折现价值的最大化。并且,当股份净值为负,股东丧失了控制性的投票权时,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考虑为其他投资群体负责,并非与公司和股东“生死与共”。
  (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股东与公司是基于投资行为而形成的关系,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剩余索取权,即股东的收益要在偿付债权人本息、雇员工资之后最后受偿,并具有不确定性。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股东的收益,只有当公司经营获得利润,股东才能从公司中得到股息与红利,并且,获利的数量要根据公司盈余来确定。在公司不断开发新产品、增设厂房直至边际效益趋同于边际成本的过程中,股东获取绝大多数边际收益,同时也承担着绝大多数的边际成本,拥有适当的激励认真对待投票权,作出相应的决定。
  对于任何意思决定,由对该决定承担风险的人拥有决定权是法律上的原则。表决权的分配,是向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们赋予行使与出资风险相对应的影响力的机会,从而实现保护投资者的比例性利益,加强对企业的信赖的功能[15]。事实上,允许那些能够就股本获取收益的人去行使控制权,正是投票机制所发挥的主要功能[16]。
  总之,由股东成为表决权的主体,是公司参与各方在设立公司时通过明示、默示的合约所形成的安排。
  当然,尽管表决权由股东这一同质群体(Homogeneous Group)行使,较有可能作出连贯的经营政策选择,降低集体决策成本,但集体选择所固有的问题仍然存在,即当一些股东投票与否或者无论作出怎样的选择,很可能都无法改变最终的结果时,这部分股东会缺乏足够的激励去收集掌握信息,以投出正确的一票,而往往保持着“理性的冷漠”,而股东在不能享有全部收益的情况下,通常会选择避免采取行动,即抱有“搭便车”的心态。
  但是,“通过投资而受益,是每一个理性人的当然选择……通过长期投资而取得最大收益,也是理性人的不二选择”[17]。股东未必对公司治理真正冷漠,更可能的原因是实现权利的制度通道并不通畅,使得作出决策的成本过高,同时,整个市场缺乏信任基础,无法给予股东市场长期预期的理性回应。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制度安排,提升市场信誉等途径予以解决,但是远不足以颠覆股东作为表决权主体的权利基础。
  三、股东为何行使表决权
  既然那些公司的参与者经常最能判断什么是他们所需要的,法官应该允许公司参与各方有相当的空间来超越法律原则[18]。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使得平等主体之间在“超越法律规则”时有章可循,通过这种兼顾到相对公平与决策效率的机制安排,公司参与者在订立合约、补充合约以及风险负担的分配机制中,具有足够的激励作出理性的选择,达到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一)订立公司初始合约的必然选择
  创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拟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股东与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产物[19],是一种自治合约。创始股东拟定公司章程后,还需经过创立大会以资本多数决通过,这正是股东发挥表决权功能,进行意思自治的开端。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兼备“资合”性与“人合”性,并且股东人数较少,因而,订立公司的初始合约由股东共同进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东人数较多,股权比较分散,如果每一股东,不管持股多少,都有权要求就章程事宜与全体股东协商,不仅在效率上不允许,而且还可能出现以敲诈为目的的“策略行为”[20]。因此,公司股东在以资本多数决的行使通过章程的同时,规定了出席创立大会的股东的定足数,以及创立大会的召开通知程序,以排除信息不周等异常情况,确保章程能够成为全体股东趋于一致的合意。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由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二)补充合约后续条款的客观需要
  对公司初始合约未予明确规定,或规定欠妥的事项,股东有权通过后续的合约安排来补充和调整。对于股东而言,有权投票即意味着有权对合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不管这种合约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规定,还是通过法律的一体供给来获得。
  作为公司初始合约的章程,是一种不完备的开放式合同。因此,不可能准确预见到公司长期运营过程中的各种情况。此时,就需要由信息比较充分、利益联系密切的股东对后续出现的情况进行决策,或者对章程进行增删修改。股东表决机制正发挥着此项功能。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履行股东会定期会议召集职责的时候,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以给予股东必要的准备时间,事先了解所议事项,从而提高决策效率,保证股东有效行使其表决权。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连续持股90日以上,并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行使临时提案权。可见,对于公众性比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一方面降低股东请求的持股比例要求,赋予股东临时提案权,以加强公司自治;另一方面,限定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条件,以保证表决权功能的发挥能够体现股东与公司利益有足够的关联性,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该项制度,扰乱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同时,《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股东大会通知程序,确保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有效性和关联性。
  (三)合理分担履约风险的有效途径
  股东表决权作为风险承担机制一方面的功能,是其在订约、续约中所发挥的功能的延展。表决权随着拥有剩余索取权群体的流动而流转的事实,则是表决权此项功能的基础。
  首先,在公司的正常运营中,让不同的群体共享表决权,将产生代理成本。众所周知,当投票者偏好各有不同时,公司根本不可能将种种差异化的偏好整合到一套连贯的选择体系中[21]。因此,由拥有适当激励的股东去作出相应的决定,承担相应的风险,并且因此而监督管理人员,就成为公司参与者之间的一种默认的契约。
  其次,正如前文探讨过的,在一些情况下,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会产生冲突,此时,股东将想方设法地将财产转为己有,比如,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或者进行冒险投资以博取暴利回报等。此时,由于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使得交易风险增加,其将承担为此风险而作出的补偿,或者向债权人作出可信的承诺,表示放弃冒险投资的项目,或者支付更高的借款利息、薪酬等。当然,这种对交易风险的补偿仍要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予以实施。
  四、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的行使作为一种合同性的机制,其权利的行使必然要遵循契约的基本原则,其制度的安排也处处渗透着契约的基本精神。
  (一)契约即自由
  契约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股东表决权作为公司法第二显著的特征,更是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一,股东表决权的表决权重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这意味着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通过协商形成其他安排;可以赋予股份任何数目的投票权,包括不给投票权;可以累积投票,也可以不累积投票。
  在我国,股东表决权权重的契约自由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则,不强制性规定表决权重的标准。比如,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其所享有的股份数行使表决权,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形式,可以视为一种事先约定,股东有权自愿选择是否认购股份、认购的股份数目以及出资方式等。
  第二,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由股东自主决定。股东行使股东表决权除可以通过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亲自行使外,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行使表决权,还可以通过书面表决、电子表决等方式。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会职权中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作出了电子投票方式的规定,“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鼓励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第三,表决权行使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股东自主约定。法律规定了表决权行使的最低限度,并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赋予表决权更广泛的行使空间。其一,原则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都需要经过一般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二,对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特别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且允许章程在此之外扩大特别表决事项的范围。比如,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其三,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需满足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要求。比如,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在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记载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公司章程规定优先的内容包括,经理的职权、执行董事的职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等方面[22]。
  (二)自由的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
  平等是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作为平等主体的股东,在安排合同性的表决机制时仍以平等为基础性原则。因此,关于股东表决权的绝大多数基础性规则都保持着一致:所有的普通股都拥有表决权,所有的表决权都拥有相同的权重[23]。从契约的角度分析,每股所附着的表决权权重相同这一前提性假设,是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逻辑性结果。
  首先,平等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为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而赋予权利的平等,来源于公司的以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础的资合性。
  平等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体现为一股一表决权制度。一股一表决权制度,正是为了实现股东们出资及风险负担和对公司行使的影响力之间的比例性平等的,是纯粹资本团体—股份公司的本质要求[24]。
  其次,平等原则体现出资、决策与风险之间的比例关系。在股份公司中,出资者对公司经营结果承担风险,这要求作为管理此风险而行使影响力的手段—表决权也形成比例性关系[25]。表决权与表决者在公司中的剩余利益(Residual Interests)如影随形,剩余利益的相等份额必须带有相同的表决权重,否则在公司管理层面,将产生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如果表决者的表决权与其剩余索取权不成比例,则他们无法获得自己努力所带来的等同于其表决权比例的利益份额,也无须按其表决权比例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利益和风险机制的匮乏)使得他们不可能作出理想的选择[26]。
  最后,从技术上讲,每股所附着的表决权权重相同,有利于表决权数的统计与行使,提高表决机制的运作效率。
  (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实现正义
  契约中的正义主要是指实质正义,要求当事人在设立权利、义务,承担风险、责任时,公正、公允、合情、合理。股东表决权的分配除了原则上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下,风险和利益严重失衡时,也作出了灵活性的变通。
  其一,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相伴相随[27],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当债权人成为剩余索取权人,应当将表决权赋予债权人。这种特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种情况是公司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的时候。当股东的行为使债权人面临不可预见的风险时,债权人事实上就成为最后索取权人。这是因为在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公司盈利,股东无疑能够获得暴利,而债权人只能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并无其他收益。而一旦经营失败,公司面临破产,债权人极可能一无所获,股东因为只需承担有限责任,最多亏蚀了股本金,因此,有相当数量的股东会以这样的低成本的冒险博取可能获得的暴利。所以,债权人对高风险的交易应当拥有批准权,这种交易包括公司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合并等事项。这类批准权通常由债权人通过合同详细约定,例如,提供大额贷款的主办银行通常将其写人贷款合同中。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严重亏损的时候。当公司陷入困境,甚至公司股票净值为负,因而面临清算命运时,股东的剩余索取权也相应地降低为零,出于合理的悲观预期,大多数股东不再有足够的激励来经营事实上将由别人获益的公司。相反,由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处于剩余索取权人的地位,他们会积极寻求保全公司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将决定公司前途和命运的表决权配置给股东,将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代理成本;相反,将公司的表决权配置给债权人,就具有合理性[28]。这种表决权行使的情况包括:公司提出的重整方案必须得到债权人的许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拟定的偿债方案必须经过债权人的批准等。
  其二,当股东与表决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为防止控制表决权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其表决权应加以限制。
  原则上,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可以以其自身的利害得失为判断基准而自由行使,并不受任何限制。但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受由公司性格上所产生的消极制约,法律上应加以限制[29],其目的是通过预防股东为私益而滥用表决权,维持决议的公正性[30]。可见,当行使股东表决权的结果及于全体股东,而且为处分其他股东的利益,作出的决议如果仅以自身的利害关系为判断基准,势必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使得决议内容显著不公平。因此,要对其表决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此类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包括:让与公司营业决议中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公司与某特定股东缔结契约关系决议中的特定股东[31]、公司与其有关联交易的股东等。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其三,取得控制权的股东有可能滥用权力,损害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因此,在特定情形下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表决机制借此安排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以使表决权的行使达到实质上的公平。不予表决权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所谓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指在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优先确保这部分股份一定比率的盈余分配,拥有优先股股份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其股份数目不计算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定足数内。
  之所以允许对分配盈余的优先股不予表决权,是因为该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得到确定比例的盈余分配,其地位与公司债权人相似。也即股东以放弃表决权为代价,换得了先于普通股得到盈余分配,避免对公司经营成果承担风险。与普通股股东不同,优先股股东不是公司剩余利益索取权人,没有正确的激励去谨慎、充分地行使表决权,其利益已在事先通过协商得到妥善安排。
  但是,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并非绝对不享有表决权,当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股东没有获得盈余分配,或者其获得的盈余分配未达到事先约定的分配率时,该股东享有表决权,或者在其按分配率获得全部盈余分配前享有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可见,国务院有权作出其他种类股份发行的授权立法。此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优先股不享有表决权,不适用一股一权原则。
  2.自己持股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财产权,以有价证券的方式流通,因而存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可能。公司是由公众股东出资组建而成,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而股东是公司的参与方,自己持股会对公司地位造成混乱。同时,公司有偿取得自己的股份将减少公司的资产,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
  在特定情形下,出于公司自治和运营的必要,允许其持有自己的股份,但是不得行使表决权。否则,就会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形成自我表决,违反公司作为法人不得参与成员对自己意思形成活动的基本法理。在实践中,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引发投机交易,损害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第一百零四条作出了公司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的限制。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当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该部分股份不再受此限制,仍然享有表决权;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股份注销后,该部分股份的表决权消灭。
  3.相互持股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股份是对公司财产的所有,从经济意义上讲,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与持有公司自己的股份具有同质性,因此,相互持股的本质是公司之间持有自己的股份,是对自己持股禁止的规避,因此,拥有此类股份的股东也不得行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第二十一条作出了原则性的限制,即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此外,还有一些零星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规章中。
  五、小结
  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主义者对社会的态度,像一个照顾植物的园丁,为了创造最适宜于它们成长的条件,必须尽可能了解它们的结构,以及这些结构是如何起作用的。”以合同为视角分析股东表决权,意味着股东有权对公司初始合同表示赞成或反对,或者对公司初始合同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通过后续的合同安排来补充和调整;以合同为视角分析股东表决权,还意味着表决机制的设置,要遵循契约自由、平等、公平的原则,要体现股份经济的基本原理:出资、收益和风险承担必须与表决权相配比。
  最好的治理结构并非从理论中产生,它一定是从实践经验中发展而来的[32]。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结构也是如此,并将继续沿着这条路径变动发展下去。  [1]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2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Jensen&Mecklin,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3 J. FIN. ECON. 305,360(1976).
[3]学界对“股东表决权”的概念有“意思表示说”、“股东权利说”、“投票表决说”、“出席说”等学说,本文对此不做具体区分,“股东表决权”与“股东投票权”作同义解。
[4]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6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前引《公司法的合同解释》,202页。
[6]更详细的解说请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54-5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77页。
[8]前引《公司法的合同解释》,204页。
[9]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63页。
[10]〔美〕托马斯·唐纳森:《有约束力的关系—对企业伦理学的一种社会契约论的研究》(Ties That Bind: A Social ContractsApproach To Business Ethics),303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
[11]前引《公司法的合同解释》,203页。
[12]前引《公司法的合同解释》,204页。
[13]See CliffordW.Smith, Jr. and Jerold B. Warner, On Financial Contracting: An Analy-sis of Bond Covenants, J. Fin. Econ. 117 ( 1979 )。关于详细缔约的成本的讨论,seeLaurentius Marais, Wealth Effects of Going Private for Senior Securities, 23 J. Fin. Econ. 155(1989).
[14]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75页。
[15]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8页,法律出版社,2005。
[16]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74页。
[17]伏军:《公司投票代理权法律制度研究》,10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8][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321页,法律出版社,2001。
[1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281页,法律出版社,2001。
[20]前引《公司法的合同解释》,140页。
[21]Kenneth J. Arrow, Social Choice and Collective Values (2d ed. 1963);Duncan Black,The Theory of Committees and Elections (1958).
[22]参见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23]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81页。
[24][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3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5]前引《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12页。
[26]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82页。
[27]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77页。
[28]前引《公司法的合同解释》,208页。
[29]参见柯芳枝:《公司法专题研究》,115-116页,台湾大学法律学系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
[30][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3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1][日]加藤良三:《股份有限公司法》.370页,中央经济社,1984。
[32]前引《公司法的经济结构》,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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