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 2008年总第74辑

海外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比较分析

  2005年,我国《证券法》在颁布多年之后,终于迎来了一次重大修改。在众多适应经济发展的证券法修改中,对证券信用交易开展的允许成为其中一大亮点。
  在新修改的《证券法》打开证券信用交易大门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进一步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两部关于试点开展信用交易的具体规则,使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开始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指引》,中国证监会将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并视情况逐步开放证券信用交易市场。试点实施后,我国将形成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由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的信用交易模式。
  由于我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尚处于试点阶段,许多重要问题仍存在深入研究的必要。而在境外,信用交易在法律上得到规制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许多国家和地区结合自身市场实际对信用交易进行了制度设计,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成熟的信用交易制度。所以,我们在正式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并进一步建立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之时,可以充分发挥后发效应,充分借鉴境外的成熟经验,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信用交易制度发展的教训,以更好地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境的信用交易制度。本文将对境外主要信用交易制度进行介绍并比较分析,以作参考借鉴。
  一、美国的信用交易制度
  (一)美国信用交易的模式
  美国的信用交易模式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也是一种分散授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客户的融资由大量的、分散的证券商办理。融资融券都由市场上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信贷、回购等多种形式的市场工具完成。所以,在这种模式下,信用交易的风险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是对市场运行的规则作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具体而言,美国信用交易的整个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可由下图1呈现。[1]
  其中,要特别说明的是,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资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1)各证券商的自有资金;(2)信用账户中的贷方余额;(3)证券商向各商业银行的贷款。而证券商对客户融券的证券来源则主要包括:(1)保证金账户因融资买进而为担保的有价证券;(2)证券商自有库存和投资买进的有价证券;(3)经由借贷制度向其他兼营有价证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商或向提供有价证券保管的商业银行借贷的有价证券。
  (二)美国对信用交易的监管
  美国信用交易监管框架,充分体现了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和市场主体的分工与协作,具有典型的市场化融资特点:即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由监管机构对参与资格进行市场准入监管,由交易所等自律组织按市场标准进行自律性监管,各证券公司则根据自身实力灵活地调整融资融券利率,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操作。
  1.监管机构
  在美国,监管信用交易的机构主要有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及证券交易所。其中,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对信用交易进行管理,主要负责根据市场情况的需要制定调控信用交易的规则,并根据经济和市场运行情况定期进行修订;SEC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证券商进行信用交易的事前业务准允和事后处罚;各交易所则可以通过制定本所的交易规则规定投资人融资融券的资格、程序以及维持保证金等事项。
  2.有关法规
  目前,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监管的法律基础由《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96年全美证券市场促进法》三部法案以及美联储制定的规则T、规则U和规则X共同构成。其中,各规则的主要规范内容如下:
  规则X:规范信用交易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规则T:规范证券商在信用交易中为客户提供的最大信用额度等事项;
  规则U:规范银行在融资融券种的地位、作用和行为。
  3.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美国并不要求开立信用账户的投资者具备特殊资格,对客户资格的规范仅限于资金和程序层面,条件往往比较宽松。其中,资金层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规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就要求,投资者开立信用账户至少要在其账户中维持2000美元以上的净值。在程序方面,美国规定,客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时需填写社会安全卡号码、姓名、住址等资料,并签订融通协定(Credit A-greement)、质押协定(Hypothecation 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协定(Loan Consent Agreement)。
  (2)证券商资格:根据美国有关规定,只要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则15 c3-1条有关净资本的规定(即对外负债总额与流动资产比率维持15:1;而开业未满一年者,该比率应维持8:1;且净资产高于25000美元),则具有办理信用交易的资格。
  (3)证券资格:规则T第220. 2条规定,可作为信用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已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店头可融资股票;店头可融资债券;以及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开放式或单位投资信托基金。
  4.保证金监管
  保证金监管是各国信用交易的主要监管工具和手段,主要包括调整初始保证金比率和调整维持保证金比率两种方式。
  其中,初始保证金比率由美联储确定。自1934年到1974年,美联储先后调整了22次初始保证金,但由于效果不甚明显,此后一直将初始保证金比率固定在50%,而不再进行调整。
  美国的维持保证金比率则由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自行规定。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其融资的维持保证金比率为总市值的25%;融券的维持保证金比率为总市值的30%,如果证券市价低于5元,则融券的维持保证金为市值的100%。[2]
  5.对卖空行为的监管
  为防止发生利用信用交易压低证券价格、操控市场的行为,SEC于1938年制定了规则X,其中,第10A-1, IOA一2条规定:禁止经纪人或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进行卖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高于前面的价格,否则将不允许按与最后一次售价相同的价格进行卖空,[3]即融券卖空者卖空的价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价高。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市价走低时的卖空者的抛售行为,从而避免跳水情况的出现。
  二、日本的信用交易制度
  (一)日本信用交易的模式
  日本信用交易的模式是典型的专业化模式,其中,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在信用交易资金流动中处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
  目前,日本有三家证券金融公司: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大阪证券金融公司以及中部证券金融公司。它们主要提供股票抵押贷款、短期证券抵押贷款、债券抵押贷款、股票融券以及债券融券等几个方面的融资融券服务。而证券公司在信用交易中的主要作用则是代理客户的融资或融券需求。其中,股票融资贷款是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获取资金的主要方式,而股票融券则是借券的主要内容。总体而言,日本信用交易模式如图2[4]所示。
  由于信用交易采用的模式不一样,日本证券商融资融券的来源也与美国有所不同。就证券公司融资的资金来源而言,主要包括其自有资金以及向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资所得的资金。而证券公司融券的证券来源则包括券商自有库存证券、投资买进的有价证券以及向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券所得证券。
  从结构图可以看出,日本的信用交易模式是完全不同于其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占领国美国的信用交易模式的。有的学者提出,日本采用专业化信用交易模式的原因,在很大方面是因为日本由于历史原因而在金融体系上形成了主银行体制。[5]这种体制容易导致银行资金大规模地流入证券市场投机,从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并诱发金融动荡。为了对这种情况加以限制,客观上就要求日本选择专业化的信用交易模式,而不能以其占领国美国的信用交易模式为基础来发展。
  (二)日本对信用交易的监管
  以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为重要特色的日本信用交易制度,在对信用交易监管方面也呈现出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的动态,也为政府及时的宏观调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1。监管机构
  过去很长时间里,日本一直采用的是大藏省证券局技术官僚管理型体制,自1998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金融厅基本接管了大藏省的金融监管职能。从目前看来,日本主要依靠以下几个机构对信用交易进行监管:
  (1)金融厅:2000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金融厅接管了原由大藏省负责的对民间银行和证券业的金融监管事务,从而成为日本法定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厅监督局下设证券事务课,主要负责证券金融机构设立许可的发放、撤销、监督、发布停业命令等,而金融厅检查局则负责对证券金融机构的业务内容进行检查。此外,原来由大藏省管辖的证券交易等监视委员会也转由金融厅管理,继续负责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信息披露监督等职责,并可以视情况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6]
  (2)证券交易所:证交所对信用交易的监管包括制度层面和具体事务层面的监管,属于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管。制度方面,证交所可以依照《金融商品交易法》(原《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在金融厅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章程来对信用交易进行规范。而在具体事务方面,证交所可以通过对信用交易余额、全部股票合计数值等数据的统计和公告,一方面把握信用交易动态、便于加强监管,另一方面也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参考。
  (3)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本身的存在就是对信用交易监管的表现,它一方面控制着证券商融资融券的渠道,使得参与融资融券的资金和证券的进入渠道得到有效控制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确定和调整各证券商融资融券的额度,对信用交易进行市场总量的控制。
  (4)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行业的自治组织,证券业协会主要行使的监管职责包括提高与通过信用交易卖出或买入相关的委托保证金的比率,限制以有价证券代替委托保证金,限制或禁止通过信用交易卖出或买入等。[7]
  2.相关法规
  与美国相比,日本的法律监管体系要简单很多。日本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的法律基石是1948年5月颁布的《证券交易法》。该法是在参考美国的《1934年证券法》和《1933年银行法》的基础上形成,并于1954年起正式开始执行。日本《证券交易法》自颁布以来已经经过了40多次的修订和完善,现更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
  除《金融商品交易法》外,日本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还有《证券投资信托法》、《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等。为实施《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厅(原大藏省)也制定了《受托契约准则》、《信用交易及借贷交易规则》等规章作为补充。这些法律和金融厅规章再加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构成了日本信用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
  3.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国公民[8]凡经办妥信用交易账户开户手续并能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的,都可进行信用交易,不受限制。日本本国投资者申请开户的,应按照自己实际情况,填写并提交不同格式[9]的“信用交易账户开设申请书”,经证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经理严格核实审查后,由客户在“信用交易账户设定的约诺书”上签名盖章,方完成开设信用交易账户的手续。
  (2)证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证券商的自有资本比率大于120%以上,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10]如下:
  此外,一些证券商还要受“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限制,根据这一基准计算其可融资的额度,从而避免信用过度膨胀。
  (3)证券资格:日本证券界认为,信用交易不适宜于小额资本公司的证券,资本较大的公司的股票才适合进行信用交易。因而,对能进行信用交易的证券种类作了较严格的限制。目前,日本可用于信用交易的证券包括贷借股票和当社信用交易股票两种。其中,贷借股票主要是指第一类上市股票和第二类上市股票,但第一类上市股票中,新股认购权证书和其他经交易所认为不宜贷借的股票不能用于信用交易;而当社信用交易股票则是指在第一类上市股票中不属于“贷借交易”[11]的股票,对该类股票,证券商不能向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只能以自有资金和证券受托资买和券卖。
  4.其他监管手段
  (1)期限限制:日本现行法令规定融资融券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有些特别指定的股票的融资融券期限则为3个月。投资者在委托每笔信用交易时,应当选定信用交易的期限,中途不得变更或延长。此外,日本法律还规定,信用交易的清算时间为6个月。
  (2)保证金比率:日本的保证金比率都由大藏省规定。由于初始保证金比率被大藏省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变动比较频繁。从1986年至1990年期间,初始保证金变动有10次之多,幅度从30%~70%不等。而维持保证金则一般被控制在20%左右。
  (3)代用有价证券的代用比率(Substitution Ratio):由于券商所收的委托保证金也可用一些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代替,因而,通过对其代用比率的调整也可有效地调控信用交易风险。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不仅采用了保证金调控工具,还同时运用了代用比率调控的手段。该比率也由大藏省确定,一般每次调整的幅度都为10%
  (4)转融通限制:日本证券法没有对投资者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额度进行限制,只要投资者依法交足了保证金即可予以融资融券。但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时则受到一定限制。证券金融公司根据《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规定,通过对市场状况和金融风险的分析,确定给以各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准分配额、短期分配额以及预备分配额,并根据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交不属于“贷借交易”[11]的股票,对该类股票,证券商不能向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只能以自有资金和证券受托资买和券卖。
  4.其他监管手段
  (1)期限限制:日本现行法令规定融资融券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有些特别指定的股票的融资融券期限则为3个月。投资者在委托每笔信用交易时,应当选定信用交易的期限,中途不得变更或延长。此外,日本法律还规定,信用交易的清算时间为6个月。
  (2)保证金比率:日本的保证金比率都由大藏省规定。由于初始保证金比率被大藏省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变动比较频繁。从1986年至1990年期间,初始保证金变动有10次之多,幅度从30%~70%不等。而维持保证金则一般被控制在20%左右。
  (3)代用有价证券的代用比率(Substitution Ratio):由于券商所收的委托保证金也可用一些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代替,因而,通过对其代用比率的调整也可有效地调控信用交易风险。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不仅采用了保证金调控工具,还同时运用了代用比率调控的手段。该比率也由大藏省确定,一般每次调整的幅度都为10%
  (4)转融通限制:日本证券法没有对投资者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额度进行限制,只要投资者依法交足了保证金即可予以融资融券。但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时则受到一定限制。证券金融公司根据《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规定,通过对市场状况和金融风险的分析,确定给以各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准分配额、短期分配额以及预备分配额,并根据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交易状况随时进行调整。[12]
  (5)信息公布指引:日本的证券交易所通常会设立一些注意基准,当某一证券的信用交易情况出现注意基准所确定的状况时,就会被列为特殊股票加以公布,以提醒投资者在进行该证券的信用交易时应谨慎行事。注意基准主要包括余额基准和股价、成交额基准。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信用交易制度
  (一)台湾信用交易的模式
  台湾目前的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和架构,是由专业证券金融公司与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商所组成的。这种模式突破了日本证券公司与证券金融公司之间“机构对机构”的封闭模式,将专业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者,从而实现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直接提供融资融券的“双轨制”。[13]该信用交易模式如图3[14]所示。
  其中,证券公司和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来源与日本相似,但要指出的是,台湾的所有证券公司中,只有一部分证券公司拥有直接融资融券许可证,可以直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然后再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而没有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的融资融券申请。
  (二)台湾对信用交易的监管
  1.相关法律和监管机构
  台湾信用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由“立法院”制定的《证券交易法》和《银行法》;由“行政院”制定的《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等标准和办法规则;以及由证券交易所制定与作业程序相关的业务操作监督管理规定,如《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认定标准及作业程序》等。
  与立法相一致,台湾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也分为三个层面:其中,“立法院”通过法律规定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商的设立许可;“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以下简称“证期局”)则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主体资格标准、融资融券标的证券标准、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证券商和证券金融公司的内部控制与市场风险控制指标等进行规范;而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则主要根据“证期局”制定的法规确定相关的业务操作和市场监督控制。[15]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台湾开立信用交易账户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0岁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组织登记的法人;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满六个月;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十笔以上,累计成交金额达所申请融资额度的50%;年所得与各种财产合计达所申请额度之30%。[16]程序方面,投资者开立信用账户时,应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原件或法人证明文件到证券公司签订《信用账户申请书》和《融资融券契约书》,并附同相关证明文件一起由证券公司初审后转交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账户后,投资者才可委托该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2)证券商资格限制:正如上文指出的那样,在台湾,证券公司须获得许可证方可直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才能直接办理融资融券服务:公司净值新台币2亿元;经营有价证券经纪业务届满两年以上;最近两年度结算有营业利润及税前纯益;最近三年未受台湾“证管会”(即后来之“证期局”)停业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处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证交所停止或限制买卖的处分;已订立业务章程,并设置专卖单位,指派专任人员不得少于5人;增提营业保证金至新台币1.5亿元。[17]
  (3)证券资格:台湾对适用信用交易的证券作了严格的限定。能成为信用交易标的的证券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价在票面价值以上,并且为第一类上市普通股股票,或最近一年营业利益及税前纯利占实收资本额的比例均达6%的第二类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类是受益凭证上市满半年,由证券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可为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18]
  3.融资融券余额限制
  与美国和日本不同的是,台湾证券交易所特别明确规定了融资融券股票的全市场融资融券余额限制,要求每种股票融资余额和融券余额都不能超过其上市或上柜总股数的25%。个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250%,对每一证券的融资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10%,融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的5%。并且,当每种证券的融券余额达到融资余额时,证券金融公司或办理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应立即停止融券,否则将受到违规处罚。[19]
  4.保证金比率调整
  台湾的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由“证期局”在“中央银行”授权的范围内,视发行量加权股价指数的涨跌幅度进行逐级调整。总的来说,台湾调整保证金比率次数十分频繁,截至1988年调整次数达29次之多,[20]而且,其融资保证金比率随股价指数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证金比率则随着股价指数的上扬而降低。
  5.个人融资融券限额
  为抑制信用交易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台湾法律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个人规定了不同标准的融资融券限额。其中,个人融资限额分别为:第一级融资户每户新台币500万元;第二级融资户每户制风险的目的外,美国法律在信用交易的市场准入资格、信用交易的供需、规模等方面并未加以太多限制,而是完全放由市场自身进行调控。
  其次,相对而言,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用交易制度较显封闭性,其中尤以日本为明显。
  在日本专业化模式中,投资者不能直接从证券金融公司融得资金和证券,而必须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统一进行,客观上使得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实际控制和垄断了信用交易。
  同时,由于信用交易只能依靠证券金融公司这一中转枢纽进行,日本基本形成了自下而上的“投资者一证券公司一证券金融公司一金融厅”这样四个层级的环环相扣结构。这样的结构十分便于监管,并有利于防范和控制市场风险。但过多的层级也使市场交易成本增加,损失了一定的效率。[23]
  此外,由于证券金融公司对融券业务的垄断性强于有一定市场化特征的融资业务,使得其本身的融资融券业务及其不对称。据统计,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融借的证券数量在20世纪90年代达60%以上,而证券融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就一度下降到10%以下。[24]而与此相反的是,在市场上,融资交易的数额却远远超过了融券交易额,而且在市场行情越好、交易越活跃的年份,这种差距越大。有关数据显示,在1998年中,未平仓的融资余额为19亿股,而融券数量却不到9亿股,二者差距悬殊。[25]
  而在台湾,由于采用了直接融资融券与间接融资融券相结合的双轨制模式,客观上使得台湾的证券金融公司兼具了垄断性和竞争性。因为,投资者信用交易业务不单单局限于证券金融公司,就在无形中导致了证券公司和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竞争。而在证券金融公司方面,台湾突破了日本由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独家几乎垄断市场的情形,通过复华、环华、富邦、安泰这四家资本规模相当的证券金融公司的竞争,也促进了市场资金和证券利用效率的提高。
  此外,由于台湾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银行间的借贷及从货币市场进行短期资金的拆借来融得所需资金,证券公司与融资市场的关系比日本要强很多。这种紧密关系一方面削弱了证券公司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依赖,另一方面在无形中迫使证券金融公司更多地以一般投资者为业务对象。总的来说,台湾证券公司在信用交易中与融资市场的关联紧密性弱于美国但强于日本,这就说明,台湾地区融资交易的市场化程度介于美国和日本之间。
  经过分析思考,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推断,即金融体系和信用环境的完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信用交易模式选择。金融市场越不发达、信用环境越薄弱的市场,对专业化机构监控的依赖性就越大。美国作为一个金融市场和信用制度发达的国家,其分散授信模式来源于其市场自身的选择。在美国政府对信用交易提供监管之前,市场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信用交易基本体系,监管者只是在原有框架基础上在总体上进行规范和管理,这就形成了美国信用交易监管的开放性和原则性。而日本和台湾原有市场的不发达,导致了他们对集中授信(或相对集中授信)信用交易模式的采用。而其防止市场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过度投机活动的监管理念,也在客观上促使其政府对信用交易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
  因而,我们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具体采用什么样的信用交易模式,从客观上是由该国家和地区市场完善程度、历史发展进程决定的,而对信用交易的监管也和该国家和地区具体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等一系列社会环境不可分离的。一般而言,市场发达、监管理念开放的国家和地区,市场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优势;而在市场基础薄弱、监管理念保守的国家或地区,专业化信用交易模式则是更好的选择。  [1]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39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万国华编著:《中国证券市场报告:问题、现状、挑战、对策》,170页,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3]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194页,法律出版社,2000。
[4]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4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5]万国华编:《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172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6]资料来源:日本金融厅网站(http: //www. fsa. go. jp/common/abouVindex html) ,2007年7月5日访问。
[7][日」河本一郎、大武泰男著,侯水平译:《证券交易法》,185页,法律出版社,2001。
[8]非日本本国居民客户进行信用交易一般被禁止,但可按照《非住居民顾客信用交易及发行日结算交易受托规程》参与信用交易。参见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56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9]日本《信用交易账户开设申请书》的格式分为"个人用"、"法人用"、"特例客"三种。其中,"特例客"主要针对女性客户和未满二十岁的未成年人和超过六七十岁的退休老人。参见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0
[10]公式引自沈沛等著书:《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11]在日本,通常把证券公司与证券金融公司间的转融通行为称为"贷借交易",而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融资融券行为称为"信用交易"。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证券交易法》,175页,法律出版社,2001。
[12]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令调控》,99~100页,法律出版社,2001。
[13]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44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14]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令调控》,99~100页,法律出版社,2001。
[15]聂庆平等:《关于台湾地区融资融券业务的考察报告》,载《中国证券》,2006(12)。
[16]王浩:《信用交易在中国》,载《证券市场导报》,1994 (Z2)
[17]郑振龙:《台湾股市的信用交易及借鉴》,载《中国城市金融》,1996 (10) 。
[18]王浩:《信用交易在中国》,载《证券市场导报》,1994 (Z2)。
[19]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64 - 65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0]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120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1]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社会调控》,104页,法律出版社,2001。
[22]陈晓舜:《证券信用交易制度与风险控制》,载《证券市场导报》,2000 (12)。
[23]中信证券、南方证券联合课题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证券报》,2001(1)。
[24]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28~29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5]沈沛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28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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