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 2008年总第75辑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议题初探

  一、前言
  我国资产证券化在“先试点后立法”原则的指导下,至今已推出了十几件交易。[1]随着试点的成功,各界开始关注证券化基础资产扩大的问题,热点之一是考虑“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的构建。
  知识产权证券化通常定义为:发起人将知识产权或所衍生的债权,移转到特设载体,特设载体再以该资产作担保,进行重新包装、信用评等以及信用增强,然后通过发行证券来进行融资。[2]近年来,此类交易在世界各地逐渐增加,到2003年交易总量已达3000亿美元,[3]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称为一种未来融资的“新趋势”。[4]
  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在我国的前景,有些财经界学者乐观地认为,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应当可以快速发展。[5]有人从市场角度观察,认为我国已经累积了很多具有较高价值的知识产权,只要制度配合,证券化的操作应能水到渠成。[6]也有人从知识产权法的视角,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日趋完备的基础上,此项交易制度的推行指日可待。[7]但必须指出,目前国内对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的研究,仍缺乏从法律层面的认真讨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因而它在民法和金融法的基础框架中折射出不同于其他资产证券化的议题。这些基础的法律问题如未获解决,再瑰丽的想法最终也不过是镜花水月。因此,本文将依循证券化的架构阶段、发行流通阶段到意外终结的阶段,逐一分析这些法律议题的成因及其对证券化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的法律议题
  (一)将来债权的证券化
  1.知识产权证券化与将来债权证券化
  知识产权产生的权利金通常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要标的,虽然在少数个案中,知识产权本身与其产生的权利金同时被作为发行的标的。从法律上而言,权利金是一种将来债权,发起人将其通过真实买卖转让给特设载体,产生破产隔离的效果以实现证券化交易。
  然而与其他证券化资产(如信贷资产)相比,以知识产权授权合同为基础的将来债权具有以下两种特质。一是知识产权授权合同具有高度待履行性(executory contract)。以其他标的为基础的将来债权,其实现通常只需时间因素,[8]发起人可以消极等待,并不需要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知识产权授权合同通常赋予许可方若干实质义务,[9]如果许可方未履行,被许可方可以抗辩,结果是证券化产生不了预期的现金流。[10]二是将来知识产权可以衍生出将来债权。知识产权是法律的产物,牵涉到较多行政性(如审批)因素,不像土地、信贷等权利的认定那么直观明确。实际上,未依法“诞生”的知识产权仍有作为证券化标的可能,例如:在Royalty PharmaFinance Trust与Dreamworks的案例中,便出现了在将来债权还未形
  抽象地说,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可能被转让的权利可概括为:待履行合同债权、尚未形成知识产权的权利或已有知识产权但无合同基础的将来权利。转让这些权利的制度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但这种制度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结构而言恰恰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将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是构成证券化中真实买卖的基本条件。如果转让无效,破产隔离的作用无法达成,证券化的架构就要失败。
  2.将来债权转让的效力
  对于转让将来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仍处于学术讨论阶段,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例如,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美国法院判例,认为只要是权利在让与时“潜在地存在”即可。[12]
  有学者主张以合同存在作为判断依据,认为将来债权如果已有合同基础,但需待一定条件成就或时间经过或者当事人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相反地,在无合同基础、债权成立也无其他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债权,此种债权也不能转让。[13]
  另有学者的观点并不以合同是否存在为判断依据,而是将可让与的将来债权分类为:(1)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现已存在;(2)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现在并不存在,但成立债权的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一旦将来补正其要件即可成立;(3)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现在不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14]只要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将来债权就可以转让。
  3.将来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
  将来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直接决定证券化架构的稳定性。具体来说,生效时间的不明确性将对证券化的架构产生两种风险:第一种,发起机构向特设载体转让的将来债权,在生效前将无法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第二种,假设转让在给付期间届至时才生效(如同我国台湾地区目前的司法实践),而发起机构将未来债权转让给特设载体后,又转让给第三人,将可能出现两笔转让同时生效的矛盾情况,导致诉讼纠纷。[15]
  对于将来债权转让生效时间的议题,不仅在我国的立法上属于空白,学界也尚未认真地讨论。
  (二)知识产权权利质押
  1.知识产权权利质押在证券化中的功能[16]
  知识产权本身能以设质担保的方式发挥信用增强功能,为证券化起到提升信用评级、稳定架构的功用。[17]国外案例显示,这种增强信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将知识产权质押给特设载体;二是为投资人在知识产权上设定担保利益。
  2.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登记制度
  权利质押制度移植到我国很可能会水土不服,原因是我国原先规范知识产权出质的《担保法》为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设置了“合同登记生效”的制度。而大多数国家认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无须经过登记,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手段。[18]从实务上看,要求任何出质合同都必须登记才能生效的做法比较繁琐,这降低了担保的效益,也增加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成本与流程设计的复杂度。[19]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提供了与国际通行做法趋于一致的新框架。然而,新框架对构建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依然充满了不确定性。首先,是质权经登记设定之后,质权人理论上取得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但对于在此情况下对第三人的责任认定、出质人的赔偿范围认定等较为细化的规范仍然缺位,在实务操作中容易引起混乱。其次,新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出质制度将来必然要与知识产权体系下的登记制度相结合。然而,原制度是根据“合同登记生效”而搭建的,在将来“质权登记成立”的制度下,现行体系将难以在短时间内满足证券化交易所需的秩序与效率需求。
  3.质权标的—可供质押的未来权利与其他利益
  对证券化标的设质,是指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操作中对将来债权(即知识产权所衍生的权利金)或将来知识产权设质。目前,这两种权利的出质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都属于空白,学界的研究也还没有定论。
  将来债权的出质并非仅在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中存在,在其他资产证券化中也经常出现。[20]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所衍生债权的特性,对其设质自然会折射出不同的议题。
  将来知识产权的出质则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所特有的。以Dre-amworks及Royalty Pharma Finance Trust两个证券化发行为例,该等证券化的标的可以产生现金流,但未必已经成为法律认定的知识产权。上面提到,知识产权是由法律创造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何时“诞生”是法律说了算,但并非所有无形资产都必须经过这一“诞生”的程序,才能成为受到保护、可以转让的财产权。[21]
  这种制度上的空白降低了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的可行性。可以预见,既然对标的设质是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操作,如果质权制度不明确质权标的的适格性,那么投资人将会对担保权利存有疑虑,自然也就不会对证券化产品感兴趣。
  (三)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
  1.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瑕疵担保及其突出问题
  瑕疵担保责任原是适用于物权转让的法定责任,而知识产权作为“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原则上可以被视为类比适用。[22]具体来说,因证券化中真实买卖的标的不同,发起人负有以下两种瑕疵担保责任:一是当转让的标的是知识产权衍生的债权时,[23]发起人对债权的瑕疵承担责任;二是当转让的标的是知识产权本身时,[24]发起人对知识产权的瑕疵承担责任。
  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所谓的“瑕疵”并不容易判断。知识产权的权利存在、侵权判定或无效案件的判断都需要高度专业性,也有很多模糊地带,技术上很难通过法律尽职调查辨明,即便有专业人士配合进行调查,也未必能确定权利的范围。然而,这种风险必须被分配(allocation)、量化,否则财务上无法建立定价模型,证券化也就根本无法进行。
  分配风险的重要方式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限制或加重的约定来调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然而,此方式的前提要件是具有可供遵循的基本法律框架,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如果法律规定不明,当事人自然无法确知合同调整的有效性。
  2.我国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问题
  那么我国在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方面是否存在可供遵循的明晰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25]我国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主要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类推而得。[26]有的学者指出,这一框架对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规范有所不足,特别是对于“权利本身不存在的瑕疵”的规范存在明显缺陷。[27]
  此外,这一类推而得的制度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缺憾,例如: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不明确;对出卖人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够全面;缺乏双方协议安排改变责任的规定;缺乏设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等。[28]
  3.瑕疵担保议题的进一步探索
  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需要对上述缺憾进行完善,但此项工作涉及若干制度的调和,并非简单的增修条文就可完成,举例如下:
  首先,证券化中合同关系调整的自主程度。从政策层面看,当事人应有权以民事行为调整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调整不应该是完全任意的,因此这就会产生界定契约自由界限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证券化的制度中,若不对契约自由的限度加以规范,发起人就可以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通过合同“任意”地调整瑕疵担保责任,从而规避责任。
  其次,权利瑕疵责任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国家核准的专利、商标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一般具有推定合法的公定效力。如果已取得权利证书的发起人还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与登记核准制度的合法公定效力便形成矛盾。
  此外还有导入其他配套制度的可行性问题。例如,保险机构的介入可以改变买卖双方在知识产权交易中责任分担零和的局面。在此思路下,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已被创造出来。如果我国借鉴此制度,就必须与现有的保险法、权利瑕疵责任、相关知识产权的制度相调和,这样才能在证券化架构中具有可操作性。
  (四)道德风险议题
  1.道德风险( moral hazard)的产生与样态
  知识产权证券化蕴涵着其他资产证券化中所没有的道德风险,这是由于知识产权以下的特性所致:
  首先,知识产权的价值受潜在使用者、市场条件、替代品等因素的影响极大,而这些因素又可能被发起人的行为所左右,因此即使发起人已经与证券化资产分割,发起人的行为仍可能影响知识产权的价值。如果证券化框架未作规范,发起人的活动可能在既不违法也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伤害到投资人的预期利益。
  此外,知识产权的可重复授权性是异于其他证券化资产的重要特征。知识产权在每次授权中,都可以产生新的合同债权。这种无形且可以无限重复利用的性质,一方面是知识产权潜力之所在,但另一方面,却也制造了道德风险。例如,发起人在证券化发行后进行新的授权,[29]发起人可以获得新现金流,但原有被授权方却面临更多竞争,导致证券化的现金流量降低而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2.解决方案
  实务中出现了若干降低道德风险的制度,例如:安排发起人与特设载体间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安排优先次级架构。[30]这些安排能将发行人的利益与投资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从而借自利动机降低道德风险。
  但这些制度的效果是有局限的。当发起人发现违反服务合同的成本或从次级证券中可获得的利益低于采取其他自利行为时,发起人仍然可能采取产生道德风险的行动。因此,实务界仍在寻求更多解决方案,例如对指定服务机构的规则进行细化,要求经营团队连带保证或者对发起人采取若干限制性措施等。
  3.解决方案的可行性
  这些解决方案是国外从实务中摸索出来的,它们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可行性存在很大疑问。
  首先,服务机构的活动与真实买卖的认定标准的调和。如上所述,将发起人指定为服务机构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然而,真实买卖中的受让人(特设载体)必须对证券化资产具有控制权,[31]如果服务机构的行为构成对证券化资产的实质控制,则真实买卖的存在将受到挑战。因此,这一解决方案必须与真实买卖认定的原则调和。但事实上,我国对于真实买卖的认定原则基本上仍属空白。既然连调和的对象都还不清楚,也就谈不上如何具体进行调和。
  其次,限制性安排与其他制度的调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限制发起人采取减损知识产权价值的行为,例如禁止在类似领域开发具有替代性的知识产权。但这种安排必须与知识产权的制度和竞争法的规范调和。因为,从政策层面来看,限制性的安排可能扼杀创新,与知识产权法立法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原则相矛盾。调和这种矛盾必须在制度间寻求精细的平衡,但显然我国在竞争法规方面有限的实践仍未积累足够的经验来落实这种精细平衡的判断。
  (五)破产变现
  1.知识产权变现过程中的价值减损
  当发起人面临破产,或是证券化的现金流无法支持证券的本息时,证券化的架构就可能面临意外的终结,此时质权标的(即证券化资产)便可能要经过拍卖程序变现。[32]此一环节极其重要,因为它是财务上的最坏想定(worst scenario),在估算证券价值上是不可或缺的信息。
  质权人从破产变现程序中所能挽回的权益,除决定于市场外,关键还要看破产变现的制度与程序。由于知识产权的以下特性,变现的程序对其变现价值的影响比较显著。[33]第一个特性,是拍卖的事实本身对其市值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价值深受相关方声誉的影响。因此,一旦破产拍卖消息传出,证券化资产的市值会立刻受到冲击。第二个特性,是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发起人本身的市场规模或其他关系资源相关。具体来说,被授权人愿意取得授权,经常不只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内涵的价值,还因为发起人本身的市场规模、经营团队或所能掌控的相关资源。因此,纵然一项知识产权在授权后活动中产生庞大的现金流,但当其与发起人隔离拍卖时,能够变现的价值可能相当有限。[34]
  简而言之,由于知识产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巨大价值减损,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投资人相较其他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人而言,处于一个先天不利的地位。如果此议题不解决,再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也难被包装为吸引人的证券化产品。
  2.解决问题的思路与可行性
  此议题的解决思路有三种:第一种是借由畅旺的交易市场与专业的团队加速变现的程序;第二种是依赖破产制度的设计;第三种是通过辅助制度的安排。
  在第一种思路下,国外实务界摸索出了一套加速变现的机制,由银行家、知识产权律师组成的专业团队在市场上进行价值发现与加速变现,尽可能最大化地实现知识产权破产变现价值。[35]但是,目前国内不论是专业团队还是交易市场,显然都难以支持此一思路的实现。
  第二种思路则需分析我国破产法的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决了很多破产程序中长久存在的问题,但未必解决了上述问题。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财产也被纳入破产财产,须经破产程序清算。[36]尽管《企业破产法》明确了担保权人所享有的别除权,[37]但只要担保权的行使可能受到破产程序的干扰,则前述价值剧减的状况就难以避免。
  从破产法的目的来看,如果因公开公正的理由而适用标准程序,则公示、拍卖上的延迟将使知识产权的价值急剧减低,结果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反而达不到立法的目的。台湾学者援引适用易腐败物(如水果)在拍卖程序中的例外,讨论为知识产权拍卖设置例外程序的可能性。[38]当然,可以通过特别法来调整破产法的框架以避免弊端,但这种调整必须调和多项冲突的目标,难以一蹴而就。
  在第三种思路下,采用候补服务机构的制度是国外实务上的通行做法,在候补服务机构制度下,即使发起人因破产而无法管理相关的知识产权,候补服务机构也能继续为特设载体提供相近的管理服务,从而为投资人避免证券化架构终结、知识产权拍卖所造成的损失。[39]
  然而,在我国破产法的框架下,候补服务机构的介入是否能与破产程序协调进而发挥预期的作用,仍有待司法实践。可以预见,如果法院认为证券化并未构成真实销售,而仅是一个担保贷款,那么候补服务机构将顾虑其将采取的行动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而陷入违反破产程序规定或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两难困境中。[40]
  三、结论
  目前财经学者与知识产权学界对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充满期待,但通过对我国现行基础性的法律体系和金融制度的分析却发现,实现该制度还有很多艰难的前提性工作需要做。
  (一)证券化的架构阶段
  架构阶段中的“将来债权证券化”方面,问题来自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以及实务中出现的“将来知识产权证券化”所引发的转让效力问题。本文认为。如果法律框架无法对将来债权转让“效力”与“生效时间”的判断提供依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制度将难以成立。
  在“知识产权权利质押”方面,现行担保法下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受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而逐渐完善,但现行框架在登记程序、对抗第三人、与出质人赔偿责任等方面的制度都还不足以为证券化提供稳定的基础。
  (二)证券化的流通阶段
  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证券化的定价,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却无法为参与方提供明确依据。完善该制度将牵涉到与其他制度的调和,以及其他配套制度如“知识产权保险”的引入。
  证券化流通阶段的道德风险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特有风险,实务上出现了若干解决方案。无论是何种解决方案,都必须与真实买卖判定制度和市场竞争制度调和,但调和的条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仍未具足。
  (三)证券化架构终结
  破产变现程序为证券化投资人提供最后一道保障。面对变现过程中知识产权的迅速贬值,常用的解决方案是采用“候补服务机构”制度,然而候补服务机构如何在《企业破产法》实行后发挥预期的功能,现在看来充满变数。  [1]洪艳蓉:《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制度竞争与协调》,载《证券市场导报》,2006(9)。
[2]John S. Hillery,"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cent Trends from the UnitedStates",March, 2004,Wasington Core, p. 15.
[3]冯震宇:《下一波资产证券化的主轴-智慧财产证券化》,载《能力》,2005(6)。
[4]"The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ts-a New Trend",http ://www.wipe. int/sme/en/iph usiness/finxnce/securit一i7ation. htm, 2007-03-20
[5]李建伟:《知识产权证券化:理论分析与应用研究》,载《知识产权》,2006(1):杨亚西:《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融资的有效途径》,载《上海金融》,2006(10);曹宁:《技术产权资产证券化探索》,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05
[6]倪晓武:《论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构建》,21页,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5 - 06。例如,张艺谋的电影版权、谷建芬的音乐版权、青岛啤酒商标权、王选的激光照排技术专利等。
[7]艾毓斌、黎志成:《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结合》,22~27页,载《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 (3);杨亚西:《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融资的有效途径》,32~34页,载《上海金融》,2006 (10);陈勇:《以证券化推进专利实施与产业化》,40~42页,载《知识产权》,2006(1)。
[8]学者称其为附期限的债权。参见陈月秀:《智慧财产权证券化-从美日经验看我国实施可行性与立法之刍议》,136页,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07
[9]实务上常见的条款如,授权人在合同期间内持续提供技术咨询的义务,持续提供技术升级的义务,提供协助争议解决的义务等。
[10]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读》,2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1]John S. Hillery,"Secun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cent Trends from the UnitedStates",March, 2004, Wasington Core, p.20.
[12]申卫星:《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96页,载《法律科学》,1999 (5);倪晓武:《论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构建》,11页,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5一06;谢福源:《智慧财产证券化之创新意义与发展趋势》,载《智慧财产季刊》,2005 (7)。
[1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42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孙森焱:《民法债篇总则(下)》,修订版,964页,20060
[15]阙光威、陈月秀:《智慧财产证券化初探》,169页,载《证券市场发展》,2005(7)。根据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未到期的给付与让在合同成立时尚未成立,无从移转,故其转让行为在给付期限届至时生效。换言之,对于被许可方的追索权是以许可方的适当履行为生效要件。
[16]对知识产权设质应与对知识产权授权所衍生的债权设质区分开来。对知识产权所衍生未来债权设质的安排,其可归类为"一般债权"的质押,但并不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所特有,故不在本文中特为讨论。
[17]阙光威、陈月秀:《智慧财产证券化可能的经营模式法制面探讨》,76页,载《月旦法学》,2004 (8)
[18]胡开中:《试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若千途径》,125~135页,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2期,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
[19]胡开中:《试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若干途径》,125~135页,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2期,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
[20]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读》,1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王利民:《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第1版),453页,法律出版社,2005,第1042条,"质权已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62页,法律出版社,2005。
[21]许多奇:《债券融资法律问题研究》,62页,法律出版社,2005。
[22]丁琛、张淑静:《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载《百家言》,2005 (4)
[23]例如,在1997年David Bowie证券化案例,银行家David Pullman以知名歌手Da-vid Bowie的25卷专辑唱片产生的版税进行证券化。
[24]例如,在Guess Inc.证券化发行中,于破产隔离的考虑,Guess Inc.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包含产品商标权,授权合同和相关应收账款多次重组,以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而集中于一个发行证券的特设载体之中。
[25]丁琛、张淑静:《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载《百家言》,2005 (4)。
[26]《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7]丁琛、张淑静:《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载《百家言》,2005 (4)
[28]吴志忠:《论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3)。
[29]阙光威、陈月秀:(智慧财产证券化可能的经营模式法制面探讨》,载《月旦法学》第1ll期,2004-08。该文认为此种特性若能妥善管理,则可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有利机会。
[30]在典型的优先次级结构中,次级证券由发起人持有,而其只有在优先级证券投资人获得本息后才能获得本息。
[31]斯蒂文·西瓦兹著,李传全等译:《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56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在美国法下对真实买卖的认定,认为受让人(特设载体)应有权控制对账款的回收。
[32]在一些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中,特设载体取得发起人知识产权的质权作为信用增强,此时如果发起人破产,特设载体可以行使质权;但在一些案例中,特设载体受让知识产权,而由投资人取得知识产权的质权,此时如果证券化现金流无法支付本息,投资人可以行使质权。
[33]注意到在此讨论的议题应该与"破产隔离"的讨论区分开来。破产隔离是证券化的核心议题,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通过后,资产证券化中的破产隔离议题应被重新认真加以考虑。
[34]阕光威:《智慧资本的法律定性与智慧财产证券化的可行性研究》,113页,载《政大智慧财产评论》,2004 (4)。[35]Weston Anson, "Valuing and Monetiz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Bankruptcy",the Se-cured Lender, May/June 10, 2002.
[36]赵雷:《新企业破产法讲读》,61页,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37]《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38]阙光威、陈月秀:《智慧财产证券化可能的经营模式法制面探讨》,78页,载《月旦法学》第111期,2004 - 08 。
[39]例如,在服装公司Gues。的证券化案例中,另一家独立的流行与零售顾问公司被指派为候补服务机构,在Goess破产时,将维持营运,管理其商标权与授权合同,并为证券化资产寻求新被授权人,以确保现金流入。这一安排使得本证券化案例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等。参见John S. Hillery,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cent Trends from the Unit-ed States",March, 2004, Wasington Core, p. 18;冯浩庭:《智慧财产权证券化之研究》,148页,台湾政治大学智慧财产所硕士论文,2004- 10- 07。
[40]成之德等:《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全书》,67页,中国言实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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