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世纪,可以说是金融学发展狂飙突进的时期,现代金融学不仅在数量化方面进展迅速,而且在研究的领域方面也在不断地扩展,大量的金融交叉学科如雨后春笋般地成长起来,数理金融学、金融数学、金融工程学(工程金融学)、行为金融学(金融心理学)、金融社会学、金融史学、金融政治学等开始在西方各大著名大学商学院、经济学院乃至法学院占据一席之地。以数理金融学为例,作为数学、物理学与金融学相结合而产生的一门新兴交叉学科,它体现了金融学与数学和物理学之间的交叉与融合,为金融工程设计和金融风险管理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两门金融交叉学科的特点在于侧重风险管理的技术研讨,在金融投资界的应用非常广泛,但其缺陷在于对更宽广的秩序层面的金融问题分析则有所忽略。因此,我们需要一门研究金融秩序尤其是金融法秩序演进及其规律的学问,来为金融立法设计或金融公共政策决策提供智力支持。法律金融学的崛起就可以弥补金融学科发展中的这个缺陷。
《法律金融学》(Law and Finance)这个名称源于1998年La Por-to, Lopez-de-Silanes , 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四位学者所发表的同名论文,它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在美国兴起的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而形成的新兴交叉学科,我们也可以将其视做法律经济学在金融学领域的应用与扩展。不过,也有人将其归入新制度经济学范畴,并取了个名字叫新制度金融学。1998来自美国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四位学者LLSV发表了《法律与金融》(Law and Finance)这篇奠基性论文,标志着法律金融学的诞生。自此之后,法律金融学渐渐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经济学者、金融学者、管理学者甚至历史学者的研究兴趣,他们的工作极大地推动了法学(比较法学)和金融学的融合,推动了法律与金融交叉学科的发展。
法律与金融交叉研究是美国更为广阔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一部分,该运动改变了以往的概念式法学教育方式,将研究视角投向复杂多变的金融与社会政治现实,通过观测金融法的社会和经济后果来设计金融契约和金融制度,从而最终影响金融立法、司法以及公共政策,因此,这对金融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带来了深远影响。
关于法律与金融学交叉研究的重要性,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勒教授曾在一次法律经济学研讨会上作过强调,他认为金融学对法律研究非常重要,他指出:“一个对法律经济学感兴趣的学生应该学些什么?首先,你最好要学的是现代金融,因为金融提供了大量的法律经济学中要用到的研究工具。例如,你必须知道案例研究,以及如何进行案例研究。案例研究最早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产生于商学院,直到现在都一直应用于法律研究,它是衡量法律与监管变革效应的不可或缺的工具。你也必须了解现代证券理论、资产定价模型和风险性质。风险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直觉性概念。你也必须知道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的内容与局限性。有时,这是贯穿于整个法律的,我们必须研究它。你们还应该知道以各种方式影响法律的M&M定理,它在每门有关公司金融的课程中都会有所涉及。”[1]
二、法律金融学的问题意识与法律作用于金融的功能机理
(一)法律金融学的问题意识
为什么在一些国家拥有繁荣的金融市场而另一些国家却没有?是什么因素导致这种金融发展战略或金融发展实践上的差异呢?20世纪末在美国出现的法律与金融理论对这些问题给出了初步的解答,并形成了一股用国别法律与金融数据研究国与国之间金融发展路径差异的热潮。综观这些研究,最重要的学术贡献就是发现了法律或法律起源在金融发展差异解释中的“基因图谱”和“密码”,[2]并由此初步形成了法律与金融理论研究的主流学术传统,即法与经济学的“科斯传统”。
法律对金融的影响可以通过投资者的保护机制来使投资者获得他们预想的投资回报,以吸引他们积极参与到财富创造的滚滚洪流中,同时使金融发展本身也成为一个可持续的过程。最近的研究表明,不同的法律起源导致了不同的社会经济结果。具体来说,在金融发展方面,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金融发展水平比以法国为代表的民法国家的发展水平更高;在经济增长方面,前者的平均增长率也高于后者。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社会经济结果的显著差异呢?理论界先后从立法和执法质量、法律对中小投资者的稳定预期、法律对现实的适应性保护机制以及司法独立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机制等方面对这些促进金融发展的因素或基因作出了精到的分析与论证。
(二)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
以法律、投资者保护、金融发展与金融稳定为例证,以LLSV为代表的主流法律与金融学者研究证明,对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与外部资本市场规模、更多的红利分配、公司价值的增加和个人控制权私利的减少等因素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在《法律和金融》这篇开创性的文章中,LLSV对法律和公司金融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计量实证分析和研究。他们按照比较法学者常用的法律渊源分类法,将世界上的法律体系分为四大类:普通法系以及同属大陆法系的三个子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北欧法系(也称Scandinavian法系,介于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之间,主要是瑞典、丹麦等这些北欧国家)。外部投资者的要求权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水平差异可以很好地解释国家和国家之间的资本市场发展规模之间的差异。也就是说,当股东投票权和债权人重组和清偿权利能够被监管者和法庭很好地执行时,投资者就会更乐意向公司投资,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具有了可持续性,市场规模也会不断扩大。这种论证逻辑是从法律规则中发现保护投资者的基因,然后论证这些基因可以促进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1.法律、投资者保护与控制权私利。我们知道,大型的公众公司一般都会面临着著名的B-M命题(伯利一米恩斯命题),即所谓代理成本问题。由于经理往往只拥有一小部分股票,他们不能从公司价值最大化中获得充足的利益,但他们却会通过扩展新业务,塑造一个工业帝国,或者给自己制定很高的薪酬,装备豪华的办公室等手段来为自己牟取控制权私利,这样的话,外部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同样,控股股东也有可能采取对自己进行利益输送、牺牲公众小股东利益的行动。诸多研究提供了公司内部人利用控制权牟取私利的证据。[3]
针对控制权私利的存在,法律可以在减少小股东和内部人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方面起到很大作用,通过法律条款中的信义义务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可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其免受大股东或其他内部人的盘剥。而证券法则通过要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来减少信息不对称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旦风险得以减少,投资者拥有了投资的信心,就会付出更高的价格购买证券,这是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融资的。反过来,发行人可以从证券发行中得到更多的收益,并且为其证券塑造一个流动性更大的二级市场,从而有助于股东行使退出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金融发展来说至关重要。
2.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稳定。从法律制度与金融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方面来看,法律的重要作用也不可小觑。[4]从世界经济史上看,曾发生过多次金融危机,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一些国家的金融市场中的金融债务信用基础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而金融债务信用基础是依靠金融法律与司法制度来维持的。金融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金融事业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5]Jon-son等人通过对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中25个国家股票市场的经验研究分析了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危机之间的关系:在投资者保护差的国家里,当经济前景良好时,内部人为了持续地得到外部融资,就会善待外部投资者,但是当经济前景出现萧条的迹象时,内部人就会侵害外部投资者。而这种侵害往往又会造成股票价格的持续下跌。[6]
具体到新兴市场中法律制度和金融危机之间的关系,还牵涉到外资流人的方式和结构问题。不健全的法律制度以及国家或政府缺乏“善治”也会导致国际资本流动过程中流入过多的外债而不是外国直接投资(FDI)。而高债务比例往往意味着高流动性和杠杆效应从而导致货币贬值,因为在国际资本流动中,较高的债务比例使得固定汇率难以维持,且私人债务有可能变为政府负担,并耗尽政府的所有外汇储备及财政预算。虽然FDI能带来较高的利润,但同时也更容易受到政府的侵占。而债务合同尽管能更好地对抗当地政府的侵占,但回报较低。法律制度充分地保护外国投资者以避免其资产被侵占的前提条件是法院能够在当地政府违约时对其进行制裁。债务之所以能够有力地对抗当地政府的侵占,是因为即使当地政府通过巧妙的方式实施侵占,一旦发生债务拖欠,法院在很大程度上都能轻易地识别。相比之下,用巧妙的方法对外国资本或直接投资实施侵占时则不容易被法院识别。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的不同性质:债务具有固定的请求权,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已经依据订立的合同而定下来,不会因为企业的绩效或财务状况而改变。而对于股权投资者或直接投资者来说,他们拥有的是剩余索取权。因此,企业管理者和政府能找到一些理由说明公司收入的减少是由于不利因素造成的。一旦他们用巧妙的方法对股权和直接投资实施侵占,法院对此也无能为力。因而,债务能够更有力地对抗当地政府的侵占。在法制健全的条件下,FDI因其所具有的高利润而更具有吸引力;而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债务契约本身的刚性特点能更有效地对抗政府的侵占。不健全的法律制度通过引起外资流中杠杆比率的升高,从而对金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产生影响。外资流中的这种微观结构对金融危机的产生有着直接的影响。近几年所发生的金融危机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在固定汇率下支付余额的危机。在国际资本流入过程中,高比率的债务无法支撑固定的汇率机制。公债直接构成政府的负担,而私人债务也有可能演变为潜在的政府债务,尤其是通过当地银行进行中介时,当银行发生挤兑时,政府不可避免地成为最终付款人。同时,私人债务可以不知不觉耗尽政府财政并使得当地政府无法维持固定汇率。相对而言,股权和直接投资则可以使风险在当地政府和外国投资者之间进行有效地安排,虽然股权持有者会由于恐慌而出售股票,直接投资者也会变卖资产,并给股市带来冲击,但所产生的流动效益和杠杆作用远不及外债,同时也不会让当地的中央银行成为最后付款人。所以,降低外资流结构中的外债比例可以减少金融危机发生的概率。[7]
3.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业的发展也与法律基础设施建设密切相关,Levine教授论述了该问题,他追随LLSV的研究路径,把法律起源也看做是银行业发展的外生变量。Levine用商业银行向私人部门发放的贷款与GDP的比率来表示有关银行业的发展,考察了法律环境对银行业发展进而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这一研究是对LLSV关于金融发展中的法律决定这一研究的拓展。
Levine的研究实际上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他在LLSV研究的基础上定义了法律环境变量,包括债权人权利综合指标、法律执行质量指标和法律渊源虚拟变量三个指标。其中债权人权利综合指标是有抵押债权人的优先获偿权、非自动扣押抵押品和不得进人重组的限制三个指标的算术和:SECURED在有担保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时等于1,否则等于0;AUTOSTAY在法律对企业重组有自动资产止付的规定时等于-1,否则等于0;MANAGES在企业重组或清算过程中,原经理仍然管理企业的资产时等于-1,否则等于0。Levine利用法律环境变量对银行业发展变量进行回归分析,结果显示在一定法律制度下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和这些权利的实施程度是银行业发展的关键决定因素,也就是说,银行业发展的差异可以归因于各国法律起源的不同。在法律强调债权人权利并且执法效率较高的国家中,有较为发达的银行业;而那些法律没有给予银行在公司破产或重组时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执法效率不高的国家里,银行部门没有得到较好的发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系国家的银行体系很小,而德国法系国家一般都有发达的银行体系。然后,Levine对银行业发展中由法律推动的部分与经济发展、资本积累和生产率提高的关系的分析表明,法律与经济发展存在着很强的正相关关系。
因此Levine指出,一国法律环境的改善,是可以促进银行业乃至该国经济发展的。他发现在法律制度对贷款人的权利的保护水平是银行业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当法律强调债权人权利并且执法效率较高时,该国往往拥有更为发达的银行业;而那些法律没有给予银行债权人以有力保护,如在公司破产或重组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执法效率不高的国家里,银行部门通常很难得到很好发展。[8]
4.法律、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所有权形式。除了揭示法律与资本市场规模之间的关系,法律与金融理论研究也可以用于解释公司所有权模式的形成问题。LLSV的实证研究表明,投资者保护程度的确和所有权集中程度成反比关系。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法律对股权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越差,股权投资者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就越需要通过使自己所持有的所有权集中,让自己变成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这样的股权结构才能够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一般中小股东由于参与投票和经营的机会很有限,如果法律没有提供这种保护机制的话,很难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犯。具体来说,一般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剥夺,往往是通过秘密的方式来进行的。如果这种公司控制权很分散的话,对于内部人来说,就会牺牲很多控制权私利。[9]作为公司内部人,如果要向外部融资,假定其在这个企业当中也拥有足够的股份的话,即使法律保护小股东比较差,他也不会太过于侵占小股东利益,也就是说,集中的股权结构至少是法律保护机制较弱的一个替代。
学术界一般将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模式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股权分散体制,在这两个国家,投资者保护工作做得比较好,它们有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和高度的市场透明性,公司控制权市场成为重要的约束力量,因此资本市场比较活跃;其二为股权集中体制,以德国、法国和日本为代表,它们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水平略差于英国、美国,因此表现为公司的集中控制权模式,公司控制权市场不发达,交叉持股较为普遍,信息披露标准和市场透明程度较低,银行、公司员工、重要的供应商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地位较大,证券市场不够活跃。LLSV认为这两种模式的形成与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水平的差异有关。当投资者的权利保护相当差、权利剥夺很容易发生时,拥有控制权就具有巨大吸引力。因为它给予了内部人有效剥夺外部人的机会。因此,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薄弱的国家,公司表现为集中的控制权。也就是说,强投资者保护和有效的公司治理以及股权的分散化是联系在一起的,要描述各国的公司治理机制差异,把投资者保护当做起点,要比传统的以银行为中心或以市场为中心的分类更具制度建设性,因为,这种研究至少凸显了法律和监管对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性。
投资者保护的水平又与国家治理或政府治理的质量有关,其中政府的治理质量可以用政府腐败的指数来衡量。腐败的政府治理结构是形成各国不同的金融体系模式的重要驱动力量。腐败政府治理下的公司管理层在侵占外部投资者利益方面会变本加厉,因为腐败政府官员会和公司管理层串谋,公司管理层利用他们的政治资本,为其剥夺外部投资者提供便利。为了掩盖受贿,政府官员与公司管理层串通一气,削弱公司治理。在腐败政府统治下,集中的公司所有权和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司治理问题。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小股东最容易受到管理层的侵占。而小股东很少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他们一般依靠“搭大股东的便车”来影响公司治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由于存在潜在的银行破产和隐含的政府存款保险制度,小存款人受到的保护更多。结果是,更加腐败的政府导致更加倾向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腐败的政府治理结构通过对公司治理施加影响,从而完成对金融体系结构的塑造。[10]
5.法律起源、投资者保护与股息支付率。法律起源、投资者保护与股息支付率也有密切关系。股息分派是向投资者传递其声誉方面信息的重要方式,公司为了能够不断地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就必须设法建立起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声誉,支付股息就是建立自己声誉的一种非常好的方式。在投资者保护好的国家,投资者可以接受较低的股息分派,他们因为信任公司的声誉因而预期到将来有可能得到更多的股息,而与公司一起成长。在投资者保护差的国家,投资者对公司前景缺乏信任,不认为将来股息的分派和公司的增长之间有什么必然联系,他们想立刻得到他们所能够得到的尽可能多的股息,必然要求获取尽可能多的股息分派。在对投资者保护良好的证券市场里,若公司不支付股息,则投资者可以通过投票选举那些能够给他们带来良好回报的董事,或通过公司控制权市场出售股份给敌意收购者,使其越过公司在位管理层的头顶完成对该公司的接管与控制。[11]当然,当遇到侵权的情形时,股东还可以对公司管理层进行起诉,以获得赔偿。这些良好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可以使得内部人为私利转移资产的风险和代价更高,因此有更高的股息支付率。
La Porta等(2000)通过对46个国家的13 698个大型上市公司1994年的数据进行了筛选,剔除中国及前社会主义国家(波兰、匈牙利等)上市的公司、卢森堡上市的公司、强制股息分派国家的公司、国有企业、金融上市公司、数据缺失的公司以及负收益的或者派息大于销售额的公司等,得到了共33个国家的4 103个公司的数据样本,在对其进行了统计后,得出的结论是,普通法系国家的股息支付水平高于民法法系或成文法系国家股息支付水平[12](见表1)。LLSV考察了33个国家的公司派发红利的情况以决定对中小股东提供法律保护的重要性。LLSV区分了普通法国家和民法国家。他们发现普通法国家(对中小股东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的平均红利派发水平远高于民法国家,这符合如下的假设,即当小股东有权利要求派发红利时公司会派发红利。他们还提出,在普通法国家高速增长的公司派发红利的水平低于增长缓慢的公司。LLSV然后把公司红利派发水平作为应变量对随机一效果模型进行评估(以同一国内公司的误差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参照)。他们指出民法法系国家的公司和投资者保护分数较低的公司派发红利水平较低。此外,普通法国家(或者投资者保护分数较高的国家)里高速增长的公司派发的红利明显较低。于是LLSV总结,他们的证据支持了这个假设,“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对于红利政策与对于其他公司决策同样重要。”表1成文法系国家(地区)和普通法系
国家(地区)的股息支付水平比较
┌──────┬────┬──────┬─────┬─────┬──────┐
│国家(地区)│公司数量│派息/现金流│派息/收益│派息/销售│销售额年均 │
│ │ (家)│ (%) │(%) │额(%) │增长率(%)│
├──────┼────┼──────┼─────┼─────┼──────┤
│ 阿根廷 │ 3 │12. 65 │27. 36 │4.32 │14. 32 │
│ 奥地利 │ 9 │5. 85 │24.83 │0.77 │13. 31 │
│ 比利时 │ 33 │11.77 │39.38 │1.09 │3.78 │
│ 丹麦 │ 75 │6.55 │17.27 │0.71 │4.32 │
│ 芬兰 │ 39 │ 8. 08 │21.27 │0.77 │2. 14 │
│ 法国 │246 │9.46 │23. 55 │0.63 │4.54 │
│ 德国 │146 │12. 70 │42. 86 │0.83 │5. 88 │
│印度尼西亚 │ 1 │ 8.72 │25.11 │0.77 │32. 62 │
│ 意大利 │ 58 │9.74 │21.83 │0.92 │1. 38 │
│ 日本 │149 │13. 03 │52.88 │0.72 │6. 19 │
│ 韩国 │ 2 │7. 33 │18.49 │0.66 │5.29 │
│ 墨西哥 │ 14 │19.47 │46. 44 │3.59 │8.02 │
└──────┴────┴──────┴─────┴─────┴──────┘
续表
┌───────┬────┬──────┬─────┬─────┬──────┐
│国家(地区) │公司数量│派息/现金流│派息/收益│派息/销售│销售额年均 │
│ │ (家)│ (%) │ (%) │额(%) │增长率(%)│
├───────┼────┼──────┼─────┼─────┼──────┤
│ 荷兰 │96 │11.29 │30.02 │0.74 │ 4. 13 │
│ 挪威 │50 │10.74 │23.91 │0.98 │ 4.43 │
│菲律宾 │ 4 │ 6.72 │10.47 │2.45 │- 7.29 │
│葡萄牙 │17 │ 0.64 │38.01 │0.64 │ 8.20 │
│西班牙 │33 │15.77 │30. 45 │ 1.04 │ 1. 32 │
│ 瑞典 │81 │ 5.59 │18.33 │0.78 │- 0.63 │
│ 瑞士 │70 │10. 38 │25. 30 │0.98 │ 3.73 │
│中国台湾 │ 3 │48. 97 │68. 89 │11.54 │ 1.62 │
│土耳其 │ 6 │ 8.61 │22. 64 │2.08 │ 0. 16 │
├───────┼────┼──────┼─────┼─────┼──────┤
│ 民法法系国 │33 │9.74 │25. 11 │0.83 │4.32 │
│家(地区)平均│ │ │ │ │ │
├───────┼────┼──────┼─────┼─────┼──────┤
│澳大利亚 │ 103 │22. 83 │42. 82 │2.22 │ 2.21 │
│加拿大 │ 236 │ 8.00 │19. 78 │0.78 │- 0.62 │
│中国香港 │ 40 │35.43 │45. 93 │7.51 │ 7.94 │
│ 印度 │ 1 │25. 69 │49. 34 │1.55 │- 0.09 │
│爱尔兰 │ 16 │17.39 │27. 28 │0.96 │ 9.96 │
│马来西亚 │ 41 │15. 29 │37. 93 │3. 12 │16.31 │
│新西兰 │ 17 │19. 16 │35. 60 │2.26 │ 3. 11 │
│新加坡 │ 27 │22.28 │41.04 │2. 14 │11.02 │
│ 南非 │ 90 │16. 16 │35.62 │1.90 │ 3.47 │
│ 泰国 │ 10 │32.83 │52.56 │3.35 │17.73 │
│ 英国 │ 799 │16.67 │36.91 │1.89 │ 2.44 │
│ 美国 │1 588 │11.38 │22. 11 │0.95 │ 3. 15 │
├───────┼────┼──────┼─────┼─────┼──────┤
│普通法系国家 │40 │18.28 │37. 42 │2.02 │3. 31 │
│(地区)平均 │ │ │ │ │ │
├───────┼────┼──────┼─────┼─────┼──────┤
│整个样本平均 │39 │11.77 │30. 02 │0.98 │4. 13 │
└───────┴────┴──────┴─────┴─────┴──────┘
资料来源:La Porta, Rafael, Florencio Lopez- de- Silanes, Andrei Shleifer and RobertVishny (2000),"Agency Problems and Dividend Policies around the World",Journal of Finance,55:1- 33.
三、法律很重要、法律起源更重要:一个小结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投资者保护对金融可持续发展和金融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大量证据表明法律是重要的。由于政府在调查和执行投资者保护方面享有比较优势,实证证据支持这种观点并不奇怪。然而,法律是重要的这个事实仅仅是个开始。我们面对的更核心问题是怎样产生良好的法律。实证证据指出法律发展的路径依赖的存在。来自普通法渊源的国家对私有业务采取非干预的方式。在这些国家,市场产生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很多方式,这并非巧合。相反,民法渊源的国家(特别是法国民法)一般对金融市场采取干预的方式。那么投资者保护水平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流学者认为,这跟各个国家法律起源的法系基因有关系。德国法系国家给予债权人特别是有担保债权人较强的保护。由此LLSV认为是法律渊源决定了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国别差异。La Porta, Lopez一d。一Silanes,Pop一Eleches和Shleifer ( 2003)等利用实证研究进一步验证了法律渊源与投资者保护以及产权保护的正相关关系,Beek, Demirgu} -Kunt和Levine (2001)在对影响外部人保护和财产权保护的因素分析中也表明,法律渊源变量与外部人保护和财产权保护具有高度相关性。普通法系国家在股东权保护方面做得最好,法国法系国家的股东保护做得最差,德国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居于中间。在执法方面,差别也很大,法国法系国家在法律实施和会计标准方面最差,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最好,德国法系和普通法国家(地区)也较好。因此,总的来说,普通法系国家的股东保护水平最高,德国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次之,法国法系国家最差,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对资本市场发展规模影响最大。 [1]米尔顿·米勒(Merton Miller)在法与经济学圆桌会议上的发言,见[美]拜尔:《法与经济学的展望与未来》,载《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2003 (4)
[2]借鉴生物学的说法,笔者宁愿将法律与金融理论的"法律起源决定论"称为金融发展的法系"基因"论,其中有利于资本市场发展的法律基因可以包括对私人产权的尊重与保护、对市场和契约的尊重、司法独立性以及法官造法机制、法律变迁的适应性效率等。
[3] Barclay和Holderness (1989 )考察了付给大宗股票的溢价是作为利用控制权使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间接手段。他们的样本包括了发生在1978年至1982年间的63宗大宗交易,这些交易至少占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普通股的5%,在计算与公开大宗交易当日二级市场收盘价有关的溢价时,他们得出大宗交易股票20.4%的平均溢价,相当于4 100 000美元的平均货币总溢价。他们还计算出大额股票溢价平均相当于公司股权的总市值的4.3%, Barclay和Holdemess认为,溢价反映的价值是大额股票股东获得的高于其他股东获得的净收益,这就解释了控制权是如何产生私利的。Zingales于1994年考察了在意大利有投票权的股票相对于无投票权股票的溢价。Zingales认为控制权私利在意大利公司总价值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而且他认为,意大利软弱的公司治理使得经理们能够以股权稀释的方式来榨取大量的租金。
[4]关于金融法与金融稳健运行之间的关系,吴志攀教授曾有一段比喻,可以形象地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金融市场好比高速公路网,金融机构与其他企业好比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汽车,金融法律就是管理交通的规则。在我们有交通规则的时候,当我们严厉执行交通规则的时候,偶尔还要发生个别的交通事故。假设如果没有交通规则,没有警察执行交通规则,高速公路上将会是何种景象?各种车辆飞速行驶,任意转弯或调头,任意停车或逆行,或者横冲直撞,或者倒行逆施,一时间各种车辆将乱撞在一起,整个高速公路网将完全瘫痪,非但不能发挥公路的任何交通的功能,反而只能变成汽车和乘客的战场。在金融市场上,也是同样的道理,在完善的金融法律与有效的金融司法的环境下,还免不了要发生个别的金融机构的信用危机。如果没有一套良好的金融法律制度与司法执行体系,整个金融市场也必将成为一片混乱不堪的局面。所以,没有金融法律,没有金融司法制度,就没有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就没有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
[5]吴志攀:《金融危机与债务信用基础:金融危机与法之一》,载《金融法苑》,1998(1)。
[6]Johnson S. &Boone P. &Breach A. &Friedman E.,"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AsianFinancial Crise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58 (2000)、pp. 141-186.
[7]杜巨澜借鉴了主流法律与金融理论的LSV指标设计框架,运用计量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一些新兴市场国家中法律制度与外资流的结构以及与金融危机之间的关系作了经验实证研究,发现了法律制度影响金融危机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的机理。参见Julan Du,Legal Institutions, Structure of Foreign Capital Flow and Financial Crises, Working Paper of The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5.
[8]Levine R.,"The Legal Environment, Banks, and Long-Run Economic Growth",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 30(1998).pi). 688-726.
[9]控制权私利体现在很多方面,最常见的就是拥有豪华办公室、私人专机、给自己制订高额薪酬等。
[10]Julan, Du,"Corruption and the Structure of Financial System".Working Paper, 2006.
[11]杜煊君:《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与投资者保护》,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12]La Porta, Rafael,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and Robert Vishny(2000),"Agency Problems and Dividend Policies around the World",Journal of Finance, 55:1-33.

2008 > 2008年总第7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