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环节。但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的绩效比较低下。一般认为问题主要在于:一是过多的政府干预;二是内部人控制:作为所有者的社员没有控制权,农村信用社实际上由管理人员控制;三是管理方式的官僚化倾向,例如,人事权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控制、基层社的经营权受到上级的过多干预等。相应的政策建议是,排除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的干预;明晰产权,落实社员的所有权、控制权、监督权,落实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监督[1];改变农村信用社内部的官僚化倾向;等等。
关于农村信用社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研究。首先,所谓“政府干预”究竟是“什么人”的干预、是“什么样”的干预?是指银监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在人事、管理、经营等方面施加的监管吗?哪些监管导致了不恰当的影响?是什么样的影响?或者,所谓“干预”是指各级政府运用行政影响力来迫使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吗?这种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当前农村信用社的绩效?或者,“政府干预”是指政府掌握或影响着农村信用社的人事权?这对农村信用社的绩效又有什么影响?
其次,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哪些人的控制?是各级管理人员吗?所谓“控制”又是在什么意义上的控制?各级管理层和员工分别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或权力)?这种权利(或权力)的分配情况对绩效会有什么影响?
最后,理事会、监事会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它们如何构成?它们代表谁的利益?仅仅是代表社员的利益吗?它们是否代表农村信用社的内部人(各级员工)的利益?理事会行使什么样的权力,它们对经理的制约是什么方式的制约?
农村信用社是多方主体进行合作生产的一种经济组织,这种合作是通过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一系列合约或制度来完成的,这些合约或制度界定了各方的(法学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或者(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问题是,这些权利究竟是如何分配的?这种分配状况会如何影响各方的行为?只有搞清楚这些问题,才能知道农村信用社改革所面临的问题(如果确有问题的话)和解决问题的方向。
只笼统地谈“内部人控制”、“政府干预”、“加强监管”没有什么建设意义,甚至可能有所误导。农村信用社本质上是多方主体间的一连串合约,因而其产权必然会呈现一种多方共享的格局。因此,产权分割和共享的格局不能说明问题,因为这可能是交易的结果,它并不能简单地用产权不清晰来形容,也不意味着这种状况必然是无效率的。就拿经常被诟病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来说,作为企业的经营人员,农村信用社的各级经理的确享有控制权,但很难说这就是农村信用社绩效低劣的原因,相反,“内部人控制”恰恰可能是激励管理层努力工作的必要条件(私营企业不也是典型的内部人控制吗?在上市公司中,其控制权不也是掌握在各级管理人员手中吗?)同样道理,“政府干预”也并不一定在所有意义上都是不合理的。
总之,需要调查的问题,一是农村信用社中各种权力究竟是如何分配的:谁(内部人、政府、社员等)享有什么类型的控制或影响权;二是这种控制权的分配与其他权利(尤其是收入权)的分配状况结合起来之后,对当事人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激励。
目前,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案主要有三种,即合作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2]笼统争论不同模式的优劣是没有意义的,因为选择什么样的制度安排取决于特定的局限条件。所以首要的工作仍然是调查清楚农村信用社面临的局限条件(产权结构是其中一部分),因为它们决定着不同组织形式的组织费用。
目前全国有数十家省级农村信用社联社,各个省级联社分别下辖若干个市、区级联社以及基层农村信用社,而各个联社之间、同一联社的不同层级组织之间的产权结构又各有差异,要做全样本的研究非常困难。本文是对四川M市农村信用社的初步调查。
二、农村信用社的权利安排
M市是四川的一个中型地级市,该市位于肥沃的成都平原,经济以农业为主,近年工商业有所发展,房地产及城市建设发展较为迅速。笔者主要访问了包括省联社驻M市办事处、D信用联社及其下辖的S信用社。D联社规模在全市信用联社中属于前列,下辖20余个基层信用社。S社则是D联社下面规模最大的一个基层信用社。
笔者的调查主要围绕着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安排进行。这是因为,产权制度对行为有决定性的影响。产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收入权以及转让权,三者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例如,对资产使用权的限制会妨碍资源被使用到可能最有价值的地方,这就损害了收入权;而对收入的限制会减少产权人将资产使用到最有效程度的意欲,因此会增加资源被“浪费性地”使用(指运用到产出相对较低的地方)的可能性。此外,转让权也是重要的权利。转让是使用的一种形式,转让的范围和方式直接影响着使用权和收入权所能实现的程度。同时,在合作生产中,转让权的存在可以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例如股票的自由买卖可以有效减少对上市公司管理者的监督费用)。总之,产权安排将为我们理解农村信用社中人们的行为提供重要的线索。
尽管笔者访问的范围主要集中在M市,但是结果应当可以大致反映省内其他地区的情况,因为农村信用社联社是以省为单位组建的,正式制度层面的产权结构在一省之内是大致相同的。
(一)组织结构
农村信用社有四级结构:省联社、省联社驻地市办事处(简称市办事处)、区县联社、基层信用社。基层信用社是业务部门;区县联社管理基层信用社,同时也有自己的营业部;省联社和市办事处则只是管理机关,不直接从事经营。最高决策机构是省联社。
(二)“统一法人”制
M市正在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将从前的县(区)、乡(镇)两级法人体制改为以县(区)为单位的统一法人制。目前已经有两个县建立了统一法人,其他县正在报批或酝酿中。笔者特意询问了“法人”的含义,回答是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关于法人制有两个问题:第一,据说法人制可以明晰产权,同时也有利于清楚界定各社的绩效,避免“大锅饭”的弊端。不过,作为法人单位的信用社的自主经营权、人事权、薪酬权等实际上是很有限的。“单独核算”的确有利于区分不同经营单位的绩效,但是如果不同薪酬紧密挂钩,其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而且,单独核算也不足以构成法人的全部条件:企业的不同部门、车间之间也是可以单独核算的,目前名为“法人”的信用社更像是企业的一个车间而不是企业本身。另外,作为独立法人的基层信用社能否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例如在诉讼和赔偿的场合)?访谈对象的回答是肯定的,但笔者对此还有怀疑,其自主权如此有限,相对方能否相信其独立性?如果一个信用社无力赔偿,上级联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为什么要将两级法人变为一级法人?D联社主任的回答是说整合有利于管理上的协调和资金调动的便利,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组织费用)。不过,S社主任对这个改革却颇有微词,因为这将影响他们的利益(原因见后文)。
(三)经营权
基层信用社在一定额度内可自己决定放贷。如S信用社,社里可决定具体的贷款项目,但10万元(这个尺度随各社的规模或等级而有所浮动)以上的贷款必须报D联社审批,审批时间约两三周。
在D联社,大额贷款的发放由社务会决定,其成员是联社主任、副主任及主要部门的负责人。理事长(前任联社主任,同时又是党委书记)不参与贷款决策,但对于重大贷款(及其他重大事务)有否决权。
据市办事处工作人员说,更大宗的贷款需上报办事处备案,但办事处一般不会否决,而是在发现风险的情况下对区联社进行风险提示,建议其重新审查。
关于经营权还有几点问题:
1.政府干预问题。(1)省政府文件要求“三农”贷款应占到60%以上。但据访谈,由于“三农”的所涉范围很广,这个要求对信用社的经营实际上没有造成明显的妨碍。但上面有对农民发放小额信用贷款的政策要求,这是会影响经营绩效的。(2) S社主任说,一些官员有时会请求信用社发放一些人情贷款,有时难免会碍于人情,但决定权仍在信用社。(3) D联社主任说,政府会向信用社推荐一些重点项目要求支持。但信用社有权根据这些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
2.统一法人改革的影响。M市将在下半年完成统一法人的改革,届时基层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将被取消。据说,改革后基层社只有权接受数额较小的存贷款,数额稍大的项目将集中到区联社来经营。S社主任对此颇有微词,因为这意味着基层社的存、贷款业务规模将会明显减少,这将影响到该社的地位,相应地,员工的待遇水平很可能会相对下降。这个改革将使基层社变得更像是大工厂下面的一个车间。
3. S社主任说,该社还承担着一种不赚钱的业务,即为低保户和拆迁农民发放保险金。保险金每月发放一次,人数众多,数额又小,占用了信用社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但又没有利润可赚,是亏本生意。但这是联社的任务,不容商量。
(四)管理权
上级联社对下级社有领导、管理、监督权。省联社制定了许多管理规章(据说有一百多种),各级社必须遵照执行,并且上级每年会对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在笔者访问市办事处时,他们刚刚在全市组织了一次规章制度考试,据称考试成绩对员工的升迁去留、收入等有影响。市办事处还专门派人分赴基层监考。但他们私下又透露,这次考试还是比较“水”的,监考不严格,“一人答卷,全社抄袭”情况普遍。这类考试可以帮助员工熟悉各项规章制度,但真正有影响,也最受重视的还是与利润有关的硬指标。
(五)人事权
据称,区县联社主任由省联社任命。省联社驻M市办事处只是派出机构,无人事权。省联社负责人由省政府决定。区联社对基层信用社主任人选有决定权。基层社主任没有人事权,本社员工的去留由上面决定。
信用社负责人的任期似乎不太稳定。笔者访问的市办事处某副主任本人原在省联社工作,数年前下派本地,家人留在省城,他说不知道自己能在本地干多久,也不知下一步会调到哪里去。办事处主任则是去年刚调来此地,其前任去年被调去外市了。不过,S信用社的主任则是信用社的老员工,其担任该社主任已十年。负责人调动的频繁或许有利于防止在本地长期任职后受到人情的侵蚀。但是频繁的调动似乎对保护工作积极性很不利,因为工作干得好的主任随时可能被调离。
(六)股东(社员)的权利
D联社主任说,股东有权选举理事会成员,理事会有权聘任理事长、信用社主任等高管(但此后他又无意中说信用社主任由上级联社任命),但目前还没有选举理事会,只有理事长。理事长是前任主任(同时是党委书记),对于重大事项(如大额贷款)有否决权。重大贷款由社务会讨论决定,理事长不参加(无投票权)。总之,目前社员(股东)的选举权和任命权并没有落实。据说10月会选举理事会。该主任说,股东对信用社的经营没有兴趣,入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的利率优惠。社员可以获得基础利率下浮20%的优惠(目前贷款利率是9.74%)。笔者问本社共有多少社员,回答说不清楚,财务部门才知道,因为他们负责给社员分红。笔者问社员能否退社,D联社主任回答目前还没有遇到这种情况。S社主任说,在贷款还没有还清之前,社员是不会提出退社的。
(七)收入的分配
收入是指缴纳税款、拨备、准备金、公积金等之后的剩余收入。它的来源是存贷息差收入、中间业务收入。收入分配方式如下:(1)股东分红。这部分所占比例较小,据说是10%左右(考虑到股东人数众多,分红所得很难构成对股东监督企业的激励)。(2)弥补往年亏损。由于历年亏损较大,可能这是当前信用社收入的主要用途。(3)经营费用。18%的工资在其中。总费用不得超过收入的33%。包括办公费用、工会开支(算是职工福利)、业务宣传费用等。固定资产(汽车、贵重设备、办公楼)的购置需经上级批准。基层信用社2 000元(或1 000元)以上的资产购置需经上级批准。
S信用社主任谈到,扣除分红及经营费用后,该社每年有三四百万元盈余。这部分盈余都放在账上,成为集体积累。据说,实行统一法人制后,这部分盈余将上交联社管理,成为全联社的积累。
(八)考核方式
考核分两部分:(1)业绩考核。主要是考核产出,有几个硬指标:利润、存贷规模、呆账比等。(2)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合规性考核。有100多项考核内容,主要是为了防范贷款风险及督促员工的勤勉。各联社之间有级别评比,共分五级。根据上述几个主要指标来评级。级别越高的信用社,整体工资水平越高。
(九)工资制度
工资制度由省联社统一制定。工资由三部分构成:
1.基础工资:“同一县级社内基本工资不拉开差距。”基本工资为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的3倍。
2.目标责任工资:与工作岗位挂钩,如信贷员岗位,会计岗位,主任岗位工资都不同;同一社内,领导之外的一般员工(信贷员、会计)差不多;不同社同等岗位的收入则随该社的盈利绩效而不同。主任与普通员工岗位工资差五六倍,三四千元。理事长目标责任工资与本联社存贷款规模挂钩,存贷款规模30亿元以上的,理事长目标责任工资最高不超过全辖平均责任目标工资的6倍。
3.绩效工资:即根据本社盈利水平发放的工资。税后利润的18%用于绩效工资分配。联社理事长最高效益工资不超过全辖平均效益工资的5倍。凡当年利润总额与计提拨备之和小于上年……的亏损联社不得计提效益工资。[3]
三、对调查结果的讨论
此次调查使笔者产生了如下疑问:第一,信用社体制的“弊病”(如果它有“弊病”的话)是“产权不清晰”吗?或者换句话说,所谓“产权不清晰”,究竟是什么含义?第二,作为一种企业组织,信用社与自由市场中的私人企业(通常被认为是产权清晰的企业)最重要的区别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的感觉是,社员对于信用社没有控制权,理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信用社主任(或理事长)大权独揽,信用社承担着一定程度的支农义务,并在管理方面受到监管部门的约束,以及信用社内部管理体制上的官僚化、科层化,这些都不足以证明信用社的产权就是不清晰的—如果我们认为私营企业就是产权清晰的企业的话—因为市场经济中的私人企业也完全可能具有上述特征。
以社员权利问题为例。不少人认为,社员作为所有者的权利没有得到落实,既不能过问信用社的经营,也不能左右人员的任免,这是产权不清晰的标志。但从调查情况来看,这样的权利安排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愿的安排。当初在入股的时候,社员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获得贷款优惠。我相信,恐怕没有多少社员会认为他在购买了信用社的100股(或1 000股)之后,就拥有了左右信用社的经营或人事的权力。社员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更加类似于超市与会员顾客之间的关系:社员付出“会费”,以获得贷款优惠以及获取部分经营回报(红利)的权利。如果说社员在入社时对于他购买的“权利”已经清楚知道,我们如何能说合约所界定的产权就是不清晰的呢?
当然,笔者并不是说赋予社员更多控制权的改革方案必定是错误的,但是,至少在逻辑上,我们无法证明这样做就能使信用社的产权变得更加清晰,因为如果社员人数很分散,如果其中没有几个拥有大股的股东来主要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搭便车”的问题就会很严重。尤其是,如果按照某些人的主张,实行“不论股份多寡、一人一票”的议事规则的话,如何处理社员之间巨大的协调成本呢?这样做恐怕只会使信用社的产权更加不清晰。
再说治理体制问题。信用社主任大权独揽的状况,未必必然会导致信用社绩效的低下。任何企业都是由少数人独裁,而不是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另一方面,信用社的科层体制、联社与基层社之间复杂的权力分配、上级对下级单位的各种复杂的制约等,在大型公众公司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究竟是搞“一级法人”还是“两级法人”好,搞“省级联社”还是“县级联社”,究竟应该由主任大权独揽还是应该搞“三权分立”,似乎都不是首要的问题。事实是,在搞得好的私营企业中,治理结构是多种多样,既有老板大权独揽的(如中小型民营企业),也有权力分立、严格制衡的(公众公司),究竟采用哪种方式,似乎主要是取决于股权的结构、股东的多寡。因此首要的问题是明确信用社的所有者,至于采用什么样的管理体制,则应留给所有者而不是学者或立法者来考虑。
当然,将所有权分配给社员(也就是所谓“将信用社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原则上也无不可,但如前所述,这样做效果不一定好。特别是,对于处于较不发达地区,经营规模较小,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民、个体生产者或中小型企业的基层信用社来说,采用规模较小、股权较为集中的组织、治理方式,可能比采用类似公众公司的组织、治理方式的组织费用更低。也就是说,以现有的基层信用社为单位、主要以信用社内部员工和管理者为对象进行小规模的股份制改造,可能胜于以广大社员为股东、实行“分权制衡”的大型信用社。当然,有人可能认为公众公司型的信用社更具规模经济。但是,如果这种组织形态是更有竞争力的,那么只要允许股份的自由流通和组合,我相信信用社之间的联合、兼并、扩展等也自然会发生。即使要将信用社的初始产权配置给社员,我想也不应该坚持搞什么一人一票的合作金融,而是要允许社员将股权自由转让,让信用社的控制权(所有权)落到最有经营管理能力的人手中。
关于第二个问题(信用社与私营公司的本质区别),实际上是换个角度来问产权清晰的含义。其实,对于一个经济组织来说,其“所有权”究竟属于谁,在某种程度上是个假问题:从合作的角度看企业,所有参与者都是所有者;因此,所有权是不重要的概念[4],重要的是,什么样的合约方式能够最清楚地(以较低的成本)界定各个合作者的贡献。因为,只有清楚地界定了贡献,才能有效地激励合作者。
毫无疑问,个体单干是最有效的激励方式,其产权也是最清晰的(包产到户就像是一个人的企业),而多人合作的企业,产权在某种程度的不清晰是必然的。原则上,在多人合作的场合,清晰产权的最好办法,是实行“分成制”或“件工制”,即根据实际产出来分配收益,这实际上是在多人的企业中存在着的“个体户”,分红、奖金、“提成”等都是此类。但是,如果产品的质量不是标准化的,导致以“件”论价的交易费用太高(例如公务员和秘书的服务质量就很难标准化),那么就只能采用“工资制”,即以劳动时间为主要计酬方式。但是以劳动时间计酬,劳动的质量及其贡献也就很难测量,因此工资制为主的计酬方式必然会导致某种程度的“大锅饭”局面,对于生产积极性就会有损害。换句话说,在工资制下,企业的“产权”是不清晰的。
总之,“大锅饭”式的工资制度的产生主要与件工制在某些条件下交易费用过高有关,仅仅从工资制本身的被采用或者工资收入与“件工”(或分成)收入的比例来说,很难说信用社的产权比私营企业更不清晰,也不容易看出二者的本质区别。尽管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以工资为主的薪酬制度造成了信用社员工甚至负责人的惫懒,但是,工资制在私营企业中也是普遍存在的。许多大型的私人企业,从董事、CEO、各级经理到员工,都是企业的雇员,都是拿工资的。另一方面,信用社其实也是在努力界定各人的贡献,并依据贡献大小的分配收入的,其中最主要的手段就是根据各社的盈利状况来给员工和负责人“提成”,这和大型的集团公司对于其下属的企业、车间的激励方式相同。[5]
那么,信用社之所以搞不好,是因为其收入差距拉得还不够大,或者收入中“件工”收入的比例不够高有关吗?似乎也不好说。因为即使在私营企业中,在绝大多数员工和经理的收入中,固定工资也是占了相当比重的,而其总收入也未必比普通员工高到哪里去。在我调查过的浙江的一家民营银行(浙江泰隆银行)中,除老板(董事长)外,一般员工甚至中层经理都主要是拿工资的,尽管中层会有一些股权。甚至银行的行长给人的印象也只是董事长的“打工仔”。这种情况,和我调查到的信用社的情况也很相似:基层社和中层联社负责人的收入,比普通员工收入差距也只有五六倍左右。另一方面,中低级信用社负责人的收入也是尽量与业绩挂钩的,这与私营银行中给予中层经理少量股权的情况也很相似:极少量股权的实际意义只是提供一种“计件”方式,根本谈不上所有权或控制权。
当然,如果以乡镇或县为单位搞股份制,将这些基层信用社经理变成老板—也就是实行彻底的“件工制”—激励的问题就解决了。问题是:既然原则上信用社可以搞成像公众公司或者至少像浙江泰隆银行这样的具有较复杂科层结构的中型银行,为什么目前以省为单位的“联社”体制不能获得前者那样的绩效呢?
一种可能的答案是,一个大型的科层制公司,可以大多数层级的劳动者都成为被雇佣者(即主要拿工资),但不可以所有的劳动者都是被雇佣者。至少在最高层有某个或少数人要成为雇主,他们不是拿工资,而是要获得企业的剩余收入。原则上,让每个人都成为“所有者”、人人都拿“计件收入”是最理想的激励方式,但由于如前所述的原因,在多人合作的大型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工种是难以采用完全计件方式的,因而工资制、某种“大锅饭”的产生势所必然,“大锅饭”体制下的监督费用奇高,唯一的办法是需要有一个或一部分以获得剩余收入为生的合作者的存在,因为只有获得剩余权的人才具有最强烈的监督激励。
尤其是当企业规模大、科层复杂的情况下,彻底的“大锅饭”(即所有人都是雇员、没有雇主)所产生的监督问题就会非常严重,其他制度安排(例如制定复杂的行为规范、等级制度、监事会等制衡机制以及前文所提到的考试制度)的效果都会大打折扣。在一个多人构成的大型公司中,有没有一个以获得剩余收入为生的监控者(或群体),是能够提高组织效率的关键。这也意味着,在当前的管理体制下,由于所有的劳动者都只是拿工资的雇员而不是老板(省联社的负责人是政府的雇员),这个大型的科层组织的激励问题是很难靠各种规章制度和考核机制来解决的。这也许是为什么信用社已经发展出那么严密而复杂的管理、人事及收入分配制度,但其整体绩效却不高的原因。
总之,不论是实行以基层社为单位的股份制改革,还是保持目前以全省为单位的联社体制,一个重要的问题应该在于将信用社的产权界定清晰化。但所谓的“产权的清晰化”显然不是如通常所谓“还权于社员”、“建立理事会”、“加强分权制衡”那么简单。
最后再谈谈“政府干预”的问题。尽管基层政府对信用社的影响还存在,但像基金会那样身为提款机的历史已经是不存在了。另外一种政府干预是省政府对信用社人事权的掌握。不能说在当前的条件下这种人事制度是错的,但是,一旦完成了产权改革,政府就不应该再干预信用社的人事安排。
信用社的成立和发展在历史上曾受到国家的重大影响,也受到过政府信用的巨大支持,股份制改革后,国家若要保留一部分权益,那么至少也要做到不能再干预信用社的人事和经营,而只是保留一部分收入权,因为若政府继续对农村信用社进行控制,所谓股份制就成为空话。在这方面,不妨借鉴农村改革的经验,实行包干制,“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这也是一种比较彻底的私有制,其产权界定是较为清楚的,改制后的信用社等于是在税收之外,另外再向曾经对它做过投入的国家交一笔税(不过,这笔税不能太重,否则对投资者来说,与其去“承包”信用社倒不如另起炉灶了)。
监管部门在某些事项上对信用社进行监管是合理的,但监管的分寸要掌握好。过多的、过于琐细的监管会束缚信用社在组织、管理、经营方面的选择权,使得有效率的经营管理创新难以发生。毕竟,选择自己所称意的经营管理方式,也是私有产权中“使用权”的应有之义,也与收入权息息相关。对使用权的过多限制,与尊重私产的原则是相悖的。
此外,开放地方股权交易市场,也是与信用社改革密切相关的问题。自由转让权对于实现资产的有效配置、对于监督在位的企业家具有重要作用,实现股份的自由转让,是信用社股份制改革的最后也是不可缺少的一步。 [1]有关的观点参见何广文、冯兴元、李莉莉:《农村信用社制度创新模式评析》,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 (10);张荔、田岗:《制度变迁中的农村信用社再造与信贷风险再生-社员冷漠、信贷配给与农村经济效率损失》,载《财贸经济》,2006 (12)。
[2]谢平:《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的争论》,载《金融研究》,2001 (1);陈雪飞:《合作制与股份制:不同经济背景下农村信用社的制度选择》,载《金融研究》,2003 (6)。
[3]据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2007年第15号文。
[4]当然,这不是说所有权概念在其他方面也是无意义的。例如在法学上,"所有权"是界定对第三方责任的重要依据。
[5]周其仁:《"控制权回报"与"企业家控制的企业"-公有制经济中企业家人力资本产权的个案研究》,载《经济研究》,1997 (5)

2008 > 2008年总第7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