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 > 2008年总第77辑
台湾地区融资融券担保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融资融券业务是在投资人提供一定担保于证券公司的情况下,券商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于代办交割后,以融资买进证券或融券卖出资金作为担保品的一种金融交易方式。一般认为,此种金融交易方式具有发现价格、稳定市场、增强流动性以及风险管理等多种功能,有助于证券市场的活跃与完善。正是基于上述优势之考虑,证监会在我国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取得积极进展的现实条件下,自 2006年颁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之后开始逐步尝试推行融资融券业务。近来,随着将融资融券业务正式列为券商业务之一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更引发了市场对于该项业务之全面推出的空前关注。然而,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问题依旧未明,其中融资融券担保品的法律性质便是在学界饱受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由于融资融券作为信用交易,蕴涵允许投资人以小博大之机制,因此势必将同时对资金规模和市场风险带来巨大的放大效应。倘若运用不善,不仅不会起到价格稳定器的作用,反而会导致信用破产的发生,并在追涨杀跌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剧市场波动。担保品的提取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抑制投机风险及确保授信人债权之考虑。担保品可为现金或上市证券,主要包括原始担保品、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以及维持担保品三种。其中,原始担保品指投资人于证券公司开户后所提交的不低于交易所和证券公司规定比例的融资融券担保品。同时,券商会根据客户具体交易情况,针对其所提交的担保品计算维持担保比例。一旦该比例低于规定数值,证券公司将通知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追加担保品,此为维持担保品。作为担保品的现金和上市证券分别存放于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及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资金担保账户中。一旦投资者未按其交足担保品或未到期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券商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手段处分其担保品,以优先实现其债权。
此种制度安排下,就担保品的法律性质问题,学界始终纷争不断。部分学者主张,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实属让与担保,并以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现行制度加以比较,以示例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及《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允许证券公司在客户未能按期补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而台湾司法实践及主要规章、规则均将融资融券担保定性为让与担保,从而论证大陆就同一法律问题亦应采让与担保说。持有该种观点的学者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提出,由于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基本法中尚存在缺位,故为满足融资融券担保制度设计之需要,有必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让与担保制度予以承认。[1]
然笔者认为,简单地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就融资融券担保问题采让与担保说,有欠准确。台湾融资融券业务之开展早于大陆,相关的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均更为完善。其对于担保品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究竟以何种方式加以认定与解决,需针对相关判例及立法,从金钱担保与证券担保两方面来加以细致分析方可得出结论,这对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之建设与完善亦有所裨益,此为笔者将在本文中重点讨论的。
一、立法规则
在我国台湾地区,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与投资人之间会首先订立融资融券契约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于客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予结清或补缴时等具体情况下得以处分其担保品及相关权利。在该契约书中,双方明确约定适用的几项相关法律规范,正是规范台湾地区融资融券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其中涉及担保品问题的包括“台湾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台湾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台湾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操作办法”)以及《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复华操作办法》)。而在这些规则中,涉及担保品法律性质问题的主要为证券金融公司及证券商所拥有的以下两项权利。
1.证券商及证券金融公司得于投资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处分其担保品,此种情形主要指投资人于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未予清偿或未予担保品不足额情形下补交维持保证金。该项权利在“管理办法”、“操作办法”及《复华操作办法》均予以规定,相关条款包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操作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复华操作办法》第四十一条等。
2.证券商在一定限度内对担保品加以运用。此种权利主要包括将担保品作为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之来源、向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资金或证券之担保、办理有价证券借贷业务或借贷款项之来源以及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券之担保等。该项权利在“管理规则”第十五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均予规定。
诚然,在担保品的处分与运用上,立法赋予券商的权利较之民法上的担保权人得到明显扩张,然仅以此条文观之,并未提及“让与担保”或“所有权转移”等类似术语来说明担保品之权属转移问题,其赋予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以运用及处分担保品之权利,仅属基于证券市场之特殊性,以债权担保之考虑而为之制度设计,并不足以由此当然推出我国台湾地区之规则乃采让与担保说之结论。且目前台湾地区民法典及相关民事立法中尚未建立起成文的让与担保制度,尚不论学理上就让与担保制度之本质性、公示性、必要性等诸多问题所存之广泛争议,仅以其是否违反大陆法系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观之,就存有众多疑义。台湾“法务部”1995年7月17231号函,“经济部”1995年8月2日商84214429号函中亦曾提出,担保品之性质非让与担保,应采权利质权说。[2]
二、司法判例
台湾融资融券业务发展数十年,相关纠纷自不在少数。在此,笔者仅选取广为中国学者所引用以例证台湾司法实践分别就金钱及证券担保品性质问题乃采“让与担保说”的两个典型案例,就其判决说理来加以分析,以期触其实质。
(一)台证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金钱担保纠纷案
本案中,台证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证公司)与唐淑静(以下简称唐某)之间订有融资融券契约,台证公司向唐某融券卖出荣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股票40000股,唐某依规定缴存相应比例的担保金。后荣联公司突然宣布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停止过户。台证公司表示依规定,唐某应于停止过户第6个营业日前还券了结,但唐某以荣联公司临时股东会之召开属权利滥用而无效为由,拒绝按期还券,且申请法院禁止了台证公司处分其担保金的权利。台证公司即以自有资金于“融券违约处理专户”买进荣联公司股票40000股,并向台湾证券交易所函报获准,备查在案。自此,台证公司要求唐某如数给付其购股所支付总价及迟延利息。
本案历经三审,以终审判决观之,法院支持了台证公司的诉讼主张。判决书中首先指明了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该段说理也正是被部分学者解读为台湾“最高法院”支持金钱担保乃让与担保说之依据所在。相关陈述如下:“被上诉人公司收受担保金之金钱,包括上诉人所缴之‘证券保证金’及其‘融券卖出价款净额(扣减证券交易税、手续费之余额)’,其目的原为担保上诉人融券债务之履行……若此以金钱供担保之行为,应为保证金契约性质;亦即,为担保融券债务履行之目的,债务人唐淑静(即上诉人)将特定金钱之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债权人就此金钱,负有以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为停止条件之返还义务。易言之,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时,停止条件成就,对债权人之返还保证金请求权发生效力,得请求返还;否则,债权人无返还之义务,且就未履行之债务,得就保证金抵充之,如有余额再返还之;金钱于交付债权人时,所有权亦移转于债权人,债务履行时,债权人仅须返还同额之金钱,不必返还原物。因此,上诉人缴存(交付)担保金于被上诉人时,该金钱所有权即移转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仅负有附条件之返还义务……”[3]
然依笔者之见,就本段文字观之,台湾“最高法院”仅指出,在金钱担保的情况下,担保金所有权发生了“移转”,但通篇并未使用“让与担保”这一字眼来加以解释,而金钱作为特殊的可替代物,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早已成为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所公认之理念。而且,法院在阐述上段理由时,始终穿插着法条与双方合同的应用,以加以论证其说理部分。包括以“操作办法”第三十九条、双方融资融券契约第九条来表明保证金之目的;并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操作办法”第七条及双方融资融券契约第三条来说明担保金之所有权归属。
在担保金所有权归属台证公司的结论基础之上,台湾“最高法院”立足于双方契约所约定适用的法条本身,以台湾证券交易所所颁布的“标准规范”来支持台证公司拥有如下权利:在融券人违约未还券时以其自有资金代为买进股票还券了结,再向客户求偿,并以客户交付之担保金抵充偿还,如有不足,融券人应依约定清偿之。结合案情本身,法院进一步以“操作办法”第三十九条及契约第九条为依据,指出,虽唐某申请法院禁止了台证公司处分其担保金的权利,但乃属“因特殊事故而未能处分担保品取偿”之情形,唐某不得因此拒绝清偿债务。此种义务不受台证公司之担保品处分权是否被撤销之影响。而台证公司若以处分担保品清偿,不足抵偿部分唐某仍负有补足义务。
综上所述,台湾“最高法院”就本案之判决逻辑如下,以承认台证公司与唐某所订立之融资融券契约的效力为立足点,基于唐某未按期还券之事实,得出唐某违约并令台证公司因此而生损害之结论。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适用为双方契约所认可适用的包括“标准规范”、“操作办法”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条规则,判决在上述违约情形下,台证公司拥有运用自有资金代为购入股票以还券了结,并向客户求偿以及处分客户担保金之权利。其判决依据扎根于对双方所订立合同条款的尊重及对融资融券相关法律规则的认可与适用基础之上,以抽象的“让与担保”理论来简单地总结法院的观点,未免有失偏颇。
(二)元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证券担保纠纷案
本案被部分大陆学者作为证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支持证券担保为让与担保性质的重要依据之一。这些学者所提出的证据是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一审中所提及的一段判决理由:“故上诉人(即委托人)以前揭股票抵缴融券保证金,即已将股票所有权让与被上诉人(即证券公司),则上诉人关于股票之处分,自再无置喙之余地,故除非上诉人依约返还借券,(例如回补亿零股票)否则被上诉人于回补亿零股票,并依操作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分上诉人担保品后,而仍有不足清偿时,自得径就上诉人已缴付之保证金及抵缴之保证品取偿,此与民法行使质权之规定不同,自无民法有关质权拍卖须经通知债务人规定之适用。”[4]诚然,此处法院采用了“所有权让与”之字眼,颇有认可让与担保说之意味。但需注意的是,此并非法院得出其判决之实质依据,法院最终之所以得出无须于拍卖前通知债务人之结论,是对于操作办法之相关规则的认可,并以之排除民法有关拍卖质物须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更值得引起重视的一点在于,本案诉至“最高法院”时,其虽然维持了“高院”判决,但在判决中特别指明,“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以两造订有融资融券契约,受契约之约束。原审以两造订有融资融券契约,约定双方基于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所生权利、义务,悉依证券交易法令,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于上诉人违约时,依上开操作办法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合法有据,爱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经核并无违背法令情形。至原判决赘列之其他理由,无论当否,要与裁判之结果不生影响。”[5]从这段说理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虽然认可了“高等法院”所作出的未先通知而拍卖供担保的股票并未违法的判决,但其判决依据是双方订立之融资融券契约的合法成立以及基于此契约所引用的相关融资融券立法规定,而刻意回避了是否因而认定该等股票即为让与担保的性质的问题,对此未为明确的论断。这足以说明,台湾“最高法院”并不愿意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品纠纷的解决卷入“让与担保”这一民法上尚存有争议的理论之中,而认为以证券公司与融资融券人双方订立之合同及融资融券相关法令为判决依据,已足以解决此类问题。
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的剖析,不难看出,台湾“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并不愿意用“让与担保”这一学理上提出的理念来解决由融资融券担保品的法律性质问题所引发的纠纷。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基本态度是以认可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融券契约之合法成立为出发点和基本根据,同时运用契约中所约定适用的相关融资融券法律规则来对案情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最终的判决结果。
三、学界理论
关于担保品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台湾学界目前仍存有广泛争议,在不同时期各方观点之角力亦有所不同。然就担保品所有权是否转移给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作为划分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1.质权说。该种说法提出,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存在的是质押契约关系,质权人占有担保品期间,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投资人。质权人对担保品仅享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利。此种学说进一步指出,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于投资人违约时所享有的处分担保品之权利,乃虑及证券市场之特殊需要,为平衡证券市场信用不当扩张而基于融资融券契约之约定所设之特殊质权。[6]而其所享有的对投资人提供担保之自备款、保证金,或融资买进之证券、融券卖出之价款,均可加以运用的权利,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通过融资融券契约来加以约定,从而经过出质人同意而对于质物进行的处分。
此种观点曾一度流行于台湾学界,似为通说所采。其后因与实务多有不符而广为垢病,尤其在金钱担保的情况下,面对金钱交付即转移所有权之特性,更是难以自圆其说。同时,司法判例之说理亦可见与该理论冲突之处,实务操作中证券担保更缺乏设质所应有之背书。曾作为该观点代表人物的台湾著名学者赖英照先生在1987年出版的《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中提出了这一观点[7],但其在2006年出版的《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一书中改变了先前主张,转而持有以下第二种观点。
2.无论是金钱担保或证券担保,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均转移给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以解释券商对担保品之处分运用权。对此,持有该种观点的多数学者采“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担保说”来进行学理上的解释。即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融资融券契约与投资人约定如下法律关系:以投资人以现券偿还融券为解除条件,令担保物所有权发生转移。[8]但同时,台湾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分析角度。赖英照先生在其《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一书中,当论及金钱担保问题时,仅认可了融券保证金及融券卖出的价款等款项作为担保金的性质,所有权于提供担保时已转移给授信机构的观点,并未提及“让与担保”一说,亦未对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具体原因加以阐述。而在随后就证券担保问题进行分析时,才提及以“让与担保”为由来解释其所有权转移。[9]以此观之,似有认为金钱基于其“所有与占有合一”之特殊性质,所有权之转移无须经双方约定,亦无须以“让与担保”及相关理论来加以解释之倾向。
3.区分金钱担保与证券担保的不同情况来分别定性。此种观点认为,在以金钱作为担保品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对于以证券作为担保品的情形,所有权则并未转移。但应如何解释这一结论,学界亦存有不同见解。就金钱担保而言,部分学者认为双方法律关系为“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担保”[10],另一观点则认为应解释为“消费借贷”,即一旦完成担保品的交付,授信人即负有保管义务,期间形成寄托关系,此为双方效果意思之所在。又因担保金乃特殊之可替代物,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故在交付受领之间成立“消费寄托”关系。[11]另有学者以授信人有权对担保物予以运用为出发点,以“消费借贷说”解释投资人与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
而对于证券担保问题,持有第三种观点的学者指出,仅因授信人可运用证券,且仅以同种类同数量之证券返还,解释期间已有权利让与而成立让与担保,其理由恐怕过于牵强。故就此问题,以质押关系认定更为合理,而同时学界三种不同“质权说”之争。其一为“动产质权说”,即将证券本身视为设质之动产标的,而其上之财产性权利亦为担保效力所及;其二为“权利质权说”,即将证券表彰之权利视为设质标的;其三为“综合质权说”,即对证券本身及其所表彰之权利同时取得质权。[12]
综上所述,就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品究竟应为何种法律性质,台湾学界观点并未达成统一的见解,就金钱与证券担保两种不同情况,亦存有应区别对待的观点。从以上三种就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不同观点中,可以归纳出两类最为主流的界定担保品法律关系的学说:质权说和让与担保说。前者与台湾现行民法体系最为吻合,所面临的法律困境亦较为轻缓。但因未能把握融资融券担保业务之内涵及全貌,且因实务运作模式难以满足质权之成立要件,而受到学界垢病。让与担保说虽较能把握融资融券担保业务之内容,却与法律制度本身不尽相符,且恐有违反当事人真意并造成双方权益不平衡之嫌,加之实务亦并不满足权利转移之成立要件,故也难以得到学者一致认可。[13]总的看来,台湾学界就融资融券担保品的法律性质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能与实务及立法均吻合之学说,自然在学理层面也就不足以得出仅应采“让与担保”解释之结论。
四、台湾模式的借鉴意义
自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来,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推行已近两年。随着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将融资融券业务正式列为券商业务之一,担保品的法律性质问题亦同样成为广为学界与实务人士所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同样以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出发点,台湾地区的操作模式对我国尚待完善的现状可谓不无裨益。
从《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来看,我国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引进了信托制度的模式。以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客户为委托人,双方为共同受益人,而以担保品作为受托财产。券商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客户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信托之目的在于担保券商对客户之融资融券债权。在我国,券商对担保品所拥有的权利尚不如台湾地区已扩张至一定限度内之运用,仍限于客户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的强制平仓权。
然而,从信托基本原理来看,这种“拿来主义”存在诸多问题。且不论证券公司在信托业务方面的资质缺失,仅从信托之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这一信托之精髓观之,券商为实现其债权所为的强制平仓行为就与之相悖。而且,作为受托人的券商与作为委托人的客户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决定了他们根本上的利益冲突,而这种冲突使得信托关系的维系变得不可想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指出,客户证券担保账户与客户资金担保账户乃以证券公司名义分别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商业银行开立。持让与担保说的学者似觅得立法之有力例证。然以学理上此说是否就可以解释现存的制度关系呢?依笔者之见,并不尽然。
通常而言,狭义上的让与担保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约定将担保物之所有权事先移转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行使该权利,凭借结算担保物价值优先清偿其债权或终局确定取得担保物之所有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此种非典型担保虽为部分判例及实务所肯定,但多数国家并未将其纳入立法。从本质上出发,让与担保违背了以担保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为根本特征的定限物权的概念,其是否属于担保物权在学理上始终存在争议,而公示性之欠缺及与流质禁止之冲突等问题亦仍未解决。至于让与担保制度是否有必要性与妥适性列于立法,又应采何种立法模式,均无定论,又何以解释仅在表面上具有与之近似的某些财产权利转让之特征的融资融券担保问题?即使采让与担保说,亦存诸多与实践矛盾之处。一方面,让与担保之让与权利须经约定,然担保双方仅为提供债权担保,似无移转权利之意思,立法亦无所有权移转之明文,而让与担保之设定反而可能造成双方权益之不平衡。另一方面,若视权利已转让于券商,则其应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及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投资人亦无期前回补之义务,此与现行制度均不尽相符。加上若为记名证券,权利之移转须经的背书程序同样存有缺失。
理论范式与实践模式,是同一问题的研究与架构所途经的具备不同特点的相对路径。当前者捉襟见肘之时,后者亦可加以填补。由台湾地区之立法规则及实务对此的操作方式观之,实属以实践模式建构操作性体系之范例,其既超越了质权,也不完全吻合亦未明确提出担保品之法律性质乃属“让与担保”一说,以满足实务中安全性、便利性、可行性出发,反而更具规范性与可操作性。最典型的是,在其实务操作中,融资买入证券及证券担保品须直接以融资方客户的名义而非证券商的名义列于最终出示的股东名册中,至少在证券担保的情况下,仅从这种登记来看,担保关系并未改变所有权关系,非属让与担保,反而可近似视为质押登记。但由于融资融券担保品的划拨是直接划入参与人客户账中的融资融券专户,且未真正办理设质手续,因此又并不具备在设质情形下所需要具备的严格的外在法律形式,包括需要在服务代理机构中作证券质押登记,并划拨到台湾集保参与人(质权方参与人)的设质账而非客户账中等一系列手续。总的来看,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其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关系缺乏完备的法律形式,更无法归入任一理论范式之中。然而,即使在这种难以定性的法律关系下,实务仍然认可证券商及证券金融公司对这些担保品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及包括处分其担保品在内的各项权利并予以规范运作。
另一方面,为规避法院对信用交易客户的证券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之风险,证券商依照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可通知客户于次一营业日了结融资融券买卖,并注销其信用账户;若客户逾期未结清,则证券商可以强制平仓。而在台湾地区,“法院”若须采取上述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均须通过证券商办理而不能直接通过台湾集保办理,这使得证券商采取上述措施更具有可行性,更增强了其浓重的实用主义的色彩。[14]
五、结论
从以上对于学理、判例、实务及相关规则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实践现状并不足以当然得出其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品的法律性质采“让与担保说”之结论,亦难以以任一理论范式加以解释。笔者认为,在融资融券担保品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实践模式的路径,在以立法规则建立起一种融资融券担保业务下的特有体系架构及操作模式的基础上,以安全性与便捷性为指导,于司法审判及实务操作的过程中予以认可和实现,便已足矣。硬要套用学理上的“让与担保”概念来加以解释,反而可能徒增混乱。
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品问题亦可以类似方法来加以解决。现行融资融券之担保制度,已超越质权,亦有跳出让与担保框架之处,至于信托制度之套用,更存有诸多问题。任何一种理论在解释上都难以做到毫无疑问,亦无法廓清问题。加之让与担保制度的复杂性导致其本身在大陆法系中就存在着许多至今尚无定论的问题。而且,让与担保亦并非万能,必然存在着一定的适用边界。本着强化债权保障迫切需求的愿望,试图把一些表面上与让与担保近似的具有财产权利转让特征的融资融券担保方式归结为让与担保,并以此来论证创设让与担保制度的必要性,无论对于尚处发展阶段的融资融券业务抑或仍存有众多模糊问题的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而言,都是不利的。 [1]邱永红:(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载《证券市场导报》,2007 (3);邱永红:《物权法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影响分析》,载《证券市场导报》,2007 (5)。
[2]刘连煜:《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究》,245~246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3][1999」台上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
[4][1997]上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
[5][1999」台上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6]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21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7]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北,三民书局,1987。转引自刘连煜:《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究》,245~246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8]邱秋芳:《融资融券授信机构债权之担保》,载《证交资料》第464期。转引自刘连煜:《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究》,245~246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9]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81~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0]王建民:《证券信用交易法制之研究》,16~19页,国防管理学院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0。转引自刘连煜:《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究》,245 ~ 246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11]此种观点主要由部分日本学者持有,主要基于金融公司可对担保品加以运用,而投资人于此情形仅对授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这一特点而提出。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21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12]邱聪智:《民法研究(一)》,392 ~ 39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3]邱聪智:《民法研究(一)》,392 ~ 39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4]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台湾地区融资融券业务的考察报告》,资料来源:http://www. sac. net. cn, 2008年4月3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