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999年长沙市发生了一个这样的案例:1997年11月6日,投保人周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20份福禄寿养老保险,保额20万元,并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叶某和其弟周A。周某交纳了10 78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周某与叶某夫妻间发生纠纷,叶某趁周某熟睡之机打开煤气开关,致使两人一起中毒死亡。经公安部门确认,周某系其妻叶某所杀,叶某系自杀。1999年1月9日,受益人之一周A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周某系受益人叶某故意致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1],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周A不服,于199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2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案的终审判决在社会上和保险界引发了强烈的反响,普通市民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过于偏袒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这条规定对于防止道德风险,遏制行为人为获取巨额保险金而谋害被保险人起到了积极作用。[2]
此案也引发了法学界对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热烈讨论。从讨论的情况来看,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存在冲突,此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也存在冲突[3],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判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获得一个更合理的结果。
但与此同时,更多的学者均认可尽管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更为公平合理,但严格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却只能得出二审法院的结论,于是学者纷纷建议修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某个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时,仅仅剥夺该受益人的受益权,而保险人对于其他的受益人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
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以及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间真的存在冲突吗?其次,像多数学者所建议的那样修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真的合理吗?第三,如果《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果真存在不合理之处,修改《保险法》固然是釜底抽薪之举,然而在“抽薪”之前我们难道只能坐视法院依据“不合理的法律”作出“不合理的判决”吗?
因此,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在重新阐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基础之上,为类似案件的解决提出一条思路。
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可否依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判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一)对第一款之理解
对于第一款,如果单纯从字面含义来看,至少可以做三种解释:
第一,只要有一个受益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那么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受益人”解释为“任何一个受益人”。
第二,只有所有受益人共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受益人”解释为“所有受益人”。
第三,只有当投保人、受益人共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
从一般人使用文字的习惯来看,可能第一种理解更有可能被常人所接受,而第二种理解虽然不会太常见,但仍然可以很确定地认为包含在“受益人”的范围之内。但是第三种理解则几乎脱离了该句文字含义的涵盖范围,这是因为一般说来立法者,甚至是普通人,如果要想表达此种含义,都会特意加上“共同”二字,而不是简单用一个“顿号”来表达,此外我们知道“顿号”要么表示“或”,要么表示“和”。若理解为“或”,显然此句不能解释为“投保人、受益人共同故意致害”;若理解为“和”,我们似乎也很难认为立法者想表达的就是“投保人、受益人共同故意致害”。
因此,我们关键要看第一种理解和第二种理解哪一种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求诸于立法的历史资料或通过新旧法律的对比,来对法条作一种更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进行解释时提到:
本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带有储蓄因素,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也不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而应当归属于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6]
从这句话的解释,我们似乎可以看出,立法者想要表达的意思就是:某个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时,无论是否还有其他受益人,保险人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它最多承担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也就是说立法者似乎倾向于上面所述的第一种理解。
此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来看,我们看到在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中,也有和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相同的条文。尽管前面所述的发生在长沙的案例引起了保险界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修正前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质疑,然而我们看到立法者仍然对此条进行了保留,因此我们很难认为是立法者的疏忽导致了这么一个饱受质疑的条款仍然存在,这似乎告诉我们立法者就是想要表达一个这样的意思:如果某个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那么保险人就肯定可以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论是否还存在其他受益人。因为如果立法者想要表达的是—某个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时,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那么保险金作为遗产;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仍需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他在看到上述质疑之后,完全可以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的过程中对此条进行修改。
总之,我们可以看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做这种理解:只要有一个受益人故意致害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就完全免除保险责任。
(二)对第二款之理解
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有学者认为,对此条应当做如下理解:
如果某个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那么它丧失受益权;而其他没有上述致害行为的受益人,则不丧失受益权,因此保险人仍应向这些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这种理解是否合理?
首先,逻辑学的常识告诉我们:一个命题成立不能推导出它的否命题成立。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故意杀人者要判处死刑,不能推导出没有故意杀人者就不判处死刑。因此,不能根据“从事了致害行为的受益人要丧失受益权”就推导出“没有从事致害行为的受益人就不丧失受益权”,比如如果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的其他规定,也仍然可能丧失受益权。
其次,即使某个受益人故意致害被害人时,其他受益人不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也不一定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一定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此时承担的可能是如第一款所说的“给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
既然如此,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来判决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是不合法的。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且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有益补充,因为它有利于界定第一款所说的“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
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关系—可否依据第六十四条判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一)对第六十四条之理解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学者们通常认为,按照此条,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丧失受益权,同时又没有其他受益人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也就是说即使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保险人根本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何来“把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一说?假设投保人谎报保险事故,那么保险人此时肯定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没有受益人存在,保险人也同样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会把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向被保险人继承人支付。同理,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根本就不应当适用。
当然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是否存在一种这样的情形,保险人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受益人又依法丧失了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如果根本不存在的话,那还是说明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有冲突之处,或者说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形”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我们知道对于法律的解释不能使得法律完全失去适用的空间,“不能以掏空其中可能性的方式损害法律”。[7]如果真的如此的话,那么前面对于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解释就是值得质疑的。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我们把第六十五条理解为:“任何一个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就可以完全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并同时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仍然有适用的余地,一种典型的情形就是: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未遂,此时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是却并不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正因为如此,所谓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来判决保险公司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也是不可取的。
(二)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关系
从上述分析来看,第六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某个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此时第六十四条不适用,因此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也就无所谓“冲突”存在。
三、对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案件之处理—以目的解释为中心
从上述分析来看,如果完全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字面规定,显然不能判决保险人向其他仍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于是,很多学者提出许多理由来论证《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合理,并要求修改保险法的规定。
笔者部分赞同上述观点,在某受益人有故意致害行为时,不考虑此种故意致害行为之性质,而一律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是不合理的。但是笔者认为,在现行法的框架内,通过目的解释,仍然可以为类似案件之处理找到一种合适的方法。
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该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该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8]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通说认为这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出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9]显然对于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解释为“保险人完全免责”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
但是在对法律作目的解释的同时,不仅要考虑到欲解释的法条本身的目的,还有考虑到整部法律的目的,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对于整个法律体系来说,其重要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整个保险法而言,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分散风险来实现社会安定之目的;而人身保险制度、特别死亡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避免出现不受保障的家属”,显然若直接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解释为“保险人完全免责”不利于实现上述目的,因为它导致无辜的受益人不受保险保障,导致社会不安定,也会导致不正义的后果。
一个问题就是法律条文不利于实现法律目的时,法官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应当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10]
那么法官应该如何解释第六十五条以限制其适用范围并达到立法目的的实现呢?
笔者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形来考虑:
第一种情形:在受益人纯粹是为了谋取保险金而致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应当完全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是,保险人很难计算为谋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厘定一个合适的保险费率,如果此时保险人不免除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是不利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数个受益人共同谋取保险金而仅由一人实施致害行为时,实际上共谋者难以被发现,如果保险人仍需对共谋者给付保险金,那么实际上会鼓励此种共谋行为的发生,而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总之,如此解释,虽然不利于实现“尽量避免出现不受保障的家属”的目的,但是有利于实现“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
第二种情形:在受益人不是因为谋取保险金而致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不免除保险责任,当然致害人要丧失受益权。之所以如此,保险人在根据生存表和死亡表来确定风险时,实际上这些非为谋取保险金而致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已经包括在内了,也就是说此种风险是可以统计的,那么保险人就可以以此为依据来厘定保险费率。也就是说此时规定保险人不免除保险责任并不导致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如此规定也不会导致被保险人被杀害的风险增加,因此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杀害的几率完全和保险法无关。总之,如此解释,有利于实现“尽量避免出现不受保障的家属”的目的,也不至于损害“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目的,因此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
实际上,我们发现运用目的解释对第六十五条进行解释的后果是限制了第六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对第六十五条进行了限制解释。这种解释尽管比我们通常对它的理解要窄,但是更符合立法目的,更符合社会正义。因此,此种解释是符合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理的,也可以充分地说服案件当事人。
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还是第六十四条都不足以支持法院判决保险人向其他未丧失受益权之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严格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而不对其作任何限缩性的解释,一个必然的结论就是在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完全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面对一个不合情理的法条,目的解释有了其适用的空间,法官如果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区分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之主观动机,就可以缓解“以法律为准绳”和“实现立法目的”之间存在的张力。
当然对法律进行目的解释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需要法官对法律之内在精神有准确把握。在中国的现实司法环境下,修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能更有利于法官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像某些学者所言,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受益人”删除,而应当区分受益人故意致害之主观动机,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1]此案判决时适用的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前的《保险法》,修正前《保险法》的第六十三条为修正后《保险法》的第六十四条,修正前《保险法》的第六十四条为修正后《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
[2]刘登勇:《从一案例引发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思考》,载《上海保险》,2000 (1).
[3]杨万柳:《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分析及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2003 (6)
[4]杨万柳:《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分析及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2003 (6);樊启荣、程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 (2)。
[5]樊启荣、程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一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 (2)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142页,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
[7]C. 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中文版,9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沈宗灵主编:《法理学》,37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9]"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此乃为维持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以防谋财害命之事故发生,而加以特别规定",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333页,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
[10]C. 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中文版,1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其原文表述是:"人们此时应排除适用《商法典》第25条第1款第1句,特别是考虑到此类法政策学上有问题的条款就应该从严控制其适用",所谓"法政策学有问题"就指的是立法目的有问题。

2008 > 2008年总第7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