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母牛设计的结构化产品,我们也会给它评级。”[1]
—S&P公司的一个员工
“ -世界上有两项超级权力,美国和穆迪的评级服务,相信我,有时候它们不分伯仲。”[2]
—托马斯·弗里德曼
一场次贷旋风,金融系统岌岌可危,监管机构忙乱无措,信用评级声誉受损……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是连篇累牍的新闻报道,所勾勒出的是一幅异常混沌的图景。人们关注,人们猜测,人们推断,试图在这混乱的局面里理出一个头绪。而在这千头万绪中,人们找出了一个线头,这就是信用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承担的角色。
“信用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承担了什么样的角色?”随着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展开调查,这个问号被迅速放大,争论也随着人们对于这个论题重要性的认识逐步扩展开来。在美国众议院的听证会上,有关各方各执一词,辩论在问责与脱责之间展开互动。[3]在听证会之外,学者们的讨论也迅速升级,基于经济学的分析[4],立足于体系化的完善……论点、论据、论证在不同层面上展开交锋与融合。
然而讨论的繁荣似乎遮蔽了关键的一隅,这就是次贷危机本身的特色。
与人们以往经历的金融危机不同,本次的次贷危机是与金融创新的深化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次级贷款,资产证券化、CDO (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等金融创新的产物,也成为次贷危机的特有标志。那么,在分析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角色问题时,是否应该结合次贷危机的特质,即金融创新深化的宏观背景来考察?要知道,环境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构成分析的前提和预设,也可能成为深入解释事物本质的中心线索。
本文的讨论立足于此,以金融创新深化的背景切入,以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力与管控其权力的手段力量(在文中仅以美国制度为例)的对比分析为线索,进而揭示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力对于危机的产生与发展的作用过程,以此为信用评级机构助推次贷危机的根源提供一个解释路径。
一、金融创新的深化作为次贷危机背景的考察
金融创新是指会引起金融领域结构性变化的新工具、新服务形式、新市场以及新体制。[5]它主要涵盖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的创新、金融市场的创新和金融体制的创新。
自金融诞生之日起,受交易成本最小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驱动,金融创新便作为金融系统的演化形式,不断地发展和变化。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金融系统自身演化的形式以一种相对缓慢的速度爬行。例如,我国完整意义上的票据出现在唐宪宗时期(公元806-820年),但至17世纪前后,才于山西地区出现了钱庄、银号、字号等金融组织,而到了1929年,才确定了“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由西方传进来的票据形式。[6]
但是在最近的几十年,尤其是次贷危机发生前的20年,受技术发展的影响,和“脱媒”时代金融机构“扩大利润空间”动机的推动,金融创新以近乎挑战人类想象的方式不断地迅速发展。例如,“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证券化改变了传统的投融资体制,带来了金融领域的巨大变革。短短三十几年间,它不仅风靡美国资本市场,还越出国界、渐渐地为欧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的金融市场参与者们所认识和运用,成为备受瞩目的新型融资工具。”[7]仅仅是短短的几十年,受着人类文明演化累积效应的影响,金融创新几乎摆脱了原子式的、较为单一的发展模式,而以指数级的速度刷新了人们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识。尤其在次贷危机[8]爆发的前夕,金融创新的深化更是显示了某些不同以往的特征。
其一是金融产品的“乱花渐欲迷人眼”。按照金融创新的一般原理,“大多数金融产品可以用一系列特征加以描述,例如收益、期限、流动性、价格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金融创新可以被看做是将单个工具的特点和风险进行‘分拆’,然后将它们装配为不同的组合。”[9]典型的例子是证券化家族的不断发展壮大,知识产权、信贷资产、收费权,几乎所有能够带来未来现金流的权利,都被纳入了证券化的家族之中。而众多推陈出新的金融产品,在分拆、组合的过程中,提升了对于信用风险评估的诉求。
其二是各金融体系内交易主体之间、各国金融体系之间呈现盘根错节的关联形式。这种趋势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愈演愈烈。在世界的这头与那头,本不相关的金融机构被越来越多的金融合约强行地嫁接起来,与此同时,一国金融体系内的各主体之间、各国之间对于交易对手信用的依赖性也显著增强。
其三是金融产品的“制造商”与“消费者”、监管者之间的信息鸿沟显著加深。随着金融工程学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数学、物理学及系统工程学等学科的知识被引入金融学的研究与发展领域。例如,物理学中的布朗运动被用来解释股票价格的随机运动,金融工程师们以此为基础,不断发展和拓新金融模型。新的金融产品究竟意味着什么?“消费者”和监管者无法从庞杂的公式和模型中获取清晰的解说,于是越来越依赖于专业的第三方所提供的便捷的评估服务。
二、次贷危机爆发前信用评级机构的广泛权力空间
信用评级机构是评估信用风险的机构。具体而言,它们主要通过评估公司的信用状况或公司债券、金融产品所涵盖的信用风险,给定相应的信用评级,为市场上的参与主体提供金融服务。
依赖于信用评级,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作出是否投资的决策,监管者作出是否监管、如何监管的决定,机构主体据此选择交易对手,等等。进而,投资者、监管者、交易对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评级主体、与被评级标的相关实体的筹资成本、合规成本、交易机会等。以此为媒介,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会对金融市场中参与主体的行为产生广泛的影响,这一系列的影响力可以被视为信用评级机构所掌控的“权力”[10]。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尤其是在次贷危机爆发的前夕,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力无论在范围、直接性、深入性等方面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其一,权力范围的扩大。随着金融产品的“乱花渐欲迷人眼”,金融产品的推陈出新,不断地表达着金融系统对于“信用风险”评估的诉求,不断地为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更多的介入空间。证券化、证券化、证券化,每一次的证券化都是一次资产的拆分、组合的过程,都意味着对于资产本身涉及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的过程。在次贷危机发生的前夕,金融工程师们已经不满足于一次性的构建CDO,而继续构建出CD02……CDOn,而事实也证明,“主要的信用评级机构因评估次级贷款和CDO而变得富有。美国主要三家评级机构的收入也由2002年的30万亿美元而增长到了2007年的60万亿美元。”[11]
其二,权力的影响更加直接。随着金融创新不断深化所导致的金融产品制造者、金融产品消费者和监管者之间信息鸿沟的加深,人们对于信用评级信息产生了越来越大的依赖性。一方面,金融市场的监管者不再满足于仅将信用评级作为监管决策的参考信息,而是对一些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指标实施了“拿来主义”,直接纳入了监管立法。SEC曾经在公布的至少44条规则中嵌入了信用评级指标。[12]在一定程度上,这意味着信用评级机构上升成为被评级主体或实体是否须受监管、如何受到监管的直接“裁判者”,并直接决定了其合规成本。另一方面,金融市场上的一般参与主体也加深了对于信用评级的依赖。信用评级不再只通过影响投资主体的投资决策发生作用,而是逐渐转化成为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管控开关。一个突出的体现就是信用评级指标被直接嵌入金融合同的条款中,信用评级的变化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直接影响了合同持有者的权利义务变化,进而影响到金融合约价值的变化和金融市场参与主体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的价值。例如,在一般的信用价差合约中,信用评级的调降都会与破产或无力偿还等一起被归入“信用事件”。一旦信用事件发生,合同的持有一方不得不向另一方立即提供担保或支付款项,这直接影响了合同持有双方的经济利益。
其三,权力作用的深化。由于金融市场中各参与主体之间、各国金融体系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加深,会导致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单个市场主体的影响关联至另一主体,乃至另一个金融体系,产生扩散效应。而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在同一时刻影响了多个市场主体,那么金融体系的串联效应会使得这种权力的作用由点及面,全面地升级和深化。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美国,穆迪、标准普尔、惠誉占有着绝大部分信用评级的市场份额。如果考虑到垄断的力量与金融深化所导致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力范围扩大性、直接性和深入性,那么能够得出的结论是这几家评级机构是当之无愧的世界巨头,在不受管束的情况下,可能铸成“无上”的权力,在世界金融市场中呼风唤雨。
三、针对信用评级机构“权力”有限的制度约束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3]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也曾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4]
如何防止权力的滥用?“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15]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力空间有不断拓展的趋势,与此同时,也提出了制度变革的强烈诉求。而当社会结构(特指信用评级机构权力拓展的事实)与现行制度存在严重的不匹配状况时,如果制度不能适时、有效地作出反应,那么社会结构骤变所潜藏的巨大压力,在逐步超越制度约束过程中,将可能累积巨大的社会危害。
现实的情况是,面对巨大的社会结构变革,美国法上有关制衡信用评级机构权力的手段力量,未能作出及时、有效的调整。无论是从行政监管还是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来看,都是如此。
(一)行政监管
1.美国法上的行政监管
虽然早在1909年穆迪公司已经开创了债券评级的实践,但是真正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是在1975年以后开始的。1975年,美国的SEC通过“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的方式,将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公司确认为“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公司”( Nationally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s, NRSRO)。此后,虽然SEC着力推进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规范化监管,如2003年6月,SEC发布了“信用评级机构和评级在联邦证券法下的适用”的概念公告;2005年4月,SEC提出了对“NRSRO”的术语进行正规定义的提案,但是步履缓慢。尤其对于如何界定NRSRO,以何种方式监管等,虽经众议院金融委员会(the Housing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ttee) 、参议院银行委员会(the Senate Banking Committee)多次讨论,但一直久拖未决。
直至2006年9月29日,美国总统布什才签署了“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the Credit Rating Agency Reform Act of 2006,以下简称法案),授予SEC立法权和执法权,对于希望注册为NRSRO的评级机构进行注册、档案管理、财务报告等等。
该法案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
(1)主要秉承了“声誉自律”的监管理念
美国的斯蒂芬教授(Steven L. Schwarcz)认为,出于维护声誉的需要,信用评级机构已有了足够的激励来遏制不当的行为。[16]许多经济学家将其称之为“声誉资本驱动”的监管理念。改革法案中的多项规则,刚好契合了这一理念。
一方面,法案的立意在于扩大信用评级市场竞争主体的范围。法案对于NRSRO(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17]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在界定中引入了“是否在事实上已经被市场所接受”的标准,淡化了一些硬性的技术要求,试图为更多的主体进入市场扫清障碍。另一方面,法案的立意在于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如注册成为NRSRO的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向公众发布其有关信用评级的程序和方法;如NRSRO必须妥善保存有关信用评级程序、方法的相关文件,并且向SEC提供一些特定的年度报表;等等。
(2)重程序性要求,轻实体性标准
法案没有授权SEC对于NRSRO信用评级行为的实质审查权。这意味着,SEC无权对于NRSRO的信用评级过程进行实质性的监控,无权对于NRSRO所采用的方法或程序是否妥当进行评价,而只能要求NRSRO按照注册、向其披露年报、披露信用评级的程序和方法等,使它们的行为在程序上受到约束。
有关利益冲突的防范,法案更侧重要求NRSRO制定、维持和实施合理的书面规章和程序,以解决和处理评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而对于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十分有限,如评级机构直接参与结构性融资产品的构建并不违反法案的规定。
(3)授权SEC对于法案的内容进行细化
法案授权SEC在法案实施之日起270天内针对法案的规则制定更为细化的行政性条例,主要涉及利益冲突以及NRSRO不恰当使用非公开信息的规则等。如依据该法案15E (h) (2)款,SEC应发布规则,禁止或要求管理并披露可能存在的任何利益冲突,包括与下列相关的利益冲突:评级机构发布级别或提供相关服务从债务人处获得的补偿方式;NRSRO为债务人提供的咨询、顾问或其他辅助服务;NRSRO或其他与债务人及附属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所有者权益或其他财务的、个人的利益关系;NRSRO分支机构或个人与使用评级观点的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认购者之间存在的关系等。
2.对于行政监管的评述
(1)行政监管存在严重的时滞效应
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美国的金融创新实践已经不断地深化,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美国的制度变革未能跟上脚步。如果进行测算,次贷危机的爆发时间是2007年8月,并在2007年年初初露端倪,那么引发次贷危机的“种子”大约是在2006年及之前的一段时期埋下的。而此时恰恰处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盲点区。真正较为系统的监管规则—《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是2006年9月才得到总统签署,至2006年年底才被国会正式批准通过的。这意味着在2006年及之前的一段时间,还几乎不存在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系统化监管。
(2)行政监管的理念有所偏差,手段不足
即使假定《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在危机前已经能够发挥一定的影响,但是制度的不完善性还是会抑制其发挥充分的作用。这主要体现于该法案理念本身有一定的偏差,规定不完善的问题。
声誉资本驱动的监管理念有所偏差。声誉资本监管理念是通过构建一个趋于完全竞争的市场,通过保持这个市场的公开、透明,市场机制本身发挥作用来监控评级行为。然而在较短的时间内,监管者却无法通过规则的变化改变市场竞争乏力的局面。这是因为,信用评级市场的垄断化特征,很大程度上是由规模效应因素造成的。“市场的规模效应是部分的因素,因为评级者不得不通过评估大量行业性的债券来确立他们的专业性和声誉。”[18]
规定不完善主要是指很少介入实体性监管的做法可能使监管的效果大打折扣。例如,这一法案对于如何防范利益冲突没有作出全面的禁止性要求,而是允许评级公司一方面收取咨询手续费,另一方面又对这些产品进行评级。这可能导致其丧失基本的独立性,使监管出现木桶效应。
(二)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
如果行政监管防线的作用甚微,那么就要依赖于第二道防线,这就是民事或刑事的责任追究。但现实的状况是,无论从立法规定还是普通法判决来看,信用评级机构被追究责任的情况都极其有限。
1,立法上的责任追究
相对于金融市场的其他“看门人”(如审计师、律师等),美国法上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显得凤毛麟角。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都被排除在责任追究范围之外。
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十一章(Section)和监管条例FD的相关规定,即使信用评级机构的某些行为触犯了证券法,也是可以被免于起诉的。依据1982年证券法修正案436规则,证券发行人可以不经信用评级机构的认可发布评级信息。言外之意,由于债券、可转债和优先股的评级信息被排除在《证券法》第七章和第十一章所规定的注册信息之外,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不对自己评级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它们不会成为“不实陈述”的责任主体。在近几年,美国的立法并没有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空白进行填补。即使在安然事件后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责任问题得到广泛的讨论,在2002年的Sarbanes-Oxley法案对公司的CFO、 CEO、审计委员会、会计师的责任都作出了重大的革新,但唯独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持保留谨慎的态度,规定依据该法的702 (b)条款,由SEC负责“研究”信用评级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
2.普通法上的责任追究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普通法也并没有为信用评级机构的责任追究拓展额外的空间。这主要是因为信用评级机构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常常会援引“言论自由”受到宪法修正案保护的抗辩。他们认为自己的核心职能与新闻工作者并无差异,因为两者都要收集公众关注的信息,分析这些信息,就这些信息形成意见,并将意见广泛地反馈给公众。
而纵观各级法院的判决,会发现法官在决定是否应保护信用评级机构的“言论自由”时,显得犹豫不决,至今尚没有确定的原则可循。
首先,有关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评级信息是否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指的“言论”的范围的认定,最高法院的判例没有一致性。如在Dun Bradstreet诉Greenmoss Builders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信用评级信息并不属于一般大众的“关注范围”,由此认定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不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但是在Lowe诉SEC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将有关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的意见排出在保护之外,是令人难以理解的。”[19]
其次,在其他各级法院中,有的法官被信用评级机构成功说服,如在Jefferson County School District No. R-1诉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为Moody的评级是“受到保护的言论表达”;有的法官则试图以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为标准,为“保护”与否划一道线;有的法官则试图在认定责任时考虑环境要素,案件是否涉及成熟的投资者,或交易是否过于复杂等。
四、次贷危机中推波助澜—权力突破管束的突出表现
(一)次贷危机前埋下的劣根
在次贷危机爆发前夕,由于欠缺足够有效的法律机制作为约束,信用评级机构的一些行为已经体现出其对于权力滥用的特征。在实施信用评级的过程中,它们不断放松自己的行为标准,使信用评级的结果无法真实地反映被评估主体或实体的信用状况,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金融市场的信号传递,助长了金融市场的虚假繁荣,也为次贷危机的爆发和扩散埋下了劣根。
具体而言,信用评级机构的不当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评估采用的某些信息缺少客观性和准确性。信用评级机构广泛依赖于被评估主体或实体所提供的担保函等,而没有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在美国的众议院听证会上,标准普尔的住房抵押债券评级部总监Frank Raiter承认,在评估的过程中,对于某些信息,标准普尔没有进行尽职调查,而只是要求被评估人出具担保函。
其二,在进行信用评级时,某些信用评级机构没有采用足够有效的模型来分析和处理信息。为了节约成本以获取更大的收益,不对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及时更新,并对相当一部分新金融产品应用过时的评估模型。在美国众议院的听证会上,标准普尔的住房抵押债券评级部总监Frank Raiter承认,标准普尔没有及时更新债券的评估模型。其核心原因之一是这样做的成本很高—要取得增长中的数据库,完成IT编码的修正,完成及推广模型需要额外的人员等,这都意味着成本的增加。
其三,在制度约束不足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杜绝利益冲突。国际清算银行曾指出,结构型融资产品的评级与传统评级的最大区别在于:评级机构不仅评估信用风险,而且还参与结构性融资产品的构建过程,发行方会获得评级机构的建议或者至少能运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模型进行预构建。在这一过程中,评级机构极易产生利益冲突的问题。这种利益冲突由于发行人向评级机构直接付费的盈利模式而显著恶化。其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信用评级的盈利与债券发行建立了利益关系,使信用评级天生有着“虚高”的趋势。
(二)次贷爆发乃至发展过程中的致命杀伤力
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权力直接、全面、深入地嵌入了金融系统之中,权力的运用一旦转向,便可能在瞬间产生致命的后果,助推着危机的发展。
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失误的行为,直接导致被评估主体或实体、相关投资者的资产大量缩水。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及时计提减值准备是导致次贷危机中的市场主体资产迅速显现缩水现象的原因之一,但是比这更为直接的原因是“信用评级”被纳入了金融合同和监管立法之中。信用评级的调降,直接触发了金融合同的信用事件,导致支付义务的发生;信用评级的调降,直接导致市场主体所面临的监管环境恶化,进一步恶化了各主体相应的盈利水平。
在各金融主体、各国金融体系交互影响的作用下,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具有致命的杀伤力。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的一个调降行为,可能触发成千上万金融合同的信用事件,而这些金融合同可能被跨地域、跨国界的不同主体所持有。这相当于一根火柴在同一个时刻引爆了数个炸弹,数个炸弹之间还可能产生共振效应,使威力升级。另一方面,各金融体系、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紧密相关性,决定了危机决不限于次贷产品本身的持有主体,而会波及广泛,出现“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现象。“谁持有了你,你又持有了谁?”迷失在金融合约的丛林之中,全世界的金融体系被联成了一个风险共同体,在“秋后算账”的恐慌中感受阵痛。
五、一个展望—路在何方
从失业的人的脸上,人们看到了危机;从经济放缓的慨叹声中,人们听到了危机;从股市下滑、资产缩水,、自己心跳加速的过程中,人们感受到了危机。在次贷危机爆发后,面对满目疮痍的金融体系,立法者和监管者也开始反思危机发端的根源,并开始认识到制度的严重滞后性与金融创新发展速度不匹配的状况,试图通过制度的改进化解危机,或者防范危机的再次来临。
在2007年年初,美国的SEC已经逐步开始推出有关细化《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的议案,试图在加大透明度、防范利益冲突、强调问责等各方面加强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在近期,这些议案通过吸取多方面的意见,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如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在披露信用评级的方法、程序信息时,要以产品类别划分,以便于投资者识别和比较。如当信用评级机构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时,禁止其进一步提供评级服务。如强调信用评级机构合规官的责任要求,并要求其提供合规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等。与此同时,相关立法部门已经开始反思将“信用评级指标”纳入立法的后果,并开始了“去评级指标化”的制度改进工作。
“亡羊补牢,未为迟也”,通过制度的变革和改进,立法者和监管者已经开始了弥补工程,力图通过制度的革新,重新驾驭由金融创新深化而赋予的信用评级机构所拥有的巨大权力。与社会变革赛跑,制度似乎永远是输家。但尚可期待的是,在下一次的危机来临之前,人们能够吸取教训,少付出一点代价。 [1]参见“S&P We Knew Nothing! Nothing!” , http: //bigpicture. typepad. com/com-ments/2008/10/sp-its-not-our. html,访问时间:2008年12月1日。
[2]Thomas Friedman, “ Rating the Raters : Enron and the Credit Rating Agencies : Before the Senate Committee on Governmental Affairs”,107th Cong. 471 (March 20, 2002) (Statement of Joseph Liberman. U. S. Senator).
[3]参见Committee on Oversight and Government Reform的相关文件,http: //www. lianheratings. com. cn/yjbg/xyyj15_.pdf,访问时间:2008年12月2日。
[4]John Patrick Hunt,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nd the “Worldwide Credit Crisis”: The lim-its of Reputation, The insufficiency of Reform, and a Proposal for Improvement
[5]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王小能:《票据法教程》,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7]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8]次级贷款是指向信用品质较差或收入较低的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次贷危机中的“次贷”,不仅单纯意味着“次级贷款”,而且事实上还囊括了次级贷款通过打包,信用增级与评级,通过资产证券化,以CDO等形式出售给一般投资者的多个环节和要素。
[9]菲利普·莫利纽克斯、尼达尔·沙姆洛克著,冯健、杨娟、张玉仁等译,《金融创新》,5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0]本文所指的权力主要是社会学意义上的,采用马克思·韦伯对于权力的界定: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
[11]参见Opening Statement of Rep. Henry A. Waxman Chairman, Committee on Oversight and Government Reform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nd the Financial Crisis,October 22, 2008, http: //www. lianheratings. com. cn/yjbg/xyyj 15_pdf,访问时间:2008年12月2日。
[12]参见Christopher Cox, Statement on Proposal to Increase Investor Protection by Reducing Reliance on Credit Ratings, June 25, 2008, http://www.lianheratings.com cn/yjbg/xyyj15_·pdf,访问时间:2008年12月2日。
[13]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15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4]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3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5]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3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参见:Steven L Schwarez, “Private Ordering of Public Market; The Rating Agency Par-adox” , 2002 U >Ⅲ. L Rev. 1 (2002)。声誉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一是市场的竞争性。在信息“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空间来决定由谁来提供信息评级产品的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才会有积极性提升相关信用评级的质量,以维护自己的声誉。声誉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二是投资者能够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行为作出评价。
[17]NRSRO是SEC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进行界定,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的一种尝试。
[18]See Hal Varian, Markets for Information (UC Berkeley Working paper, 1998).
[19]Lowe V. SEC, 472 US. 181,210n58 (1985).

2009 > 2009年总第7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