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 2009年总第78辑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裁判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1],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中的重要问题,本文着重从北京市法院审判的案例人手,结合相关学说争论和实践中的判决结果来探讨这一问题。应指出的是,本文所称的瑕疵股权转让不仅仅指瑕疵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还包括转让程序瑕疵的情形。
  一、股权转让客体瑕疵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涉及转让客体瑕疵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案件多为公司实际出资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针对瑕疵出资股东而提起。另外,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有很多情况是股权转让方隐瞒公司的债务或经营状况,而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之后方得知该股权上负担着对第三人的债务,从而导致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承担转让以前承担的债务纠纷。
  通过对北京市法院实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后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析统计,涉及瑕疵出资转让合同的纠纷在审判中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其一是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数量多,转让的双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都是需要考虑的方面,在多方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至关重要。其二是认定交易双方的主观态度难度大,出让股东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受让人接受股权转让是明知瑕疵的存在还是基于欺诈产生的错误认识难以认定。其三则是涉案纠纷的事实难以认定清楚,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之中,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涉案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机制不尽完善,导致调查取证和相关事实的认定都面临巨大的困难。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在这一过程之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管理制度缺位、中介服务不足,引发了许多本可避免的纠纷。
  (一)理论界存在的四种学说
  绝对无效说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2]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3]绝对有效说认为,只要该出资人已被载人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就具有股东资格,只不过仍须履行既定的出资义务,并就其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区别说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而定。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4]可撤销说认为,若出让股东未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况,因此对善意受让人构成欺诈,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5];但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6]
  (二)关于客体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意见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
  我国1993年《公司法》及2005年《公司法》均没有就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3)》规定,转让股东瑕疵出资时应当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补缴相应出资;当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出资有瑕疵仍受让其股权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出资缺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识也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2中认为此时的合同为绝对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基本相同,但是认为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除外;而浙江省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均认为受让人可以基于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虽然上述意见均不认为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对是否可以撤销是有不同认识的。
  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以出资是否有瑕疵作为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效力的标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不存在其他影响该合同的因素时应属有效,理由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在史效珠等六名股东诉北京东方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华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效珠等六名股东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两公司以原告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与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同,受让人无权因此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7]这一认定在各区县法院中均得到了采纳,比如吴铜川诉王军民、东兴公司执行董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8]和桂士忠等三人诉哈建民等二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9]针对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是否影响其股权资格并构成欺诈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7]该判决同时认为东方公司、华屋公司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史效珠等股权出让人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证据的申请,因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牵连,不予准许;东方公司、华屋公司提出的因刑事案件未终结,应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市金瑞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中期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作出了认定,该院认为,股东抽逃资金并不影响其股权的真实性亦不构成欺诈,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10]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瑕疵出资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往往是确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外的另一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应由出让股东承担全部责任。该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根据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且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1]而这种观点正是瑕疵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的重要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26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第4条有类似的规定。[12]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即采纳了此观点。在李继伟、北京锦荣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王凤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将其在原告锦荣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继伟之后,锦荣发公司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对外债务。法院认为王凤臣应当按出资比例为限履行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义务,并偿付锦荣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债款。[13]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在受让股东要求出让股东承担在转让之前的债务或是因转让之前的债务造成的损失时,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负有保证转让之前没有任何其他债务的义务,那么转让股东承担的应当是违约责任,此时转让方应当承担其已告知受让方有关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受让方的上述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而不应当由受让方举证其不知晓该情形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张翼诉北京龙佑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张翼将其在华表天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龙佑公司,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认为,龙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龙佑公司辩称张翼对华表天佑公司的经营和债务状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在二审中,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但超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限,亦不予支持。[14]对以上判决,笔者持有疑义,受让股东作为第三人,很难知晓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数年内有何对外债务而依赖于转让方的保证,而对于转让方未告知的行为即不存在的事实,根据举证原理,受让方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   对于该举证责任最好的应对措施即为在股权转让时尽量查明此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对外转让时,当作为第三人的受让方很难知晓公司内部的债务情况时,如果约定资产及负债情况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那么就很容易查明该项争议的债务是否被列入审计报告而证明是否被披露。如在郑炘等3人诉李军等4人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时约定股权出让方保证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对转让之前的其他债务则应承担清偿责任条款,法院依此认定,转让方赔偿受让方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未列入审计报告的其他债务。[15]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可撤销说,主要理由有:第一,股东自认购公司股权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若因其瑕疵出资即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二,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自然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以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处理。第三,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是否实际出资不能成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在范亚光诉蒋雪梅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设立之时范亚光是否实际出资,均不足以改变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16]这也包括转让股东并非为设立时股东,其从前任股东受让股权时未支付股价款,但登记为股东的情况。正如在原告马福仙诉被告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认定,即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原告从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份,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原告对公司是否出资,法院不予认定。[17]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第四,如果不允许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则可能使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由于原股东已经退出公司,不再是公司的成员,对其约束力将会大大削弱,而且此时再追究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也是与法律规定或者法理规定不相符的。第五,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也直接或间接承认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程序瑕疵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程序瑕疵,在我国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过程中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需要批准时而未经过批准程序。
  (一)理论界存在的四种学说
  有效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成立时就生效。其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18]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采纳的是成立生效主义。[19]无效说认为,“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20]《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一般的民法原则,不仅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有关机关可以主动判定无效,属于自始无效。[21]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存在程序上的缺陷,侵害了其他股东权利,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其他股东对合同享有撤销权。[22]该观点与认为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属于程序性规范的观点相吻合。[23]效力待定说认为,这种转让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24]解决此问题的方案是,赋予受让方事后请求股东予以承认的权利,如果仍不获同意,可以请求公司指定新的受让人或者请求其他股东买入该股权。[25]
  (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
  《合同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违反《公司法》规定程序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例如在侯月山诉侯志发、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和被告侯志发同为农乐兴公司股东,侯志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锦达宏业公司,并伪造股东会议决议签名办理了变更手续。法院认为,对外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制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6]再如张静诉冯志鹏、刘建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建英均为龙天宇公司股东,刘建英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将其股份转让给冯志鹏,并作变更登记,同时将其自己的股份也转让给冯志鹏。法院认为,刘建英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公司股份转让给冯志鹏,并在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其自己持有的股份也转让给冯志鹏,因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应属无效。但认定无效的理由不同,前者股权转让协议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而后者系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同意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程序性规定。[27]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他三种学说均有欠妥当。首先,从立法意图来看,《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在其他股东未作表示的情况下,一律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是不合理的,因为可能存在其他股东同意或虽然不同意但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法律推定同意的可能性,因此违背了《公司法》的本意。[28]其次,认定为生效合同欠妥当。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的对外转让不能绝对自由,而要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符合该规定才能生效。最后,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也欠妥当。“撤销的情形多限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并且享有撤销权的是被撤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也在法律上欠缺依据。”[29]
  笔者认为,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既有利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又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30]“一方面使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兼顾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持公司的人合性。”[31]如果程序有瑕疵,其效力应属于不确定状态,使其有补正的余地。否则,就有可能违背立法的本意。因为,如果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如果肯定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这些当事人的权利也必须给予充分保护。笔者认为,通过设置效力待定合同的方式,既可以均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建议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在《合同法》总编部分把合同效力待定的几种情况在同一条中作出列举,并加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满足一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作为兜底条款。同时在《公司法》中将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而具有程序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作补充性确认,规定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明确其生效所要满足的条件。  [1]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29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1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该案的基本案情详见陈秀丽:《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10页,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4]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丁巧仁主编《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29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制定第50条),资料来源:http: //www. sdelaw. en, 2007年5月16日访问。
[6]参见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在该案中,原被告同为东兴公司股东,被告辩称,原告未出资也未向公司履行任何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与该股权转让非同一法律关系。参见(2005)通民初字第06721号民事判决书。
[9]在该案中,原告桂士忠等三人因被告哈建民等二人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请求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被告、原告隐瞒公司债务,签订违法合同等造成的损失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之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参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6)密民初字第03748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
[1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1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第6集,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该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的价款用于补足或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据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1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2219号民事判决书。在此笔者亦有疑义,法院判决按出资比例为限履行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义务,即按其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承担债务相同比例的份额不当,应当按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
[1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3830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1881号民事判决书。
[18]《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19]肖龙等:《从个案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3(9)。
[20]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载《法学》,2006 (11);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03-06-20,第4版。
[2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23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30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3]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18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4]赵军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25]杨钧、林晓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3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6]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07411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121号民事判决书。
[28]赵军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29]王欣新、赵芬萍:《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05-19,第4版。
[30]赵军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31]〔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