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 2009年总第78辑

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英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法律效力,基于公司章程公开性的特点,判断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是否善意,通常采用“推断通知规则”(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notice)。[1]推断通知规则认为,当公司合法成立并登记注册后,出于谨慎的考虑,社会潜在交易者可以并且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知悉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公司章程的登记内容,并以此审慎作出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商业判断。如果公司债权人怠于或疏于了解合同交易相对方的有关公开登记等信息,则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与公司交易债务履行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看来,根据推断通知规则,公司成立并登记注册后,即被认为对所有潜在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进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此,我们可以假设这样一种情形: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超越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总额所规定的限额,而为交易相对第三人丙投资或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甲公司能否主张该对外投资或担保存在与本公司章程相违背的瑕疵而归于无效?反之,第三人丙能否以不知公司章程就甲公司的投资或对外担保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主张此担保有效?根据推断通知规则的一般司法精神,如果第三人出于某种疏忽或者客观条件的妨碍无从查阅交易相对方的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而此后又因某种事由而导致交易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皆须由第三人自己承担。此类实践情形,似乎于第三人不公,也有违商业社会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如此,在新《公司法》构建的现行制度框架内,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究竟如何正当界定是笔者尝试本文探究的初衷。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于公司章程的本质,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内部规范,它仅对加入社团从而自愿服从这些规则的人有效”。[2]通常说来,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关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也是以书面形式固化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和公司的宪章。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强制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缺失可能导致章程的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可以采取补救的措施。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主要集中为三种:契约说、自治法说和宪章说。
  (一)契约说
  契约说为英美法学者推崇,其理论基础来源于民法合同理论,比如科斯曾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以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3]
  (二)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被以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该学说把公司章程看做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章,是公司各方参与者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自主性规定。[4]据此,公司章程不仅对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具有约束力,而且能够约束公司机关和公司继受股东。
  (三)宪章说
  宪章说是对契约说和自治法说的修正,宪章说认为现行公司法存在着大量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范,并以此批驳了公司章程是合意结果,认为公司章程更多地包含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以此明显区别于普通契约。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直接约束公司、股东、经营管理层,并规定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权利义务分配的基本规则的自治规范,同时,章程也是成立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作为公司领域的重要制度,公司章程理所应当贯穿公司的设立、运作以及解散的全过程。从本质而言,公司章程效力的核心在于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到底赋予股东会何种界限的自由选择权,亦即公司法对于任意与强行之间的平衡。对于公司法的赋权型规则或任意型规则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极大的自治空间,而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型规则而言,公司章程则须强制适用。公司章程的制定通常涵盖内部性规范和涉他性规范。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前者仅仅涉及公司内部性事务,后者则在规范公司事务的同时间接影响到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于前者,法律强调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作出合理安排,除非存在公司股东不能控制的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对于后者,由于规范的调整涉及社会公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强制性的国家干预则显得十分必要。
  公司章程任意性的合理性,在于既然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承载主体,契约自由等私法自治精神理应在公司的章程中予以反映。而国家公权力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干预的意义在于:其一,维护社会公正和公众利益;其二,通过公司基本制度的法定化,促进社会商事行为的合理预期,有利于提升社会经济的整体运作效率。笔者认为,公司作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共同体,公司章程存在着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和私权意思自治共同伴生的拓展空间。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公司法的产生和发展贯穿于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全过程,公司章程则明显地体现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有机结合。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和规范性、契约性和法定性相统一的双重属性,是公司设立者之间的组织性契约。从公司流变与社会实践来看,封闭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中的公司法规范偏向于任意性,而公众公司(Public held corporation)中的公司法规范则更多地倾向于强制性。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实施,而公司章程则更多地体现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精神。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干预是现代社会生活的一种常态,政府的介入完善了公司控制权正当形式的标准。[5]在国家强制和意思自治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的对立,而是需要选择与平衡。
  述及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问题,必然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互交织。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其核心在于公司章程在制定过程中到底应当享有多大的契约自由选择权。这就回到本文探讨的逻辑起点,公司法到底是任意法还是强行法。当我们强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即公司自治时,公司的私法性或者任意性就比较突出;当公司法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因社会利益而受到干预和限制,即公司他治时,公司法的公法性或者强制性获得张扬。[6]
  关于公司法的性质,理论界的争论主要在于公司法的两种品质:强行说或任意说。[7]强行说以国家强制为基本理念,强调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认为公司法从本质上讲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其核心观点认为现实的市场环境远非经济学上假设的完美市场,公司法领域内必然要存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不同程度上干预;任意法说以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为基本逻辑起点,强调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的自我决策,认为股东、管理层、债权人等都是合同缔结主体,公司是一系列以合同为联结的集合体。有部分学者提出综合说,认为有必要依据公司的类型和公司法规范类型对公司法的性质予以区别。对于封闭性公司,公司更多地体现为人合性,股东容易通过合意制定公司多数规则,此时公司法应主要体现为任意法;而对于公众性公司,由于委托代理关系在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存在,市场与相关的激励机制不能够从根本上克服代理成本(Agency cost)问题,因此此时的公司法则应以强行法为主导内容。
  笔者认为,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本应水乳交融,国家强制性色彩的公权力是其主导因素;作为公司法规制下的公司子系统,公司章程是契约性和法定性、自治性和他治性的结合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管控的逐步松弛,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处于上升趋势。公司章程与公司规章制度有机结合,共同构成公司治理中的自治规范体系。
  四、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其记载事项必须公诸于众,以确保与公司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可以查阅相关内容,从而对即将进行的交易行为进行理性的判断。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效率的需求,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曾采纳传统英美法中的推断通知规则。
  (一)根据推断通知规则,公司章程一经公布即具有对世效力,其所记载的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自然应负审慎审查公司章程以获取交易信息的义务,公司交易相对第三人没有去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也会被推定为其已知悉公司章程所载事项。
  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注册,即具有对外共识的效力。这一法律假设在罗马法中亦可以找到相应的法理依据。根据罗马法“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一般法理,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提出抗辩。这也意味着法律经公布并生效,就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在实际意义上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都将被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这也是“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一罗马法格言的精神要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的公示性效力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法的公开性发生了契合。
  在实践层面,这种理论对第三人的交易审查义务却未免苛刻,甚至完全剥夺了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的权利,因为在这种理论下,第三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此外,虽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已经予以备案,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司内部自治规则潜质。在推断通知规则的约束下,任何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必须通过各种途径来获取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由此,必然会付出相对高昂的交易成本。
  鉴于存在有违交易公平的司法判断情形,公司章程的推断通知规则的适用范围及效力在公司实践中受到挑战。新《公司法》第十对即将进行的交易行为进行理性的判断。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效率的需求,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曾采纳传统英美法中的推断通知规则。
  (一)根据推断通知规则,公司章程一经公布即具有对世效力,其所记载的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自然应负审慎审查公司章程以获取交易信息的义务,公司交易相对第三人没有去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也会被推定为其已知悉公司章程所载事项。
  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注册,即具有对外共识的效力。这一法律假设在罗马法中亦可以找到相应的法理依据。根据罗马法“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一般法理,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提出抗辩。这也意味着法律经公布并生效,就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在实际意义上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都将被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这也是“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一罗马法格言的精神要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的公示性效力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法的公开性发生了契合。
  在实践层面,这种理论对第三人的交易审查义务却未免苛刻,甚至完全剥夺了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的权利,因为在这种理论下,第三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此外,虽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已经予以备案,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司内部自治规则潜质。在推断通知规则的约束下,任何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必须通过各种途径来获取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由此,必然会付出相对高昂的交易成本。
  鉴于存在有违交易公平的司法判断情形,公司章程的推断通知规则的适用范围及效力在公司实践中受到挑战。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而对于公司的外部人,如债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换言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不应知道公司章程内容的人,这从某种程度上契合了公司章程的内部性特征。
  (二)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探讨
  笔者认为,衡量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既不能完全采用推断通知规则默认公司交易第三方完全知悉公司内部规则,也不能完全认为公司章程仅仅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在制定时是否属于公司法特殊明示的领域,以公司相对交易方是否尽到审慎核实义务为标准衡量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仍回到本文题述问题所假设的情形中,第三人丙显然应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明文规定中提出如下审慎的质疑和合理可行的探究:作为交易对象的甲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公司就投资及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的特殊的、限制性的特别条款?换言之,交易第三人在公司法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对就某一事项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适用推断通知规则。所以,就题述假设问题的情形下,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所为的投资及对外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此时,第三人丙不得以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为由而进行抗辩。
  五、简要的结论
  由上分析可知,公司章程具有公开宣示和自治契约的双重品格,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存在着推断通知规则和实际通知规则的适用冲突。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规范程序制定的公司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的宪法性文件,其对外效力不能以简单的有无标准判断。鉴于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违公平交易的司法判断情形,传统的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推断通知规则正得到逐步修正,彰显股东自治性、内部性的公司章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以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常态。
  当然,公司章程因执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会使得其相关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外效力。当善意交易相对方主张章程对外效力异议时,需要进一步根据公司法是否明确提示而进行判断。对于公司法未特殊明示的领域,公司章程虽具有公开宣示性,但因其仍蕴涵丰富的公司内部自治规则的性质,因此,过分强调第三人的审慎交易审查义务未免苛刻,此时公司章程不应具有对外效力性;而对于公司法特殊明示的领域,尤其是强制性规定的领域,则应提示公司相对交易方履行审慎尽职的核实义务,交易第三方不得以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而规避审慎失察所带来的交易损失。  [1]〔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德〕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2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See Paul Davie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m Company Law (6 th. ed.,Sweet&Max-well 1997),pp. 115-122
[4][日]崛口亘:《会社法》,2页,国元书房,1984。
[5]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载《当代法学》,2006 (5) 。
[7]汤欣:《论公司法对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109页,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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