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 2009年总第79辑

美国证券调解机制及其价值评析

  调解,作为美国证券纠纷的一种重要解决方式,主要以证券业自律组织为平台进行运作。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ancial IndustryRegulatory Authority, FINRA)作为最大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其证券调解服务在美国占据着主导地位。本文以FINRA及其前身—全国证券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NASD)为对象,对美国证券调解机制及其价值进行评析。
  一、美国主要证券调解机构的演变
  1989年,面对仲裁日渐诉讼化的问题,为了适应当事人解决证券纠纷更省时、省钱的要求[2],也为了缓解仲裁案件积案增加的压力[3],NASD开始推出调解服务,作为证券仲裁的替代方式。
  NASD最初的调解服务,是通过两个试验性计划,分别与两个外部争议解决机构进行合作,一是美国仲裁协会[4],二是美国仲裁调解公司[5]。上述两个调解合作平台,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券调解程序规则。NASD在其中的作用,只限于推荐当事人到上述合作平台进行调解。尽管上述计划未能达到预期效果[6],但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业界的关注,不少当事人开始意识到调解不失为解决证券纠纷的可行方法[7];更有一些当事人主张,NASD应该建立内部调解机制,避免充当“二传手”,以提高调解的效率和成功率[8]。
  1995年7月,美国证监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批准,NASD修改其《仲裁程序规则》(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增加有关证券调解的规定。自此,NASD的调解服务发展迅速,绝大部分美国证券调解案件流向NASD (1996年NASD就调解了512宗证券纠纷案件,2003年受理调解案件1889宗)。剩余的少量调解案件,分别流向由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ecurities Ex-change, NYSE) [9]、美国仲裁协会和其他一些争议解决机构。
  与NASD相比,除了NYSE之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仲裁和调解业务,规模不大,影响不广。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纷纷以外包的方式,将其证券纠纷仲裁和调解业务交由NASD管理。例如,MSRB ( Municipal Securities Rulemaking Board)在1998年、PHLX(Philadelphia Stock Exchange)在1999年、ISE(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和NASDAQ在2002年分别将证券纠纷解决职能外包给NASD。
  2007年7月30日,经SEC批准,美国证券业自律组织完成了历史上最大的一次整合:NASD与NYSE通过合并二者的会员监管业务,重组为美国最大的非政府证券监管机构—FINRA,避免双重自律监管所带来的高昂成本。FINRA以NASD Dispute Resolution为主体,整合NASD和NYSE证券仲裁和调解业务,成为美国乃至全世界最大的证券仲裁和调解机构[10]。
  二、FINRA调解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典型证券纠纷
  FINRA并没有因NASD和NYSE的合并而另外制定调解规则。涉及其会员的证券纠纷调解,沿用原来NASD的《调解程序规则》(Code of Mediation Procedure,下文引注中简称Mediation Code)
  其实,NASD在2006年之前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调解规则,而只是在其《仲裁程序规则》中对调解的程序作了相关的规定。为了简化《仲裁程序规则》的复杂结构,避免当事人混淆不同的救济方式,NASD决定把《仲裁程序规则》一分为三:《投资者争议仲裁程序规则》(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for Customer Disputes)、《证券商之间争议仲裁程序规则》(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for Industry Dis-putes)和《调解程序规则》。经SEC批准,《调解程序规则》于2007年4月16日生效[11],证券纠纷的调解规则从此相对独立出来。
  现行的《调解程序规则》主要有如下条款:释义、规则的适用、仲裁和调解委员会、调解主任、本规则下的调解、调解对仲裁程序的影响、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调解员的选择、免责、调解基本守则( Mediation Ground Rules)、调解费用。
  关于适用范围,《调解程序规则》第14101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任何提交给FINRA调解的事项(matter) 。”[12]第14100条规定,“事项”指纠纷、索求或者争议。[13]第10104条(b)款规定,如果所有当事人同意,任何根据《投资者争议仲裁程序规则》或者《证券商之间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符合条件提交仲裁的事项,或者该事项的任何部分,或者任何与该事项有关的争议,包括程序上的问题,都可以根据本规则提交调解。
  《调解程序规则》并没有就其适用“事项”的类型作细分。在实践中,FINRA所受理的调解案件,以当事人为标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纠纷,二是证券商相互之间的纠纷,三是证券商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
  在上述三类纠纷中,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纠纷最为常见。其中,以调解请求事由为标准,典型的证券纠纷主要有六种,分述如下:
  典型纠纷之一:交易未获授权(Unauthorized Trading)。这是指经纪人在没有得到投资者指令的情况下,擅自用投资者的账户为投资者进行交易。在这种常见纠纷中,投资者申请FINRA解决时,往往经纪人的无授权交易行为已经发生了几个月甚至几年,投资者难以举证。假如投资者在此期间已经(或者曾经)收到月度账户报告单而未及时提出异议,要证明经纪人存在无授权交易行为,更加不易。对于这种纠纷,采取调解方式来处理,可能更加有利于投资者。
  典型纠纷之二:投资建议欠妥(Unsuitability)。在这种纠纷中,投资者诉称,经纪人的投资建议背离投资人的投资目标。当投资者申请解决纠纷时,往往投资者整个证券账户都已经亏空。如何判断经纪人的投资是否“不妥当”或“不合理”,是仲裁员的一大难题。但如果是调解,双方有可能不再纠缠于“合适”或“不合理”的问题而达致和解。
  典型纠纷之三:投资组合缺乏多样化(Failure to Diversify)。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在IT股票热潮中,大量的投资者投入这个行业。在IT股票泡沫破裂之后,一些投资者诉称经纪人引导其过度集中于该行业,导致损失。
  典型纠纷之四:违反信托义务(Breach of Fiduciary Duty)。经纪人与其投资者客户是一种信托关系,应该对其投资者客户承担忠实义务。在投资失败后,往往有投资者诉称经纪人违反信托义务。
  典型纠纷之五:经纪人过失(Negligence)。在这类纠纷中,投资者投诉经纪人未能对投资者尽到勤勉义务,也未能做到应有的合理谨慎,导致投资者损失。
  典型纠纷之六:实质性误导或疏漏( Material Misrepresentationsor Omissions)。投资者认为,其作出投资决定,是基于经纪人在描述投资产品的实质性误导或重要疏漏,因此投资损失应由经纪人赔偿。
  三、FINRA证券调解的基本流程
  《调解程序规则》对调解流程和调解参与人的行为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证券调解流程一般包括六个基本环节,如下图所示:
  (一)提起调解(Initiating Mediation)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之外申请调解,也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一个阶段申请调解。在实践中,大约10%的仲裁案件是在仲裁程序之中由申请人申请启动调解:2007年为476宗,占全部仲裁案件的9% ; 2006年为730宗,占10%; 2005年为910宗,占10%[14]。
  无论调解由谁发起、何时发起,当事人需要向FINRA调解主任呈递《提交调解协议》(Mediation Submission Agreement)。《提交调解协议》格式文本,主要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调解事项、调解的意思表示;(2)调解守则;(3)保密条款(调解过程和结果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4)调解员的选定;(5)调解程序对相关仲裁程序的影响;(6)费用条款;(7)和解结果的约束力。FINRA的调解工作人员会要求每一方当事人都在《提交调解协议》上签字,并要求当事人仔细阅读《调解程序规则》。经各方签字的《提交调解协议》呈递给FINRA调解主任时,方视为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FINRA调解[15]。不过,对于该争议事项是否符合调解条件,FINRA调解主任可以行使唯一的决定权[16]。
  (二)选定调解员
  FINRA与各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后,将根据当事人的需要,从调解员名册中提出建议名单,并提供这些调解员的背景信息,诸如教育背景、职业情况、专业特长、调解经验、调解培训和调解员证书情况[17]。当事人可以从这批名单中选择调解员,也可以要求FINRA补充建议名单,还可以在上述建议名单之外,甚至在FINRA调解员名册之外选定调解员。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调解员,FINRA调解主任可以代为指定[18]。
  (三)调解排期(Mediation Schedule)
  在调解员选定之后,FINRA调解工作人员即着手协助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商定调解开庭时间。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会面、电话会议或者视频会议等方式,讨论如何选择对大家都合适的调解时间和地点。对于这些为决定调解排期而举行的讨论,FINRA免费提供会议场地设施。
  (四)庭前准备
  在开庭调解之前,调解员通常会要求当事人提交他们认为将会有助于调解员了解涉案争议和各方立场及利益的资料。除非当事人另有意见,调解员必须对有关材料、信息以及其他沟通情况保密。在调解结束时,调解员可以销毁上述资料,也可以将其归还相应的当事人。
  (五)开庭调解(Mediation Session)
  开庭调解往往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面对面调解”(joint session),二是FINRA调解员与各方当事人分别会面的“背靠背调解”(caucuses)。
  (六)调解结案
  调解最终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履行书面和解协议;(2)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宣布调解终止;(3)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无论因为任何原因而退出调解程序[19]。
  关于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在FINRA提供给当事人使用的《提交调解协议》格式文本中有如下条款:“在下面签字的当事人同意,经调解而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都具有约束力,可强制执行。”[20]在实践中,作为全美最具影响力的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FINRA有权对会员实施一些处罚性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能促进会员自动履行和解协议。
  四、美国证券调解机制的价值
  从自主程度、对抗程度、保密程度、效率安排、成本安排、机构的专业化,以及程序公正、法律正义、非法律目标的实现等角度深入分析,笔者认为,以FINRA为代表的美国证券调解机制具有七大价值。
  (一)自主性
  首先,自主性体现在各方当事人要一致同意参加调解,这是调解的前提。如前所述,当事人提起调解申请,必须向FINRA调解主任呈递《提交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必须在调解开始时签署的同意提交调解的文件[21]。基于调解的自愿原则,《调解程序规则》第14104条(a)款规定:调解是自愿的,需要有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根据本规则,当事人不能被强迫参加调解。这种自主性,或日自愿性,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或者准强制性大相径庭[22]。
  其次,自主性体现于调解员的确定需要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无论选择什么样的调解员,无论该调解员是从FINRA调解员名册之中还是之外选定,也无论该调解员是否由FINRA调解主任代为指定[23],决定权完全在于当事人,需要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如果对调解员不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终止调解程序。
  再次,自主性体现于调解程序留给当事人很大的选择空间。比如,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由律师代表进行代理、是否使用专家鉴定、是否要求证人出庭、是否提交证据材料,等等。更能体现自主性的是,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协商,灵活地改变适用于涉案纠纷的调解程序,包括调解基本守则(Ground Rules)[24]。
  最后,自主性体现于当事人对和解结果的可控性。任何认可、谅解、妥协以及解决方案,都由当事人自愿、自主决定。换言之,和解结果不是由调解员决定,决定权完全在于当事人[25],这是与诉讼和仲裁的最大不同。
  自主性充分体现了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和美国证券调解机制的灵活性,是美国证券调解机制的核心价值。
  (二)和谐性
  一方面,调解过程和谐。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加入调解,本来就有和谐解决纠纷的意愿基础。调解员居中调解,其角色是充当当事人沟通的桥梁,而不是裁判者。在“面对面调解”中,调解员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维持协商谈判的针对性和建设性;而在“背靠背调解”中,调解员的作用是与当事人分别面谈,并在当事人之间巧妙地来回传递有利于达成和解的信息。在整个调解过程中,FINRA要求当事人相互尊重,真诚沟通。当事人不必像诉讼一样宣誓,也不必进行交叉质问,这容易使当事人感受到比诉讼或者仲裁更少的对抗性。
  另一方面,调解结果和谐。根据FINRA的统计,调解案件的和解结案率超过80%:2007年为82%,2006年为83%,2005年为81%。[26]其余大约20%的案件,尽管没能和解,大部分的当事人也表示满意,因为调解本身有助于当事人为其后的仲裁做准备。理由有二:第一,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有了更恰当的理解,弱化了极端情绪和不切实际的期望,缩短了当事人的差距,因而有助于他们在下一步的解决程序中,集中注意力于关键问题。第二,调解进程比较快捷,并没有拖延争议的最终解决。
  和谐性是证券调解机制的重要价值,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在自愿、有效地解决争议之后,继续维持合作关系。
  (三)高效率
  及时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期望。特别是证券纠纷案件的申请人,对于挽回损失的及时性,有更高的要求。
  FINRA对证券调解的效率高度重视。FINRA要求所有调解参加者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具有必要授权的代理人。FINRA还要求,有权出庭调解的人员,必须积极出庭参与调解,否则将会妨碍调解的效率。
  虽然FINRA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中提起调解申请,但也充分考虑到解决纠纷的效率问题。FINRA采取调解与仲裁相分离的原则:如果涉案纠纷与FINRA的未决仲裁事项有关,调解单独进行,仲裁程序不中止,也不延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27]。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中止或延缓仲裁程序:假如仲裁开庭日期还没有确定,当事人可以协商暂停仲裁直至调解结束;假如仲裁开庭日期已经确定,当事人可以协商推迟仲裁开庭日期。FINRA如此安排,是为了加快调解的速度而不影响未决仲裁事项,从而鼓励当事人尽量利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
  与仲裁相比,调解耗时较少。根据FINRA的统计,2007年仲裁案件平均每宗耗时 13.9个月(其中普通程序16.0个月,简易程序6. 1个月);2006年为13.8个月(其中普通程序16.6个月,简易程序5.7个月);2005年为14.3个月(其中普通程序16.9个月,简易程序7.0个月)[28]。而调解一般用三四个月即可以结案:2007年平均每宗耗时130天,2006年为116天,2005年为100天[29],耗时远少于仲裁。
  高效率也是FINRA调解的重要价值。特别在证券行业,调解这种快速解决纠纷的机制,容易受到当事人特别是投资者的欢迎。
  (四)低成本
  当事人解决纠纷,救济成本的可预见性和可接受程度,不可忽视。证券调解机制的低成本安排,也许是其吸引当事人的一个因素。
  与证券仲裁相比,证券调解收费不仅标准相对较低,而且收费结构简单,便于当事人预测和控制解决争议的成本[30]。FINRA调解只收取两部分的费用,一是立案费,二是调解员报酬及开支。
  2003年NASD专门作了一次问卷调查[31],结果显示了当事人比较高的满意程度,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调解成本要低于仲裁成本。仲裁一般要进行几次庭审,耗费数天,仲裁费和律师费自然大幅增加;而大多数调解只需要一天完成,当事人可以节省不少开支。一个争议金额为75 000美元的证券仲裁案件,申请人需要缴纳975美元的立案费;另外,庭审收费,每天1 500美元。同样争议金额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外直接申请调解,立案费为150美元;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内中止仲裁而转申请调解,立案费仅为100美元;此外,当事人只需要支付调解员的报酬和开支(一般只需支付调解员一天的调解服务和差旅费用)。
  显而易见,低成本是美国证券调解机制一项重要的商业价值。
  (五)专业化
  与一般的调解相比,证券调解的专业化要求更高。FINRA证券调解机制的专业化不仅体现于其多年积累的案件管理经验和广受欢迎的《调解程序规则》,也体现于其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
  关于调解员的专业化,调解员不必是律师、法官或者仲裁员[32],甚至不需要证券法律从业经验。相反,为了强化调解员的中立性,避免投资者担心调解员偏袒证券商和经纪人,FINRA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除了一部分来自证券业之外,大部分来自其他各种行业,诸如教育、会计、律师,等等。
  中立性是FINRA调解员的专业化要求之一,调解员必须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性或引起偏袒的任何关系。调解员不仅要遵守美国律师协会、美国仲裁协会和争端解决职业学会[33]制定的行为准则,还必须像仲裁员一样遵守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此外,调解员不能在其调解事项之未决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也不能在其后与该事项相关的仲裁程序中充任本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参与者的代理人[34]。
  FINRA还要求调解员具备必要的调解技巧,对调解员进行严格、系统的专业化培训。调解员必须学会鉴别当事人的共识,帮助当事人换位思考、互相谅解,从每一个当事人的角度为其提出解决办法,促成当事人让步,起草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和解协议书。有学者把证券调解员,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评估型( Evaluative),二是助推型(Facilitative)[35]。评估型调解员擅长于对当事人的处境之优劣分别作出评估,进而对当事人的期望值与现实情况进行比较,努力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而助推型调解员擅长于居中推动沟通协商,协助当事人自己对各自的处境进行评估,尽量让当事人自己提出解决方案,而不是“越俎代庖”。
  FINRA证券调解机构及其调解员的专业化,是其广受当事人欢迎的重要原因。
  (六)保密性
  对于调解过程,FINRA十分强调保密原则。第一,除非得到其他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是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和调解员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或调解员提出的任何意见、建议、提议、认可或妥让,在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诉讼和仲裁)中,作为证据而透露、引述或者使用。第二,除非所有当事人和调解员书面同意,在任何与本调解事项有关的未决或将发生的其他法律程序中,调解员都不能充当证人、专家或顾问;调解员及其在调解中所获得的资料或信息,都不能交给上述法律程序。第三,除非得到提供信息当事人的许可,调解员不得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秘密信息转述或透露给另一方当事人。[36]
  至于调解结果,也就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也都需要保密。而FINRA的仲裁,虽然程序也是保密的,但是裁决书却是公开的,公众可以查阅任何一份裁决书。
  保密性作为证券调解机制的一项特殊价值,有利于当事人在商言商,维护商业声誉。在证券市场上,证券商一般都不希望受累于法律纠纷的传言,调解不失为其解决纠纷的可行方式。
  (七)公正性
  证券调解的公正性价值,分别体现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法律正义的实现以及非法律目标的实现。
  1.公正性价值之一:程序公正的实现。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容易进入这种程序。对于证券调解而言,投资者和经纪人,加入调解的机会是平等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如下多种途径参加调解:其一,FINRA可能在仲裁立案时主动联系当事人,鼓励其调解;其二,对于在仲裁程序中的案件,FIN-RA如果认为有可能和解,其职员也可能主动联系当事人建议进行调解;其三,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提交调解;其四,在仲裁程序之外,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解。多层次的进入途径,使得有意愿或者有可能调解的当事人不容易被拒之门外。
  争议解决的程序是否公正,还要考虑四个“软性”因素[37]:第一,当事人是否有机会向中立方(裁判者或调解员—笔者注)充分表达其顾虑;第二,当事人是否感到中立方充分考虑到其顾虑;第三,当事人是否感到中立方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第四,当事人是否感到其受到体面的对待,获得必要的尊重。
  也许是考虑到上述因素,《调解程序规则》第14109条基本守则(Ground Rules),对“面对面调解”和“背靠背调解”作了规定。
  在“面对面调解”中,调解员一般会先说明开庭调解的总体流程,鼓励各方当事人积极参与,提醒大家注意解决纠纷的共同目标,坚持保密原则,然后给每一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当事人的陈述,一般都涉及纠纷的事实、责任、损失、背景情况、关键问题以及需求等。当事人不用像诉讼一样宣誓,也不用相互质问,但在当事人陈述完毕时,调解员可以提问。
  在“背靠背调解”中,虽然调解员应将与一方当事人的单独会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38],但透露的内容须经当事人许可,因此,当事人容易向调解员充分表达其顾虑,这就给予了调解员机会,帮助当事人审视自己在案件中的强项和弱项,客观分析风险。
  通过若干回合的“面对面调解”和“背靠背调解”,当事人缩短期望与现实的差距,进而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这个过程对当事人各方都是公平的,因为如果任何一方认为程序不公正,都可以随时退出调解[39],也就不可能最终达成和解的共识。
  当然,如果当事人最终不能和解(约占20%),其对程序公正性的满意程度就会受到影响。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愿披露的一些信息,可能令其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反而处于不利的地位,而该当事人本该在质证过程中位居主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调解才能更加彰显其程序公正性[40]。
  2.公正性价值之二:法律正义的实现。证券调解能否实现法律正义,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与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中要求法律救济相比较,调解似乎体现的是妥协精神而非“法律正义”。是否应该以及如何以法律规定为底线来设定调解期望,确实是证券调解面临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焦点,是关于“合理性”的判断。
  投资者与经纪人的纠纷如果诉诸仲裁,仲裁员一般都会提出以下五个问题:(1)投资者是否合理地信任并委托经纪人进行交易?(2)经纪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其受托责任?(3)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能否合理地支持其请求?(4)当事人以及相关证据是否可信?(5)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投资者是否已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其损失?[41]其中,“合理性”在各种类型证券纠纷的仲裁或者诉讼案件中,都是投资者的一项重要举证责任。例如,要主张经纪人对其欺诈误导负有责任,投资者必须证明经纪人存在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这种行为产生一种合理的可能性,使得一个理性投资者相信并据此作出投资决定。再如,要主张经纪人对其无授权交易负有责任,投资者也常常要证明其作出“合理的投资决定”之前,对交易产品有过研究和了解。此外,针对法律所规定的时效问题,当事人还要“合理尽职”( reasonable diligence)地针对经纪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及时提出请求[42]。总之,“合理性”问题,是投资者与经纪人纠纷的焦点法律问题。
  关于“合理性”问题,美国法院一般都假定投资者具有必要的常识,理解复杂的投资概念,诸如:透支交易及其后果[43]、金钱的时间价值[44]、投资组合及其风险[45],等等。如果是由于投资者对这些投资概念不理解而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导致投资损失,投资者要求经纪人赔偿损失,法院将基于法律(特别联邦证券法律)关于“合理性”的规定,驳回投资者的请求。同样,在证券仲裁案件中,仲裁员囿于与法官同样的法律原则,也会适用这些法律概念,对作为申请人的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过于苛求。
  那么,调解能否充分考虑到“合理性”等法律问题呢?调解是否难以达到诉讼或者仲裁所“坚守”的法律底线呢?Jill I. Gross认为,以调解员的不同类型为标准进行分析,可能有不同的答案[46]。
  评估型调解员在证券调解中近年来之所以更多地受到欢迎,因为参与证券纠纷调解的律师希望能够预测调解结果,就像其在仲裁程序中希望能够预测裁决结果一样。评估型调解员有可能通过分析有关适用法律,帮助当事人在法律底线之上达成和解。而且,评估型调解员能够根据当前市场的复杂性,充分考虑“理性投资者”的能力和局限。基于这种分析,笔者也认为,评估型调解过程有助于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考虑到相关法律因素,调整其不合理的预期,减少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也许,评估型调解可能有一个缺陷—由于FINRA不要求调解员具备证券法律知识,部分调解员可能难以对和解方案进行合法性评估。不过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员的类型和背景资料需要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可以选定那些具有证券法律知识的调解员,来填补上述缺陷。
  至于助推型调解,如果以法律正义为标准,有时会受到非议。助推型调解员并不认为自己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而往往是帮助当事人对其商业权益和法律权利作出折中妥协。在助推型调解中,投资者有机会避免诉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苛刻的法律规定作出粗糙的判断,和解结果可能满足投资者的期望,却可能不太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经纪人对投资者的补偿超过法律的规定。从这个角度看,助推型调解似乎与所谓的法律正义有一定的距离。不过,由于和解结果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助推型调解依然不失为帮助当事人满意地解决纠纷的可行方法;而且,笔者认为,只要和解结果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助推型调解并不违背法律正义。
  3.公正性价值之三:非法律目标的实现。希望依法获得金钱补偿,这是大部分投资者解决纠纷的首要动机。与此同时,投资者还可能有其他目标:或者要求处罚经纪人,或者要求经纪人就其非职业行为进行道歉,或者要求对经纪人加强监管以免其他投资者遭受同样的损失,或者希望维持与券商的关系但要求更换经纪人。
  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比诉讼或仲裁更容易帮助当事人实现上述非法律目标。美国的证券仲裁或诉讼通常需要举行数次庭审,当事人要经历一次次的质证和辩论。在这过程中,可能增加了冲突,结果却一般是非赢即输,或者两败俱伤。相反,经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约定各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条款—包括表达歉意、修改交易计划、改善受托方案—很可能达致双赢、多赢。从这个角度看,非法律目标的实现,也体现了美国证券调解机制的公正性价值。
  五、结语
  美国证券调解机制,通过其不断整合的专业化管理平台、持续完善的调解规则、简明实用的调解程序,展现出其自主性、和谐性、保密性、高效率、低成本、专业化和公正性等价值。这些价值在证券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实现,是美国证券调解机制不断发展完善、受到当事人欢迎的根本原因,值得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证券争议解决制度时,加以借鉴。  [1]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Barbara Black&Jill I. Gross, Making It up as they Go Along: The Role of Law in Secu-rities Arbitration, 23 CARDOZO L REV. 991,1037 (2002),at 998-1005 ( describing the e-volution of the increasingly litigious nature of securities arbitration through the 1990s).
[3]SEC Approves New NASD Mediation Rules That Take Effect August 1,1995, NASDNotice to Members 95-62, at 1 (July 1995)(“The NASD hopes that a mediation program will help to relieve the weight of this growing number of arbitration cases”).
[4]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该机构早在1983年就推出调解服务。
[5] U. S. Arbitration and Meditation, Inc.
[6]由NASD推荐进行调解的案件230宗,其中只有55宗案件的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6宗调解成功。W. Reece Bader,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Forms § 12.02(2003).
[7]David S. Ruder, Chairman, Securities Arbitration Reform, Report of the ArbitrationPolicy Task Force to the Board of Governor, NASD 47(1996) ( characterizing “early experienceswith the pilot” as “very positive”).
[8]Interview with Kenneth Andrichik, Senior Vice President, Director of Mediation andBusiness Strategies, NASD Dispute Resolution, Inc.,in N.Y. (September 24, 2004).
[9]NYSE于1998年推出补贴性强制调解机制,当时仅限于证券商之间的纠纷,争议金额下限为50万美元(在2002年下限改为25万美元)。2003年,NYSE修改其调解规则,调解需要当事人完全自愿,而且当事人需要自行承担费用。NYSE Information Memo03-04,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ve Conferences and Mediation (Feb. 25,2003).
[10]拥有仲裁员接近7000名,调解员超过1000名,受理仲裁案件数量约占美国全国的90%。
[11]Exchange Act Release No. 55158 (Jan. 24, 2007),72 FR 4574 (Jan. 31,2007)
[12]The Code applies to any matter submitted to mediation at FINRA.
[13]The term “matter” means a dispute, claim, or controversy.
[14]FINRA Dispute Resolution Statistics.
[15]Mediation Code 14104 (c).
[16]Mediation Code 14104 (d).
[17]Mediation Code 14107 (b).
[18]Mediation Code 14107 (a).
[19]Mediation Code 14109 (b):Mediation is voluntary and any party may withdraw from me-diation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ution of a written settlement agreement bY giving written notice ofwithdrawal to the mediator, the other parties, and the Director.
[20]The undersigned parties agree that any Settlement Agreement reached as a result of themediation shall be binding and enforceable.
[21]Mediation Code 14100.
[22]例如证券仲裁,由于其事前仲裁条款的准强制性而在美国法学界和证券界一直存在争论。
[23]Mediation Code 14107 (a).
[24]Mediation Code 14109 (a):The following Ground Rules govern the mediation of a mat-ter. The parties to a mediation may agree to amend any or all of the Ground Rules at any time. TheGround Rules are intended to he standards of conduct for the parties and the mediator.
[25]The mediator shall act as a neutral, impartial, facilitator of the mediation process andshall not have any authority to determine issues, make decisions or otherwise resolve the matter.Mediation Code 14109 (c).
[26]FINRA Dispute Resolution Statistics.
[27]Mediation Code 14105 (a).
[28]FINRA Dispute Resolution Statistics.
[29]FINRA Dispute Resolution Statistics.
[30]FINRA仲裁收费项目较多,包括:立案费(如果案件与投资者或会员券商关联人相关,又分为投资者或会员券商关联人的立案费,以及会员券商的立案费。二者标准不同,后者费用比前者要高)、会员券商追加费(member surcharge)、开庭费(每次开庭都要收费),以及其他费用。以上费用标准较高,而且结构复杂,可预见性差,当事人不容易预测和控制解决争议的成本。
[31]NASD Dispute Resolution, Mediation Survey (2003).
[32]虽然FINRA的很多调解员同时也是仲裁员。
[33]The Society of Professionals in Dispute Resolution.
[34]Mediation Code 14107 (d).
[35]Leonard L. Riskin, Understanding Mediators’Orientations, Strategies, and Tech-niques: A Grid for the Perplexed,1 Harv. Negot. L Rev. 7, 50-51 (1996).
[36]Mediation Code 14109 (g).
[37]Nancy A. Welsh, Remembering the Role of Justice in Resolution: Insights From Proce-dural and Social Justice Theories, 54 J. LEGAL EDUC. 49, 52 (2004).
[38]Mediation Code 14109 (e).
[39]Mediation is voluntary and any party may withdraw from mediation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ution of a written settlement agreement. Mediation Code 14109 (b).
[40]Jill I. Gross, Securities Medi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for the Individual Investor, PaceLaw Faculty Publications (2006),at 378.
[41]David Robbins,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ocedure Manual§1-2 (5th ed. 2003).
[42]Under the limitations provision of the Sarbanes-Oxley Act, “a private right of actionthat involves a claim of fraud,deceit, manipulation, or contrivance in contravention of a regulato-ry requirement concerning the securities laws…may be brought not later than the earlier of(1)2 years after the discovery of the facts constituting the violation; or(2)5 years after suchviolation.”28 U. S. C.§1658 (b) (2005).
[43]Zerman v. Ball, 735 F. 2d 15,21 (2d Cir. 1984);Newman v. L F. Rothschild, Un-terberg, Towbin, 651 F. Supp. 160, 164 (S. D. N. Y. 1986).
[44]Levitin v. PaineWebber, Inc.,159 F. 3d 698, 702 (2d Cir. 1998).
[45]Dodds v. Cigna Sec.,Inc.,12 F. 3d 346, 351 (2d Cir. 1993).
[46]Jill I. Gross, Securities Medi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for the Individual Investor, PaceLaw Faculty Publications (2006).at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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