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 2009年总第79辑

透析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规则:寻求利益的均衡保护

  
2009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始实行新修订的《牡丹信用卡章程》,正式取消了牡丹贷记卡的全额罚息的规定。尽管工行此次“破冰之举”引起了业内很大反响,也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赞许,但是此举并未撼动信用卡全额罚息的“国际惯例”,其他银行在信用卡计息问题上并未跟风,仍然实行全额罚息规则。信用卡全额罚息规则是受到消费者垢病最多的银行收费项目之一。消费者怨声载道的“霸王条款”有哪些不公平?银行为何一再以“国际惯例”为由坚持执行全额罚息规则?本文以问题为导向,通过考察全额罚息规则的运作机制及其不合理性,探究银行全额罚息规则与客户权益保护背后更深层次的利益平衡与制度考量,进而探寻出两种利益均衡保护的次优方案。
  一、我国银行信用卡计息规则现状
  目前,我国银行对信用卡透支额计息有三种规则,即全额罚息规则、余额计息规则和容差全额罚息规则。以下以比较性的视角探讨三种计息规则的不同制度机理,以凸显三种不同计息规则由于内在机理的差异而导致的不同效果。
  (一)全额罚息规则
  全额罚息规则,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银行以规定利率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对本期透支全额计息,按月收取复利。目前,除了工行外,中国境内的绝大多数银行都实行这一规则。如《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版)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举例来说,假设王先生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日是每月5日,到期还款日是每月25日,最低还款额为应还金额的10%。如果王先生在3月30日刷卡消费了1 000元人民币,那么王先生在4月5日收到的对账单上,本期应还金额=¥ 1 000,最低还款额为1 000 ×10%=¥100,到期还款日为4月25日。假设王先生没有一次性全额还款,而是按照以下方式还款:
  (1)若王先生于4月25日只偿还了200元,那么其在5月5日收到的对账单内容是:到期还款日为5月25日;还款总额为1000-200+17=¥ 817;最低还款额=(1 000-200) × 10%+17=¥97;循环利息=¥17,计算如下:
  1000×0.05%×26(31 000 × 0.05 % × 26(月30日至4月25日)+(1000-200) ×0.05% × 10(4月25日至5月5日)=¥17
  (2)若王先生于5月25日再偿还97元,那么其在6月5日收到的对账单是:到期还款日为6月25日;还款总额为817 - 97 +12. 13 = ¥732. 13;最低还款额为(817-97) × 10% + 12. 13=¥ 84. 13;循环利息=¥12. 13,计算如下:
  817 × 0.05% × 20(5月6日至5月25日)+ (817-97)×0.05%×11(5月25日至6月5日)=¥12. 13
  (3)若王先生于6月25日再偿还84. 13元,那么其在7月5日收到的对账单是:到期还款日为7月25日;还款总额为732. 13 -84. 13+10.5613=¥ 658. 5613;最低还款额为(732. 13-84. 13)×10%+10.5613=¥ 75. 3613;循环利息=¥10.5613,计算如下:
  732.13 ×0.05%×20 (6月6日至6月25日)+(732.13 -84. 13) ×0.05% ×10 (6月25日至7月5日)= ¥ 10. 5613
  (4)若王先生于7月25日偿还了剩余的658.5613元,则本期还款全部还清。
  综上,在全额罚息规则下,王先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还清时,其需支付利息39.6913元。计算如下:17+12. 13+10.5613=¥39.6913
  (二)余额计息规则
  余额计息规则,是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银行以规定利率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对本期未还透支额计息。比如,2009年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余额计息规则,通常也被称为余额罚息规则。然而,笔者认为银行以未偿还余额计息,不带有惩罚性色彩,将其称为“罚息”显失严谨。
  为形象说明两种计息规则的不同影响,仍以王先生的情形为例。
  (1)若王先生于4月25日只偿还了200元,那么5月5日的对账单是:还款日期为5月25日;应还总额为:800+14=¥814;最低还款额为814 × 10%=¥81.4;循环利息=¥14,计算如下:
  (1 000 -200) ×0.05% ×35 (3月30日至5月5日)= ¥14
  (2)若王先生于5月25日再偿还81.4元,那么6月5日的对账单是:还款日期为6月25.日;应还总额为:814 - 81.4 + 11. 3553 =¥743.9553;最低还款额为743. 9553 × 10%=¥74.3955;循环利息=¥11.3553,计算如下:
  (814-81.4) ×0.05% ×31(5月6日至6月5日)=¥ 11. 3553
  (3)若王先生于6月25日再偿还74.3955元,那么其在7月5日的对账单是:还款日期为8月5日;应还总额为:743.9553 -74.3955+10.3782=¥ 679. 938;最低还款额为679.938 × 10%=¥ 67. 9938;循环利息=¥10.3782,计算如下:
  (743. 9553 - 74.3955) × 0.05% × 31 (6月6日至7月5日)=¥10.3782
  (4)若王先生于8月5日偿还了剩余的679.938元,则本期还款全部还清。
  综上,在余额罚息制度下,王先生需支付利息35.7335元。计算如下:14+11.3553+10. 3782=¥35.7335
  (三)容差全额罚息规则
  除了上述两种最常用的计息规则外,有些银行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对全额罚息规则进行调整,本文将该调整后的规则称为容差全额罚息规则。容差全额罚息规则在性质上也是属于全额罚息规则,它只是全额罚息规则在适用时的一种特殊安排。它是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透支总额的,若未还清透支额超过发卡机构容许的数额,银行才对透支总额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息。例如,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于2005年3月5日修改了信用卡的设定参数。两家信用卡中心规定,贷记卡[2]客户在清还上期透支消费款时,“由于计算误差等原因,如果有人民币10元(含)以内,或者美元账户1美元(含)以内的零头没有还清,银行均将视同还清,而不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及万分之五的日息”。[3]其中,人民币10元(含)以内,或者美元账户1美元(含)以内的零头是容差数额。
  (四)三种计息规则的不同效果比较
  根据上述不同计息规则,在未偿还透支额比较大时,由于在全额罚息与余额计息两种规则下,计息基数只相差小部分的已偿还金额,因此两者产生的透支利息相差不多。在未偿还透支额较少时,由于余额计息规则中的计息基数变小,两者的利息显然会差距很大。在未偿还透支额仅为极小的数额时,适用容差余额罚息规则不产生任何的利息,而如果适用余额计息规则,由于计息基数太小,产生的透支利息也微乎其微。
  二、全额罚息规则的不合理性探究
  信用卡消费是银行开展的一项新型贷款业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是向银行借款;而使用借记卡,则是从自己的账户里划扣。信用卡贷款具有不同于银行传统贷款的“6C原则”[4],信用卡贷款有以下几个特征:它是信用贷款,无需担保;它是额度贷款,有数额限量;它是无用途要求贷款,贷款人如何使用不影响贷款发放。它为日常交易提供了许多便捷和安全。作为信贷形式,银行对持卡人收取利息合情合法。然而,人们为什么对此怨声载道,甚至出现诉之公堂而败诉的事件发生[5]?这是因为全额罚息规则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种种不合理性。
  (一)加重客户利息负担,对“好客户”有失公允
  信用卡计息的关键参数有计息方式、免息期、利率、交易起算日等。在未偿还透支额为小额尾款时,不同计息规则会导致持卡人迥异的利息负担。
  举例来说明,仍以王先生为例。假设他在4月25日偿还999.9元,还差0. 1元尾款未还。
  (1)按全额罚息规则,5月5日王先生的循环利息是:13.0005元。计算如下:
  1 000 × 0.05% × 26 (3月30日至4月25日)+(1 000 -999.9) × 0.05 % × 10 (4月25日至5月5日)= ¥ 13.0005
  (2)按余额计息规则,5月5日王先生的循环利息是: 0.00175元。计算如下:
  (1 000-999.9) × 0.05 % ×35 (3月30日至5月5日)=0.00175
  (3)按容差全额罚息规则,由于0. 1元未超过10元容差数额,银行视为王先生已还清透支额,因此5月5日王先生的利息是0元。
  可见,按全额罚息规则,持卡人因“零头”未还,却要对已偿还的大部分金额和未偿还的极小部分零头承担利息。正常情况下,利息应该只对实际欠款余额计算。而全额罚息规则是对持卡人双重计息,变相剥夺了持卡人的合法财产,隐性地侵犯了持卡人的私人财产权,有悖于银行借贷计息本旨,加重了持卡人的负担,使持卡人成为“卡奴”。对由于疏忽、计算错误或者其他原因而逾期未还尾款的善意持卡人来说,适用全额罚息规则有失公允。
  (二)采用花样招揽客户,未尽有效告知义务
  全额罚息规则会不合理地加重客户的利息负担,一个理性的消费者自然不会轻易地选用信用卡,或者在偿还透支额时会更为谨慎注意。但消费者要作出正确的决定,其前提必须是知晓计息规则。然而,银行作为一个优质的金融服务者,在采用各种促销手段比如年费优惠、赠送礼品等引诱消费者签约办理信用卡时,往往不提醒客户注意银行的计息方式。信息不充分(imperfect information)[6]和有限理性导致客户缺乏必要的知情权,从而不可能作出正确的选择,因此常遭受本应避免的损失。
  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信用卡时,会提供一份抬头为“× ×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格式合同。它由发卡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拟定,并在订约时由银行单方提供。在大部分商业银行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都有关于全额罚息规则的条款:
  “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
  根据上述分析,其必然加重持卡人的责任。相对而言,持卡人付息责任的加重,意味着银行的防范风险责任得到限制。申言之,银行实行全额罚息规则意在使持卡人承担不合理的高额利息,从而达到弱化信用卡信用风险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然而,银行在推销信用卡时,通常只着重宣传信用卡所具有的便捷、透支、优惠等功能;而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很少提醒客户注意上述条款的规定。北京现代商报和新浪理财频道联合推出的“信用卡罚息调查”显示,“近八成参加调查者不知道少还款零头要被全额罚息”。[7]即使有时应客户要求,银行会对上述条款进行解释,但是银行的告知有“偷梁换柱”的嫌疑。银行在解释中不会详尽告知客户全额罚息如何操作,相反银行会以较长的免息期来使客户放松注意程度。
  (三)“国际惯例”水土不服,客户服务亟待加强
  由于全额罚息规则的不合理性,银行在受到人们指责时,就会以“国际惯例”为理由,指出银行对于逾期未全额还款的客户以当期透支总额计息是国际银行界的通常做法。全额罚息规则是国际惯例吗?
  首先,我们来考察作为信用卡发源地和引领信用卡发展的美国对此是如何计息的。目前对于采用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持卡人,美国银行主要有两种计息方式:日均余额法(average daily balance)和双循环账单法。“其中双循环账单法不是很常见,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机构在使用,同时,由于其计息方式不合理,将于2010年7月被废止”。[8]日均余额法的具体算法如美国运通公司信用卡规定:将账单周期内每日消费额相加,再除以账单周期内天数,算出每日平均余额,然后再将每日平均余额乘以日利率、账单周期天数。可见美国大多数银行也以透支总额为计息参数,但其具体算法与我国有差异。
  澳大利亚的银行对到期还款日未还清透支总额的持卡人实行的也是全额罚息规则。比如,澳大利亚国家银行在2008年《澳大利亚国家银行信用卡条款和条件》第9节规定:若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期终全部消费额的,银行会按日利率乘以消费总额计收利息。其中消费总额为从消费日(含)起到还清日(不含)止未偿还每日消费额的总和。同时,在VISA国际组织中文网站上的相关条款中,在“如何计算利息”中公布的也是一种全额计息的计算方法。
  综上,全额罚息规则确实是一种国际惯例。但是,“国际惯例”不能成为一种规则在中国可以当然适用的正当性理由。作为国际惯例的全额罚息规则未必适合于目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
  众所周知,西方国家信用卡业务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且仍在不断进化中。信用卡业务的每一次革新,都伴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对消费者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全额罚息规则逐渐成为人们所接纳的国际惯例。然而,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外在环境和制度背景却与此有别。中国的信用卡业发展到现在也不过十几年。由于文化观念和消费水平的差异,中国消费者对信用卡消费信贷的接受和认识还不够充分;中国有关信用卡和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法制环境还需加强;国内银行的服务水准和结算技术提升空间还很大。这些外在因素会引发信用卡全额罚息的“国际惯例”在目前中国信用卡市场中的“水土不服”,遭到消费者的抵制。
  为了克服全额罚息的“水土不服”现象,不仅需要信用卡持卡人认真对待自己的信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银行需要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准和结算技术,比如允许账户直接划转而非到银行现场缴存,正面有效地宣称信用卡计息规则,联手实施持卡人的信用教育。
  (四)防范信用风险是“遮羞布”,最大化利息收入才是目的
  银行实行全额罚息规则最坚实的理由在于防范信用卡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借款人履约能力或意愿发生变化导致其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银行损失可能性。信用卡恶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中最难防范的信用风险之一。为了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囊括了恶意透支行为。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恶意透支行为追究诈骗罪,透支金额必须达5000元以上。因此,在银行看来,在持卡人恶意透支金额未达到5 000元以上,而无法适用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时,银行通过警告性的全额罚息规则可以起到自我止损的目的。
  但是,适用全额罚息规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被适用全额罚息规则的持卡人通常情况下都会超过最低还款额还款,这表明许多持卡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透支行为所应具有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性,持卡人未偿还的部分透支额并不必然构成恶意透支。实际情况是,许多持卡人由于主观上的疏忽而非恶意却受到罚息。如果持卡人领用信用卡的目的在于恶意透支,那么全额罚息规则也无济于防范信用风险,只能借助于其他债权保护措施。
  利息收入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收益。[9]在银行信用卡业务损益模型中的主要收入项目就是利息收入。通过适用全额罚息规则,银行可以使利息计收大幅增加。这是银行为何不改变全额罚息“铁规”的关键原因。适用全额罚息规则可以有效防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是一块银行用于掩盖信用卡业务暴利的“遮羞布”。
  三、寻求信贷安全与客户利益的均衡保护
  全额罚息规则缺乏合理性基础。然而,当客户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时,客户却得不到法院的有力支持。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银行制定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10]究其原因,在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框架内,立法、司法仍然偏向于对银行利益的保护。探究其深层机理还在于公共利益[11]与个人利益的失衡保护。普遍认为,加强银行信用风险防范可以维护公共利益,而全额罚息规则可以抑制潜在的大规模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防止扰乱金融秩序,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12]和破坏金融稳定,进而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申言之,目前信用卡的制度设计与运行更多地偏向于银行信用风险防范的目的,而漠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个人利益的保护。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外部环境的不断优化和保护个人权利意识的强化,当前应该摆正过去的传统思维模式,转向对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的考虑,矫正失衡的利益保护。当然,在中国金融市场逐步成熟的过程中,也不能矫枉过正,为了客户的利益而放松银行风险的防范,而应当选择一种次优的方案,实现两者利益保护的均衡。笔者认为,要实现这种目标,完善法律制度建设是必然的,但由于法律制度构建程序的复杂性和制度运作中法律底线的失守,当前最有效的途径是从事前激励(ex ante)和事后惩戒( ex post)两个方面来设计信用卡规则机制,培育一个能与国际接轨的信用卡市场。
  (一)事前激励:社会规范的培育和发扬
  银行实行全额罚息规则,除为获得巨额的利息收入外,还因为在信用卡市场中银行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在信用卡业务中客户信息通过以下方式被充分披露出来:发卡前的信息登记和核实与发卡后的资金去向和数额监控。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银行的信息不对称,但是持卡人在取得授信资格后,银行就无法实时察觉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因此,银行的信息不对称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和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问题。
  信用卡业务中的道德风险,是指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增进自己的效用时,持卡人会产生逃废银行债务的动机,降低偿债意愿,作出不利于银行的利己行为。比如,由于持卡人完成了消费目的,在还款时就不会对偿还多少透支额予以太多的注意。又如在极端情况下,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道德风险是债务人偿债意愿差的主要表现。而偿债意愿差是导致信用卡信用风险的主要诱因。[13]在信用卡信用风险出现之前,要弱化道德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就必须培育和发扬社会规范,营造一个充满诚信的市场。
  社会规范是一种关于各种行为合适与否的人们共享的规则或导引。[14]社会规范提倡忠诚、相互关爱和给予、遵守非成文协议等[15]。它通过社会或外在的压力来实现鼓励遵守规范和惩罚背理行为。人们如果违背社会规范会招致社会的谴责、排斥或引发自我的羞耻感。社会规范以一种非正式的超越人们有限理性的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和保障互利性协议的遵守,从而弥补了正式的法律制度和协议在要求守法履约上的不足。社会规范激励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要诚信。它可以迫使人们诚信地遵守正式合同或非正式合同,从而达到遵守合同和提高效率的目的。社会规范可以解决经济交往中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16]在信用卡领域也应该发挥社会规范的积极作用,尤其要重视诚信在信用风险防范中的不可替代性作用,以化解信用卡业务中的道德风险。通过正式的教育或非正式的社会引导可以实现人们普遍遵守社会规范的目的。简言之,现阶段培育和发扬社会规范,就是要加强诚信教育,弘扬社会美德。在制度构建上,应该逐步建立和完善公民个人的征信体系。
  事前激励在于为余额计息规则营造一个更好的充满诚信的社会环境,从而保证能够充分发挥余额计息规则在防范银行信用风险方面的功用,保护银行的利益。
  (二)事后规制:余额计息规则作为次优选择
  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银行在信用卡计息时的逆向选择。由于信息不对称,银行无法判断未还清透支额的持卡人是否存在恶意透支的可能,银行便假定所有未还清透支额的持卡人都具有恶意透支的动机,于是为了防范风险便对所有持卡人适用全额罚息规则。
  信用卡业务是一项高风险、高盈利的信贷业务。银行不能避免风险,只能更好地管理风险。余额计息规则与滞纳金规则相结合,可以作为全额罚息规则的替代性措施,实现相同程度的风险防范,解决银行逆向选择问题,从而平衡两者利益保护的失衡。
  假设在未还清透支额的情况下,存在着恶意透支持卡人和非恶意透支持卡人。按照余额计息规则,银行对这两种持卡人都要按未还透支额计息。但是恶意持卡人不管是否偿还了最低还款额,其未还透支额肯定比非恶意持卡人多,那么根据前面所讲的余额计息规则计算,对恶意持卡人的征息就会大大地多于非恶意持卡人。如果恶意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还可以采取惩罚性措施,即除按余额计息规则征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有权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这样,余额计息下的恶意持卡人的负担与全额罚息下的负担没有太大差异,同样可以抑制潜在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发生。
  另一种情形是,非恶意持卡人的未还透支额所占各自全部透支额比例不一样时,如果持卡人未还透支额比较多,那么由于计息基数比较大,就会比未还透支额少的持卡人产生更多的利息。但是,如果非恶意持卡人未还透支额比较少,由于计息基数比较小甚至可以忽视,那么余额计息规则可以避免对持卡人征收过重的利息,从而保护了非恶意持卡人的财产权益。而全额罚息则会使非恶意持卡人产生与恶意持卡人一样的利息负担。
  因此,不管是恶意持卡人,还是非恶意持卡人,对其适用余额计息规则同样可以实现依靠加重利息负担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诚如上述所言,由于全额罚息规则内在机理的不合理性,使其在风险防范和消费者利益保护上出现了失衡。因此,应该将余额计息规则作为信贷安全与个人利益保护的次优选择。余额计息规则在不减损信用风险防范能力的同时,更为迎合目前中国信用卡市场的情势要求。  [1]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在我国,贷记卡是信用卡的一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 17号)的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
[3]新闻晨报:《建行招行用人性化规则回应信用卡全额罚息之争》,2005年3月11日,资料来源:http: //finance. sina com cn/money/zjzz/20050311/08391421956. shtml ,2009年4月16日访问。
[4]吴洪涛:《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74-75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5]王丽娜:《首例银行全额罚息案在京一审宣判,储户败诉》,资料来源:http: //news. sins. com cn/c/2009 -03 -22/021417455031. shtml, 2009年4月20日访问。
[6]信息不充分(imperfect information),是指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掌握应该掌握的信息,它常与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互用,前者是从单方角度考察信息资源配置问题,而后者则是从双方角度来考察的。
[7]北京现代商报:《三一五金融维权风云榜之最冤枉的维权者袁先生》,资料来源:http: //finance. sina com. cn/money/tz/20050314/07291426598. shtml, 2009年5月6日访问。
[8]华明:《对未还余额如何计息 中美银行PK》,资料来源:www. bankrate. com cn/cms/2009/03/_ pk _ 1. php, 2009年4月20日访问。
[9][美]戴维·H.布泽尔著,夏玉和译:《银行信用卡》,中文版,45页,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1。
[10]王丽娜:《首例银行全额罚息案在京一审宣判,储户败诉》,资料来源:http ; //news. sina. corn. cn/c/2009 - 03 -22/021417455031. shtml, 2009年4月20日访问。
[11]相反,Domas教授对公共利益进行的历史性综述考证,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SeeMichael Hantke-Domas. The Public Interest Theory of Regulation: Non-Existence or Misinterpre-tation? 15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65 (2003),pp. 186-190.
[12]世界奢侈报道:《聚焦信用卡系统性风险》,资料来源:http: //luxury. icxo. com/htminews/2005/03/17/563535.shtml, 2009年5月8日访问。
[13]叶蜀君:《信用风险的博弈分析与度量模型》,28-29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
[14]Roger Brown, Social Psychology, New York: Free Press, 1965, p.49.
[15]See Ramon Casadesus-Masanell, Trust in Agency, 13 J. Econ. &Mgmt. Strategy 375(2004),p. 384.
[16]See Ramon Casadesus-Masanell&Daniel F. Sputber, Trust and Incentives in Agency,15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 43(2005),pp. 4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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