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随着全球经济的蓬勃发展,在国际市场上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首选之一。国际融资租赁虽是契约产物,但其产生、壮大与发展不仅单纯依赖契约法的进步与完善,还是世界各国经济政策、行政法规、金融制度等诸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国际融资租赁专家Amembal经过多年租赁理论与实践研究后,提出融资租赁四大支柱学说,即私法、会计、租赁税收及监管;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IFC)后来发布的《新兴经济体发展租赁业指南》,[2]也以四大支柱为其架构指导新兴经济体应如何发展其融资租赁业。
四大支柱的建构对于促进国际融资租赁发展有其相当的重要性,其中租税规范更是扮演了重要角色。各国对于融资租赁的租税规定不同,使得当事人在不同国家可以得到不同的税收优惠。例如不同国家在租赁物所有人问题上法律规定不同,在给予所有人投资减免税的情况下,若出租人所在国法律认为租赁物所有权为出租人所有,而承租人所在国的法律认为归承租人所有,则双方在各自国家均可得到税收上的优惠,大幅降低融资租赁的成本。此外,有些国家对于买卖交易并未给予税负优惠,但对于融资租赁则给予此种优惠,使得相关当事人更愿意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
一、融资租赁的租税理论及各国实践
税收制度是一国主权的具体表现,其系借由税种的设立及税收的征管,保障国家税负的收入,故不同国家的税收制度存在极大的差异性。此外,由于税收制度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因此各国的税收制度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然而,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各国税收制度中,在税收种类的设置、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方面亦存在部分共性。
融资租赁的税收支柱,主要系指参与融资租赁的交易主体于租赁交易发生后,关于其自身或交易行为的纳税问题,包括折旧提列及投资税收优惠等租税问题。投资税收优惠系指政府透过对私人投资给予一定比例的免税或延迟征税等优惠政策,以鼓励本国投资人扩大投资规模的一种税收政策。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租赁交易中投资人身份确认的难度与复杂度加剧,从而产生确认融资租赁交易中有资格享受投资税收优惠的投资人的问题。原则上,确认一项租赁交易中租赁投资人的基本逻辑出发点与会计处理上如何进行租赁分类的角度是相同的,即以租赁物件的经济所有权人为根本标准。各国税法透过规定一些具体标准,以此确定一项租赁交易中租赁投资的实际风险承担者与享受者。[3]
关于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多集中于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直接税,即“企业(公司)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度中涉及融资租赁的争议主要为“租赁资产的税收折旧的归属”及“与租赁投资相关的投资税收利益的归属”两大问题。资产的税收折旧,系指其因可作为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扣抵项目,从而成为一种税收资源。原则上,企业自行购买并自主使用的资产,其折旧的税收资源自然归属于投资和使用该资产的企业本身;然而,就租赁资产而言,特别是以融资租赁形式而长期租赁的资产,于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作为一种税收资源的资产折旧应归租赁公司抑或承租企业所有,成为企业所得税税收制度中的一大争议问题。至于投资税收利益的归属问题,系指当一国实施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时,在租赁投资的情况下,此一投资税收优惠应由租赁公司抑或承租企业享有,为企业所得税税收制度中的另一争议问题。
就所得税规范的各国实践而言,许多租赁市场较成熟的国家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大多规定:若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一项租赁交易被本国的税务机关认定为租赁,从缴纳所得税角度看,有关租赁资产及租赁投资的所得税利益归租赁公司所有。换言之,即租赁公司有权提取租赁资产的税收折旧和抵免租赁投资的所得税。反之,倘若一项租赁交易不符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租赁标准,则不属于税法上所称的租赁的范畴,有关租赁资产及租赁投资的所得税利益也不归租赁公司所有。实务中,此种情况可能被归类为销售或信贷,相关利益因此归销售行为中的购买者或信贷行为中的借款者所有,亦即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企业所有。[4]
唯须注意者,许多国家关于税收(主要是直接税)与财务会计的规范不同,特别是在涉及租赁资产的会计确认及税收确认方面。尽管租赁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于租期内当然为出租人所有,但由于租赁交易的安排不同,包括租赁残值多寡、租期长短等方面的不同,使得租赁资产的会计所有权(即应由何者于其资产负债表上确认租赁资产)、税收所有权(即税务资产的税务折旧应归何者所有)在租赁公司及承租企业之间可能产生多种不同组合。
租赁会计准则实行“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处理原则,即在融资租赁交易的“财务会计”中,租赁资产的会计所有权及税收所有权可能归属于承租人;然而,从税收政策对于租赁产品的发展上所扮演角色来看,多数开展租赁交易形态的国家在税收规范方面倾向于选择“重视形式”的方法,赋予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计提折旧的权利。选择“重视形式”的方法是一种双赢的方法,其允许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计提折旧,同时允许承租人扣除租金费用,对于租赁双方都有利,因而能够促进资本形成。[5]
二、各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美国
美国税法对于不同租赁交易的区分标准与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对租赁所作的分类标准不同,将租赁区分为有条件销售和真实租赁,并据其判断确定不同租赁业务的税收适用主体和适用税种。若将出租人租赁业务界定为销售,对其销售收入征收普通所得税;若界定为真实租赁,适用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较普通所得税的税率偏低。1955年,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的55-540号税收裁定确定租赁交易系真实租赁或有条件销售的判断标准,随后并发布一系列税收规程以规范“真实租赁”的具体认定标准。[6]
美国国税局为促进企业融资租赁的发展,曾制定两项重要立法:一项在1962年肯尼迪政府时期,另一项在1981年里根政府时期。1962年,肯尼迪政府为刺激美国经济复苏并鼓励投资,实施《税收减免法》,首次于税法中提出“投资税收抵免制度”(Investment TaxCredit, ITC),以降低投资者的购买价格。1981年,当世界经济处于全球性危机之际,美国里根政府推出《经济复兴税法》,该法既扩大税收的优惠范围,又简化对租赁业的管理制度,创立一种旨在充分利用减税利益的“安全港租赁”新形式。根据这一新税法的规定,租赁公司被指定为设备所有人,从而授予租赁公司获得加速成本回收、利息及投资税减免等税收利益的权利,使国内税务机关在确定是否为“真实租赁”(true lease)还是有条件的销售时无须考虑别的因素。[7]
(二)英国
英国法在确认税收主体方面,是将资产的法定所有者看成是纳税者,并享有税收优惠。因此,在融资租赁中,通常是由出租人而非承租人享有此种税收优惠。但实务中,这种优惠往往会通过双方协议而由双方共同享有。[8]
在投资优惠方面,租赁作为一种对英国工业中期融资的重要方式,在税法上并未享受任何特殊优惠,但在多数情况下,可与贷款购买方式平等地享受政府对工业提供的各种投资鼓励。英国的税收政策规定对设备资本投资的补助和减税形式,从1945年实行的所得税法以来,已经过16次修正,其中比较主要的有1972年3月实行的《第一年投资减税政策》,其维持一段相当长时期,直到1986年修改。但《第一年投资减税政策》仍未达到扩大投资领域和提高投资效果的目的。因而,1970年10月颁布的《金融法》,即以新的“工厂设备税收减免制”代替原有的“补助金制”,并将公司税率降低2.5%。[9]
(三)俄罗斯
1988年,俄罗斯制定《融资租赁法》,并于2002年对该法进行修订。该法解决俄罗斯在融资租赁业务发展上面临的许多法律障碍与难题,理顺行业发展所涉及的各项法律关系,并将过去许多优惠政策以法律形式确定,从而促进该行业的快速发展。关于产业扶持方面,该法专章规定“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的支持”,从法律层面明确俄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可对融资租赁业采取的各项扶持政策与措施。[10]
另外,俄罗斯在融资租赁的税收规范方面也制定有较为完备的政策。在直接税方面,俄罗斯允许融资租赁以正常折旧年限三分之一的速度进行加速折旧,即三倍加速折旧。在间接税方面,俄罗斯对租赁企业按照租金扣除租赁物购置成本及相关价外费用后的差额为税基增收增值税。此外,俄罗斯也允许租赁企业依金融机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按照每期缴纳的租金为税基,分期缴纳进口环节的税收。俄罗斯法律规定,融资租赁进口租赁设备的关税可以在34个月内按租金分期支付;如果租赁期超过34个月,则在第35个月将剩余关税一次性付清。关税可先由出租人支付,然后以租金的形式转嫁给承租人。同时,俄罗斯通行的做法中,承租人作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时应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应因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作为买受人而受到影响。[11]
(四)中国
从中国税法来看,早期中国为扶植其融资租赁产业,因而提供许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特别是对于从事租赁的外资,提供许多优惠条件,其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鼓励直接投资举办租赁企业,即凡是与中国公司企业合资经营的租赁公司,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皆可依照税法规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二是鼓励外商以租赁贸易方式为中国企业融资提供先进设备,即对在中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租赁贸易的方式,将设备租予中国内地用户使用,分期收取的租金可如同提供货款取得的利息一样,享受减免所得税的待遇;三是支援中国企业通过租赁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即对中国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或制造新设备、新产品,进口(包括通过租赁贸易进口)必需的机器设备和仪器等,可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12]
唯须注意者,中国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最大的重点在于“两税合一”,亦即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皆适用相同税率25%。换言之,上述提及各项对外资提供有关“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已不复存在。然而,中国政府考虑到实施的困难度,对此也规定一个过渡期,即在该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仍可依当时的税收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但须依国务院的规定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该法规定的税率;但是,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不在此限。[13]此外,该法涉及融资租赁业方面尚有关于折旧扣除的规定,即融资租赁企业在计算所得税额时,不得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列入扣除额。[14]
三、结论
随着全球化趋势在世界各地不断传导,国际商业交往日益频繁,各国法律规范为适应此种经济无国界的形态也随之相应发生变化,使得各国法律规范在精神、原则及主要标准方面渐趋协调。税务规范是一国主权的具体表现,其非但可保障国库收入,也可作为各国实行相关政策的最佳工具。即使是国家主权色彩浓厚的税务规范,随着各国国际化程度加深,税务规范的全球化倾向将愈发显著。唯须注意,税务规范的全球化并非抹杀国家主权存在,而系指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站在国际视角上全面平衡促进经济资源的全球流动与合理合法地满足本国特殊需要的关系,在观念、原则、制度和规则等各个方面充分汲取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对各国税法建设有所裨益。
就融资租赁的税收规范来看,与融资租赁其他支柱(即私法支柱、会计支柱及监管支柱)相比,税收规范更是国家主权表现的极致。融资租赁的税收支柱主要系解决参与交易主体于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后其自身或其交易行为的纳税问题。分析几个国家关于融资租赁税收优惠规范,可以发现各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租税政策所持的态度不一,主要取决于该国融资租赁产业的成熟度。融资租赁产业较成熟的国家,倾向依“形式”认定折旧提取权人,且其投资减免的优惠政策因其市场日臻成熟而逐步删减;反之,融资租赁产业处于正在发展阶段的国家,对于折旧提取权人的认定,有时倾向配合会计准则规范采取“实质”认定方法,但政府为刺激产业发展在投资减免政策方面给予的优惠幅度较大。
另须注意者,由于各国对于融资租赁的相关租税规定未必一致,在跨国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因分属不同国度而其适用不同租税规定的结果,可能造成实质上的双重折旧的租税效果。换言之,即出租人及承租人双方皆因其所在地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权享受折旧提列及投资减税的优惠。这种双重折旧的租税效果往往是跨国融资租赁发展的一项重要诱因。反之,可能严重影响跨国融资租赁在世界各国的发展,特别是其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基于此,或可推论,各国对于融资租赁的租税规范的态度虽未达一致,然而这种规范不一致产生的空白,正可成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温床”。 [1]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Matthew Fletcher, Rachel Freeman, Murat Sultanov&Umeduan Umarow(2005),Leasing in Development-Guidelines for Emerging Economies, Washington D. C.: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3]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43页,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4]史燕平:《融资租赁原理与实务》,238~241页,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5][美]Sudhir P. Amembal主编,李命志、张雪松、石宝峰译:《国际租赁完全指南》,133~13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郝昭成、高世星:《融资租赁的税收》,99~103页,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
[7]梁飞媛:《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载《集团经济研究》,2005 (21)。
[8]张海波:《浅析国际融资租赁的税收效应》,载《经济师》,2002 (1)
[9]梁飞媛:《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载《集团经济研究》,2005 (21) 。
[10]参见《关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融资租赁立法考察团赴芬兰、俄罗斯和瑞士进行立法考察情况的报告》,载《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简报》,2006 (42)。
[11]郝昭成、高世星:《融资租赁的税收》,111页,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
[12]张海波:《浅析国际融资租赁的税收效应》,载《经济师》,2002 (1)
[13]《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
[1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2009 > 2009年总第7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