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金融监管体系只有在与作为监管对象的金融市场现状相符时才能正常发挥作用。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原则上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这是金融市场分为三个领域运行的必然结果。韩国从20世纪60年代国家主导发展经济时起就采取了干涉主义,当时处于经济发展初期的历史现状赋予了其正当性。作为发展型国家(devel-opmental state),干涉主义是其金融法律体系中一个必要的环节。但是,近些年的金融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动,金融市场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经历了以电子化、证券化、跨国化、自律化为特征的急剧变化。高度发达的电子通信技术和金融经济理论为这些变化提供了技术和理论上的支持。这些变化缩小了构成金融领域的金融机构和商品的差异,引起了金融市场的变化,干涉主义首先在先进国家开始衰退。这些变化对金融监管体系的变化提出了根本性的要求。有关金融市场的变化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传统的行业区分已逐渐变得模糊(blurring of traditionaldistinctions)。银行、证券、保险,因相互和对外交叉销售(cross-selling)具有相同功能的商品以及衍生商品的产生,区别渐渐缩小。
第二,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已形成集团化(conglomera-tion)。通过M&A、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设立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间相互结合是国际金融市场的一大趋势。韩国的金融机构在此方面具有更高的集团化倾向。
第三,人口的老龄化和机构投资者的增加,使金融市场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随着金融市场对产品种类需求的增加,金融监管产生了从以前的“以供给为中心”向“以需求为中心”转换的需要。[3]
随着金融市场的变化,将政府主导的监管体系转换为亲市场的监管体系,韩国政府于2003年8月26日面向社会公布了按照功能监管原则改编金融法体系的方案,经学者和实务界的数年来的努力[4],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以下简称“资本市场法”)。资本市场法对于一揽子金融投资商品概念[5]、投资工具,按照金融商品功能设计的监管体系等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和创新。该法已于2009年2月4日起施行,实施细则于同年7月1日公布实施。本文将对其一揽子的金融投资商品概念进行重点论述。
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形成一般都是理论和现实相互妥协的产物。监管体系形成后,总会形成从该监管体系中获取利益的集团。因此,改变已有的旧监管体系,当然会伴随着这些利益集团的阻碍。理论和现实的相互妥协是监管体系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的。[6]韩国金融法系列将试图从理论上整理和探讨韩国金融法改革前后存在的诸多问题,介绍改革的内容,阐述改革的理论依据。
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论。第二部分概括分析资本市场法颁布之前的韩国金融法体系和形成背景,分析其局限性,对其体系作出评价。第三部分首先阐明资本市场法的立法目的,然后叙述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分析其概念的一揽子性并将其具体化,并论述其在制度上的意义。第四部分对全文概括后小结。
二、韩国资本市场法之前的金融法体系
(一)按行业分类的金融监管体系
任何国家的金融体系都会受到广范围的监督和管制。金融监管体系在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信赖保障和公平竞争的平台这点上,与金融市场的全部参与者的利益是一致的。金融监管体系的特征是由金融业的特殊性决定的,金融业具体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管内容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例如银行业,为了将发生破产的风险降至最低,侧重于银行业的进入监管和健全性监管;证券业,为了防止证券公司侵害投资者的利益,侧重于禁止不公正交易行为及进行各种行为方面的监管,同时要求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险业,侧重于经营风险和经营信用上的监管。韩国以前的监管体系就此形成了依行业种类设置监管机关和监管法律的方式。
(二)监管体系的局限
1.产品导向法和功能导向法。要了解监管体系的局限,首先要将其分类。从投资者保护层面考虑,现在各国的金融法体系可分为侧重于商品概念和定义的“产品导向法”( Product-based Approach)和侧重于商品经济功能的“功能导向法”( Function-based Ap-proach)两种方式。
产品导向法是根据投资商品或金融商品的形态分为储蓄、有价证券、衍生商品、保险商品等,按商品形态设置相应的监管体系和监管原则。资本市场法颁布之前的韩国即为这种方式。产品导向法最大的特征是将金融商品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区分,分类后按其所属的类别进行监管。比如“储蓄”属银行法,“证券”属证券交易法,“保险合同”属保险法,各按其监管对象进行归类。
功能导向法是将投资、风险管理等执行金融商品经济功能的全部金融商品归到一个监管体系和原则下进行监管。根据这种监管方式,金融监管尤其是对业务行为的监管将设定一个共同的基准,而不必考虑商品和机构的性质。业务行为的监管将不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机构,而是集中于一定的监管目的,履行其功能,纠正作为金融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机构和商品需求者之间的信息情报差距,预防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这一目的统一适用于全部的金融商品和金融机构。这种监管方式不区分商品而区分投资者。[7]对全部商品适用统一的监管原则这点适用于对金融商品交易有知识和经验且有能力保护自身利益的投资者,而对不具备这种能力的投资者将提供更为严格的投资者保护装置。从某种意义上讲功能导向法也可称为市场分割法(market fragmentation)。[8]
2.监管体系的局限。
(1)监管内容上的问题。
第一,在金融产业按行业区分日渐模糊的情况下,已经呈现出按行业监管的局限性。金融市场的变化诱发了更新金融法律体系的需要,以减少金融市场现实和金融监管之间的背离。而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无法及时反映急速发展的金融市场现状,其中的背离增加了金融市场的各种不确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对现实和监管缺乏信心,从而引发金融交易萎缩的效果(chilling effect) 。
第二,按照机构和商品分类的监管在面对新生金融商品时产生难点。虽然根据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能解决部分问题,但其能否覆盖如公司债券和场外衍生商品结合的新种金融商品就存有很大疑问。这些不确定性抑制了新种金融商品的开发,阻碍了金融革新,成为妨碍金融市场发展的障碍。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上考虑,原有制度也易滋生监管空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为解决这些问题,就很有必要引进一揽子金融投资商品概念。
第三,因金融行业间存在差异,原有的按照行业监管的模式阻碍了行业间的竞争和成长。以场外衍生品为例,银行(以其健全性监管为中心)和证券公司(以业务行为监管为中心)所受监管的重大差异就是个问题,银行开发出储蓄与股价指数结合商品时,其便不受银行法上业务行为的监管,比较在证券法上受到严格监管的证券公司来说,这就成为其有力的竞争优势。[9]就监管的差异来说,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2)监管体系上的问题。我们不能忽视原有监管体系混乱这一事实。在共同的市场前提下,监管措施随着行业的不同,有法律、实施命令、实施规则、监督规定、监督指针等法律和规范,其标准各不相同,把握这种“垂直分散”的金融监管非常困难。这种“垂直分散”的金融监管形成了数十个个别的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在准备引进新的监管措施时,不可能将这数十部法律法规同时作出修改,只能倾向于运用最接近其标准的规范。这种监管体系上的混乱必然会导致被监管对象提高执行和遵守监管规则的费用。[10]
(3)评价。对原监管体系的评价应当区分金融市场的参加者进行。第一,作为金融消费者,即市场终端的投资者,监管上保护装置的空白引起的缺陷是重要的问题。例如投资者所投资的金融商品在证券法上没有规定时,投资者就无法得到证券法上的保护。第二,作为从事金融业的机构,导致金融机构竞争上的扭曲成为重要问题。原来按照行业机构分类的监管体系诱发了金融机构寻找监管上的差异,容易滋生寻租行为。例如金融集团会积极地进行减少其所属机构监管负担的行为。第三,作为监管部门,因为综合把握监管内容改善监管体系非常困难,监管的实效性成为重要问题。以上这三个问题是长期阻碍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11]
原有的按照行业、商品、业务领域分类的监管不可能对正在统合的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从长远看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需要去除人为的市场壁垒和存在差异的监管原则及金融领域的不平等,需要促进金融市场的均衡发展和金融改革。因此,对金融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整理成为必然。
三、资本市场法上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
资本市场法为了实现监管制度上的转换引进了一揽子金融投资商品概念。这一概念克服了原来列举主义带来的监管局限,但同时对于金融市场中复杂多样的金融商品,又引发了投资者保护问题。资本市场法就是通过对金融投资商品进行一揽子的定义,满足制度上的要求,与现行制度相比提升、强化对投资者保护的水准,在制度上谋求一种平衡。
(一)资本市场法的立法目的
资本市场法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金融革新和公平竞争,保护投资者,健全地发展金融投资业,提高资本市场的公正性、信赖性和效率性,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贡献为目的(资本市场法第1条)。
从立法技术上讲,将关于资本市场的全部规范都具体地规定到资本市场法中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效率的。任何国家的金融监管领域都是在不违背根本法宪法的范围内,形成了广泛的委任立法。因为委任立法存在滥用的危险,所以就需要有事前和事后的监管。资本市场法关于其目的的规定,不仅是支配该法解释和运用的指针,同时也是金融监管机关控制监管全盘的标准。资本市场法关于其目的的规定内容十分抽象。具体的目标是其提出的提高“资本市场的公正性、信赖性和效率性”。[12]
为了实现上述立法目的,提高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机能,实现向按商品功能实施监管的体系转换,资本市场法引进了具有一揽子性的“金融投资商品”这一重要的制度性概念。
(二)资本市场法上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
1.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资本市场法第3条对金融投资商品进行了如下定义:
(1)本法中金融投资商品是指以取得利益或回避损失为目的的金融商品,它是在现在或是将来的特定时间,支付金钱或金钱之外的具有财产性价值(以下统称“金钱”)的约定。作为取得权,为了获得这个权利支付或应当支付的金钱等的总额(买卖手续费等总统令确定的金额除外)有超过从这个权利中收回的或能够收回的金钱等的总额(包括解约手续费等总统令确定的金额)的风险(以下简称“投资性”)。但以下各项除外:
①以韩国货币圆表示的具有转让性的存款证书;
②未授予受托人信托财产处分权限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法》第42条、43条规定的处分权除外)。
(2)上述(1)规定的金融投资商品作以下区分:
①证券[13];
②衍生品,即场内衍生品和场外衍生品。
2.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一揽子性。韩国资本市场法的最大特征之一即是对金融投资商品所作的一揽子性定义。它对金融投资商品进行抽象的定义,属于这个抽象定义的全部金融投资商品都作为监管的对象。[14]这个一揽子主义体系的概念,与每当产生监管需要时便通过列举金融商品使其成为监管对象的列举主义体系是有根本性差异的。[15]资本市场法将作为投资对象的具有“投资性(条文中称为‘风险’)”的金融商品,全部定义包括在一个“金融投资商品”的范畴之内。
一揽子金融投资商品应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金融投资商品是以取得利益或回避损失为目的。这里的“取得利益或回避损失”与传统的金融商品要件比较,包括了以回避损失为目的的衍生品,以及所谓的结构化产品(structured product)。第二,金融投资商品是为了获得这个权利支付或应当支付的金钱等的总额有超过从这个权利中收回的或能够收回的金钱等的总额的风险。这里的风险是指本金的损失或追加支付的可能性(追加支付是证券和衍生品的区别)。本金损失是指金融投资商品的取得价比处分价高的可能性。即随着市场风险(价格、利率、外汇兑换率的变动等情况)本金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因此,金融投资商品与一般的银行储蓄商品、保险商品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第三,金融投资商品是以在现在或将来的特定时间的金钱转移为内容。这与传统的金融商品如证券,在投资初期就必须转移金钱不同。衍生品是以在将来的特定时间转移现金为特征的。作为金融投资商品的一个要件,它的金钱转移时期是“现在或将来”,这一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将区别于传统投资产品的衍生商品和结构化产品包括在内。
第四,金融投资商品是合同上的权利。[16]
金融商品的定义[17]
┌──────────────────────┬─────────────────────┐
│资本市场法之前的列举主义 │资本市场法的一揽子主义 │
├──────────────────────┼─────────────────────┤
│金融商品全部 │金融商品全部 │
│没有监管的结构化产品 │金融投资商品 │
├──────┬────────┬──────┼──────┬───────┬──────┤
│ 储蓄 │有价证券、衍生 │保险合同 │ 储蓄 │(资本市场法)│保险合同 │
│(银行法等)│商品 │(保险业法)│(银行法等)│ │(保险业法)│
│ │(证券交易法等)│ │ │ │ │
└──────┴────────┴──────┴──────┴───────┴──────┘
3.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具体化。
(1)明示性和排除性规定。资本市场法在对金融投资商品定义时考虑了商品的功能性和风险性,因此在适用过程中会有很多不确定性因素。针对金融投资商品的抽象性,资本市场法对一揽子性和排除性规定进行了明示,并且具体化,事先去除了在法律解释和运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因素。为此,资本市场法第3条分层次地完成了对金融投资商品的一般性定义。第3条第1款前半部进行了一揽子的明示,后半部进行了排除性明示。第3条第2款对属于金融投资商品的证券和衍生商品进行了明示性区分。
第3条第1款后半部,通过明示,排除了转让性存款证书和信托受益权,其理由如下:
转让性存款证书在期满前可以转让,其价值会随着利率而变动。在回收金额比支付金额低时,其就具备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投资性”要素。出于若将通常在银行交易的转让性存款证书列入金融投资商品的话,容易打乱既存金融机构间业务分配的顾虑,资本市场法将以韩国货币圆表示的具有转让性的存款证书排除在金融投资商品之外,这是尊重既存领域区分的政策性考虑的产物。并且,转让性存款证书的期间一般不长,价值随利率变动不大,从投资者保护的观点上看,对其适用资本市场法的必要性不大。
关于未授予受托人信托财产处分权限的信托受益权,最初的设计是在原则上除去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业者在保证本金的情况之外,全部属于资本市场法上的金融投资商品。这是由于信托业者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其具有的损益性符合“投资性”这一要素。但是在纯粹的管理信托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运用、处分权,其“投资性”主要不是由受托人引起,而是信托资产本身的价值变动引起,并且与有运用、处分权的信托相比其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小,因此保护的必要性不大。[18]
(2)一般商品和金融投资商品。对于第3条第2款证券和衍生品之外是否还存在金融投资商品这一问题,在韩国学界还存有争论。这主要是在考虑一般商品和投资化商品问题时发生的。资本市场法对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分层次的定义是参考了澳大利亚的金融服务改革法,它采取了在明示的一揽子之下对没有明示的商品也可以成为金融投资商品的构造。[19]资本市场法明示了将一般商品的衍生商品交易包括在内,却未明示是否同样适用于一般商品的现货交易。对此可以通过一般商品交易与各种类型证券的比较,分析其相似性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监管。另外,单纯从对资本市场法的条文解释上看,虽然第2款限制性地列举了证券和衍生品两种,但与第1款结合分析,不存在证券和衍生品之外的金融投资商品[20]之见解是妥当的。
(三)金融投资商品的开发
随着资本市场法对金融投资商品一揽子的定义,以及其严格的消费者保护规定,金融投资商品的开发者需要重新构筑与其相应的开发体系。金融机构的商品开发者必须注意到资本市场法的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金融投资商品概念采取了一揽子主义的立场。在过去的列举主义体系下只能开发法律规定的商品,而一揽子主义体系给商品开发者提供了更大的创新机会。在这种体系下,复合金融商品、衍生结合商品的开发变得更加容易,同时商品开发的竞争也变得更加激烈。
第二,关于金融投资商品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在资本市场法中占有很大的比重。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21]需要遵守的法令都收录其中,遵守这些法令是摆在商品开发者面前至关重要的课题,违反这些法令将会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后果。[22]
(四)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制度上的意义
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迎合了金融市场利用者们需求的多样性,扩大了金融投资业的范围,填补了金融监管的空白,指明了银行、保险、金融投资业的分类基准。
第一,迎合了投资者对金融投资商品需求的多样性。人口的高龄化和收入的增长引起了投资者结构和特征的变化。这就要求为投资者提供安全系数高、收益高、品种多样化的金融商品。资本市场法一揽子性的概念为满足开发这种金融商品的需求提供了制度性基础。
第二,扩大了金融投资业的范围,填补了金融监管的空白。现行法律对有价证券的定义确定了证券交易法的适用范围,其采取的列举主义确定了证券业的范围,特别在对投资者保护方面,局限了监管范围,体现了对证券业的限制。一揽子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划时代地扩大了资本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投资者保护监管的适用范围,同时对金融投资业也扩大了效果。
第三,通过对金融投资商品的定义,为将典型的储蓄和保险商品从金融投资业中区分出来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资本市场法制定过程中引进金融投资商品概念最初的理由就是这一点,在制作资本市场法草案初期,仅对证券和衍生品进行了一揽子定义,没有考虑到对金融投资商品进行特别的定义,但最终采纳了说明与储蓄商品和保险商品分类标准的金融投资商品概念这一建议。[23]
四、小结
本文首先对韩国金融法体系的形成背景和发展变化进行了概括性叙述,然后论述了资本市场法中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并试图解析了金融投资商品的一揽子性、层次性和制度上的意义。
韩国资本市场法的出台是其金融产业法制化努力的结果。其一揽子金融商品概念的制定,解决了以前列举主义定义下存在的因其禁止性规定和缺乏投资者保护装置所引起的监管和新商品开发等空白问题。这一概念使不适用资本市场法而经营其他领域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经营资本市场法按照商品功能规定的金融投资商品时接受与其他市场参加者同样的监管;同时,为在新的形势下开发新的金融投资商品提供了法律支撑,相对完善了投资者保护制度。
韩国引进一揽子的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在引导、促进金融市场的竞争和革新方面是完全必要的。与此同时,资本市场法实施之前的“事前监管、行政监管”体系已无法适用于一揽子的金融投资商品,“事前监管、行政监管”体系向“事后监管、司法监管”体系转换是当前最紧迫的问题。同时,事前明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简化纠纷解决程序等都是资本市场法日后需要解决的课题。 [1]鉴于资本市场法的复杂性、技术性及作者能力所限,本文仅在法律和制度层面上对其进行论述和分析。参考引用的文献无特别注明均源自韩国。
[2]中国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国首尔大学法学院商法专业博士课程研究生。
[3]促进支持资本市场法的代表性论述有金建植、郑顺燮:《金融环境的变化和金融监管》,载金建植、郑顺燮主编:《新金融法体系探索》BFL丛书2, 21页,首尔,小花出版社,2006。持类似观点的有申银石:《关于金融投资业和资本市场的法律(拟称)的解说和课题》,载BFL-Business Finance Law,第18期,29~30页,首尔大学金融法中心,2006年7月。因担心财阀和投机资本以及衍生商品的副作用,持反对意见的有沈尚鼎、林钟仁国会议员等。
[4]韩国财政经济部:《金融法体系改编促进方案》,2003年8月26日。
[5]直译为“包括性金融投资商品概念”。韩国过去的金融监管体系基本采用了列举主义(positive system),而不是“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一揽子主义(negative system,包括主义),申银石:《关于金融投资业和资本市场的法律(拟称)的解说和课题》,载BFL-Business Finance Law,第18期,31页,首尔大学金融法中心,2006年7月。
[6]金建植:《绪论》,载金建植、郑顺燮主编:《新金融法体系探索》BFL丛书2,15页,首尔:小花出版社,2006。从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发表的讲话可以看出,中国监管部门对这一问题也相当重视。参考尚福林:《金融创新要与市场接受程度相匹配》,资料来源:《新浪财经》 , http: //finance. sina. com. cn/stock/y/20081211/17545623621. shtml,2008年12月12日访问。
[7]资本市场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的规定大部分不适用于专业投资者。
[8]金建植、郑顺燮:《金融环境的变化和金融监管》,载金建植、郑顺燮主编:《新金融法体系探索》BFL丛书2, 38页,首尔,小花出版社,2006。
[9]中国的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型保险、银行开发的委托理财等产品,是否应受到类似证券法上的监管,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10]金建植、郑顺燮:《金融环境的变化和金融监管》,载金建植、郑顺燮主编:《新金融法体系探索》BFL丛书2, 40~42页,首尔,小花出版社,2006。
[11]金建植、郑顺燮:《金融环境的变化和金融监管》,载金建植、郑顺燮主编:《新金融法体系探索》BFL丛书2, 42~43页,首尔,小花出版社,2006。
[12]金建植、郑顺燮:《资本市场法》,11页,首尔,斗圣社,2009。
[13]韩国原证券交易法第2条采取列举主义,证券包括国债、地方债、依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依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证券、股票、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及证书、受益证券、权证等21项。现在的资本市场法第4条1、 2项对证券作了如下定义:证券是指本国人或外国人发行的金融投资商品,其在投资者取得的同时,除支付的金钱等之外,不再负有任何名目的追加支付义务(但投资者在行使对基础资产的买卖时形成的权利而负担的支付义务除外)。证券作如下区分:债务证券、持股证券、受益证券、投资合同证券、衍生结合证券、证券托管证券。第4条10项对基础资产作了如下解释:金融投资商品、货币(包括外国货币)、一般商品、信用危险,此外,作为属于自然、环境、经济等现象的风险,依据合理适当的方法,能够算出或评价其价格、利息率、指标的均可作为基础资产。
[14]从监管方面看,原来的监管是分部门的监管,如银行法对银行、保险法对保险、证券交易法对证券。通过关于“金融商品的定义”的表可以看出纯粹的储蓄和保险业务仍由原机构监管,其余部分形成统一的监管机构,因而将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成本。关于监管的详细内容将在以后的系列中介绍。
[15]韩国财政经济部:《关于金融投资业和资本市场的法律(拟称)》草案,30页,2006年2月17日。
[16]郑顺燮:《关于资本市场统合法上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研究》,载BFL-Business Fi-nance Law第18期,8-10页,首尔,首尔大学金融法中心,2006年7月。
[17]韩国财政经济部:《关于金融投资业和资本市场的法律(拟称)》草案,32页,2006年2月17日。
[18]韩国财政经济部:《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案》说明资料,14页,2006年12月28日;金建植、郑顺燮:《资本市场法》,26页,首尔,斗圣社,2009。
[19]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Act 2001, section 764A.参见郑顺燮、安淑贤:《外国的按照功能监管事例》,载金建植、郑顺燮:《新金融法体系探索》BFL丛书2, 70~78页,首尔,小花出版社,2006。
[20]郑顺燮:《金融监管法引进一揽子概念的可能性和妥当性》,载《首尔大学法学》第49卷1号,288页,首尔,首尔大学法学研究所,2008。
[21]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要遵守“适当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销售者履行“了解你的客户”( know-your-customer)和客户尽职调查(customer due diligence)义务,在劝导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之前通过面谈和提问等形式,掌握投资者的投资目的、资产状况和投资经验等信息。金融机构只有在与投资者意思表示一致、尽诚信义务、对销售的金融商品有足够的办理资格和能力等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免责权。
[22]金炳渊:《资本市场法和金融商品开发》,载《金融概要—周刊》第18期22号,3 ~4页,首尔,韩国金融研究院,2009年5月30日至6月5日,资料来源,http: //www. kif re. kr/KMFileDir/128886798317663750_18 -22-n. PDF, 2009年6月11日访问。
[23]郑顺燮:《金融监管法引进一揽子概念的可能性和妥当性》,载《首尔大学法学》第49卷1号,283~284页,首尔,首尔大学法学研究所,2008;《金融市场的变化和金融监管制度》,载《证券法研究》第3卷1号,1~19页,2002;《关于有价证券概念的思考—以衍生结合证券为中心》,载《证券期货》第7号,1 ~20页,2005;《包括主义下“证券”概念的扩展—以金融投资商品的投资性要素为中心》,载《投信》第60期,2~4页,2006年12月;等论文,参考资本市场统合法研究会编著,《资本市场统合法解说》,78~80页,首尔:韩国证券业协会,2007。

2009 > 2009年总第7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