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的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中所能发挥的功能。2010年,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或SIPF)在网站主页及2009年年度报告中醒目地指出:“2010年,保护基金公司将实现投资者保护机制从处置风险向监测风险和防范风险转变。”[1]这一宣告意味深长。本文将从海外市场的不同模式与中国具体的制度环境出发,分析SIPF在中国证券公司风险监测与处置过程中的作为空间,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从海外市场对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的情况来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投资者方面的用武之地很多,其中,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解决证券公司退出过程中的公众投资者保护,这几乎是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选择。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证券公司风险监测、处置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与扮演的角色不同。
简单地归纳,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有行政化与市场化两种模式。在行政化的处置下,政府主导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需要考虑非市场的因素,债权人的地位与保护相应地退居其次;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经济体中,债权人(客户)的利益能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更好的法律保护,代表广大投资者利益并独立运作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起到的作用也更大。
我国证券公司还是国有性质占大部分,证券公司的事前风险监控与事后风险处置基本上是行政主导。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SIPF对证券公司风险监控、处置能够发挥的空间尽管有限,但是,我国通过证券公司风险状况和基金缴纳比例挂钩的制度,确立了保护基金公司对证券公司独有的监控制度,值得完善。此外,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上,完全可以更加尊重作为证券公司最大债权人的保护基金公司的权利,更充分地赋予和发挥保护基金公司在整个证券公司风险预警、行政处置阶段、行政向司法过渡阶段以及司法破产程序等各流程中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参与权。
一、海外的不同模式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有两种模式:独立模式与附属模式。独立模式一般是指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或财团法人,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与管理。附属模式是指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设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
在附属模式下,赔偿基金或保护基金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赔偿,并不承担证券公司风险监测、控制的职能,也不介入证券公司的清算程序,附属模式下的保护基金制度设计也没有考虑要其承担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控职能。
在独立模式下,保护基金也不一定会对证券公司风险进行监控。以美国为代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的清算中扮演着重要功能,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中心,属于财团法人(基金),并不对证券公司风险享有监督职能。
(一)英国与中国香港:赔偿基金监控证券公司风险的职能不明显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金融管理局(FSA)有四项目标,其中两项均涉及投资者—促进公众对金融体系的理解和确保对投资者的保护处于适当的水平。[2]尤其有力的是FSA对投资者赔偿计划(FSCS)的管理与运用。如果一家金融机构破产且无力偿还其客户(存款人、投资者或保单持有人)资产,则由该赔偿计划提供赔偿。该赔偿计划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取代了原先金融领域并存的多家赔偿机构,成为英国金融业唯一的法定赔偿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保护,包括保护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投资营业、保险经纪业务等。当任何金融监督局授权经营的金融机构停止交易或面临索偿时资产不足以支付,换言之,当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况时,由FSCS代为偿付,作为金融业对金融机构客户补偿的最终手段。[3]
中国香港的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的全资附属公司,并于2003年4月1日《证券及期货条例》生效当日同时正式开始运作。[4]香港的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负责执行下列根据《证券及期货(职能的转移一投资者赔偿公司)令》所转移的职能:赔偿基金的管理;刊登邀请申索通知;裁定申索是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接受已提交的申索;就赔偿申索作出裁定;要求交出记录;发出裁定通知;支付赔偿及裁定赔偿款项的支付次序;向违规的持牌中介人及财务机构追讨赔偿。[5]可见,它的主要职能就是赔偿,也就是主要与散户投资者打交道,为此也建立了一套申索偿付程序。
相应地,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配备了与其职能相称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人数少,一般维持在只有三个全职雇员(一名总经理、一名市场联络及公共关系经理,以及一名行政主任)这个最低水平。
此外,持牌中介人即相应的证券经纪公司如果需要被清盘,则由香港证监会向法院提出,并在法院的监督下开展。[6]
(二)中国台湾:保护中心监控证券公司风险的职能不明显
2003年,台湾地区成立了“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投保中心),属于私法人性质,受主管机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的管理监督,它的职责或者更准确地说它的业务项目有:投保基金的偿付;证券或期货争议的调处;团体诉讼或团体仲裁的提起;投保基金的保管运用;对发行人及证券相关机构财务业务的查询;相关法令资讯服务;主管机关所委托的业务及其他有助于达到《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目的的业务;当遇有基金偿付事件发生时,即由投保中心动用投保基金进行偿付。[7]
这里的“对发行人及证券相关机构财务业务的查询”并不是监控证券公司风险。投保中心是非行政机关,没有调查权等公权力的行使。这里的查询是辅助性的,当保护机构开展调处、提起诉讼、仲裁等业务时,为了辅助这些业务的进展,保护机构才有权进行查询。从该条的立法说明中可以看出:“查询权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保护机构充分发挥本法所赋予的任务,必须取得充分的资讯,因此,除了调处的当事人外,其他相关单位的协助,往往是保护机构能妥实处理调处案件及其他业务的重要关键。此外,保护机构在提起团体诉讼与团体仲裁前,如果能够搜集事证资料,将有助于当事人研判纷争的实际状况,进而成立调解或和解,以消解诉讼,并有助于法院审理本案诉讼时发现真实即妥适进行诉讼。”[8]
(三)美国:SIPC对濒临困境证券公司的风险监控较为积极
20世纪60年代的证券公司“后台危机”后,美国设立了独立的公司运作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s Pro-tection Corporation, SIPC ),并为其他地区的市场所效仿。大致来说,从《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Securities Investors Protection Act, SIPA)的各节规定来看,SIPC的职能有如下几个方面:(1)筹集、管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于向在清算程序中对破产证券公司拥有正当请求权的受损害的客户支付赔偿金;向托管人支付清算所需要的资金;满足破产证券公司客户的证券赔偿请求。(2)向具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3)作为破产证券公司清算程序的重要参与人之一,行使类似联邦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包括指定托管人、监督托管人与清算破产证券公司的资产等。
在SIPC与会员证券公司的关系方面,首先,SIPC对会员并没有任何监管的权力,其并非监管机构,而只是非营利的会员制公司组织形式。因此,遇到需要监管的事宜,SIPC则提请SEC或金融业监管局行使权力。其次,SIPC对证券公司的风险信息与财务信息的来源是SEC或金融自律监管组织的通报。SIPA之“Section 78eee (a)(1)”是“通知SIPC',要求SEC或自律监管机构一旦发现有事实表明各自监管范围内的经纪人或交易商正在或将处于财政困难,立即通知SIPC。自律监管机构(交易所、全国证券经纪人协会)与SEC向SIPC报告正在或将要发生财务困难的相关经纪人—交易商的情况,再由SIPC来判断是否启动法院清算程序。值得借鉴的是,SEC、交易所与全国证券经纪人协会为了及时通知SIPC,通过联合审查、报告程序与早期警告程序,建立了一套监管程序。这些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及早地识别那些正在或将要处于财务或运作困难的会员,并发动为了保护投资大众的必要而需要采取的救济行动。[9]最后,SIPC分别在地区法院与破产法院的监督下,主动介入证券公司的清算,表达自己的利益。
SIPC启动并主导会员的破产清算程序,有一套针对风险证券公司特别设计的程序。托管人及其律师由SIPC全权选出,然后由法院任命。在证券公司赔偿数额少于75万美元并且该证券公司的客户少于500人的情况下,SIPC可以自己或由其一名雇员作为托管人,也就是我们讲的破产管理人。[10]
SIPC的启动与请求具有中止其他请求的效力。即使在同一或任何其他一个法庭存在任何未决的破产、抵押权灭失(Mortgage Fore-closure)或股权接管程序,或者任何重组、保存或清算会员或其财产,或者强制执行对会员财产的留置权的程序,SIPC仍可提出申请,从而介入这些程序。在发出保护令之前,受理法院必须中止(stay )这些未决的破产程序或类似程序[11]。
接下来是破产法院监督下的程序。地区法院指派受托人开始清算程序,全案将由地区法院移转至破产法院进行,并依美国《破产法》第11章(Title 11)的规定而为适用。[12]受托人应及时进行相关公告,刊载于广为流传的一份或多份报纸之上,并将公告影本及制式的债权主张文书依会员证券商资料记载的地址寄给客户。客户收到该债权主张文书,应于公告所载明的期限内,附以非正式证明的凭证申请偿付。受托人依清算方法进行清算与偿付。[13]
特殊情况下是直接付款程序,其是指基于程序经济的考虑,就部分小型案件授权SIPC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直接付款。[14]毕竟不分案件的大小,一律适用相同的清算程序,将可能发生清算成本更高且程序拖延的弊病。决定适用清算程序还是适用直接付款程序的决策权在SIPC
可见,SIPC对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的积极性既反映在风险发生后主动介入,也体现在SIPC获得情报后,评估风险将要发生,会员将要处于支付不能的困境之中,从而主动采取行动。
二、现状:SIPF在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中的角色
经过2002年到2008年6月的风险处置实践,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公布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等三大针对性文件。至此,我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证券公司风险监控制度。
我国的保护基金公司已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63亿元人民币,设立时的主要职能是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组织个人债权收购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由证监会归口管理,为国务院、财政部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目前其职能主要是:筹集、管理和运作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15]
(一)“证券公司管交易、商业银行管资金、登记公司管证券”的制度环境
证券公司的四大传统业务中,经纪与资产管理业务是与广大投资者密切相关的,影响面广。出于对证券公司的不良表现,我国对证券公司设置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目的是做到“证券公司管交易、商业银行管资金、登记公司管证券”。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由银行等独立第三方存管。[16]老的存管模式下,证券公司存放在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实际数据,存管银行可以掌握并提供,但是,客户存入证券公司的交易结算资金数据由证券公司自己提供,这种制度设计下就存在证券公司少报该数据,从而长期隐瞒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可能。相比较而言,第三方存管制度设计中要求存管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加上与证券公司之间及时的数据核对、更新,存管银行就拥有客户资金的明细数据,通过加总这些明细数据,并与实际存款数据核对,即可及时发现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资金的行为。因此,每个客户在银行均要开立专门账户,用于记录明细资金数据,第三方(存管银行)掌握客户资金明细数据,是第三方存管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之一。除非存管银行与证券公司合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基本上是可以免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的。
(二)证券公司风险监管措施
我国(包括前引的三大条例)主要是从业务合规与资本充足两个方面进行了强化监督。在资本监管方面,建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风险资本准备为补充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设计了两个层次的风险控制指标:一是规定净资本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及其标准,使公司业务范围与其净资本充足水平相匹配;二是引入风险资本准备概念,要求证券公司根据业务规模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确保各项风险资本之和小于净资本,同时对证券自营等部分高风险业务规模进行直接控制,从而建立了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的新机制。[17]
(三)风险与会费挂钩的制度有利于缓解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
逆向选择问题是指“稳健经营的证券公司可能担心过度为高风险证券公司承担损失,在允许自由加入基金的情况下将选择退出基金;在强制加入基金的情况下,将抵制收费或降低业务审慎性,从而使基金成为信誉不佳的证券公司的保护伞,背离其设立宗旨”;道德风险问题指的是“证券公司或投资者由于有了保护基金的风险与损失保障,而盲目地进行高风险的活动”,[18]因为风险活动的损失将由类似于保险制度的保护基金承担。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一个前提是不论风险高低的情况,证券公司按照同一费率缴纳会费。
SIPF的经费来源之一是证券公司的缴费。[19]缴费比例是这样确定的:其一,证券公司应当按其营业收入的0.5%~5%向保护基金公司缴纳保护基金;其二,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实行差别缴纳比例,保护基金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确定各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20]二者相加是证券公司的总缴费额。
在后一种缴费构成中,中国实现了证券公司的基金会费与其风险级别挂钩的制度。SIPF有权通过确定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来决定其基金缴纳比例。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被处罚次数是风险评级的指标之一。这样,一旦证券公司违法违规,受到交易所或者证监会的处罚或纪律处分,相应的评级得分下降的证券公司向SIPF缴纳会费的比例将会提高。
当然,目前制度还有完善的空间。诚如证监会有关人员所说,中国“保护基金在防范证券公司失败、实施监督职能方面的规定较少……如何评定风险水平并采取除缴费之外的其他措施来防范证券公司失败?是否可以赋予保护基金的公益诉讼职能以启动有效的市场化措施?如何通过合理分配风险成本来实现防范证券公司失败的危险……我国现行规定却极为薄弱”。[21]
(四)SIPF在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中的角色
从实践来看,SIPF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行政处置程序有一定的参与,但更多的是按照行政处置组的决定,收购个人债权与弥补证券交易结算金的缺口。在司法程序中,SIPF屡次以最大债权人的身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主席。[22]
第一,SIPF根据证监会的命令参与行政处置程序。在发现证券公司风险、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时,SIPF的参与和介入并没有制度的保证,需要等待证监会的安排与命令。SIPF更多的是按照行政处置组的决定,收购个人债权与弥补证券交易结算金的缺口。这也是它的义务。
第二,在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中,SIPF只是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其债权并没有优先性,也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23]
三、展望与定位
今后SIPF将更多地以“债权人”身份介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使得保证金的控制权从证券公司转移到存管银行与投资者,那么今后在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与退出中,SIPF更多的是收购个人债权,从而以证券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介入。这些个人债权来源于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与各种各样融资行为,包括一些违规的集资行为形成的个人债权。
(一)制度环境与SIPF的作为空间
在我国,证券公司大多数是国有控股企业,这是制度设计时面临的一个比较重要的现实约束。尽管大多数证券公司并未上市,但是根据一份调查报告,与美国的证券公司相比,我国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七个特点,其中最重要的是,从我国证券公司的股权性质来看,大都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24]经过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后,一些国有独资的证券公司大都转为国有控股企业,但性质上仍然是国有企业。
故而,在国有控股证券公司占主导的环境下,一旦证券公司风险爆发,国有股东面临损失的危险的情况下,政府必然会介入处置证券公司资产、重新组合证券公司资产等,从而主导风险处理过程。这就存在着债权人的利益让位于政府利益的可能,换句话说,在以投资者利益保障为己任的SIPF和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的政府发生“碰撞”的时候,如何协调二者的利益,保证前者不被后者制约和主导,能有一个独立性的法律地位,是未来法律法规完善时需要注意和明确的。
(二)充分利用SIPF所拥有的信息资源,强化风险识别观测队伍建设
预防重于补救。SIPF除了提供赔偿救济、直接保护中小投资者外,另外一个重要职能是监测证券公司。这一职能应该区别于证监会相关部门的风险监管职能,前者是后者的补充。证监会侧重于形式上的监管,SIPF侧重于技术操作层面上的监测:证监会券商监管部门负责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而SIPF则是利用自己在审计、财务方面的专业能力(或聘请中介机构),核查证券公司风险指标的真实性,对风险控制指标接近临界点的证券公司风险状况进行深入了解、细致分析,对于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证券公司按照程序制订或参与制订相应的风险处置预案。[25]
同时,SIPF也应提高自己的风险识别能力。目前SIPF内设8个职能部门:公司内设9个职能部门: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中心(投资者保护部)、XBRL应用中心、资产管理部、投资者教育与服务中心、投资者调查中心、法律事务部、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办公室)。[26]其中,监测、确定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的工作由哪个部门履行还不甚清楚。SIPF可设立专门的部门,职能是监控证券公司的风险,必要时,可以会同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相关的检查。在自身力量不足的情况下,SIPF还可以聘请相关的中介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审计等。
(三)在证券公司风险行政处置中,SIPF的介入与功能
未来SIPF如何介入证券公司风险的行政处置过程,SIPF自身提出了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在既有的行政处置完全主导的模式下适当加大SIPF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作用,给予一定的工作:由SIPF代替中央银行成为收购个人债权的出资方;在证监会指定的风险证券公司接管组或其他工作组中,应当包括SIPF的派出人员,参与到前期的工作中;在成立行政清理组时,更应当包括基金公司人员。第二种模式的思路是根据是否关系到SIPF的利益,将原来行政处置程序分解成两部分:一是纯行政程序,仍由证监会派出工作组,维护员工、客户与债权人的稳定,控制和压缩业务风险,加强与各部门、派出机构、交易所以及结算公司的协调沟通工作。二是SIPF的债权收购等程序,只要涉及个人债权收购的有关事务,不论处于何种程序,都由基金公司主导程序的进行,比如由基金公司指定清理组或者出任清理组。由基金公司控制的清理组与前一个纯行政程序下的工作组是并列工作关系。第三种模式是借鉴美国制度下基金公司在会员破产下的特殊功能。在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由基金公司直接组成清算组,接管证券公司,清理、处置会员的资产,甄别个人债权。[27]
目前,第二种模式既符合现实,又能在现有的约束条件下最大程度地发挥这一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唯一宗旨设立的SIPF的功能。SIPF没有能力主导整个风险处置过程。行政处置阶段需要解决很多问题,比如,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收购工作基本完成;职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在行政处置期间没有不当处置资产的情况;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的资产、账簿要移交;地方政府要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28]职工处置方案、社会稳定方案等这些问题与工作在发达国家的SIPF运作程序中并不存在,它们更多地属于社会保障法调整的范围,SIPF难以完成这些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复杂任务。因此,在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有时需要“稳定压倒一切”的时期,完全移植美国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不符合现实。也许未来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后,把由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的问题排除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程序之外,那么美国模式在我国才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SIPF介入的时间与条件这个问题,理论上讲,只要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赋予相关利益者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参与权。比如,证券类资产如何处置、处置所得收入高低,与债权人的受偿结果是密切相关的。从破产法的一般原理出发,破产财产如何处置应当编入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也是破产财产,只是由于证券公司的社会影响性重大,在证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必须经过行政处置阶段,这一阶段的重要任务就是处置完毕全部证券类资产,将之转化为现金收入。只有处置收入才能纳入破产清算财产。问题是债权人,特别是潜在的最大债权人(SIPF)的权益如何体现与保护。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证券类资产的处置已经被特殊处理了,债权人没有途径通过债权人会议来表决,也没有组成债权人会议,因为债权人只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在债权申报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才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9]因此,未来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在证券类资产处置过程中,赋予作为潜在最大债权人的基金公司一定程度的参与权与监督权。
(四)SIPF在司法破产清算程序的角色:积极的债权人
在目前的法制框架内,SIPF还难以以社会中介机构的身份成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在有效、公正与高效地执行破产法中起关键作用,对债务人及其财产享有某些权利,同时,又承担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及价值以及债权人的义务。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专职从业人员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或以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迄今,SIPF尚未进入破产管理人的名单。同时,在金融机构破产方面,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一般企业破产的规则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30]SIPF难以在这些条文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而且如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话,也会和其债权人地位发生利益冲突。
SIPF如果要成为管理人,不仅具有法律上的障碍,在事实上也不一定必要。在行政前置处置程序中,SIPF就已经收购了部分个人债权,类似于保险机构的先行偿付。此后证券公司的财产与债务清理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后,SIPF与个人债权者、机构债权者平等作为普通债权者,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会议与主席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利,甚至撤换的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SIPF成为管理人作为特殊的债权人,负有尽可能最大化实现自己债权的职责,故其不能怠于行使甚至消极放弃此项权利,而必须积极履行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以避免公共资金浪费。
四、结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监控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发挥什么样的角色?美国式的积极、主动模式并不是普适价值。通过几个主要市场制度的比较,揭示出美国SIPC对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的积极功能并不多见。英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市场中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方面的职能并不明显。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宣告要建立证券公司风险监控职能,并在风险处置中扮演积极角色。但是,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其在监控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还比较小: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整个行政与司法流程中,其只是普通的债权人,代表投资者利益的发言权有限。展望未来,结合SIPF的工作论文,我们相应地提了一些政策建议。有意思的是,在监控证券公司风险上,SIPF会费上缴比例与证券公司的风险(比如,证券公司受交易所的处罚次数)直接挂钩,对形成中国证券市场的声誉制裁机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值得进一步完善。 [1]参见保护基金公司的网站主页,资料来源: http: //www. sipf. com cn/bhjj/index.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4月30日(下文出现的网络资源,亦同)。
[2]资料来源:http: //www. opsi. gov. uk/acts/acts2000/ukpga _ 20000008_en_18 #ptl5, 2010年4月1日访问。
[3]资料来源:http: //www. fscs. org. uk/industry/about _ us/, 2010年4月1日访问。
[4]资料来源:http: //www. hkicc. org. hk/, 2010年4月1日访问。
[5]资料来源:http: //www. hkicc. org. hk/about_us/introduction_sc. htm, 2010年4月1日访问。
[6]香港大福证券集团课题组:《香港证券公司案例研究及对内地券商的启示》,载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研究》,166~167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7]资料来源:http: //www. sfipc. org. tw/, 2010年4月1日访问。
[8]参见《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条文说明》,资料来源:http: //www. sfipc. org. tw/, 2010年4月1日访问。
[9]SIPC, Annual Report in 2008, p. 4. Source: http: //www. sipc. org/pdf/SIPC%20Annual%2OReport%202008%20FINAL pdf: SIPA (2006)
[10]Section 78eee. “Protection of customers”(b) “Court Action” (3) “appointment oftrustee and attorney” of SIPA (2006).
[11]Section 78eee. “Protection of customers” (b) “Court Action” (2) “Jurisdiction andpowers of court”(B) “Stay of pending actions” of SIPA (2006).
[12]Section 78eee. “Protection of customers” (b) “Court Action” (4) “Removal to bank-ruptcy court” of SIPA (2006).
[13]Section 78fff-2.“Special provision of a liquidation proceeding”(a)“Notice andclaims”(1) “Notice of proceedings” of SIPA (2006).
[14]Section 78fff-4. “Direct payment procedure” of SIPA ( 2006).
[15]保护基金公司(SIPF) 2009年年度报告,10页。
[16]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 //www. pbc. gov. cn/detail _ frame. asp? col = 620&id=13&keyword = &isFromDetail=1, 2010年4月2日访问。
[17]更详细的制度介绍,请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学习辅导读本》,108~137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8]洪艳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能与运作机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5卷第3期。
[19]2009年,保护基金公司共筹集资金95.549亿元,较2008年减少17.912亿元,降幅15.79%,其中交易经手费28. 518亿元,占29. 85%;证券公司上缴基金40. 810亿元,占42.71%;申购冻结资金利息13.490亿元,占14. 12%;捐赠、利息、投资及受偿收入合计12.731亿元,占13.32%。见投资者保护基金2009年年报,27页。
[20]《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6、 7条。
[21]卢国聪:《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问题研究》,载陈共炎主编:《证券投资者保护优秀论文集》,89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这里的“保护基金”简称等同于本文的保护基金公司或SIPF
[22]根据保护基金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目前,使用保护基金的24家证券公司和使用财政专项基金的2家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和新华证券)已全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均完成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保护基金公司被指定为19家破产证券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被选举为23家证券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委员。见保护基金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13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公正高效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为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07年11月19日,资料来源:http: //vip. 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 asp? db=chl&gid=110662, 2010年4月2日访问。
[24]合肥工业大学一国元证券课题组:《证券公司失败研究》,载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研究》,120~124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5]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研究》,中国保护基金公司研究报告,资料来源:http: //www. sipf. com cn/, 2010年4月2日访问。
[26]保护基金公司(SIPF) 2009年年度报告。
[27]保护基金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保护基金公司研究报告,资料来源:http: //www. sipf. com. cn/bin/Order?m=vhd&id =954C79C0641911 DDAA8EDB96550DF0A8 , 2010年4月2日访问。
[28]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2005年9月22日),资料来源:http: //vip. chinalawinfo.com/new-
[29]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2条。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2条。

2010 > 2010年总第8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