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向“两会”提交了《关于准许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提案》,建议全国人大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权利质权”条款进行修改,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可质押的权利,以为增加社会大众的财产性收入创造条件。这一提案引来了社会各方的关注。
截至2009年底,我国银行理财市场的规模已突破5万亿元[1],但配套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与股票、基金、国债、保单等依法可以出质获得融资的证券类权益相比,理财产品的流动性比较差,可融资的空间不大。尽管从2007年开始,已有银行[2]逐渐放开对理财产品的质押贷款操作,但这些银行大都设定了较复杂的贷款条件,其标准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1)理财产品须为贷款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贷款银行一般不接受以其他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目前尚未扩展到对第三方机构的产品进行质押贷款;(2)理财产品到期日要求晚于贷款到期日,贷款期限多在一年以内;[3](3)贷款质押率上限一般为90%,下限一般为60%,[4]非保本浮动类的质押贷款通常掌握在理财产品价值的50%~60%;(4)质押贷款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5]法律的缺失和实践的多样化,给理财产品质押的操作及推广带来了困难,有必要进行系统和深入的探讨,以寻求解决之道。
一、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性—救急不救贫
理财产品因能办理质押贷款,提供了紧急情况下的融资便利并理顺了相关渠道,在市场上受到了广泛关注,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前来购买该款理财产品。以兴业银行发行的“万汇通”外币保本型理财产品为例,投资币种为港元或美元,投资期1年,预期年化收益为4. 3%和5.15%。该产品收益率与同类产品相比并无明显优势,但由于新增了质押贷款功能,产品在4个工作日内销售一空。[6]2007年6月以后,多数银行陆续开始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只要协议书中作了约定,投资者都可以无条件地向协议银行申请办理以该产品为质押的短期贷款,银行一般都能以较高的速度放款,有些银行甚至可以即时放款。[7]
银行理财产品回报率往往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投资者资金必然会逐渐流向理财产品。但上万亿元的资金如不能自由流转,则资金运用的效率太低。同样,如果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理财产品在投资期间往往非常难以赎回。通常情况下:(1)银行在支付收益时可以提前终止该产品,客户没有提前终止产品协议的权利。如果想要提前终止产品协议需交纳一定的违约金。(2)客户拥有提前赎回的权利。但目前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时,几乎都是银行有权提前终止,而客户无权。[8]即便流动性最高的中信银行,其能够提前终止的理财产品也未能达到20%,如表1所示。
表1四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流动性与保本性数据表[9]
单位:%
─────┬─────────────┬──────────
银行名称│客户有权提前终止产品所占比│保本型产品所占比重
─────┼─────────────┼──────────
中信银行│19.4 │27.8
─────┼─────────────┼──────────
民生银行│5.1 │53.66
─────┼─────────────┼──────────
招商银行│8.3 │68
─────┼─────────────┼──────────
光大银行│8 │51.3
─────┴─────────────┴──────────
理财产品质押主要为获得贷款,而贷款用途主要是短期资金周转。有些作为救急的措施,有些作为止损的办法。无论如何,出于“减灾防损”的目的,理财产品质押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在满足理财产品持有人资金需求的同时,增加了金融资产的流动性。若银行能够有效地评估风险,稳健经营,亦能够获得额外的贷款利差。
(二)可行性—权属清晰、风险可控
银行理财产品具备权利质押的实质条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属于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并且是可设质的权利。依据传统民法对权利质押的概念的定义和分析,可让我们明确其法律地位。
首先,理财产品属于财产权范畴。理财产品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详见后文),确认了其是属于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和信托关系。作为该关系的标的物,我们认为其当然属于财产权范畴。其次,理财产品是可以转让的财产,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只要合同明确约定即可。最后,是可以设质的权利,问题仅仅在于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由于理财产品的权属比较清晰,并且实现方式较为直接,除冻结质押物外,无须执行其他审批手续,放款快捷,不失为一条资金融通的便捷渠道。可质押理财产品具有“收益稳定、使用灵活”的竞争优势,银行应该能够充分认识到这一优势,并加以充分利用。
理财产品质押的风险属于可控范围,银行能够对于该贷款的风险进行识别。基于银行现行的普遍做法,银行仅仅对于自己出售的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这种情况下,其对自身风险的了解就更深入了。
对于理财产品可质押后银行风险如何控制的问题,马蔚华认为,首先,银行会优先考虑选择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来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和稳健型的理财产品;其次,银行会谨慎设置理财产品的质押率;最后,银行会对理财产品的返还账户做冻结的处理,保障银行能够控制理财产品变现的资金。[10]当然,同样是理财产品,还分股票型、股债混合型及货币型基金。股票型基金、QDⅡ等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理财产品,收益风险高,本金安全甚至无法保证,并不适合质押融资。一旦因为风险,银行大幅降低该类产品的质押率,就会影响投资者的融资效率。[11]不同理财产品、不同的质押条件,这是银行采取的不同做法。笔者认为,理财产品的特点决定了其质押的可行性,尽管囿于现行法律问题,是否能优先受偿尚有待商榷。但是,基于合理的制度设计,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风险仍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二、理财产品类别与性质分析及其对质押贷款法律关系的影响
依据2005年9月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又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按照产品的收益类型不同可分为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其中非保证收益型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具体来看:
(一)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在这种产品中,投资者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
由于实质上类似于还本付息的储蓄合同,因此,银行被认为有高息揽储的嫌疑。银监会一度要求商业银行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申请批准。[12]实际上审批也是极为严格的,银行为了降低审批成本,现实中的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比较少见。
(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该种产品将固定收益证券的特征与衍生交易的特征有机结合,属于“结构型理财产品”。商业银行通常通过购买零息票据或期权等保本工具来保本,同时将剩余资金购买衍生的挂钩产品,以获得额外收益。投资者的风险仅在于投资利息部分的损益,因此,相对收益稳定、风险较小。
(三)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相对收益较大的同时,风险也较大。例如“打新股”概念的产品是典型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该产品在2009年以前都有较高的回报和收益[13],但是在2010年新股频频跌破发行价的境遇下其高风险就暴露无遗了[14]。
(四)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有着丰富的客户资源和良好的资信,所以很多机构都利用商业银行的信誉来销售自己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承销的产品有基金产品、保险产品、国债等。商业银行在承销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证券市场上的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用,不对产品的风险负责。[15]
不难发现,保本类产品大多风险较低,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却较小。而本文涉及的理财产品质押风险,主要是指非保本浮动类型的风险。下面我们从法律关系方面进一步分析,有人认为,保证收益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属于附条件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则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仍然需要细化来看。
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本金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的止损部分均应当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这些都属于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16],发行主体将按合同约定到期至少支付投资者固定额度的本息收益或者止损收入,保证收益类产品同时具有储蓄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类型理财产品资金的运用属于银行负债的一部分,归为表内业务,而非中间业务。
第二,信托关系。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浮动部分和非保本浮动收益中的浮动收益部分则应当属于信托关系。由于其满足信托法律关系的四大特征,即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管理的连续性。[17]区分信托关系与传统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主要标准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于银信合作模式的扩大,完全可以满足银行与信托财产的分离。现行的绝大多数理财产品都使用银信合作模式,该模式下,该资金不属于银行表内业务。
综上,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主要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信托关系。二者的不同构架,对于质押关系的影响巨大,不同理财产品的不同性质,如果实施质押,其风险和所设置的质押率等都不该相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同。债权债务关系下的理财产品收益较为稳定,与传统的债权质押并无本质不同,而后者则由于其变动不居的特点,使得质押率的设置等较为复杂,需要对其进行较为审慎的制度设计,以保证银行风险控制。
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及实施障碍
在明确理财产品质押的合理性以及可行性后,我们进一步分析了理财产品的特性,继而我们在下文进一步分析现有法律和实践中的障碍,并在文章第四部分予以制度设计来解决。
(一)法无明文规定
从质押的定义来看,如果将银行理财产品纳入质押范围,应将其归属为权利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均以列举的方式穷尽权利质押的范围。根据这些规定,除外条款是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质押。依据物权法定主义,法律需明文规定,方能认可。纵观现今法律框架,并无相关规定。近期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能够解决这样的问题。因为《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理财产品可以出质,将成为理财产品质押的最大的法律障碍。尽管从理论上讲,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与股票、债权、提单等质押属同一类型。[18]
(二)公示效力的欠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持有人对商业银行的一种权利,仅有双方的合同,而没有权利凭证可以交付(现实中有银行留置客户的合同,作为权利凭证的交付,显然与法律本意也是相违背的),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接受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类型,其无法满足《物权法》上对于质押权对抗效力进行必要的公示要求。
(三)理财产品质押不具有对抗作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公权力
因为不具有法定性,据此,银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业务,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公权力。一旦司法机关对理财产品采取强制措施,银行将无法对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理财产品的质押范围非常有限,仅能在发售银行进行
基于已有的部分可质押的理财产品来看,投资人只能将理财产品质押给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不能向其他银行质押,更不能成为非银行机构债务的质押标的。这就使得理财产品的质押产生了很大的局限性,从现在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各商业银行均不接受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本商业银行的质押行为。
但是,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质押,一般而言,应当有普适性。不仅在发行银行可以质押,在其他银行也可以质押。简言之,质押的对象上不应当受到限制。
(五)理财产品没有质物保全权利
当质物的价值显著下降的时候,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实行类似于股票质押的强行平仓制度。[19]因此,对于那些较为激进的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而言,风险较大。此时,如何完善相关制度,对质物进行保全尤为重要。
四、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障碍突破及其制度构架
作为一种权利质权,立法上的明确非常重要。当然,从长远来看,应当着重思考该进行何种层次的法律构建,是依据《物权法》、《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还是行政法律进行规定,抑或在司法判例的指导下进行。基于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权利质押已经很早就被纳入了讨论的议题,而伴随着金融工具的发展,权利凭证有着逐步扩张的趋势,立法者无法囊括瞬息万变的市场下的诸多制度,所以对于权利质押类型化的研究迫在眉睫,不仅要在立法上明确,还需要在金融操作中大胆实践。
就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设计而言,需要遵循一些目标:(1)降低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2)维持理财产品适当的流动性。
在招商银行马蔚华提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该份政协提案的答复部门回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能否质押的问题,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是最恰当的做法……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新的权利质押类型。但是,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否类推适用《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如应收账款,则可以进行调研与探讨。对此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予以研究并在进行必要调研、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后在适当时机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20]
司法解释方面可能并不是尽快能够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近期可以运用法律的扩大解释,远期可以采取行政性法规或司法解释方式予以认可。
(一)制度安排—类推适用应收账款
在现阶段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受理法院或仲裁庭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认可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将来与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衔接。即银行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办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
具体来看,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质押又有所不同。参照前文的相关分析,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本金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的止损部分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质押可以适用债权质押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浮动部分和非保本浮动收益中的浮动收益部分属于信托关系,应当类推适用应收账款制度。实际上,这样的类推,对银行而言是比较便捷和合理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强。
(二)公示制度—银行主导模式
理财产品并没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同时也无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作为登记主要部门的中登公司也不接受其进行登记公示,理财产品往往是采取银行在网站上建立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
短期的模式,即银行主导—因为其他登记机构短期内无法操作,这样的做法也是权宜之计。从理论上说,其存在不少问题,自身的质权怎么能由自己来进行公示。由于有利害关系,无论从效力上来讲,还是从主体上来看都是不合适的。未来的设想是,由第三方进行登记公示,方式可以采取网络公示的方式进行。
然而银行主导的公示制度在实践中却是有好处的,例如在以股票为投资对象的理财产品中,基金质权的实现尚需要首先向登记公司请求,然后再通过证券公司实现权利。因此,中间有一段时间的时间差,不利于质权的实现,在这个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损失扩大的情况。理财产品的公示制度,由银行主导,即刻就能完成,显然就避免了可能出现的损失。
因此,现实中为满足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公示性的要求,要求接受理财产品质押的银行在其网站上进行质押登记公示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
(三)实质性选择—以合约为准则
1.主要依靠合同的方案来解决问题
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合同文本中应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就理财产品质押办理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1]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约定是参照适用该办法和操作规则。
进一步,征信中心是否愿意和有权承接这样的登记?目前答案是否定的,尚有待行政管理机构对其具体职权进行明确。实质上,对于征信中心而言,增加这样的质押登记并不会对其工作产生本质的影响,并且流程类似于应收账款,因此,可行性较大。
2.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强行平仓,如果合同中有约定,适用该约定
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值得探讨。这种合约包括两种类型,包括在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合同条款中约定。实质上,与平仓的相关规定我们不妨参考股票质押贷款的相关规定,两者存在较大程度上的类似性。如《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四)程序性解决办法
程序性办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如何降低风险,保障该质权的顺利实现。
1.银行在实现质权时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权的实现是指理财产品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处分人质权利而使其债权优先得到清偿。[22]在实现理财产品质权时,商业银行可以采取自动冻结客户理财资金的办法,由于属于货币的扣划,该方式直接而清晰。由于此时的理财产品价格比较透明,不会存在低估价值或者不法低价转让的情况,并不会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2.若涉及对非本行出售理财产品质押之时,适当引入第三方评价系统
其主要目的在于:方便理财产品在不同银行间(或非银行机构)质押的同时能够对其价值公正地评价。当下银行之间或者非银行机构并没有认可非本机构的理财产品质押,主要在于没法确定该理财产品的结构或投向,没办法具体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及其潜在的风险。正如某些私募基金一样,其仅仅公布自身的投向,但是并不对其具体投资的对象或者公司进行特定化的披露。因此,不仅投资人无法详细地知晓其资金用途,同时,有时资金用途甚至作为银行商业秘密,是各个银行之间竞争加剧的结果。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市场逐步完善的前提基础是产品信息透明度的逐步提高。引入第三方评级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对理财产品,实现产品公允价值的合理评估,公允价值的高低又是基于信息透明度基础之上的合理评估。[23]笔者认为,第三方评级制度可能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评级业务,二是对公允价值评估业务。两者可以同时进行,供接收质押的金融机构参考。
第三方评级制度是完善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关键制度之一,如果要在银行之间流转的话,上述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该制度本质上类似于证券评级机构对于证券进行的评级划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风险,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3.银行应建立理财产品净值追踪系统
如果没有强行平仓制度的话,当理财产品价值下降导致质押率上升,造成风险增大时,银行应立即停止其贷款的发放。此刻,银行应当通知贷款申请人,要求其增加保证金、补充质物、归还部分贷款或追加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来保证贷款的风险可控,达到前期的质押率实质要求。
若贷款申请人仍未增加担保物或归还部分贷款的,银行可在告知授信申请人和第三方出质人后,提前处置质物,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理财产品无法提前赎回变现的,银行则继续保管质物,待理财产品到期可变现后用于还款,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24]
如何了解理财产品价值上升或下降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在本银行系统内部可以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进行。如果理财产品质押在不同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话,需要一个信息共享的系统,属于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广泛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需要银监部门的大力支持。
(五)简要的结语
理财产品质押可类推试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目的是实现银行放贷安全性和投资者资金运用灵活性的平衡。以合同约定为主,通过银行主导的方式,设置网站公示和净值追踪、约定平仓、第三方评价、信息共享等机制,能够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下实现理财产品质押制度。长远来看,需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银监会行政法律进一步规定,或有本质的突破。 [1]陈默:《银行理财产品:规模井喷收益平平》,资料来源:http://media caistv.com/html/2010 - 03 -09/241751. shtml, 2010年4月2日访问。
[2]据不完全统计,中小银行较早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如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等拥有该项业务。
[3]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有民生银行;一般为一年的有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有最长为三年的,如兴业银行;也有最长不超过个人委托理财类业务协议或合同到期日的,如深圳发展银行。
[4]例如,民生银行质押率上限一般为90%,兴业银行—以保本型理财产品办理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本币理财产品最高质押率为90%,外币理财产品最高质押率为80%,非保本类的最高质押率则为60%,等等。
[5]以上数据参见各银行官方网站,并参见平一:《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的法律关系》,载《中国城市金融》,2009 (2);王增武:《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问题研究》,载《中国债券》,2010 (2) 。
[6]崔帆:《打新股概念遇冷银行力推质押贷款产品》,载《财经时报》,2008-05-30(C03)。
[7]涂艳:《质押贷款:解套美元理财产品的良方》,载《海峡经济导报》,2008 -03-13(13)。
[8]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载《上海金触》,2006 (9)。
[9]王丽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比较分析》,载《财会通讯》,2009 (2)
[10]刘立新:《聚焦两会:12个提案力促金融创新提速》,载《当代金融家》,2008(5)。
[11]《理财产品盘活有道质押理财面世》,载《新闻晨报》,2008-04-25。
[12]2007年银监会调整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不再需要银监会申请批准,改为实行报告制。
[13]《中信银行“打新股”理财产品获利颇丰》,资料来源:http: //money. business.sohu. com/20061206/n246838412.shtml, 2010年5月19日访问。
[14]《新股开盘破发吓退打新专业户》, http: //news. cnfol. com/100519/101, 1591,7720437, 00.shtml, 2010年5月19日访问;《打新股不再稳赚不赔银行难觅打新理财产品》,资料来源:http: //www. shm. com cn/economy/2010-02/26/content_2851402. htm,2010年5月19日访问。
[15]潘修平、王卫国:《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10)。
[16]《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
[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18]潘修平、王卫国:《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10)。
[19]股票质押的强行平仓制度,参见2000年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20]郑学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载《深圳金融》,2009(11)。
[21]郑学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载《深圳金融》,2009(11)。
[22]潘修平、王卫国:《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10)。
[23]王增武:《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问题研究》,载《中国债券》,2010 (2)[24]郑学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载《深圳金融》,2009(11)。

2010 > 2010年总第81辑